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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申诉状

我的申诉状

申   诉   状
申诉人:王宏伟,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回族,齐齐哈尔市环境监
测中心站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浏园小区33号楼3-502室。
被申诉人:齐齐哈尔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卫路63号。法定代表人宋立敏,站长
申  诉  请  求
一、请求撤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齐民一终字第111号判决书;
二、请求再审法院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三、本案的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及申诉人的律师费和交通费、复印费等一切与案件相关的费用均由被申诉人承担。
申  诉  理  由
一、一、二审判决申诉人王宏伟欠承包费的结论是错误的
在一审和二审的法庭上,申诉人王宏伟均已向法官说明,被申诉人齐齐哈尔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是一个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为了套取国家财政的钱,同时又不承担可能出现的法律责任,以个人承包的形式让单位职工来完成任务,自然单位对于承包费事项也就不能符合法律的去建帐和下帐,所以当年做为抵扣承包费扣下申诉人的工资10260元(小数点后数字未算)和3750元的扣款也均没有给申诉人合法地开收据。在一审的法定期限内,申诉人已申请法院调取被申诉人1997年2月至1998年11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和调取10年前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承包的发包人刘万元站长的证言材料。这个证言材料是环保局党组于2007年8月调查承包之事时,将退休多年去了南方的刘万元站长找回,刘万元站长已就承包之事写了一个书面的证言材料,证明我不欠承包费,并将证言交于齐齐哈尔市环保局党组。这两个证据是证明申诉人不欠承包费的有利证据,特别是刘站长的证言,因为当年是他代表单位与申诉人签定的承包合同,是他结束的承包,申诉人也是与他结清的帐,他是10年前承包的见证人。二审法官在庭上已同齐齐哈尔市环保局局长赵锡铭通了电话,证实了刘万元站长证言的存在,且申诉人也将被扣工资的证据提交给法官。一、二审法院在明知这些事实和证据的存在,仍以一个不合法的审计报告结论:“齐齐哈尔环境监测站的财务帐显示未收到王宏伟交的承包费”以依据,认定申诉人王宏伟欠承包费,是极为错误的行为。
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不履行取证职责
因申诉人王宏伟是被申诉人齐齐哈尔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职工,在法定期限内,申诉人只能申请法院调取被申诉人1997年2月至1998年11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刘万元站长证言(见案卷中取证申请),原审法院没有履行这个职责,剥夺了申诉人的权利。
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和适用法律存在如下错误
1在“审理查明中,认定“承包期限为1996年9月至1998年11月,每年承包费为5,000.00元”;在“本院认为中,认定1996年11月被告王宏伟承包齐齐哈尔市环保激光印刷室,在承包期间,约定每年承包费5,000.00元”;在一审结束2个月以后,又做出一个民事裁定书(见(2008)建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说“1996年11月”系笔误,应更正为“1996年6月”。一个判决书中对一个承包,法院竟做出三个承包时间的判决,且三个时间的认定都是错误的,与事实和证据是严重不符的,可见一审法院是怎么工作的。在被申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的两个会议记录中,1998年3月30日的会议记录的第1页明确记载了申诉人王宏伟鉴定承包合同的时间为1997年2月,承包费为3,000.00元(见案卷中1998年3月30日会议记录复印件)。申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齐齐哈尔市环保激光排版印刷室(以下简称印刷室)工商执照注销复印件(见案卷中复印件),证实这个被承包的企业已于1997年10月终止营业。当年是由于被申诉人的违约,注销了营业执照,使已鉴定了合同的承包未到承包期限即结束。这些证据充分证明这个承包只存在8个月。原审法院明知这些事实和证据的存在,还认定承包期限为两年、每年为5,000.00元承包费,这是错误的。
2 对申诉人辩称承包费为3,000.00元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予以支持,这样的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单位的1997年6月9日和1998年3月30日的两份会议记录都是被申诉人做为证据提供给法院的(见案卷中会议记录复印件)。在1997年6月9日会议记录中记载的是承包原则按5,000.00元,实际是一个不确定的承包费。后来被申诉人又从1998年3月30日的会议记录中从新确认了申诉人的承包费3,000.00元。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以最后一次的会议记录为准。难道1997年6月9日的会议记录是证据,1998年3月30日的会议记录就不是证据吗?
