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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伦理困境

环境法的伦理困境

环境法的伦理困境
新兴区法院执行局 张天宇
环境法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之处,就在于它将法律的视域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扩展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环境法规范的价值来源也就必然要突破传统的“人域伦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环境法应以生态伦理为定位”这一命题得以成为学界共识,同时也成为研究环境法与环境伦理(生态伦理)关系的逻辑起点。在明确了这一前提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以环境伦理为环境法提供伦理支撑和价值来源,可能么?换言之,环境伦理进人环境法,是否可能?又如何可能?对这一问题的解答,只有从法理学的高度进行才是可能的,具体而言则是从法律
与道德关系的角度。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既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也是长期困扰法学家的一个热点问题。耶林甚至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中的好望角,那些法律航海者只要能够征服其中的危险,就再无遭受灭顶之灾的风险了。”〔川西方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的对立,正是基于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不同理解。自然法学派主张道德是法律存在的依据和评价标准,法律与道德具有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根据自然法学家富勒的观点,法律一旦失去其固有的道德性,就“导致一个根本不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而实证主义法学派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并强调,只有清除仅从符合或违反道德标准和要求这一事实出发,来承认或否认某一规则是法律规则的立场,才能维护法律的性质、尊严、效力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正如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奥斯丁所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点,是另一回事。
实际上,“将法律与道德彻底分开的做法(像分析法学家所追求的那样),以及将法律与道德完全等同的做法(像自然法学家所追求的那样),都是错误的”换言之,在法律与道德关系这一问题上,无论是自然法学派还是实证主义法学派都存在着缺陷。一方面,作为“自律”的道德与作为“他律”的法律是有不可混淆的区别的,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规范和秩序层面上,具体表现为1)生成方式上的建构性与非建构性;(2)行为标准上的确定性与模糊性;(3)存在形态上的一元性与多元性;(4)调整和评价方式的外在侧重与内在关注;(5)运作机制上的程序性与非程序性;(6)强制方式上的外在强制与内在约束;(7)解决方式上的可诉性与不可诉性。另一方面,在价值层面上,法律与道德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道德不仅构成了对法律进行评价的基础,更是法律规范的价值来源。“历史的事实证明,正如不能分开水的源与流一样,我们也无法割断道德与法律的内在联系。”总之,“无论在形而上层面上,还是在经验层面上,法律都无法排斥价值和道德的存在,分析法学所作的对价值的清除工作最终归于无效便是例证,法律存在本身就是人类创造出来服务于人的生存发展的,最终有利于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是它的终极道德依据”。
因此,正如哈贝马斯所说:“法的实质合法性既不得与道德效力混为一谈,亦不应该将法律与道德决然割裂。法律最好被理解为对弱势之后传统道德的一种有效补充与配合。”法律与道德是既密切联系又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离的一对范畴。
二、道德法律化的前提与进路
当我们认可环境法应以环境伦理为定位时,也就意味着环境伦理的要求应在法律上予以体现。以法理学的视角,这便是一个道德法律化的过程。所谓道德的法律化,“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如前所述,法律与道德是既密切联系又相互分离的一对范畴,这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前提条件。一方面,只有在法律与道德相分离的基础上,“道德法律化”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真问题”;另一方面,法律与道德在价值层面上的紧密联系,正是道德法律化的逻辑起点,也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可能,回答了环境伦理进入环境法“是否可能”的问题。
必须注意的是,法律与道德在价值层面上的紧密联系为道德法律化提供的可能,只是抽象意义上的可能性,这还是远远不够的。申言之,在解答了环境伦理进入环境法“是否可能”的问题后,我们还必须回答环境伦理进入环境法“如何可能”的问题。这便涉及道德法律化的具体进路问题。
