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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2007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6次会议、2007年9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34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2款)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135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9条之一
电话13224922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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