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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

交通事故判决

陕 西 省 城 固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00962号

原陈**,男,生于1976年7月9日,汉族,系城固县桔园镇升仙村四组人,农民。身份证号61232219760709****。
委托代理人吴*,系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龙**,男,生于1957年12月24日,汉族,系陕西省镇巴县兴隆镇健全村(乱水泉村)一组人,农民。现住城固县桔园镇后湾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耖**(别名耖依依),女,生于1950年4月7日,汉族,系陕西省洋县谢村镇谢村五组66号,身份证号612323195004070225。系龙**姑姑,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与被告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
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
*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4年11月2日中午12时许,原告驾驶陕FDF716两轮摩托车,沿城许路从桔园镇上街向下街靠右正常行驶,行至下街“多惠佳”超市门口时,被从街对面突然转弯的被告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及时报警。被告龙**将原告送往桔园镇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原告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下级伤残。
综上所述,原告的陕FDE716号摩托车正常行驶,被被告龙**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在地,致原告身体受伤。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671.54元。
被告龙**辩称,2014年11月2日中午,我骑侄儿的农用
三轮车从桔园镇下街向上街行驶,陈**骑的两轮摩托车从上街
向我急速冲来,将我的三轮车车头向左面打弯,陈**的摩托车
同时向左倒下,摩托车压在了自己的腿上。他站起来后一手抓住
我,一手打电话报警。几分钟后,他的姐夫来了,他让他姐夫先
推走他的摩托车,然后又返回现场骑上我的摩托车,陈**将我
揪上摩托车一同去了医院。时隔不久,交警来询问,他抢先回答
“我们准备私了”,交警走了。这起交通事故是陈**一手造成
的,我是受害者,对陈**的损失,我不负任何责任。
在庭审举证中,原告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
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陈**持有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
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职业和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陈**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质、所驾机动车已经登记注册。
2、(1)、城固县枯园镇中心卫生院给原告陈**出具的《诊断证
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伤情,主要诊
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治疗30天。(2)、城固县桔园镇中心卫
生院出具的门诊和住院治疗费结算收据各1张,门诊费80元、
住院治疗费2859.54元(其中龙**预交治疗费1950元)。3、
原告经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
鉴定所作出的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
书》,鉴定结论证明:(1)、被鉴定人陈**左胫骨中段骨折,依
据GI3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
成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陈**左胫骨中段骨折,依据GB/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其
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收费票据l张,支付鉴定费800元。3、
证人证言:(1)、证人陈*、邱**的证言各l份;主要证明被告龙**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桔园镇街的东边冲向街西边,将原告撞伤的事实。(2)、证人薛**、马*的证言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陈**受伤的事实。4、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城公交证字(2015)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当事人受伤情况和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原因。5、交通费票据28张,产生交通费198元。6、城固县桔园镇升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张,证明原告系农村木匠,家庭经济困难。7、雇工姓名记录2页,证明原告受伤后,雇佣帮工采摘柑橘的人员名单。
被告龙**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城固县桔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预交金票据6张,证明龙**支付陈**治疗费1950元。2、汉中市中心医院收据1张,证明支付陈铁**二次鉴定费700元。3、洋县马畅新蕾电动车收款收据1张、使用手册以及保修卡各1页,证明被告龙**于2014年7月8日购买冠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款3260元。
诉讼中,被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由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汉辉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17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是因交通事故所致,但鉴定结论以GB/T16L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依据,评定原告陈铁柱左胫骨中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对该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对原告陈**的左胫骨中段骨折进行鉴定。2015年7月7日,该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车祸致左胫骨骨折,行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治疗后,现左膝、左踩关节活动达功能位,左下肢功能丧失0%,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被告龙**支付鉴定费700元。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无异议,对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法庭当庭确认以上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佐证,经过法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12时10分许,在城固县许家庙(桔园镇)街上,被告龙**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由下街至上街)行至“多惠佳”超市门口,与由北向南(由上街至下街)行驶的原告陈**驾驶的陕FDE71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受伤。本起事故发生后,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询问时,双方当事人愿意自行协商解决,加之事故现场已被移动,事故责任无法讥定。作出城公交证字(2014)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陈**受伤后,被送往城固县桔园镇中心卫生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治疗30天。原告结算检查费80元,结算治疗费2859. 54元(其中龙碧亮预交费用195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经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日,该所作出陕汉辉司所(2015)临鉴字第17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1)、被鉴足人陈铁柱左胫骨中段骨折,依据GBI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陈铁柱左胫骨中段骨折,依据GB/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其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诉讼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5年7月7日,该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车祸致左胫骨骨折,行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治疗后,现左膝、左踝关节活动达功能位,左下肢功能丧失0%,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被告龙**支付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侵犯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证人陈X、邱xx证明:被告龙**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伤原告陈**这一事实,经审查,律师调查程序合法、证人与原告无亲属关系,二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法庭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的左胫骨中段骨折作出的(2015)法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原告陈**在事故中受伤,被告龙**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原告陈**正常驾驶机动车,行进路线正确,虽无过错,但依法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列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证明》、鉴定费、交通费、《证明》、对雇佣帮工人员采摘橘柑的名单有异议,不认可。法庭经过审查,原告提交的证人证吾,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受伤是由被告冲撞造成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认为现场没有人,仅有口头辩驳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城固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人及其车辆和事故现场移动后,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因,该《证明》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法庭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升仙村村委会出具的务工证明,符合农村青年学艺后务工谋生的实际,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雇佣帮工采摘橘柑的人员名单,因在计算赔偿时,已将误工费用计算在赔偿的项目内,对于雇佣多人采摘柑橘支付的费用不应由他人承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第一次鉴定的费用800元,由其自己承担。法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的实际状况,确定交通费1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陈**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939.54元(桔园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费80元、住院治疗费2859.54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治疗3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治疗30天、每天80无);营养费600元(住院治疗30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治疗30天,每天3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689.54元。被告已支付195元,原告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2939. 5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989.54元,由陈**自己承担10%,即998. 95元、由被告龙**赔偿90%,即8990.59元。龙**已承担1950元,应当再赔偿陈铁柱7040.59元。
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曰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龙**承担1080元、由原告陈**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 汉 平

二0-五年九月十六曰

书  记  员:伍    涛
证据中还有一份复查诊断证明,第58天的,当天拆除石膏,医嘱是扶拐行走,不适随诊,我主张误工120日和鉴定费用一审没有支持,法官可以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管复查诊断证明,左腿骨折住院30天,出院骨折就康复了,就可以干活,从事体力劳动,他们家人的腿让人家撞断30天就可以恢复,他不应该做法官,应该做一个医生,因为30天他可以让骨折恢复。政府宣传法律,法院是老百姓最后的希望,人民法院的人是他们的人,法是他们的法,法律只是说给穷人听的美丽谎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空话,这样的法官让我这样一个上有老下有小的穷苦老百姓怎么过。我们不应该相信政府.相信法律,因为人民法院没有人民,也没有法律,如果你是有身份的人,你就是法院的法律,如果你是老百姓,法院的法律是手纸他们说了算,你只是任人宰割的羔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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