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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关行政办案中抵押金利息的归属

浅析海关行政办案中抵押金利息的归属

对于海关在行政办案中收取的抵押金产生的利息如何处理,各地海关做法各有不同。比较多的做法是案例中所描述的,罚款部分利息与罚款一并收缴,退还部分利息随退还本金一并发还。这样做的依据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案例中提到的《海关税费财务管理办法》 (署财[1999]850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扣留货物、物品变价款、抵押金、海关行政性收费和减税、免税、保税货物监管手续费存款的利息,按季合理 划分,随本金上缴或退还。”;另一个是海关总署政法司2002年针对广东分署一复议案件的传真批复——《政策[url=//www.110.com/fagui/]法规[/url]司关于海关收取的抵押金所涉存款利息应否 退还当事人有关问题的批复》(政法传[2002]259号),其中明确:“对于已转罚款、补缴税款部分的抵押金,其相应的存款利息不应退还当事人。”
    主张不予退还保证金利息的理由主要是:海关保证金的性质不是当事人的储蓄行为。虽然海关在抵押金收取和管理的操作上是在指定的银行设立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但这只是委托关系。无论是海关还是当事人与该受托银行之间都没有形成储蓄关系,是不应当产生利息的。相关抵押金不会像同等金额的金钱存到银行一样有经济利益发生,法律是将抵押金利息作为一种取得相应海关管理收益的前提来看待的。
    近年来因为海关收取的抵押金利息问题产生的质疑和争议时有发生。这些不同的意见不仅仅来自于作为海关相对人的企业,还包括其它许多的部门和人士。如2002 年《中国审计》连续刊登了两篇文章:《适应海关通关改革 调整关税审计重点》、《海关保证金利息收入应规范》,对海关保证金利息收入问题提出质疑。如有审计人员认为:“2002年1月1日起,为深化预算外资金 ‘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海关系统执收的16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但10多年来,海关收取的保证金、风险担保金利息收入一直未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仅作为海关经费管理。其部门自主性和可调节性的特点一览无遗,这与国家当前强化预算监督管理的规定明显不符。保证金利息收入何去何从,将对海关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业务执法产生直接影响,必须予以规范。”
    另外海关的这一规定与一些地方性[url=//www.110.com/fagui/]法规[/url]发生冲突。如《广东省保证金和抵押金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取保证金和抵押金的,必须遵守本规定”。据此作为垂直管理的广东海关系统亦在其管辖范围之内。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单位,应当在对方当事人等已按规定完成保证事项或保证期满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证金、抵押金和按第十三条计算的利息”。按此规定广东海关收取的抵押金利息,应属于缴纳抵押金的当事人。
    海关收取的保证金产生的利息究竟应不应退还当事人?笔者个人的意见是必须退还。理由如下:
    1、《实施条例》并没有规定为保证处罚执行的顺利而在调查过程中要求当事人缴纳保证性质款项的条款,在办案实践中一般都是当事人自愿缴纳的,海关对不愿缴纳抵押金的当事人并无实施法定强制措施的权力。
    2、当事人缴纳此种性质的抵押金,只是暂时转移了款项的占有权,并未转移所有权,当事人做为物权人,物的滋息自然应归当事人所有,这是一个民法上的常识。
    3、 根据处罚法定原则,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及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对行政机关来讲,对罚款的 执行入库应严格按照《处罚决定书》标明的数额,不得任意增减。财务部门划拨利息的做法一来执法主体不当,属越权执法;二来也无法定执法依据。并且其最大的 问题是:这种划拨的结果造成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个数额,而在实际执行中是另一个数额,人为的增加了当事人罚款数额。
    4、在办案实践中,如果对于缴纳抵押金的当事人应纳罚款相应利息划拨入库,对于没有缴纳抵押金的当事人在执行罚款时是否也要追加应纳罚款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如果也要追加,显然违法悖理;如果不追加,则对自愿缴纳抵押金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至于支持收取保证金利息者所提到的上述两个“依据”,当事人根本担心。一来这两个条文都是海关内部的规定,没有对外公布,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二来这两个规定有着明显的毛病,违反上位法,违反基本法理,一旦上庭,估计没有任何一个海关会拿出这样的条文向法庭出示。所以,因为保证金利息归属之争的案件一旦诉至法院,企业胜机是很大的。
    本文作者:赵国华律师,文章来源:《企业应如何应对海关行政处罚》。更多有关海关估价归类海关行政复议信息,就在海关法律事务网,www.chinacl.org ,转载请保留此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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