从法律发展的历史来看,实在法的产生通常要经历两个阶段,一个是道德化的过程,另一个则是合法化的过程。道德化是对原初的利益关系进行基于道德的调整而形成一种应然的权利和义务,而合法化则是在此基础上所作的再次调整,从而将应然权利、义务转换为法定的权利和义务。道德法律化的过程,正是遵循这样一条进路而展开的。
(一)普遍化道德的形成—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论证
从词义上看,根据较为通行的解释,所谓“道德”,是指人类生活和行为的一种善的价值意义和价值规范。所谓“伦理”,则是指调节人际关系行为、包括由其扩演外化的人与社会或群体和各群体之间的关系行为的价值原则和规范。可见,道德(morality)和伦理(ethics)这两个概念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替代,但却不能相互混淆:“道德”偏向于个人美德或个体道德,而“伦理”则更多的指向社会道德。
从对“道德”的概念分析中,不难发现其个体主义的倾向,而这与现代法律的普遍主义要求是有内在矛盾的。因此,一种道德要求不能仅仅从个体体验的层面上予以检验,更应从其可普遍性的维度上予以证成。只有一种普遍化的道德,才能够将其纳人法律的视域。由此观之,道德法律化的第一步,也就是个体道德普遍化成为社会伦理(社会道德)的过程。
如何证明这种普遍化社会伦理的正当性呢?根据康德的观点,一项行为准则是否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应遵循“可普遍化原理”,即“依照一个能够像一项普遍法则那样有效的法则去行动”,而“凡是不符合这个条件的准则,就是违背道德”。“可普遍化原理”为道德规范的证成提供了逻辑和形式上的标准:一项行为准则只有当每个人服从它在逻辑上是可能的和每个人不服从它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时候,它才是符合了“可普遍化原理”的要求。
显然,根据“可普遍化原理”,凡是不能普遍化的行为准则都不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但是,这个命题的逆命题是不成立的。我们不能说,凡是可以普遍化的行为都是道德规范,因为那样的话就意味着各种不涉及“善恶正邪”的行为规范都可以是道德规范,也就取消了道德探讨的必要性。因此,“可普遍化原理”只是检验和论证道德规范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在论证道德规范的正当性时,其只能起排除作用而无法起建构作用。可见,普遍化的道德的形成,不仅需要遵循“可普遍化原理”论证形式上的普遍性,更需要考虑到提出或履行一个普遍性道德规范的“充分理由”,并通过一个论证道德规范的充分条件证成其内容和实质层面上的普遍性。这种普遍性,也就是该道德规范的客观基础所在。
支持道德规范客观普遍性的依据,在传统社会中是由某一个外在的、强制性的价值体系和道德权威来提供的。而在现代社会中,随着近代以来人们的社会地位和政治权利日趋平等,个体人格日趋独立,价值观念的多元化已成为一个基本的社会事实,这使得道德规范的客观普遍性根据无法建立在任何一种价值观念之上,也使得各种各样的道德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大行其道。但是,“一个人,作为社会的一个成员,不管在自己的一生中怀抱什么样的个人或社会的理想,追求什么样的价值目标,有一些基本的行为准则和规范是无论如何必须共同遵循的。否则,社会就可能崩溃。如何找到这种“基本的行为准则和规范”来满足社会秩序的要求?借鉴罗尔斯的“重叠共识”观点,在多元价值并存的前提下,现代社会中道德规范的客观普遍性只能建立在社会成员共识的基础之上。这种“道德共识”在性质上,是一种“规范共识”而不是“价值共识”,在程度上,它是底线的,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道德规范要求。在现代社会中,也只有“底线伦理”才可能具有客观普遍性的基础。“普遍主义的道德要行之有效是需要建立在人们的共识基础上的,现代平等多元化的社会则使人们趋向于形成一个最小的共识圈。从这个意义上讲,现代社会中,一种普遍化的道德必然是一种“底线伦理”。
由此可见,道德法律化要求的普遍化道德,是一种底线层面上的规范伦理,并以社会道德共识的形式表现出来:一方面,在理论上,它能自圆其说,逻辑上没有漏洞,其学术地位是学界公认的;另一方面,在社会实践中,人们普遍认可其道德规范的地位并在生活中自觉加以践行。只有满足了这两方面的条件,一种道德要求才可以说取得了道德上普遍的正当性,已形成一种道德上应然的权利和义务,进而可以对法律提出变革的要求。
(二)从道德权利到法定权利—道德法律化的可行性论证
当一种道德要求已成为社会共识并取得了普遍化道德的地位后,就形成了一种应然的、道德上的权利,即道德权利。在权利的划分上,有法定权利和道德权利(应有权利)之分。法定权利是与义务相对应的特定概念,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而“‘道德权利’一词可以用来表达所有这样的权利:它们是先于或独立于任何法规或规章而产生的权利。这种意义下的道德权利形成一大类,并且进而可分成各种不同的权利类型,它们之间除了不(必然)是法定的或规定的这一点以外很少有共同之处”,并可初步分为习惯的权利、理想的权利、凭
良心的权利及履行的权利。道德法律化的第二步,则是将已形成的道德权利合法化,形成法定权利,完成整个道德法律化的过程。
在道德权利合法化的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的道德权利都能够且应当合法化为法定权利,其必然受到诸多因紊的制约。归纳起来,立法者在将应然的道德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中,主要受到三个因素的限制:客观因素的限制,包括一国的经济、政治、文化、自然条件、传统等诸方面;主观因素的限制,指应有权利的确认过程中立法者的利益立场和其认知能力等因索的制约;法律形式本身的限制,指法区别于道德规范的抽象性、稳定性和强制性等特征造成的限制。
