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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能破解“营运”“非营运”之“哥德巴赫猜想”

谁能破解“营运”“非营运”之“哥德巴赫猜想”

哥德巴赫的猜想是对的,但要正明它为什么对却很难、很难!
道路货物运输的“营运”“非营运”也一样,我开我车拉我货明明是“非营运”。可是要正明它是“非营运”同样很难、很难!
我是铜川市耀州区新星床垫厂个人独资企业的业主,有一辆微型货车,载重量只有0.72吨,车户和行驶证都注明是‘非营运’, 我本人驾驶,专为我这个小企业服务,拉回购进的原材料,拉走生产出来的床垫到本区几个家具店,个别零售床垫也送到客户家里,这也是现在厂商对顾客“上帝”应该并且必须做到的事,跟本就没有收取运费这个概念,除此之外没有给他人拉过别的货物挣运费,我这个简单的运输理应属非营业性运输,既‘非营运’。
05年8月23日,和往常一样,我驾驶着空车去厂里拉床垫,行驶到民主路种子公司门口时,被耀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一帮工作人员拦住,要看营运证和资格证,我说这车不是‘营运’车, 被告知:“带车厢的都是营运车,必须马上交钱,要不就扣车”,为了不被扣车,我打电话请在他们交通系统“路政”工作的一个朋友帮忙求情,没起作用,该帮“运政”没给“路政”朋友面子,真是“执法如山”,大有不留下买路钱,休想从这过之势,我只好违心的按他们开的一张为运管费的216元和一张为工商费的156元两张收据共交了372元钱。
回来后我查阅了所有交通运输有关货运法规的条款, 其中《陕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条讲的最清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是指为本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厂是我的厂,车是厂的车,驾驶车的是我本人,拉的货是为我厂进的原材料和出厂的成品床垫,这个运输全过程都是为本人,本单位生产服务,不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更没有发生费用结算,这难道能算营业性营运车辆吗?
找他们领导想讨个说法, 耀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所赵副所长给我的说法是:“你生产销售的床垫,运费已进入成本,用别人车拉你得付运费,对吧?你的车拉自己的床垫,虽然没发生费用结算,但因此降低的成本,实际还等于发生了费用,因此不能算是‘非营运’车。”对他这指鹿为马一样的解释,我只感到荒唐可笑,我说国家制定的法律没错,只是你我理解不同。谁理解的才对呢?应该由人大有关部门解释才最权威。这位副所长听后哈哈大笑,说:“人大只是管咋锤头的”(当地方言:意思是举手通过)说着举起了右手,“它不管这事,政府也管不了,只有运管部门才能确定你是‘营运’还是‘非营运’。不要跑了,钱又不多,没啥意思”。我还能说什么呢?和不懂法不讲理者又能说清楚什么呢?
很自然想到最应该懂法、最应该讲理的地方——人民法院。想在这个我原来我心目中公正.威严的地方把理讲清楚, 既就是输了,只要以理以法服人我绝对心甘情愿,从此走上了漫漫诉讼、申诉路。
谁主张谁举证,叫他们拿出你营运的证据
行政诉讼状

原告:赵永明,男,63年1月21日生,汉族;耀州区小丘乡小丘村人,个人独资企业业主;住址:耀州区西大街;电话:6289295
被告:铜川市耀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所,法人代表:杨联合,职务:所长。地址:耀州区七一路79号,电话:6181942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对我的非营运车辆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违法。
2.退还强行收去的372元。
事实与理由:
我办了一个床垫厂,因生产需要和使用方便,买了一辆二手微型货车,载重量0.72吨,行驶证注明是非营运车。
8月23日,我驾驶着空车去厂里拉床垫,行驶到民主路种子公司门口时,被交通局运管人员拦住,要看营运证和资格证。我说这车不是营运车,被告知:“带车厢的都是营运车,必须马上交钱,要不就扣车。”为了不被扣车,我只好违心的交了钱,先办事后再理论。
回来后我查阅了所有交通运输有关货运法规的条款,现摘录如下:
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交通部2001年第七号《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第二条: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驾驶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是指为本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厂是我的厂,车是厂的车,驾驶车的是我本人。拉的货是为我厂进的原材料,和出厂的成品床垫,这个运输全过程都是为本人,本单位生产服务,不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不具有商业性质,更没有发生费用结算,这难道能算营业性营运车辆吗?驾驶这个车难道还要从业资格证吗?

