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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案件,不简单;诸葛亮,试试看!

小案件,不简单;诸葛亮,试试看!

小案件有时需要法律人缜密的法律推理,大家试试看:
消费者在超市购买“美美”白酒一瓶,该酒包装上写明该产品可以通过网络或手机短信等形式,通过“剑冠”公司(专门的查询经营公司)查询该酒是否系生产厂家登记的真品(每瓶酒配有一个号码)。两位消费者分别遇到了以下两种情况:
1、因“剑冠”公司内部之原因,消费者无法通过网络查询该产品;
2、因“剑冠”公司内部之原因,消费者虽然最终得到了该产品的相关信息,但该信息并不准确,与生产厂家提供的数据并不一致。
对上述两种情况,“剑冠”公司应否或承担何种责任?
直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解决好啦!
诚实信用原则。

确实是个好帖子!
当消费者查询是,他与剑冠公司的关系是什么?与直接到生产厂家或购买的上商场查询有什么区别?后者是知情权问题,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前者呢?我认为这里不是知情权问题而是合同问题,即,消费者与剑冠公司产生的合同关系。剑冠公司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而这个合同是有偿的。我们上网给电信钱,当我们浏览剑冠的网页是电信又要给剑冠钱,电信公司在这里只是一个中间人。这跟银联收费是一样的。
问题很深,只能说个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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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酒包装上写明该产品可以通过网络或手机短信等形式,通过“剑冠”公司(专门的查询经营公司)查询该酒是否系生产厂家登记的真品(每瓶酒配有一个号码)。这是一个什么性质的行为?这应该是“美美”白酒生产商委托“剑冠”公司向消费者提供产品信息的行为。如果由于“剑冠”公司的原因导致消费者无法查明白酒的资料,其不良后果应该由委托人白酒的生产厂家承担。消费者与“剑冠”公司没有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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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可不才,不揣浅陋,妄析如下:
1、“美美”白酒包装标志之可查真假的内容,应当认定为该酒产品质量的一个组成部分。既为产品质量一组成部分,销售者当然于进货时负有品质验收之责,于销售时负有品质担保之责。只要买者未能查询,则可进而认定该酒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至于买者查询不能之原因(在剑冠公司内部,还是在剑冠公司外部)均可在所不问。质量缺陷产品之买卖未申明缺陷的,依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3项之规定,卖者(超市)对买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解约)、赔偿损失之责。卖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供货者(生产者)追偿。由于该产品质量缺陷始于生产者,买者当然亦可直接向供货者(生产者)主张。
至于买者维权实务之中,以侵权为由,可将卖者及生产者一并列为被告;如以违约为由,则只能列卖者为被告。据此可见,选择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并非只有对赔偿范围的确定才有意义,其实对于赔偿能力的考虑也是有意义的;选择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并非只有在法学理论分析之中才有意义,于买者维权实务,其意义也非同小可呀!
2、至于查询商责任可分两种情形确定:如可查询真假之标志本身未经查询商同意而粘帖,则查询商只对生产者承担违约之责,因可查询真假服务仅为查询商对生产者之约定。如可查真假之标志确属经查询商同意而粘贴,可认定查询商亦为该酒的生产者之一,或者说该酒系查询商与直接生产者联合制作(因可查询标志为该酒产品质量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则查询商亦应作为生产者之一对买者直接担责或者承担卖者的追偿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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