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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法规启动违宪审查的公民建议书

对行政法规启动违宪审查的公民建议书

对行政法规启动违宪审查的公民建议书
本文将通过电子邮件提交市人大,欢迎批评指正,更希望人大代表(您)参与,修改、完善,提出最佳方案,提交全国人大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 《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本人建议对以下行政法规启动违宪审查。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在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工作的原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的工龄或工作年限问题的答复》(1982年6月1日)
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在肃反运动中查出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工龄和工资问题的规定》(1957年8月9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56次会议通过)[详见附件]
目的建议废除“服刑期满后,如果再参加工作,应该从参加工作之日起重新计算工龄”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法规》),以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
建议审查的基本理由:
(一)、《行政法规》违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
当初制定法规时就与“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54《宪法》)相冲突。遗憾的是一直执行到现在,而且还要执行下去。当时强调阶级关系上的不平等,受到刑事处分的人作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专政对象,因此在法律上就没有平等的地位。虽然违宪,但还与当时的形势相适应。社会在发展,现在阶级对抗关系已经不存在,敌对阶级已被(改造)消灭,这就要求进一步扩大民主和公民的平等权利。首先在立法上要体现所有的公民一律平等,这是法制社会的基本要求。《行政法规》已经越来越悖逆于时代的潮流,严重阻碍了国家的法治进步。
我国的劳改政策(在劳动中改造成为新人,给出路的政策)是得到国际赞誉的,但因“左”的干扰,有“服刑有期,释放无期”的说法。如有的人在镇反、肃反、三反五反、反右、“文革”等运动中判有期徒刑,刑满后处处受歧视,每次运动中受冲击、挨整(没完没了地受惩处)。照理过去的罪行已受到法律的制裁,刑满后应该恢复(除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外)一切公民权利,基本权利与其他人应平等的,不应该因受过刑事处罚而另眼相待。但事实上“给出路的政策”是打折扣的,使其永远被人或自认为比人家低一等,谈不到人格尊严、社会地位的平等。这与具体法规、政策有关,关于工龄问题就是明显一例。
案例:(1)一个工作了28年的人,47岁时(90年)判了二年缓刑,92年刑满后工作到2003年退休年,那他的连续工龄只有一年,他以前为社会创造财富的积累部分就要被抹掉?(服刑期间的无偿劳动,剥夺自由已经是对他的惩罚,他为社会创造财富的积累部分客观存在),虽然能拿退休金,但他的退休工资比别人明显低得多,显然不合理、不公正,有违《宪法》精神。
(2)如果一个人50岁时判刑,哪怕判一年,以后再工作,一直到退休(以前的工龄全不算)也不满十年连续工龄,所以现在不能享受退休待遇。以后生活没有保障,成为社会问题。
现在新的计算方法,以缴费年限计算可排除工龄问题,比较合理。但对中老年人来讲,既算(连续)工龄,又按缴费计算,仍存在退休金比同时工作的人低得多的情况,使服刑阴影影响一辈子(无期)。最近加工资,看到情况更加严重,每次加工资,就要少几十元甚至近百元,这样差距越来越大。这与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是极不和谐的。这与改革开放前的“株连”相似,因家庭出生而受株连,现在大家都觉得不公正,不赞成。但对曾经服刑的人不计算工龄和以前的工龄,因有法规在而熟视无睹,没感到不公正。
大家知道历史性的法律形成于过去年代,与当时的政治、经济和阶级斗争形势相适应,但已不适应当前社会需要。因立法的滞后性,仍保留在生效法律之列。若无视社会变革(尊重和保障人权、以人为本、公平公正)的需要,不能与时俱进继续运用,必产生不公正的结果,而和谐社会与不公正是不相容的。
《行政法规》是对最基本的法律公平原则的严重破坏,应当审查并予以废除。
(二)、《行政法规》违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现在强调保障人权,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人权是人的最基本权利,不能因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罪犯就不尊重其人权。个人最根本的权利是获得平等的关怀和尊重,即国家和政府尊重并承认每个成员在政治、法律上是平等的,有权得到同等的关怀和尊重。法律的首要任务是保护权利,尤其要保证个人权利不受到国家权力的侵害,使法律的阳光照耀每个人(不应分好人、坏人、有前科的人……)。在法律的阳光下,人人平等,受到同等关怀、尊重,体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
从以上具体案例可见,因贯彻《行政法规》,使几千万“刑释人员”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他们的经济权利受到“合法”的侵犯,而且永无休止。《行政法规》践踏人权,理应废除。
(三)、不仅违宪,而且违反中国已经批准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这一规定,即刑事诉讼中的著名的“双重危险规则”又称“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平时讲的“一事不二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的不同的处罚。当事人已受过法律应有的惩罚——判刑改造,刑满释放应当恢复公民权,基本权利与其他人应该平等的,不应该因判过刑而另眼相待。在退休工资计算上不该歧视,现在沿用50年前的法规,使他们继续承担更多的处罚,显然不符合《宪法》原则和“十七大”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用连续工龄剥夺“刑释人员”享受平等的权利,永无休止的经济惩罚违反国际法。
也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的规定。《行政法规》与我国已经签署的国际公约无法接轨。
(四)、养老金按工龄计算是科学的,因为每个人都在劳动中为社会创造财富的积累部分,退休金就是从社会财富的积累部分中支付的。既然有义务为社会创造财富的积累部分 ,也就有权利分享为社会创造财富的积累部分。不能因为受过刑事处分而剥夺应有的权利。
为此,呼吁一视同仁,凡参加劳动的,应承认服刑期间也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积累部分,应该计算工龄(可以商榷)。同时必须废除连续工龄的概念,服刑前的工龄应该计算在工龄中,应按累计工龄(工作年限)计算。
(五)、为社会的稳定、和谐应该废除《行政法规》,全国有几千万“刑释人员”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这是社会稳定、和谐的隐患。据我所知,有不少人(疑罪从轻者,按政策先放人,案子挂起来的和对判决不服的),在目前的形势下原本可以向前看,过去的事就让它过去,可以不再申诉,准备安度晚年。因考虑到工龄问题,要影响到老死[注1],他们不得已而选择上访、再申诉,为的是搞清问题,挣得与其他人平等的权利。如服刑期满后能恢复一切基本权利(与其他人平等对待),我想绝大多数人还是会选择息诉,不再上访的。《行政法规》的负面影响应当重视。
总之,《行政法规》是解放后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注2],已经不适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已经构成了对宪法的严重破坏,成为侵犯人权和违反现代法治理念的恶法,应当对其进行违宪审查并立即废除!
恶法不除,国难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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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每年退休人员“加薪”都有一部分是按工龄计算的,每当“加薪”就会使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满,按上海的标准算,每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平均烂掉15年工龄,即每次少加15元至45元。本来计算退休工资时已经少算了,现在每次“加薪”又要少加几十元,几年后相差一大截,这是政策、法规造成的不公平,违背了保障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的基本生活的宗旨,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背道而驶的。我已注意到,新的法规已不讲连续工龄了。如12月14日514号国务院令《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就是按累计工作年限计算的。
2、大家知道历史性的法律形成于过去年代,与当时的政治、经济和阶级斗争形势相适应,但已不适应当前社会需要。因立法的滞后性,仍保留在生效法律之列。若无视社会变革(尊重和保障人权、以人为本、公平公正)的需要,不能与时俱进继续运用,必产生不公正的结果的。

