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新话题
打印

行政许可之行政复议不作为不属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质疑

行政许可之行政复议不作为不属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质疑

《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上列法律规定,行政许可纠纷行政复议之作为,不作为依法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看下列案例及行政上诉状: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昆立行初字第1 7号
起诉人樊则华,男,1 9 5 4年6月1 6日出生***。
本院收到樊则华的行政诉讼起诉材料,其请求为一、依法确认云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确认、撤销、纠正云南省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及违法行政许可实施的变更行政许可登记、解散、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批准设立理路合伙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复议行为违法;二、依法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第四十一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起诉人樊则华提交的诉讼材料,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 0 0 9)云高行终字第6 3号生效行政裁定书当中,明确樊则华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不应当受理。此次樊则华系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樊则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永江
审 判 员 和 昆
代理审判员 屈忠义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 睿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樊则华,男,55岁,云南省宣威市人,原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住昆明市鸿运小区一组团四幢五单元401室。联系电话:8244749。
被上诉人:云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光荣,省长。
上诉人因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立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提起上诉。
请求事项: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确认、撤销、纠正云南省司法厅(以下称司法厅)系列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不作为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上诉人:(一)、依法确认司法厅对云法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及变更登记、解散、注销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纠正;(二)、依法撤销司法厅对云南里路合伙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三)、依法确认并责令司法厅赔偿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上诉人造成的从2004年4月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无法执业的经济损失。
一审裁定认定:“根据起诉人樊则华提交的诉讼材料,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 0 0 9)云高行终字第6 3号生效行政裁定书当中,明确樊则华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不应当受理。此次樊则华系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樊则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裁定认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错误
2008年4月30日司法部函告知上诉人: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荒诞将上诉人“合伙除名”的事实后,上诉人依法向五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该院依法确认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将上诉人“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无效。司法厅明知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纠纷尚在民事诉讼中,却“擅自”注销了民事诉讼中的合伙体,致使上诉人的民事权利、相对行政权利被侵害。
上诉人认为司法厅对云法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违反了《律师法》
第十三条,许可禁止从事律师执业活动国家公职人员,及不具备从事律师执业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律师执业活动,这些“红顶律师”与司法厅勾结,违法剥夺上诉人的合伙资格;违法解散、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侵犯了上诉人的合伙律师执业权,上诉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申请被上诉人履行行政监管职责,确认、撤销、纠正司法厅的系列违法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不作为,2009年1月9日,上诉人依法对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许可法》第十条法定的监管职责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撤销、纠正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一)、依法确认司法厅对云法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及变更登记、解散、注销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纠正;(二)、依法撤销司法厅对云南理路合伙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三)、依法确认并责令司法厅赔偿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上诉人造成的从2004年4月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无法执业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被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除名”不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是在行政监督程序、民事诉讼程序中效力待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其裁定认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年6月30日高院裁定认定:“上诉人一审起诉所提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上级行政机关撤销、纠正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属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应当是行政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9年7月18日上诉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
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司法厅实施云法合伙律师事务所、里路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许可,变更、撤回、解散注销行政许可行为中,违反《律师法》禁止性规定条款,将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批准为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执业律师,“权权交易,权法交易”,“批发”“红顶律师”,侵犯上诉人行政被许可权破坏了我国的律师制度、司法制度、法律体系、法制建设的持续存在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法申请被上诉人行政复议,请求其依法:(一)、依法确认司法厅对云法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及变更登记、解散、注销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纠正;(二)、依法撤销司法厅对云南理路合伙律师事务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三)、依法确认并责令司法厅赔偿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上诉人造成的从2004年4月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无法执业的经济损失。
