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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中的从重处罚

海关行政处罚中的从重处罚

《实施条例》规定的从重处罚条款有
第九条: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走私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同一当事人实施了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对走私行为的规定从重处罚”。(走私犯罪辩护)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 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
(二) 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1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三) 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对上述从重处罚条款,分别叙述如下:
一、第九条评析
在海关查处的走私犯罪或走私违法行为中,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走私有很多,方式五花八门,手法千奇百怪。有的在货车上隐秘处焊接夹层,有的在底盘、轮胎等地方做手脚,有的还发明了潜水艇走私:水上大船拖动水下小船走私。最近深圳口岸甚至查获了一起在深港之间挖隧道走私电子元器件的案件。如果涉及到走私毒品案件,手法更是超乎想像,比如北京海关2008年侦办的一起走私毒品案,犯罪嫌疑人竟然把毒品织入地毯,由于织法缜密,做工考究,竟然骗过了缉毒犬。有如此手艺竟甘愿冒险发不义之财,令人不解。
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在实践中使用特殊装备走私的案件一般很少有认定为走私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绝大部分都构成了走私犯罪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因为犯罪嫌疑人花如此大的成本、组织这么多的人进行走私肯定不甘心小打小闹,任何一票其逃税额都会轻而易举地超过犯罪起刑点,更不要说走私毒品、军火等案件。所以本书对这一条不做详细阐述。
二、第五十一条评析
本条是关于牵连行为处罚的规定。其精神起源于刑法上的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如行为人先盗窃了一辆汽车,然后卖掉。其前一行为构成盗窃罪,后一行为构成销赃罪,其销赃行为为盗窃行为所吸收,仅成立盗窃罪。
吸收犯有如下特征:
一、行为人实施了事实上构成数个犯罪的行为,和数个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都有其独立的犯罪构成。
二、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有吸收关系,吸收关系来自于行为之间的发展、更替或者派生的关系。
三、触犯数个罪名。如犯罪嫌疑人为抢银行,先抢劫一辆汽车以方便使用,此情况下不构成吸收犯。
在实践中,吸收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
一、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如入室盗窃,同时犯了侵入他人住宅罪和盗窃罪,到其行为的主要目的是盗窃而不是侵入他人住宅,故后行为吸收前行为。
二、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这一原则与从一重处断原则相同,根据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确定。
三、事中行为吸收事前、事后行为。
根据刑法的牵连犯理论,《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将其移植到海关行政处罚当中来,明确了海关对牵连行为进行处罚的原则。例如,当事人在集装箱中夹带走私货物,为避免被海关发现,在海关查验之前擅自开启封志,取走夹带的走私货物。其以夹带方式走私的行为与擅自开启海关封志的行为形成牵连关系,根据从一重断的原则,擅自开启海关封志的行为被走私行为所吸收,对当事人以走私行为从重处罚。再如当事人从事加工贸易,向海关申报单耗不准确,导致大量保税材料剩余,当事人将保税材料销售牟利。此案中当事人有单耗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和销售保税料件的走私行为。根据牵连行为的处罚原则,走私行为吸收违规行为。
所谓“从重”处罚,是指在法条确定的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重的比例处罚。如对偷逃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的,除没收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外,可并处偷逃税款3被以下的罚款。此条款下从重指的是3倍或接近3倍的罚款。在实践中一般不低于1.5倍。
需要说明的是:从重不同于加重。从重只能在确定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而不能超过处罚种类选择其他处罚方式。如不能以财产罚代替声誉罚,也不能以资格罚取代财产罚等。
三、第五十三条评析
本条借鉴了刑法理论中关于累犯的内容。
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的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一定期限内,再犯应当判处一定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第一编第四章第二节对累犯作了明确的规定。累犯又分一般累犯和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两种。
一般累犯是指: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是:
一、前罪和后罪必须是故意犯罪
二、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三、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是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5年以内。