可见,道德权利的证成只是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条件,道德上的正当性同法律上的可行性没有必然的联系。哈贝马斯指出:“即使是道德上得到充分论证的规范,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是可期待具有效力的:用这些规范来指导其实践的那些人,也可以期待所有其他人也合乎规范的行动。因为只有在实际上普遍遵守规则的条件下,可以导致对这些规范的辩护的那些理由才是算数的。既然从道德洞见中无法一般地期望一种有实践效果的约束力,从责任伦理的角度来说,对相应规范之遵守,只有当它获得法律约束性的时候,才是可合理期待的。因此,道德法律化的整个过程,就是将“合理期待性”赋予相关道德规范的过程:首先,将道德要求普遍化从而达到道德上的正当性,这是道德法律化必要性的论证;其次,通过对相关制约因素的考量,以可合理期待性为标准,在已证成的道德规范中进行选择,进而在法律中以法定权利的形式予以体现,这是道德法律化可行性的论证。这个过程也正是环境伦理进人环境法从抽象可能性变为现实可能性的过程,同时也回答了环境伦理进人环境法“如何可能”的问题。
三、陷人伦理困境中的环境法
环境法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短短几十年间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在我国也不例外。迄今为止,我国有关环境资源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已多达上百件,具备了相当的规模。但环境状况却是“局部地区得到控制,总体状况仍在恶化”。造成这种困境的原因,有学者指出,归根结底在于缺乏环境伦理的坚实支撑,而“环境法的困境在于缺乏环境伦理的内部支持”。这无疑是从根本上说明了造成环境法困境的原因,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如果我们遵循道德法律化必要性论证和可行性论证的进路,来考查环境伦理进人环境法的可能性,就会不无尴尬的发现:当代的环境伦理学说并不能为环境法提供坚实的支撑,而环境法的困境,不仅是实践中的困境,也是伦理基础上的困境。
如前所述,道德法律化的第一步,就是要根据可普遍化原则,将个体道德普遍化而上升为社会道德,形成一种社会共识。同样的,环境伦理欲进人环境法,首先就需要证明其自身在道德上的正当性。而无论是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还是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都由于其自身的缺陷和局限而无法做到这一点:在理论上,如上文指出的,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都具有内在的局限,无论哪一种主张,都无法让人完全信服;在实践中,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两派观点更是争论不休,都无法取得社会大多数成员的认可而成为社会共识。
退一步说,即使当代环境伦理中的一种学说在理论上说服了学界,论证了其道德上的正当性,并成为一种社会共识,在道德法律化的第二步—可行性论证上,它同样无法通过。这是由当代环境伦理的共同缺陷所造成的。如前所述,缺乏对现实问题和细节的关注而抽象地谈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当代环境伦理学说的共同缺陷。以“可合理期待性”衡量,环境伦理对实践问题的忽视,使其在面对现实中复杂多变的环境保护问题时缺乏说服力,自然无法提供“合理期待性”和法律所需要的稳定预期,也就难以作为一种法律规范有效运作。
可见,无论是人类中心主义还是非人类中心主义,都无法为环境法提供坚实的价值支撑,也就无法成为环境法的伦理基础。环境法所面临着的这种伦理困境,在法律的层面上表现为:一方面,固守传统环境法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强调人类利益优先,任何法律手段和方法都只能以保护人类的权益和利益为主,环境的利益在此只能作为人类利益的“反射利益”而间接的受到保护,这已遭到近乎一致的批判,并被以往的实践证明不符合环境保护现实的需要。另一方面,“许多以‘生态中心主义’为基础的传统新理论在完成了合法性论证后却难以为继,从而使理论永远停留在观念显示、宏观构想阶段”。因此,“固守‘人类中心主义’或者‘生态中心主义’对于环境法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都是障碍重重,法律的根本属性与生态伦理的理想主义冲突成为制约环境法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的桎梏”。超越当代环境伦理,跳出环境法的伦理困境,并重构环境法的伦理基础,已成为环境法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①吕忠梅主持:《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②美 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③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④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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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
⑨万俊人:《寻求普世伦理》,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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