3 关于证人张立臣、苗万强出庭作证,证实承包费为5,000.00元。二人现为被申诉人聘任的中层领导,与被申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有证据效力。且两个证人出庭时证明的只是参加了被申诉人研究承包之事的站务会,法官当庭问两个证人:“合同鉴定的承包费是多少,你们知道吗?”二人均回答不知道(见一审笔录)。显然引用这两个证人证明承包费是5,000.00元不能成立。
4会计审计鉴定报告不合法。其一:鉴定人员主体资格不合法,信达会计事务所及两个鉴定人都没有经过年检(见案卷中执业证书复印件),按国家的相关法律应没有鉴定资格。其二:因为被申诉人将做为承包费扣下的申诉人的10260元工资和3750元扣款没有下帐。申诉人就此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取证的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向被申诉人提取1997年2月至1998年11月的单位工资发放明细,然而一审法院没有提取。被申诉人在委托鉴定时,没把这些证据提供给鉴定部门,是有意回避申诉人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没让申诉人确认帐目的真实性,所以该鉴定也不具客观真实性。在二审中,申诉人已将扣发工资的证据提供给了法官。但法官还是依据这个审计报告来确认申诉人欠承包费,这不是严重违法的吗?
5一审法院认定申诉人辩称被申诉人诉讼事项发生在10年以上,早已过了法律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在本案中被告从承包结束至今一直都在原告的单位上班,从未离开过。被申诉人在本案发生之前的2007年5月之前从未提及过拖欠承包费之事,也没有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是被申诉人向法院提供证据。没有证据,在10年后主张权利,法院是不应该受理或依法驳回。怎么能说抗辩人提出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呢?法院的这个认定严重违法。
这里简要说一下发生本案的原由:2007年5月被申诉人强行扣下应发给申诉人的奖金,申诉人将被申诉人的强行扣款行为上访到上级主管部门,被申诉人于是又在2007年9月3日下发了一个会议纪要,称单位帐上没有体现王宏伟承包印刷室期间交承包费,尚欠承包费8000元(见案卷中会议纪要复印件)。于2007年12月又非法冻结了申诉人的工资存折,并以诱骗的方式获取了密码,私自从工资存折中提款。对这种违法行为申诉人多次按行政工作程序上访到其上级主管部门,但没有人出来解决为题。无奈之下,申诉人将被申诉人的非法行为起诉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被申诉人竟反诉申诉人欠承包费12000元。被申诉人的反诉于2008年6月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转送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实际上仅从数字上看就能看出问题:原告说的承包费金额先是8000元然后是12000元。法院认定的承包开始时间有1996年6月、又有1996年9月、还有1996年11月。对于一个已结束10年的承包,承包费与承包时间这两个本是固定的数字,10年后在单位和法官的手里可以随便的变。
承包事项简述:1996年5月由被申诉人出资注册了齐齐哈尔市环保激光排版印刷室 ,性质为国有(见案卷中注册资金复印件),由于单位被审计查出非法使用的财政资金,1996年9月单位又改成向职工非法集资(见案卷中集资款复印件),以骗过审计部门。1997年初单位换新领导,为了偿还职工高额集资款利息,于1997年2月将印刷室的管理形式改为内部承包,用承包费付利息并与申诉人鉴定了一个承包费3000元、承包期限为一年、对双方责任与义务都做了相关规定的承包合同。1997年10月被申诉人注销了激光印刷室的营业执照,承包提前终止,当时申诉人已与被申诉人的法人代表刘万元站长协商解决的承包事宜,没有遗留问题。1998年3月30日的会议记录就是承包结束后,单位领导在站务会上对承包工作做总结的会议记录,这个记录的内容是与申诉人提出的承包合同的内容是相符的。申诉人提出和事实与证据是相符的,而被申诉人提出的事实是与其提交的证据根本不符的。
在一审中,法官告知申诉人,被申诉人提出对印刷室和齐齐哈尔市环境监测站的财务帐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用来确认申诉人是否交过承包费。但是一审法院提供给司法会计鉴定所的材料却没有经过申诉人的确认,更没有将体现做为抵扣承包费而扣下申诉人10260元的工资发放明细帐提供给鉴定机构,申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有意回避申诉人的有力证据,是严重的剥夺申诉人的法律权利。在此案审判过程中一审法院一直是采取这种方式,对申诉人提供的承包开始时间、承包结束时间、承包费金额、交纳承包费的方式、当年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等等证据均置之不理,这是对国家法律的严重践踏。
被申诉人的诉讼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期,且申诉人在一审中就已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本不应该受理或依法驳回。可原审法院却受理了此案,并在案件审理中,不认真地履行职责,剥夺申诉人的合法权利,不实事求是地使用证据。对申诉人举证的证据不采用,对申诉人的多次质疑置若罔闻。在程序、事实、证据上都存在严重违法,导致本案的错误判决。请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主持正义,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申诉人:王宏伟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联系电话:15046214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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