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上列法律规定,行政许可纠纷行政复议之作为,不作为依法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看下列案例及行政上诉状: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昆立行初字第1 7号
起诉人樊则华,男,1 9 5 4年6月1 6日出生***。
本院收到樊则华的行政诉讼起诉材料,其请求为一、依法确认云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确认、撤销、纠正云南省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及违法行政许可实施的变更行政许可登记、解散、注销云法
律师事务所;批准设立理路合伙
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复议行为违法;二、依法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第四十一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起诉人樊则华提交的诉讼材料,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 0 0 9)云高行终字第6 3号生效行政裁定书当中,明确樊则华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不应当受理。此次樊则华系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樊则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永江
审 判 员 和 昆
代理审判员 屈忠义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 睿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樊则华,男,55岁,云南省宣威市人,原云法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住昆明市鸿运小区一组团四幢五单元401室。联系电话:8244749。
被上诉人:云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光荣,省长。
上诉人因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立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提起上诉。
请求事项: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确认、撤销、纠正云南省司法厅(以下称司法厅)系列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不作为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上诉人:(一)、依法确认司法厅对云法
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及变更登记、解散、注销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纠正;(二)、依法撤销司法厅对云南里路合伙
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三)、依法确认并责令司法厅赔偿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上诉人造成的从2004年4月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无法执业的经济损失。
一审裁定认定:“根据起诉人樊则华提交的诉讼材料,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 0 0 9)云高行终字第6 3号生效行政裁定书当中,明确樊则华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不应当受理。此次樊则华系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樊则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裁定认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错误
2008年4月30日司法部函告知上诉人:云法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荒诞将上诉人“合伙除名”的事实后,上诉人依法向五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该院依法确认云法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将上诉人“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无效。司法厅明知云法
律师事务所合伙纠纷尚在民事诉讼中,却“擅自”注销了民事诉讼中的合伙体,致使上诉人的民事权利、相对行政权利被侵害。
上诉人认为司法厅对云法
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违反了《
律师法》
第十三条,许可禁止从事
律师执业活动国家公职人员,及不具备从事
律师执业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
律师执业活动,这些“红顶
律师”与司法厅勾结,违法剥夺上诉人的合伙资格;违法解散、注销云法
律师事务所,侵犯了上诉人的合伙
律师执业权,上诉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申请被上诉人履行行政监管职责,确认、撤销、纠正司法厅的系列违法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不作为,2009年1月9日,上诉人依法对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许可法》第十条法定的监管职责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撤销、纠正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一)、依法确认司法厅对云法
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及变更登记、解散、注销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纠正;(二)、依法撤销司法厅对云南理路合伙
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三)、依法确认并责令司法厅赔偿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上诉人造成的从2004年4月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无法执业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被云法
律师事务所“合伙除名”不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是在行政监督程序、民事诉讼程序中效力待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其裁定认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年6月30日高院裁定认定:“上诉人一审起诉所提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上级行政机关撤销、纠正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属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应当是行政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9年7月18日上诉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
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司法厅实施云法合伙
律师事务所、里路合伙
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许可,变更、撤回、解散注销行政许可行为中,违反《
律师法》禁止性规定条款,将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批准为云法
律师事务所的合伙执业
律师,“权权交易,权法交易”,“批发”“红顶
律师”,侵犯上诉人行政被许可权破坏了我国的
律师制度、司法制度、法律体系、法制建设的持续存在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法申请被上诉人行政复议,请求其依法:(一)、依法确认司法厅对云法
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及变更登记、解散、注销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纠正;(二)、依法撤销司法厅对云南理路合伙
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三)、依法确认并责令司法厅赔偿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上诉人造成的从2004年4月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无法执业的经济损失。