此 致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赵永明
2005年10月2日

2005年12月26日被耀州区人民法院以(2005)耀法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驳回,理由是:“本院认为,车辆是否属于营运性质,应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认”。
被告就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耀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所,确认车辆是否属于营运性质是关键,是原告胜诉或者败诉的唯一决定因素,被告已确认了我是营运车,才拦车强行收费的,原告认为,该车不是营运车辆,和被告说不清理才打官司,希望人民法院能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发院怎能认为原告诉求应由被告确认?
行政上讼状

原告:赵永明,男,63年1月21日生,汉族;耀州区小丘乡小丘村人,个人独资企业业主;住址:耀州区西大街;电话:6289295
被告:铜川市耀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所,法人代表:杨联合,职务:所长。地址:耀州区七一路79号,电话:6181942
诉讼请求:
1. 撤消一审判决
2. 确认被告对我的非营运车辆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违法。
事实与理由:
我办了一个床垫厂,因生产需要和使用方便,买了一辆二手微型货车,载重量0.72吨,行驶证注明是非营运车。
05年8月23日,我驾驶着空车去厂里拉床垫,行驶到民主路种子公司门口时,被耀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拦住,要看营运证和资格证。我说这车不是营运车,被告知:“带车厢的都是营运车,必须马上交钱,要不就扣车。”为了不被扣车,我只好违心的交了钱。后来就打起了官司。
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是否属于营运性质,应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认”。被告就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耀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他们已确认了我是营运车,才拦车强行收费的,原告认为,该车不是营运车辆,和被告说不清理才打官司,希望人民法院能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货物营运,全称叫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也叫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是指为本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厂是我的厂,车是厂的车,驾驶车的是我本人。拉的货是为我厂进的原材料,和出厂的成品床垫,这个运输全过程都是为本人,本单位生产服务,不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不具有商业性质,更没有发生费用结算,这难道能算营业性营运车辆吗?
我曾向法庭提供了那么多事实与理由和适用法律条款,足以认定我的车辆是非营运车,可是法院还是做出了如同说自家厨房就是食堂一样的判决,让人百思不得其解。
判决书上说我费用计入产品成本价,我不明白,我把什么费用又怎么计入产品成本价的?实际发生了什么费用结算?和谁结算了?怎么结算的?
市场竞争激烈,用户是上帝,我的用户主要就是本区几个家具店,他们卖一套家具,就有可能代卖我一张床垫,一般他们谈成生意装车的同时才给我打电话,让赶紧送来一张床垫到他们店里,我必须随时待命,接到电话十分钟内货到,这也是同行竞争,赢得客户,服务客户必须做到的事,没车不行,当然是免费送货,根本就没有收运费这个概念。这符合营运车辆规定的哪一个条件?


此 致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赵永明

2006年1 月 8 日


2006年3月27日被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铜中法行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2006年5月30日耀州区人民法院以(2006)耀法民重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铜川市耀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征收原告|赵永明的车辆运输管理费的具体行政行为”。官司打赢了,很高兴,然而,我高兴的太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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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官司值得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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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也不服又上诉至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作为被上诉人作了一下答辩:



