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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职工与企业打官司,职工总是输

为什么职工与企业打官司,职工总是输

社会各界朋友:
我们是重庆南川市交易大楼的固定职工。2005年南川市交易大楼不按国家政策强制解除我们的劳动关系,而又拒绝支付拖欠我们6年多的基本生活费,又绝拒上交拖欠社会保险局6年多应交的职位工养老保险费,又不按政策规定支付我们经济补偿金,我们走头无路,为了保护我们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诉讼到南川市人民法院和涪陵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理由:1、要求南川市交易大楼付清拖欠我们6年多的基本生活费(2000年起到至今),2、要求南川市交易大楼为我们交清拖欠社会保险局6年多来应交未交的保险费,3、要求南川市交易大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支付我们经济补偿金。
一年多来,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判决,我们都是败诉。1项、2项法院载决为不受理,3项法院判决为按1998年的企业平均工资,每一个工龄年支付291.3元的经济补偿金。真是下岗职工有冤无处申,有苦无处诉。请各界好心的朋友,多作评论,多作转载,共同向社会呼吁,能否找到象电视上播放的那种严洁奉公、秉公执法、不为权势、一心为民的好法官,为我们我们下岗职工主持公道、说句公道话,救救我们下岗职工的命,我们表示万分的感谢!
没法儿不败诉,你们弄错了,应当起诉社会保险部门行政不作为,这个不受时限的限制。
  这是我代理的一个同样官司的其诉状,时间比你长多了。养老保险部分可能对你有用。

              行政起诉状
原 告:XXX
被 告:XXX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XXX ,局长
住所地:XXX
第三人:XXXX,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XXX

                请求事项

  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事实和理由

  原告先后于1975年至1989被第三人招收为合同工,1999年12月1日,第三人根据改革需要,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始终没有为原告办理加入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经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通知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告知原告从1991年开始补交全部养老保险金,企业不负担任何费用。此后,原告到被告处查阅并复制了原告的劳动档案材料,发现从1986年施行(国发[1986]77号)《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后,第三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都是按照此规定进行的。

  根据该规定第26条和[国发〔1991〕33号]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4条之规定,第三人必须依法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现第三人要原告个人承担解除劳动合同以前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并且从解除劳动合同后至今没有将原告加入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充分证明第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法定义务。

  根据《劳动法》第100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0条、13条、26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3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办理加入社会保险手续、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原告作为受害者,于2006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责令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保护原告享受法定养老保险的权利。

  时至今日,被告即没有就原告的申请给予答复,又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加收滞纳金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1条 7项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6年12月25日
附:1、起诉状副本以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各一份。
  2、原告在被告处复制的档案材料 份,共 页,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3、特快专递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保护合法权益。
估计你们是过了六个月的时效了。
 我是一个路客,看了南川市交易大楼职工维权难的资料后,感触很深,忍不做说两句。南川市交易大楼职工下岗6年多不发生活费,企业不给职工交养老保险费,一年工龄以300元经济补偿金强制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几十年的工作就这样完了,他们都是四、五十岁的老职工他们怎样生活呀。当地执法部门又不管,南川市交易大楼职工的遭遇实在是太惨了。由此我便有几点疑问:
  1、南川交易大楼职工(原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主张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生活费,交请拖欠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当地执法部门不予受理,这是为什么?国家执法部门都不管,职工有困难应该去找谁?
  2、听说最高人民法院有一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承诺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这一规属实的话,被告出的通知都是一个工龄年支付300元的经济补偿金,当地人民法院判决为一个工龄支付291.3元的经济补偿金,这是为什么?
  3、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经济补偿金标准“是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可是,原告是2005年5月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当地人民法院则按1998年的企业平均工资计算进行判决(即:一个工龄年291.3元),这是为什么?
  4、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则当地人民法院支持。这是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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