《行政许可法》是调整行政许可行为特别法,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没有前置条件。
《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法条也没有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有何限制条件。
一审裁定将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行政许可法》第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确认、撤销、纠正司法厅基于云法
律师事务所行政许可实施的系列违法行政行为监管职责,与上诉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申请被上诉人履行对司法厅的系列持续违法行政行为的确认、撤销、纠正司法厅基于云法
律师事务所行政许可实施的系列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行为混淆在一起,认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错误。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是因司法行政许可引起的行政许可纠纷、国家赔偿纠纷,《行政许可法》
是调整行政许可、及违法行政许可,违法行政许可国家赔偿的特别法。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法准予公民、社会组织,从事特定社会活动的行政行为,其行政行为是授益性行政行为,不是征收性、惩罚性行政行为,为此,该行为不仅涉及相对行为人的权益,还涉及了不特定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行政许可的行政管理是动态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的许可、变更、撤回、解散、注销、撤销,对相对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均会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的相对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有权申请国家赔偿。为此,行政机关许可实施、变更、解散、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纠纷,依法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且行政许可纠纷中的原告,不仅限于行政许可的相对行为人,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也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是云法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按《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相互聘用的问题,合伙人间不经协商,不经法院判决,无权解除合伙关系。
2003年9月4日,司法厅对云法
律师事务所五人合伙协议的备案行为,已违法撤回了对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违法解除了上诉人与其他合伙人的合伙关系。
2006年周路等人为了逃避被司法部撤销的厄运,与司法厅恶意串通,“二次”撤回对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许可权,“二次”解除了上诉人间已不存在的合伙关系,及行政被许可权。
司法厅对五人合伙协议备案,两次对合伙人变更登记、撤回对上诉人的行政被许可权;解散、注销云法
律师事务所,未按《行政许可法》程序,告知上诉人申辩权、听政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权,致使上诉人
律师合伙权、民事诉权、民事侵权受偿权、
律师执业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权被侵害。
违法的合伙
律师事务所,违法的合伙人,荒诞地将上诉人“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申请解散、注销云法
律师事务所的民事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伙权,上诉人依法向五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上诉人的请求是否成立,云法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单方行为是合法、有效,属《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司法厅注销有合伙纠纷的云法
律师事务所,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是典型的司法腐败行为,上诉人2005年1月20日就申请司法厅、司法部撤销司法厅违法的行政许可,上诉人至今无法执业、无法行使合伙权,这不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而是司法厅行政侵权的结果。
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违背上诉人意愿的合伙行为无效,两级法院违背当事人意愿,违反《
律师法》、《合伙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条款,判决合伙行为有效。
2006年5月25日司法部受理上诉人要求撤销司法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申请,但却没在法定的期间不作为。
2006年上诉人向省监察厅、省人大、被上诉人书面申诉、申请履行对司法厅的行政监督、监管职责,被上诉人不作为。
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法律秩序是国家司法人员、被上诉人、社会法律工作者的共同责任,更是国家司法审判机关的责任,一审裁定无视违法的云法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司法厅恶意串通破坏
律师制度、司法制度的客观法律事实。
从2005年1月20日起,上诉人就分别向司法厅、司法部、被上诉人,三次向西山区法院、两次向一审、两次向五华法院主张合伙权利、行被许可权,维护个人权益,维护国家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法制建设,反司法腐败的行为,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起诉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违法撤回、变更行政许可、违法解散、注销合伙组织;起诉被上诉人行政监管、行政复议不作为,推诿、敷衍、搪塞,甚至偷换慨念、转移论题,割断相互联系的客观法律事实,混淆不同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不履行宪法赋予的司法行政审判职责(附西山区法院、一审法院、省高院的行政裁定六份)。
综上,上诉人是原云法
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与司法厅的行政许可关系,是相对行政关系,司法厅对上诉人申请其撤销违法行政许可不作为;撤回对上诉人的行政被许可权;解散、注销行政撤销、民事诉讼中的合伙组织;批准周路等人重新设立新的合伙
律师事务所,对上诉人申请设立个人
律师事务所行政不作为,其行为违反了《
律师法》第十三条,《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对省纪检监察机关、省人大转办,及上诉人要求其确认、撤销、纠正司法厅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不作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裁定,将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对司法厅的系列行政行为实施监管的法律事实,与上诉人申请其对司法厅的系列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认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38号)司法文件:“六、畅通行政案件受理渠道,积极引导群众通过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进一步增强为党委和政府分忧、为群众解难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依法及时受理行政案件,积极引导群众通过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行政诉讼立案工作,不得随意限缩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得额外增加受理条件。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行政诉讼立案监督,对于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的,及时予以纠正,防止因当事人告状无门而到处上访,激化社会矛盾。”的精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樊则华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