该协议是否有效?
2007年7月甲、乙(都是自然人)签订协议:甲将10000只种鸭卖给乙,共8.4万元。签订合同时给4.2万元,余款在甲方回收乙方的鸭蛋时抵扣。后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9月甲起诉要求乙给付欠款4.2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乙认为甲销售种鸭没有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无法提供“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故协议无效。请问:本协议是否有效?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url=//www.110.com/fagui/]法规[/url]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url=//www.110.com/fagui/]法规[/url]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上面引用的法条是《畜牧法》。因种禽买卖而产生的合同效力问题在实践中很少,请大家讨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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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畜牧法》的相关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该份协议有效。 同意楼上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
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url=//www.110.com/fagui/]法规[/url]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一、 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来看,即使是违反管理型规定,合同也并非一定有效。
二、25条地2款“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这是禁止性规定啊。 合同有效,但甲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合同无效,但买受人应该向出卖人付款,至于出卖人没有遵守法律规定,那是工商行政部门处罚出卖人的事 从楼主发出这贴就知道担心的就是这个方面的问题。由于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不妥当,即与主流学说对法律规范的划分标准不一致,从而产生疑问。其实第52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表述为“强行性规定”,强行性规定分为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一般来说强制性规定与合同的无效没有关系,只涉及到是否生效的问题,参见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生效”规定的表述,不是”无效“的表述。只有禁止性的规定涉及到合同的效力问题,而禁止性规定分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定。
由于合同法第52条的原因,所以将违反该条的规范就索性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禁止性规定当然就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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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指导意见》第16条来看(该条意见没有采纳王利明的观点,而是采纳了王轶的部分观点),本贴原告违反了”市场准入“资格的规定,对于这个情况,合同的效力如何呢?从我知道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第1条和第5条相比较来看,将他们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无效的合同是绝对、当然、自始、永远的无效。按照该解释第2、3条的规定,尽管认定合同无效却是按照有效进行处理的,而不是按照合同法第97条处理(尽管这是个继续型的合同)。
2、通过这个司法解释,我们可以推测到,如果这样的合同没有履行,就应该在诉讼中认定无效;如果这样的合同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就应该在诉讼中认定有效或者部分有效。(注意,这中间没有从无效到有效的转变过程,而是要么认定无效,要么认定有效)
对于本贴的案例而言,因为已经履行了,所以这样的合同应该认定有效。对于这样的情况认定为有效,还有一个好处就是在合同履行后区分了行政权与审判权的界线。 从楼主发出这贴就知道担心的就是这个方面的问题。由于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不妥当,即与主流学说对法律规范的划分标准不一致,从而产生疑问。其实第52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表述为“强行性规定”,强行性规定分为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一般来说强制性规定与合同的无效没有关系,只涉及到是否生效的问题,参见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生效”规定的表述,不是”无效“的表述。只有禁止性的规定涉及到合同的效力问题,而禁止性规定分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定。
由于合同法第52条的原因,所以将违反该条的规范就索性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禁止性规定当然就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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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指导意见》第16条来看(该条意见没有采纳王利明的观点,而是采纳了王轶的部分观点),本贴原告违反了”市场准入“资格的规定,对于这个情况,合同的效力如何呢?从我知道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第1条和第5条相比较来看,将他们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无效的合同是绝对、当然、自始、永远的无效。按照该解释第2、3条的规定,尽管认定合同无效却是按照有效进行处理的,而不是按照合同法第97条处理(尽管这是个继续型的合同)。
2、通过这个司法解释,我们可以推测到,如果这样的合同没有履行,就应该在诉讼中认定无效;如果这样的合同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就应该在诉讼中认定有效或者部分有效。(注意,这中间没有从无效到有效的转变过程,而是要么认定无效,要么认定有效)
对于本贴的案例而言,因为已经履行了,所以这样的合同应该认定有效。对于这样的情况认定为有效,还有一个好处就是在合同履行后区分了行政权与审判权的界线。
谢谢中庸兄的指点!对于“通过这个司法解释,我们可以推测到,如果这样的合同没有履行,就应该在诉讼中认定无效;如果这样的合同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就应该在诉讼中认定有效或者部分有效。(注意,这中间没有从无效到有效的转变过程,而是要么认定无效,要么认定有效)对于本贴的案例而言,因为已经履行了,所以这样的合同应该认定有效。对于这样的情况认定为有效,还有一个好处就是在合同履行后区分了行政权与审判权的界线。”还难以理解:合同的效力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履行是个事实问题,履行与否与合同的成立有关系,但与合同的效力没有关系。一个无效合同因为履行或部分履行就成为有效或部分有效的合同,无法理解? 好帖啊!难得一见的好贴。。。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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