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新话题
打印

论申请执行时效在实务是应注意的事项

论申请执行时效在实务是应注意的事项

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是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与原规定相比,此次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不再区分不同的当事人,统一适用同一个期间标准,即统一规定为两年。二是将申请执行期限由不变期间修改为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可以中止、中断,从而大大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间。
此次修改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意义在于更有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前法所适用的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只要期间届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即丧失。实践中,债权人要不失去法院强制执行保护的权利,不管债务人是否有履行能力,都要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并交纳费用,导致执行不到位而多支付费用。同时法院受理大量无法执结的案件,突出执行难的问题,群众反应强烈。
申请执行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还是期限制度,从新民诉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上可看出,此次将原先的期限制度改变为时效制度,有以下原因:
1、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申请执行期限为起诉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只要期间届满,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即丧失。期限越短,问题越突出。
2、将申请执行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相统一。据以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保护的债权的申请执行期限却短于民法上对普通债权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在理论上相互矛盾。
3、与国际上对民事执行的规定不相符,大陆法系各国的强制执行制度中大多没有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统一采取诉讼时效的规定,《德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也均规定判决确定的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起诉期间、除斥期间,理论定义与区别。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两种。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即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其实质是民事实体法中的一项制度,其关系到权利人的权利是否为完全权利的认定。权利人过法定期间,失去的是胜诉权,而不是实体权利。当权利人向法院主张权利时,法院应受理,当义务人提出抗辨后,经审理查明有没有中止、中断事由的,应判决驳回起诉,而不是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辨,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起诉期间,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期限,即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期间,其系对诉权的限制期间。
它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主要有:
1、立法目的不同,起诉期间的立法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诉权,以通过司法裁决的方式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目的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
2、所行使的权利内容不同,起诉期间是诉权;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的是请求权。
3、起诉期间是不变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
4、法律效力不同,起诉期间的法律效力是,期间经过,权利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诉讼时效是期间经过,义务人提出抗辨的,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法院的强制力保护。
除斥期间又称不变期间、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在此期间权利人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该权利本身即告消灭。
它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主要有:
1、 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
2、 期间届满消灭权利本身;
3、 期间不可变,即不得中止、中断、延长。
实践中出现的冲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即是起诉期间的规定,又实行了诉讼时效中的中止、中断制度。而且没有其它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我们采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的。如果债权人主张发生了致使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应当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予以审查认定,并据此,决定是否立案执行的办法。而在理论上,申请执行采取的是诉讼时效主义。如依据该理论,就产生了冲突的方面,主要有:
1、债权人应就主张发生了致使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不允分,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相冲突。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申请执行人逾期向人民法院申请,债权人主张发生了致使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并举证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如何审查认定,单方面就证据予以审查后,决定受理,那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辨,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被执行人的抗辨权如何行使?
3、如已经审查完毕,义务人也提出抗辨,因执行程序中,法律文书基本是裁定,如何解决诉讼时效的实体本质,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应用判决还是裁定的形式解决。
用一简单的案例加以说明:张三于2008年10月22日,持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李四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该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日为2006年10月20日。立案庭经审查,认为超过申请执行期间,不予受理,并告之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次日,张三向法院提供王五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曾向李四主张过权利,发生中断情形。立案庭经审查,王五证言有效,对该案立案受理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人员接到案件后,于次日向李四发出执行通知,限定三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李四提出已超申请执行时效,并且王五与张三系亲属关系,也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执行机构如何处理。
解决以上冲突的办法,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申请执行是用期限制度还是诉讼时效制度,应有一个明确的答案,不能实行起诉期限制度又实用诉讼时效的制度。
实行期限制度有操作简单,效率性高的优点,但有一定的局限性及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正性不好把握。如前所述,立法上才将原民事诉讼法执行期限制度改变为时效制度。
因新民诉法对此方面规定较少,个人认为,应出台司法解释,对此明确。即,“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被执行人未提出执行时效抗辨,人民法院不应对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执行时效的规定不予执行。义务人提出抗辨的,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申请执行请求”。
具体操作规则是,已案件加以说明,张三向法院申请执行李四,立案人员应予立案;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不应对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执行时效的规定不予执行;义务人(李四)提出抗辨后,执行人员要求权利人张三提供保证或担保,未提供有效保证或担保的,应中止执行。义务人在权利人提供保证或担保后,又提供相应的保证或担保的,本案中止执行。并告之权利人已义务人为被告,提起具有执行诉权的诉讼,审判业务庭受理后,开庭审理,对权利人所提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后,依法裁判。

参考文献资料为
1奚晓明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2、王飞鸿著《民诉法执行编修改重点释义之四 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更利于保护债权》
刘 成
发新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