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因与本文内容相去甚远,不再赘述。
《实施条例》借鉴了累犯的理论,并针对海关行政处罚的特点,作了一些修正和调整。下面分别说明。
本条(一)项: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
    在《实施条例》规定的诸多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中,走私行为的处罚相对来说是最重的。因为走私行为与走私犯罪侵犯的客体相同,损害的对象相同,主体和客观表现也无太大区别,所不同的只是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偷逃税款是否达到一定的数额,或者是否走私特定的货物或采用特定的方式。正因为如此,国家对于那些在行政处罚中的走私“累犯”的处理也更加严厉,在条款设置上不仅期限较长:两年,也没有限定前后两次走私的方式,即使方式不同,对象不同,只要是走私,均构成“累犯”,需从重处罚。
其中“被海关行政处罚后”指的是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制发并送达当事人之日,而不是海关发现违法行为并立案调查之日,也就是说:即使海关调查期限较长,甚至多达数年,也不能以立案之日起算。这里就出现一个问题:如果在海关调查期间,当事人又发生走私情事,是否构成累犯?个人理解应构成。这也符合法律关于累犯的立法原意。
另一个问题是:两年如何确定开始与结束?“送达当事人之日“指的是送达当天还是送达的第二日?结束之日是按某个固定日期核定如2008年6月6日到2010年6月6日还是以一年365日确定?这些问题《实施条例》没有说明,虽然《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有过规定,但毕竟是他山之石。
还有个模糊的地方就是:“因走私被判处刑罚“如何理解?假如犯罪分子因走私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十年间被收监的犯罪分子不可能在两年内重新走私。这样的理解似乎又不合乎立法原意。
个人认为正确的理解应该是:一、被判处刑罚的走私分子刑满释放后,两年以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应从重处罚。这个时间从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二、被判处刑罚的走私分子遇有假释、保外就医等情形的,从被假释、保外就医之日起计算;三、被判处管制等在监外执行的走私分子或只单独适用附加刑如判处罚金的,从终审判决之日起计算。
    本条(二)项“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1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相对于走私行为,违规行为无论是侵害客体还是危害后果都明显的轻许多,有的程序性违规行为甚至危害后果微乎其微。鉴于此,《实施条例》对违规行为的处罚上是比较轻的,这不仅体现在罚款的幅度上,也体现在声誉罚的大量出现上。同一个道理,在认定累犯问题上对于违规行为作了许多的限制。一是期限为1年。比走私累犯的2年低了一倍。二是限定为“同一”行为。也就是说,对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处罚后在1年内又实施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行为人从重处罚的前提,是行为人又实施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是与原被处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相同的行为,如果后一行为与前一行为不相同,就不应当从重处罚。
对同一的理解应从严把握。具体可分几种情况:
一、两次违规行为违反了《实施条例》不同法条。如当事人上次的违规行为是擅自开启海关封志,下次的违规行为是伪造海关单证,两个行为一个违反了《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一个违反了第二十四条,此情况下显然不能叫同一。当事人不构成累犯。
两次违规行为违反了《实施条例》的同一条款的不同项。比如当事人上次申报不实影响了海关统计的准确性,下次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两次违规行为都是申报不实,在第二次处理时能否从重处罚?再如《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其中有两款八项,既包括程序性违规又包括实体性违规,假如企业上次程序违规,下次实体违规,是否构成累犯?个人认为以上情况均不构成累犯。因为两者违法形式不同。另外一个理由是:当立法规定模糊有多种解释的时候,应选择对当事人较为有利的解释。
三、两次违规行为均违反了同一条款的同一项。如企业上次原产地申报不实,随后又出现原产地申报不实的情况,此情况下构成累犯应没什么疑问。
关于本条(三)项“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这是一个口袋条款,立法者担心由于列举不全导致一些文法行为得不到有力惩处,故拿出一个大口袋,将那些感觉应认定为累犯但前两项没有列举的内容装进去。
口袋罪、口袋罚是我国早期立法中普遍存在的一种方式。例如修订前的《刑法》中的流氓罪,一切难以准确“归类”的犯罪都被称为流氓罪被定罪量刑。新《刑法》取消了这一罪名的设定,增加了更为具体的寻衅滋事罪、侮辱妇女罪等罪名,在解释上更加具体,操作上更加可行。老百姓终于不用再担心一不留神成为“流氓”了。当然,由于客观原因,要求在短时间内完全摒弃以“其他”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口袋罚尚不现实,但可以肯定的是:随着法治的深入,立法的完善,执法的严格,口袋罚会越来越少。
五十三条实施中的一个客观困难
五十三条规定本意在于从重处罚被海关查获并处罚后1或2年内再次违法的行为。但在实际工作中,却有大量构成累犯应予从重处罚的行为没有从重处罚。
本文作者:赵国华律师,文章来源:《企业应如何应对海关行政处罚》。更多有关海关行政复议等海关法律事务信息,请访问海关法律事务网,www.chinacl.org ,转载请保留此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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