答 辩 状

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所,法人代表:杨联合,职务:所长。
被上诉人:赵永明,男,63年1月21日生,汉族;耀州区小丘乡小丘村人,个人独资企业业主
上诉人不服耀州区人民法院(2006)耀法民重字第01号行政判决,列据的事实与理由不但不能成立,而且非常荒谬。
什么是“营运”: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什么是“非营运”:《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是指为本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法律规定的难到还不清楚吗?上诉人还竟然用些无法律依据,情理不通的奇谈怪论为理由而上诉?
“营运”就是营业性运输,也叫经营性运输,是指一个独立核算的运输企业,或者以运输为业的个体户,以车辆为主,以收取运费获利为最终目的这样一个道路运输活动。“营运”是有准入门槛的行业,首先要申请,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然后才能办理营运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一系列手续,还要聘请有上岗从业资格的驾驶员,挂上营运标致牌,进站经营,每次运输货物必须与托运人签定运输合同,填写运单,把货物送到合同约定的地方,交给收货人,结算并收取运费,结算运费的方式有多种:包括运费与货价并计。
什么是“与货价并计”:简单的说就是结算运费的同时连所运货物的货价一并结算,以运输费用为主,比如说:营业性车辆,拉一车煤送到西安回来是空车,买一车沙子带回来,卖给某建筑工地,结算时只说一车沙子多少钱,不提运费,可谁都清楚,运费成分远远大于沙子,实际上结算的就是运费,这才能叫“与货价并计”。
我的主体是一个生产型企业,车只是我企业的工具之一,拉运自己企业的货物目的不是挣运费,而是为我使用方便,和营业性运输有本质的区别。
上诉状说:“赵永明用自己的车运输生产所需原材料,为消费者运送床垫,可能没有单独收取运费。但是,其运费必然包含在生产成本之内,也就是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他的运输行为完全符合经营性道路运输的特征与法律规定。同时赵永明作为企业业主,为社会生产提供床垫,其本就是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服务,收取产品费用,具有很明显的盈利和商业性质。所以,赵永明车辆的运输活动就是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
荒唐,简直就是一个现代版的狼和羊的童话故事,不是营运车运输的货物是“供消费者使用的商品,就是很明显的商业性质?”拉运这样的货物车就是营运车?那么,真正的营运车给民政部门拉运扶贫救灾物资,这样的货物不是提供给消费者的商品,所运货物没有商业性质,而且还收了运费,这个车的运输性质是什么?要说我的车“费用必然进入床垫成本”我的车就属营运性质,要办一套手续的话,那么,我的吃喝穿戴那一项没进入床垫成本?我要买卧室用品自用,你能说我卧室是旅馆?我要买厨房用品,你能说是我厨房是食堂?因为我这些费用都“必然进入的床垫成本”就应该是营业性质?就要办一套手续?这难道就是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
其实上诉人对我车辆的运输性质和我一样心知肚明,只是为了能合法收费而故意颠倒是非,混淆黑白,妄想以更大的错来掩盖已有的错。假如法院支持的上诉人的无理诉求,就等于从法律上确认了我是无证营运的黑车。《中华人民共各国道路运输条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清楚假如我败诉要面临的后果,也早就收到了上诉人传来的败诉后将被扣车,罚款三万的威胁,可我不怕,也早做好最坏的打算和思想准备,准备将官司一直打到底,因为我坚信,法律最终会是公正的。
恳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排除干扰,驳回上诉,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向监察、纪检、审计等部门发一份司法建议书,纠正和查处一下公路“三乱”行为的泛滥.