《行政许可法》是调整行政许可行为特别法,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没有前置条件。
《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法条也没有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有何限制条件。
一审裁定将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行政许可法》第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确认、撤销、纠正司法厅基于云法律师事务所行政许可实施的系列违法行政行为监管职责,与上诉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申请被上诉人履行对司法厅的系列持续违法行政行为的确认、撤销、纠正司法厅基于云法律师事务所行政许可实施的系列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行为混淆在一起,认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错误。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是因司法行政许可引起的行政许可纠纷、国家赔偿纠纷,《行政许可法》
是调整行政许可、及违法行政许可,违法行政许可国家赔偿的特别法。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法准予公民、社会组织,从事特定社会活动的行政行为,其行政行为是授益性行政行为,不是征收性、惩罚性行政行为,为此,该行为不仅涉及相对行为人的权益,还涉及了不特定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行政许可的行政管理是动态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的许可、变更、撤回、解散、注销、撤销,对相对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均会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的相对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有权申请国家赔偿。为此,行政机关许可实施、变更、解散、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纠纷,依法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且行政许可纠纷中的原告,不仅限于行政许可的相对行为人,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也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是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按《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相互聘用的问题,合伙人间不经协商,不经法院判决,无权解除合伙关系。
2003年9月4日,司法厅对云法律师事务所五人合伙协议的备案行为,已违法撤回了对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违法解除了上诉人与其他合伙人的合伙关系。
2006年周路等人为了逃避被司法部撤销的厄运,与司法厅恶意串通,“二次”撤回对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许可权,“二次”解除了上诉人间已不存在的合伙关系,及行政被许可权。
司法厅对五人合伙协议备案,两次对合伙人变更登记、撤回对上诉人的行政被许可权;解散、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未按《行政许可法》程序,告知上诉人申辩权、听政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权,致使上诉人律师合伙权、民事诉权、民事侵权受偿权、律师执业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权被侵害。
违法的合伙律师事务所,违法的合伙人,荒诞地将上诉人“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申请解散、注销云法律师事务所的民事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伙权,上诉人依法向五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上诉人的请求是否成立,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单方行为是合法、有效,属《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司法厅注销有合伙纠纷的云法律师事务所,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是典型的司法腐败行为,上诉人2005年1月20日就申请司法厅、司法部撤销司法厅违法的行政许可,上诉人至今无法执业、无法行使合伙权,这不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而是司法厅行政侵权的结果。
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违背上诉人意愿的合伙行为无效,两级法院违背当事人意愿,违反《律师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条款,判决合伙行为有效。
2006年5月25日司法部受理上诉人要求撤销司法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申请,但却没在法定的期间不作为。
2006年上诉人向省监察厅、省人大、被上诉人书面申诉、申请履行对司法厅的行政监督、监管职责,被上诉人不作为。
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法律秩序是国家司法人员、被上诉人、社会法律工作者的共同责任,更是国家司法审判机关的责任,一审裁定无视违法的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司法厅恶意串通破坏律师制度、司法制度的客观法律事实。
从2005年1月20日起,上诉人就分别向司法厅、司法部、被上诉人,三次向西山区法院、两次向一审、两次向五华法院主张合伙权利、行被许可权,维护个人权益,维护国家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法制建设,反司法腐败的行为,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起诉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违法撤回、变更行政许可、违法解散、注销合伙组织;起诉被上诉人行政监管、行政复议不作为,推诿、敷衍、搪塞,甚至偷换慨念、转移论题,割断相互联系的客观法律事实,混淆不同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不履行宪法赋予的司法行政审判职责(附西山区法院、一审法院、省高院的行政裁定六份)。
综上,上诉人是原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与司法厅的行政许可关系,是相对行政关系,司法厅对上诉人申请其撤销违法行政许可不作为;撤回对上诉人的行政被许可权;解散、注销行政撤销、民事诉讼中的合伙组织;批准周路等人重新设立新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对上诉人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行政不作为,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十三条,《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对省纪检监察机关、省人大转办,及上诉人要求其确认、撤销、纠正司法厅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不作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裁定,将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对司法厅的系列行政行为实施监管的法律事实,与上诉人申请其对司法厅的系列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认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38号)司法文件:“六、畅通行政案件受理渠道,积极引导群众通过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进一步增强为党委和政府分忧、为群众解难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依法及时受理行政案件,积极引导群众通过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行政诉讼立案工作,不得随意限缩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得额外增加受理条件。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行政诉讼立案监督,对于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的,及时予以纠正,防止因当事人告状无门而到处上访,激化社会矛盾。”的精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樊则华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实施行政许可的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的监督职责;行政许可的相对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行政复议权、诉权,这是无可质疑的。
变着法子逃避责任。
行政案件累诉、赘诉,这是相对行为人、利害关系人的无奈之举。现行财政体制下人民法院没有、也不可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各级人民政府是各级人民法院的“衣食父母”,人民法院何以司法为民?何以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

