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该份裁定是明显错误还是明显正确
江苏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沭民二初字第878号
原告牛宜兵,男,1966年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住本县刘集镇××村××组。
被告沭阳县沂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胜,经理。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宿迁鸿源乳业有限公司工程期间,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清经手在原告处购买红砖,欠款50996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996元及利息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单位从未委托周清从原告处购买红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与宿迁鸿源乳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宿迁鸿源乳业有限公司牛舍,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周清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在该协议的主文部分注明周清为公司的副经理。原告向该工地运送红砖,2007年5月22日,经结算,周清立欠据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牛宜兵红砖款伍万零玖佰玖拾元整,50996元,周清,2007年5月22日,2007年6月2日支付。”
原告持该欠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笔材料款的欠款主体是周清还是被告沭阳县沂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第一,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周清均以个人名义而没有以沭阳县沂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从事商事交易,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第二,原告在与周清订立买卖合同时,如果缔约的对象是沭阳县沂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让周清在欠据上盖章确认,或署名沭阳县沂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但本案欠据上无任何沭阳县沂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痕迹。
综上,本案中周清的行为既不属职务代理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周清个人而不是沭阳县沂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牛宜兵对被告沐阳县沂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0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