此致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赵永明

20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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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5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还是上次开庭的原班人马,走完过场后我就回家等着判决结果。
9月27日终于产出了一份裁定和一份判决双胞胎.
(2006)铜中法行终字第08-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赵永明要求铜川市耀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所褪还工商规费156元的起诉”。
我认为:
1、作为二审,应当对上诉人的诉求作出裁定,上诉人是道路运输管理所,诉求是:“恳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2006)耀法民重字第01号)行政判决。我是被上诉人,有没有搞错?
2、(2006)耀法民重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讲的很清楚:“此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对我的非营运性车辆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违法"。正因为我坚决不同意追加铜川市工商局为被告,才变更诉讼请求,既然已不存在要求返还工商规费这个诉求,裁定驳回被上诉人不存在诉求,是不是多此一举?
3、就算没变更,驳回的也没一点道理,工商局委托运管所带征的是“营运”车辆的工商管理费,决没有委托征收“非营运”车辆工商管理费,至于被征对象的车辆是“营运" 还是“非营运"是由运管所一个行政机关确认的,工商局在本案中一点错都没有,我为什么要追加起诉它?这也如同厂家委托商家带卖产品一样,产品本身没问题,商家强行卖给一个不适用也不需要该产品的顾客,这个顾客对店大欺客,强卖、强买的商家毫无办法,去法院告商家,法院却说商家强行卖给你的产品是厂家生产的,你去告厂家一样荒谬。难道不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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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铜中法行终字第08-2号行政判决书。

该判决书中最关键的一段判决词是这样的:“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上诉人的服务对象是各家俱城、商场、运输的物品是特定的销售物,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其目的具有经营性和盈利性,送货上门虽然未发生费用结算,但实际费用已计入成本,应视为经营者的营售手段。根据《自认规则》赵永明的运输车辆应认定为营业性道路运输。”
荒唐,法在那里?理在那里?
1、唯一还算能称的上法的《自认规则》是什么?根据《自认规则》的那一条那一款赵永明的运输车辆应认定为营业性道路运输?谁“自认”我是“营运”?我什么时候自认我是"营运?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三十二条:“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到现在为止,被告对我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供的依据和规范性的文件在哪里?终审法院判决“认定为营业性道路运输”法律依据又在哪里?
3\、法院不讲法,更不讲理,颠倒是非会淆黑白的“虽然”、“但是”用的游韧有余,还创造了一个叫“特定”的名词用于判案,其荒谬程度简直不可理喻,运输物品是所谓“特定”销售物,运输车辆就认定为营业性道路运输?依据在哪?道理何在?“其目的具有经营性和盈利性,送货上门虽然未发生费用结算,但实际费用已计入成本,应视为经营者的营售手段”就认定为营业性道路运输?依据又在哪?道理又何在?
4、法律把“营运”和“非营运”规定的那么清楚,你为什么不全面,正确的依法断案?而象瞎子摸象一样,“摸”到法律“大象”那个“部位” 而 认定我车辆是“营运"性质? 对本案最适用的《陕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条在几次判决中为什么不用?是法院不知道有这一条?我在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中都白纸黑字有啊!是审理本案法官没看见?那么我在几次庭审中一遍又一遍朗读,难到近在咫尺审案法官也没有听见吗?
5、被告千方百计把我非营业性运输车辆硬说成营业性车辆,仅仅只是为了能“合法”收费,而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绞尽脑汁也荒唐的硬把我认定成营业性车辆到底是为什么?对于本案不公正的判决如果只是官官相护的话,当今社会我一点都不感到奇怪,如果真是审理本案法官“经和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是这样的话,本院判断“是非"的能力和水平,我感到不仅仅是奇怪,而是悲哀,是我们社会的悲哀。如果按 “虽然”、“但是”、加上“特定”,硬说你“自认”,那么什么“是”不能说成“非”,什么“非”又不能说成“是”呢?
6、最应该讲法、最应该讲理的地方却不讲法,不讲理,讲什么?上诉人强行拦截我正常行驶的车辆收费的地方,即不是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场所,也不是客货集散地,更没有见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卡有关手续,是明显的公路“三乱”行为。况且我当时行驶的是空车,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我在非法“营运”,又没有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只有一些荒唐,荒谬,指鹿为马一样奇谈怪论为依据而上诉,竟然还能最终胜诉? 这正常吗?公正吗?
7、应该是挣运费的货车就是“营运”,不挣运费的货车就是“非营运”,这么一个简单的是与非,相信让任何一个只要头脑正常,那怕不识字的文盲,只要把事实和理由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简要的讲一遍,都应该能很快正确认定和判断的事,而堂堂的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认定和判决的那么费劲?那么荒唐?这到底是什么原因?
8、“法律是所有社会规则的底线,也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污染了水源”。
难道人民法院不是老百性讲理的地方吗?难道“人大只是管咋锤头的吗”?难道终审法院判我是“营运”我就是?不是也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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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是指为本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界定得清清楚楚,但为销售产品而送货上门是“营运”还是“非营运”则没有明确界定。不过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送货上门产品的销售价格应该是添加了运输费,否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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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天朗的分析,另外加一句,结算不一定要明码标价,而是实际上,送货和不送货价格上是不是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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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路司运政管理处翁垒处长
在全国中等城市运政管理第十四届研讨会上的讲话(答疑部分)