TOP

依法行政是法制的基本要求,司法行政审判是国家依法行政的有效监督、及保障 ,人民法院不依法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行政政司法审判职责,法律只是规范制公民社会组织的工具,行政机关可凌驾于人民之上,游离与法制之外,社会岂能安宁,腐败何以治理、预防?

TOP

对(2009)云高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再审申请书的补充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年9月28日申请人向你院递交了《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书》要求依法撤销(2009)昆立初字第11号、云高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受理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云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对司法厅行政监管职责行政纠纷案,你院裁定认定行政监管不作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审判权限范围”,裁定不受理申请人的起诉。
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第三条明确指出:行政监管行为属人民法院行政案审判权限范围(附全文),据此,提出补充再审申请,请求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规定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申请人对本申请人行政监管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申请人:樊则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
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了大量行政案件,有效化解了行政争议,维护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审判的特殊职能作用日益彰显。但是,行政诉讼“告状难”现象依然存在,已经成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之一。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切实解决行政诉讼有案不收、有诉不理的问题,现就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行政案件受理,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对行政案件受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行政诉讼制度是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最有效、最直接的法律制度之一,是新形势下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有效方式,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行政诉讼受理渠道是否畅通,是这一优良司法制度能否有效发挥功能和作用的前提。诉权保障不力,公民的合法权益就难以有效救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就不可能得到满足。随着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特别是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行政纠纷日益增多,日趋复杂多样化,有的还呈现出突发性、群体性、极端性的特点。只有畅通行政诉讼渠道,才能引导人民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增进人民群众与政府之间的理解与信任。诉讼渠道不畅,必然导致上访增多,非理性行为加剧,必将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削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职能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充分理解司法权源于人民、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的根本属性,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实现司法的人民性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案件受理工作的重要性,认真抓好行政案件受理工作,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问题。
  二、不得随意限缩受案范围、违法增设受理条件
  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我国国情和现阶段的法治发展程度,设计了符合实际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这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定依据。各级人民法院要全面准确理解和适用,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限制受案范围。凡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可诉性事项,不得擅自加以排除;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单行法律、法规授权的,也要严格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要顺应权利保障的需要,依法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与人身权、财产权密切相关的其他经济、社会权利。要坚决清除限制行政诉讼受理的各种“土政策”,严禁以服务地方中心工作、应对金融危机等为借口,拒绝受理某类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要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规定限制当事人起诉的其他条件。要正确处理起诉权和胜诉权的关系,不能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而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正确处理诉前协调和立案审理的关系,既要充分发挥诉前协调的作用,又不能使之成为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附加条件。要全面正确审查起诉期限,对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提供有效救济。
  三、依法积极受理新类型行政案件
  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行政行为的方式不断丰富,行政管理的领域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不断增长,行政争议的特点不断变化。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了解各阶层人民群众的生活现状和思想动向,了解人民群众对行政审判工作的期待,依法受理由此引发的各种新类型案件,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现实司法需求。要依法积极受理行政给付、行政监管、行政允诺、行政不作为等新类型案件;依法积极受理教育、劳动、医疗、社会保障等事关民生的案件;依法积极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等涉及公民其他社会权利的案件;积极探讨研究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和裁判方式。对新类型案件拿不准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先予立案,必要时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不得随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四、完善工作机制,改进工作作风   
  行政案件立案专业性较强。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和行政庭要在行政案件受理环节加强协调、沟通与配合。要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受理案件的程序制度,对于当事人的起诉要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经审查确实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要认真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起诉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符合受理条件的,督促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也可以直接立案后由自己审理或者指定辖区其他人民法院审理。要改进工作作风,强化便民措施,简化立案环节,丰富立案方式,方便群众诉讼。对于情况紧急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公共利益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要及时立案,尽快审理。要大力推行诉讼引导和指导、权利告知、风险提示等措施,由于起诉人法律知识不足导致起诉状内容欠缺、错列被告等情形的,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释明,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予以驳回。要增强司法公开和透明,对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必须依法出具法律文书,并在法律文书中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五、加强对行政案件受理工作的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审理上诉和申诉案件、受理举报、案件评查、专项检查、通报排名等各种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切实防止因当事人告状无门而引发到处上访、激化社会矛盾的事件发生。要健全完善行政审判绩效考核办法,加大因违法不受理案件导致申诉信访的考核权重。要严格执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因违法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要坚决抵制非法干预行政案件受理的各种违法行为,彻底废除各种违法限制行政案件受理的“土政策”。对于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党委、纪检监察机关和上级人民法院反映,上级人民法院要协助党委和纪检监察机关作出严肃处理。
  六、努力营造行政案件立案受理的良好外部环境
  要通过典型案例、普法宣传、诉讼指导等多种途径,加大行政诉讼法的宣传力度,提高当事人参与行政诉讼的能力和水平,引导人民群众通过理性合法的方式主张权利;要切实提高行政案件的办案质量,千方百计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加大执行力度,增强行政审判的公信力;要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便捷的救济;要采取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手段,严厉查处打击报复当事人的行为,使人民群众敢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建议政府和有关部门正确理解和评价行政诉讼败诉现象,修改和完善相关考评制度,防止和消除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要更加主动自觉地争取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取得政府机关及社会各界的支持。通过不懈努力,使行政案件受理难、审理难、执行难问题得到根本解决,使行政诉讼制度在保护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和谐稳定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TOP

发新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