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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拆迁条例》

《物权法》与《拆迁条例》

《物权法》与《拆迁条例》
近些年,在城市改造中,拆迁甚至强制拆迁经常发生。今年在扩大内需的政策下,拆迁势头更猛,就我们这种西北小县城也不例外了。在拆与被拆的对峙中,拆迁方出言必称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被拆迁的业主们也总是持《物权法》为依据。
因为上海的女户主潘蓉投掷自制燃烧瓶阻挡用以强制拆迁的挖掘机, 成都女业主唐福珍抗拒暴力拆迁自焚身亡,其触目惊心的场景再次惊动全国舆论。
在这种舆论氛围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官员透露,国务院正在准备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目前已经组织进行前期的立法调研工作。
同时,北大法学院教授沈岿等5位教授,以公民名义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废止或修改《拆迁条例》相关条款。
几位教授总结出《拆迁条例》与我国《物权法》等法律有三方面的冲突:1,依据宪法和法律,补偿应在房屋拆迁之前完成,而《拆迁条例》却将本应在征收阶段完成的补偿问题延至拆迁阶段解决;
2,征收、补偿主体应是国家,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应是行政法律关系,但《拆迁条例》却将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将拆迁补偿关系界定成民事法律关系;
3,对单位、个人房屋进行拆迁,必须先依法对房屋进行征收,而《条例》却授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没有依法征收的前提下就可给予拆迁人拆迁许可。
其实在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方面,不缺乏法律保障。上有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有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
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物权法》是法律,高于作为行政法规的《拆迁条例》;按“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2007年的《物权法》优先于2001年的《拆迁条例》。当两者不一致时,政府本应适用《物权法》。
据称,2007年制定《物权法》时,法律界已经认识到《拆迁条例》与《物权法》冲突,理应将其废止,甚至2008年3月5日的新华社对物权法起草人、民法专家王利明的采访报道中还提道:“《拆迁条例》由于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已于去年10月停止执行。”
但是公权不愿意放弃这个拆迁利器, “因为一些地方政府反对,原来的征地拆迁就是政府躲在后面,把矛盾交给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其背后是政府得到的巨额的土地转让收入。”央视《经济半小时》节目直斥其为: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绑架法律法规
人们希望,像孙志刚之死推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废除一样,唐福珍之死能够推动废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本人之见:1,对被拆迁人而言,拆迁是对私有财产的征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以法律规定。而且因为事关公民财产权利,与各级政府利益攸关,不能再授权政府制定条例。所以《拆迁条例》只能废止。
2,《拆迁条例》明令废止前,与《物权法》相冲突的条款、内容已经自动失效,不应当适用。相应地,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对于征收决定不服的被拆迁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获得司法救济;但是为了商业目的开发时,只能由开发商与原业主协商,政府不能再发放拆迁许可证强制拆迁,政府不能再行裁决。
3,前期和目前仍然死板硬套《拆迁条例》,而置《物权法》于不顾的各级政府部门、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违犯了立法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被拆迁人持有仍然合法有效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强制拆迁是违法的,对其抗拒行为不能视为妨害公务。

青海省贵德县法院 徐维斌
主帖说得很有道理。
不过,下面这句话的依据是什么值得讨论:
QUOTE


自动失效的机制怎么产生?自动失效的范围由谁认定?
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司法实践的适用中经常有争议,法官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法官与律师之间,对同一法律条文有不同理解的情况司空见惯。你说这个条文自动失效,我说这个条文有效,谁来作裁决?
以前教科书上的确有‘法令、条例、决定’等就是法律的说法。那么什么是法律?学过法律、法学的人都应该知道什么是法律。而我要说的是时代,时期的需要,不是法律,是政治。政治就有政策、法令、条例、决定等东西我把它叫做政治手令。也就是说这些手令同法律有很多冲突,要全国人大才能解决。不过我还是觉得侵占了私有财产应该退还或补偿,在就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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