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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连续或持续状态研究及对处罚的影响

违法行为连续或持续状态研究及对处罚的影响

所谓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违法目的,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而触犯同一个法条的情况。如在相隔不太长的时间里多次申报不实,就属于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对于有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尽管可以按独立存在的具体行为的个数将其分解为若干相应的违法行为,但由于它们在性质上完全相同,处理中并不对各个独立行为分别适用行政处罚,而是以一行为依法从重论处。
    违法行为的持续,是指违法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例如《实施条例》中关于擅自出租减免税设备的行为,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持续型违法行为。继续行为的特点是违法行为和违法状态同时继续,而不仅仅是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继续。构成继续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一个行为,具有一个行为是继续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是数行为,那就不可能是继续行为。2、持续地侵害同一个法益。
    以上关于连续和持续的理解都是学理解释。目前我国没有任何立法就连续和持续做出有法律效力的说明,这也造成了广大学者、办案人员、当事人对连续或持续理解的五花八门。目前海关在此问题上有两种观点:
    1、追究时效同监管年限结合说。持此种观点的同志认为由于海关工作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海关监管期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在监管期内违反《海关法》的有关监管规定,其追诉时限也应当有其特殊性。所以行政处罚法规定的2年的追诉时效应该是从海关结束海关监管期限时开始起算。
    理由如下:海关行政管理需要非常专业的归类、估价、征税、统计、通关、监管、查缉走私、违规等知识,立法、司法机关并不具备这方面的优势,他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制定出与每一种具体情形相对应的非常专业、细化的法律规范及解释,需要行政主体对特殊情况进行总体、综合分析,正确运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在不违背行政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做到执法与服务的统一。因此,只要不违背行政法的总体、基本原则,并符合立法精神(即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就可以进行行政处罚。
    目前现行的加工贸易、减免税政策等海关业务方面,海关法规定了一定的监管年限,尤其是在减免税设备的监管年限中,规定了5-8年不等的监管期限。实际上,现行海关处理的涉及监管年限的行政违法案件中大部分都是在两年的追诉时效过后违法行为才被发现。如果根据两年的追诉时效对此类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将无法有效的规范、约束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促使其积极履行行政法义务,制止危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客观纵容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因此,持此观点的同志认为,只要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没有超过监管年限,仍在海关的监管范围内,即使其行为的发生到发现时已超过二年,但由于货物是在监管期限内,从违规发生之时起到发现之日都自始至终侵犯了海关的监管权利,是一个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而非一经发生即刻终止的行为,即一直是处于连续、继续的违法状态,或者行政违法相对人的违法行走在监管年限加两年的追诉时效的区间范围之内,海关就可以进行行政处罚。故对存在监管年限的行政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应为“监管期限+2年”。
    2、依据“合理行政原则”予以处罚说。持此种观点的同志认为:认定连续、继续状态应该借鉴刑法中的类似规定,从合理行政的原则出发,灵活掌握2年追诉时效的认定。合理行政原则又称公正、公开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应当客观、适度、符合理性。
目前我国的行政法律规范体系尚不健全、完善,由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广泛性、复杂性,无论怎样缜密的行政法规也都无法包罗万象和规范行政主体的全部行为,更无法规范行政相对人的所有活动。事实上,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往往有许多具体问题需要行政主体作出确定和把握,因而许多行政行为是非羁束性的。也就是说,客观上需要法律允许行政主体在一定的原则幅度内自由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行为,因此赋予了行政管理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力,并依据立法目的、精神并遵循合法合理原则,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数量幅度内独立判断、自主选择而作出一定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在处理因连续、继续状态的认定的行政违法案件中,只要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动机符合法律授予该权力的宗旨,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之上,行使行政权力的内容和结果公平、适度、合乎情理,具有可行性,就可以进行行政处罚。
    第一种观点一度在海关执法中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主要是由于海关在减免税设备监管中查处的违规案由于各种原因案发时已经超过了两年追究时效,可设备仍在海关监管期内。在此情况下查处则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相悖,不查处又在不符合海关规定,心有不甘。于是“监管年限”的概念被拉入时效制度中,成为调和这一矛盾的借口。
    这一观点主要的问题是:关于追究时效,《行政处罚法》已经做出明文规定。虽然二十九条有但书条款,但规定的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而海关关于减免税设备的监管年限的规定见于《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9号)第十八条。海关总署令属部门规章,尚未达到法律层面。以规章的规定扩大解释法律的条款,无论如何也不能说是合法。
    正因为如此,这种观点目前在海关日渐受到冷落。当然,也不排除个别海关办案部门仍以此为借口对违规企业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概念引入时效制度中,认为此情况下属于执法人员自由裁量范围。个人认为这种观点显然与法律规定不一致。《行政处罚法》对时效问题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并未留下任何想象空间,执法者自由裁量从何而来?另外,这种观点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因此,笔者提出自己的理解:严格以违法行为是否在2年的追究期限内作为处罚与否的标准和依据,如果可以处罚就应在此期限内处罚,反之超出此期限就不应再处罚。刑法上的连续犯概念不应引入行政处罚领域(对持续状态笔者不持异议,认为应从行为终了日计算时效)。其理由如下:按照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出发,行政机关行使的能够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权力的行为,必须取得法律的明确授权,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行政机关不得享有法律规定以外的任何特权。因此对因时效问题引起争议的行政违法案件,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2年追究时效之规定,只要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超过了2年的时限,就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
本文作者:赵国华律师,文章来源:《企业应如何应对海关行政处罚》。更多有关海关估价归类海关行政复议信息,请访问海关法律事务网,www.chinacl.org ,转载请保留此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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