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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明确的被告”?

何为“明确的被告”?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起诉时,需要有明确的被告,那么何为明确的被告?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起诉时必须提供被告的身份资料,如被告自然人,则需提供其身份证或相应的户籍证明资料,如法人等组织的,则需提供工商登记资料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另一种意见认为“明确的被告”是指能够确定被告的身份,能够将特定的被告予以特定化,即有明确的住所等,能够与他人区分即可。请问哪一种观点正确?
我认为 第一种
这两个观点其实是同一个观点,只不过第一种观点比第二种观点看上去要求更精致,因为它更有助于“能够将特定的被告予以特定化”,但这样的要求在法律上并没有任何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称“明确的被告”是指在法院的管辖确定并正确无误时,在该法院管内的被告必须有(一)姓名(自然人)或名称(法人)、字号(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社会组织、合伙),(二)必须有住所,或者在该法院管内有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实际上按第108条第(一)项规定,被告还必须与原告起诉的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被告正确”。当明确的被告并不正确时,仅表明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无法在双方之间有效,甚至有意义地进行。由于错误的被告都是明确的被告,而明确的被告不一定都拒绝诉讼,因此法律禁止原告提起被告错误的诉讼,起诉时必须证据(不准释明,参见第111条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但证据结果不问,理论上说你就是弄张白纸当物证,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都成,但不能没有)与被告就本案确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小结:从法律解释的解度来说,明确的被告包括以下三个条件:
(一)有明确的姓名、名称或者字号;
(二)原告起诉的法院管内有明确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
(三)与原告就本案(原告的请求当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原告必须以证据方法证明的只有第三个条件。证据方法为《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7种证据中的任何一种,或数种,或全部。
但被告是俗称的"黑户",即没有在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进行人口信息登记?如果法院以此为由,认为被告不明确,不予立案,是否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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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立案是因为原告已经明确表示该法院管内不存在被告。对明知没有的被告提起诉讼,那不是捣乱嘛。
法院以楼主中所说第一种意见要求的资料不齐全为由不予立案是违法。立案后发现本院管内不存在被告的,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则是合法的。法院按第一种意见索要证明被告的资料,本意是帮助当事人有效起诉,避免立案后发生起诉因被告不明确被裁定驳回的情况,但是这个方法没有法律规定支持,也曾加了起诉的手续,使起诉繁难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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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的被告,并不是正确的被告。立案审查被告是否正确有“未立先审”之嫌。被告正确与否应由审判庭审理时确定,不正确则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我不赞同您的小结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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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的被告,并不是正确的被告。立案审查被告是否正确有“未立先审”之嫌。被告正确与否应由审判庭审理时确定,不正确则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我不赞同您的小结第三项。


凡是正确的被告都是明确的被告,但是明确的被告不一定是正确的被告。因此,原告负有诉讼能够有效进行的责任。这样的责任产生原告必须以证据方法证明“与原告就本案(原告的请求当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义务。我的这一观点反对两种意见中,“认为‘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起诉时必须提供被告的身份资料,如被告自然人,则需提供其身份证或相应的户籍证明资料,如法人等组织的,则需提供工商登记资料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之方法。
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0条提供证据方法不是法院审查起诉,而是当事人履行义务尽原告的诉讼责任,因此不存在“未立先审”的问题。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存在审判庭审理时确定被告正确与否的程序。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被告不正确属于原告不是与本案(原告的请求当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为起诉不合格之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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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的被告,并不是正确的被告。立案审查被告是否正确有“未立先审”之嫌。被告正确与否应由审判庭审理时确定,不正确则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我不赞同您的小结第三项。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被告不正确属于原告不是与本案(原告的请求当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为起诉不合格之一种。


朋友,举证期限何时届满?立案审查即要求当事人举证?并进行证据确认这符合规定吗?
被告的正确与否不经法庭审理质证,怎么知道?立案庭只审查《起诉状》的内容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即立案庭立案审查时,只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只需明确。被告是否正确(适格)审理后才能确定,立案庭确定不了。
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释本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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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的被告,并不是正确的被告。立案审查被告是否正确有“未立先审”之嫌。被告正确与否应由审判庭审理时确定,不正确则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我不赞同您的小结第三项。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被告不正确属于原告不是与本案(原告的请求当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为起诉不合格之一种。


朋友,举证期限何时届满?立案审查即要求当事人举证?并进行证据确认这符合规定吗?
被告的正确与否不经法庭审理质证,怎么知道?立案庭只审查《起诉状》的内容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即立案庭立案审查时,只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只需明确。被告是否正确(适格)审理后才能确定,立案庭确定不了。
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释本第54页。


我不知道“举证期限”为何物。《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证据方法为起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诉讼当事人不同于法律关系当事人,诉讼当事人仅以能够有效进行诉讼为限,故被告无“适格”之说,只要明确即足。明确就不只是有姓名或者名称、在法院辖内有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即足够,原告还必须确与被告存在能被法院司法管辖权有效系属的直接利害关系。所谓“被告不适格”是指原告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诉讼法意义是原告无法有效发动诉讼(有效进行诉讼就更是无从言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制定的“举证时限”适用于当事人立证而不提出证据方法,又不能协商确定提出证据方法的期限时,由人民法院指定提出证据方法的期间。这项规定所反映的思想是诉讼以实质进行为原则,手续应当服从于目的,而不能为手续而手续。凡在审理(开庭)开始之前能通过限期、补正、完善的诉讼手续,都应当允许,但必须在期间内完成。举证时限之规定的目的是使人民法院促进当事人依法履行诉讼责任,有效开展诉讼,而不是制定《民事诉讼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凡当事人起诉、答辩均负有提出第63条所列之各种证据的责任。凡当事人有不尽其责者,人民法院限期尽责,过时不候,到期就失效。此与被告是否明确,以及明确被告所必须的诉讼法(法定明确被告的方法,就三个要件:姓名或名称、住所或经常居住地、证据方法)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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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你思维很紊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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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感觉非常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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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感觉非常正确。


呵呵。
1、《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是不是表述为“举证期限”?您查一查吧;
2、“(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这里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尚属未知,有待审判庭确认;
3、被告无“适格”之说?您再回家好好学学,有没有“适格”之说;
4、与本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是对原告的主体审查而不是被告。被告只需明确,明确不等于正确,更不大于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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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感觉非常正确。


你的思维确实很紊乱。
立案条件即起诉条件是《民诉法》108条,而《民诉法》110条是规定《起诉状》需记明的事项。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当事人刚起诉时(立案审查时)即提交第63条所列之各种证据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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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感觉非常正确。


你的思维确实很紊乱。
立案条件即起诉条件是《民诉法》108条,而《民诉法》110条是规定《起诉状》需记明的事项。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当事人刚起诉时(立案审查时)即提交第63条所列之各种证据的责任。


看了你的两楼,我依然认为你说我“思维很紊乱”完全正确,确系不争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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