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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定贪污还是职务侵占?

应定贪污还是职务侵占?

XXX是某乡供销合作社主任,在任职期间,与会计同谋,采取收取公款(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房屋租金、保险赔款等)不入帐、少入帐等方法,共同贪污(职务侵占)公款4万多元。该乡供销合作社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任的产生方式是由职工代表民主推荐、县供销合作联社同意并任命。检察机关以贪污罪起诉至法院。
请教各位在线老师:此人应定依法还是职务侵占?回答时一并附相应法律依据和相关案例最好。
谨表感谢。
我不是老师,只是法律爱好者。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还有一类,即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网上搜索了下,《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文件,简称国务院5号文件)指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省、市(地)级联社应大力精简机构,减员消肿,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再向所办企业提取管理费。”既然供销社的资金来自财政预算,应该算是国有财产。即该主任科员认定为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所以我认为应该定贪污罪
应该是职务侵占。供销社属于集体性质的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及国有单位。
贪污罪,供销社工作人员本身就享公务员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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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乡级供销社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完全不同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省、市(地)级联社”,不属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2、乡级供销社主任及会计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可能享受公务员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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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以贪污罪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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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也认为定职务侵占为宜。

因为,无论从主体资格或所侵吞款项的性质来看,都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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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乡供销社设立的资金来源是财政拔款,还是企业自筹款,如果是财政拔款,供销社主任可视为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国家工作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可以认定为贪污罪。如是乡供销社企业自筹款开办的,企业内管理的资金不具有国有性质,供销社主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可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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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一般是指通过一定的程序任命的、具有一定组织关系的人员,过去说的“干部”是也。他们在组织关系上,一般都有级别,科级、处级或者更高。并不是说,只要接触国有资产或者临时管理一下,或者侵占的是国有资产的,就一定是“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
换句话说,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是有特别的含义的,仍然强调的是其主体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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