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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孤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是今天上午接到的一个二审判决,案情为:

  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租赁变压器一台并签订书面合同,同时支付押金2万元没有收条。合同到期前因上诉人需要继续使用该变压器,遂向被上诉人提出购买该变压器,经协商上诉人在已经支付2万元的基础上再给1.85万元,前提是没有发票。上诉人乘坐证人驾驶的车辆到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将钱交给被上诉人,同时将被上诉人保存的那份原租赁合同收回。后被上诉人以复印的租赁合同起诉,上诉人没有应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胜诉,上诉人接到判决后提出上诉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下面是二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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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了上面的判决,觉得本案二审法院的这个认定很有意思,不知二审判决不予采信的理由源于那个规定?若当事人仅有对方出具的借据而主张对方还款,按照二审判决的逻辑是万万不能起诉的
  记得最高院的证据规则69条列举了五种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没有“孤证”不予采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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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上述规定,法官审查证据主要应当审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对那个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不认识证人吴国伟,而且,被上诉人有办公室,也不应当在车里谈买卖。”

  对此本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否认识证人吴国伟并不影响其所证明的事情是否真实合法。作为旁观者的证人,也没有必要必须与被证明的人认识。倒是非得双方相互认识再能作为证人的观点违背了正常的逻辑。其次,交易双方事先谈妥了,按照谈妥的价款和条件履行交易没有必要非得到办公室去,交钱给合同,就这么简单的事情,如果非得到办公室去履行,却有点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了。

  
无论怎么认定,都不能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那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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