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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刻,我们向人的尊严致敬

此刻,我们向人的尊严致敬

4月21日清晨,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迎风飘扬的五星红旗,在人们的注视下徐徐降下半旗。山河同悲,日月愁惨,勇敢顽强的中国人民在人类与自然灾难不懈抗争中又一次经受了巨大的牺牲。为表达全国各族人民对青海玉树地震遇难同胞的深切哀悼,国务院决定,在这一天举行全国哀悼活动,全国和驻外使领馆下半旗志哀,停止公共娱乐活动。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二次为在自然灾害中遇难同胞举国哀悼。我们无法忘记,就在两年前,我们也曾有过这样一次伤痛的记忆,那一天,我们为在汶川地震中逝去的亡魂送别。 举行全国哀悼活动,全国和驻外使领馆下半旗志哀等举措不仅仅是对《国旗法》第14条第3款的实施,更体现了国家对公民(无论是逝者还是生者)人格的尊重。 人格为什么应得到国家的尊重?传统观点认为,人格代表着人的自律性,这种自律性不仅可以使人与动物相区分,而且还可以从人的肉体中脱离出来单独存在,这使这种人格观带有浓厚的道德性。现代的观点则认为,人的尊严就是人的存在价值,这种观点避免了把人的尊严只限定在那些理想化的个体身上的特点,同时也满足了人人享有人权的理念目标。从人格存在的人就是现实存在的人出发,人格尊严的享有主体涵盖了从胎儿到死亡的人,对于胎儿的保护,是基于胎儿是人格的生长和完成的必要条件,对于死亡的人的保护,是基于死亡的人曾经存在,其人格是其生前人格的延续。国家对人格的尊重,并不因人的死亡而终止。因此,举国哀悼自然灾害中的遇难者,是一个国家对人的生命的礼赞,也是一个政府对人格尊严的敬意。 无疑,宪法是人的尊严的合法性基础,尊重和保护人的权利是人的尊严的前提。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由此可见,人格尊严是我国公民依据宪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作为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有两层含义:其一,从消极的层面讲,人不得被视为一种工具或手段。每一个人本身即为目的,而非只是他人用以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每一个人本身即为价值,甚至为完全或最高价值,其价值的形成及完成,乃源自自律,而非他人所给予。因此,国家是为人民而存在,非人民为国家而存在,人民不能被视为国家统治的客体,否则将抵触人格尊严。其二,从积极的层面讲,人要自治和自决,即平等、自由的个人,在人格自由发展下,自由决定其生活方式、未来及行为,每个人都保留不受国家支配的独立生活领域,以此作为理性的个人自主性的生活原则。当然,保护人的自治、自决并非要把人变成一个自负的、完全孤立的人,而是以不侵犯人格固有价值的方式,维系个人与共同体之间的良好关系。 人格尊严除了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之外,更是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哲学根据和本质内容所在,故被称为基本权利的核心概念。一般而言,人格尊严是唯一具有绝对性的基本权利,即不可转让也无法放弃的绝对价值。作为一种基本权利,人格尊严仍然具有两种性质:第一,作为一种主观权利,主要体现为防御权功能,即人可以请求国家不得侵犯其人格的独立与尊严,在此,国家的任何理由都不可能对人格尊严构成限制。第二,作为客观价值规范。一方面,由于人格尊严是基本权利的核心概念,而基本权利本身又是宪法存在的正当基础,因此,人格尊严无疑成为该客观价值秩序中的最高价值。也就是说,任何价值与其相冲突,都必须避让位于人格尊严。另一方面,人格尊严具有普遍约束力,即所有人包括国家机关和公民都要遵守的价值规范,不仅国家机关不能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其他公民也不能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 既然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那么,尊重和保障人格尊严就成为国家的一项宪法义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格尊严并非仅表示国家消极的不作为(不侵犯),例如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且要积极地进一步作为,例如对需要救助的人提供救助,以确保每个人可以以一种符合人格尊严的方式生存。 2010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说: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这无疑是我国政府对保障公民人格尊严、保障公民宪法权利所做的庄严承诺! 既然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那么,尊重和保障人格尊严就成为国家的一项宪法义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格尊严并非仅表示国家消极的不侵犯,而且要积极地进一步作为,以确保每个人可以以一种符合人格尊严的方式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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