二、贯彻学习《道路运输条例》和制订规章的过程中遇到的难点、疑点问题,以及对难点、疑点问题提出的一些解决办法。
在执行《道条》的过程中的难点问题和《道条》规定不明确的,部里的规章将做进一步的明确。现在,我仅代表个人意见就大家迫切了解的问题做说明。
1、关于如何区分经营性道路运输与非经营性道路运输?
《道条》制订过程中,当时有一款解释了何为“经营性道路运输”,国务院法制办删掉了,当时认为没有解释清楚。经营性与非经营性是老问题了,我个人认为,86年交通部和国家经委暂行规定是比较清楚的,99年部里做了进一步解释,经营性范围扩大。理论上说,经营性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非经营性的不发证。但主要问题是运输管理与收运管费挂钩,经营性道路运输收费,非经营性的不收费。为了多征收运管费,我们可能扩大了经营性范围,扩大了管理的范围。当时部里很清楚,考虑到大家每年都有指标,就把范围做了相对扩大的解释,与承包费、劳务费、工程费并计的也算经营性。但是随着形势变化,有些人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一些个人商店买车拉货送货、一些厂矿车辆为生活服务等是非经营性的,主业不是运输,不应列入经营性范围等。那么怎么界定呢?这是个老问题,也是新问题,关键是它是与现行体制、经费管理挂钩的,没法和国外加入税收的做法相同。我们是交通单一管理,没有与税务等部门形成合力。我个人的意见,还是按照86年的解释比较合理,即“为生产、生活服务的车辆为非经营性车辆”。
由于这个问题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有些人认为全国一个系统,为了当地车辆在外地不处罚,便办理《道路运输证》,但还要办《从业资格证》,车辆还要每年例行二级维护、保养等上线检查,一整套下来,一辆车多花几千甚至上万元,还相当不方便。所以在界定行政处罚时我们的原则:一是要慎之又慎,不能把本来很好的制度造成社会的不理解,这可能对我们运管队伍、运管费用都有影响。我们寄托于费改税,也寄托于通过行政拨款,改变直接收费的方式,但目前可能还不行。二是重证据,不要与收费挂钩,要以事实为依据,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当事人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时,要按非经营性界定。三是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外省籍车辆是否经营性的界定应由车籍所在地管理部门界定。即便明显发现是经营性的,可通知车辆所在地处罚。四是对难以界定的,原则不得实施行政处罚,以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个问题很难讲清楚,部里只能原则界定,不可能细化到每车每一具体行为。如果不和收费挂钩很简单,只要站在公正的角度上理解、区分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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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 :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是指为本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2006年12月3日 修该为: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以道路运输方式营利,仅为本单位和本

人 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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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路看下来,的确是个非常精彩的案例,楼主非常执着,花了很大的精力和代价想要证明法律的公正,这种勇气令人佩服!可惜目前中国的法律很具中国特色,即使法律有规定,但有很大的申缩性,同一条款会让人产生不同的理解。“营运”与“非营运”的问题就是这样。象楼主案例中关于是否发生费用结算的问题,一般都会被理解为这是一种间接的费用结算,当然也很容易被确认是一种营运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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