附件: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
《关于在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工作的原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的工龄或工作年限问题的答复》
(1982年6月1日)
四川省劳动局:
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对你局川劳险[81]13号《关于戴帽反、坏分子在留用期间的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答复如下:
在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工作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的工龄或工作年限问题,仍然按照1957年《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在肃反运动中查出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工龄和工资问题的规定》办理。……受管制和缓刑处分而仍留用的,从其管制、缓刑期满之日起计算工龄或工作年限(包括戴有帽子的工作时间);刑满释放重新就业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龄或工作年限(包括戴有帽子的工作时间)。

国务院
《关于处理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在肃反运动中查出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工龄和工资问题的规定》
(1957年8月9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56次会议通过)
现对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在肃反运动中查出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指政治骗子、叛变分子、流氓分子)的工龄和工资问题的处理,作下列规定:
(一)关于工龄问题
1、凡受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离开机关、企业、学校依法执行的,服刑期满后,如果再参加工作,应该从参加工作之日起重新计算工龄。
受管制和缓刑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而仍留用的,在管制和缓刑期间,不能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称号,其工龄应该从被管制和缓刑期满后,重新计算。
前二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如果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应该从恢复政治权利后参加或者继续工作之日 ,重新计算工龄。
2、凡不予刑事处分或免于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在机关、企业、学校留用的,其参加机关、企业、学校工作这段时间,应该计入工龄。
3、凡逮捕以后或者开除以后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虽然免于刑事处分的,他们被逮捕或者开除的这一段时间,不计入工龄。
……
由于我国现还属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以许多行政条款并不符合<宪法>,并互相矛盾.对除名职工的工龄计算就有(劳办发 1994 376号和1995 104号),对刑释放人员的工龄计算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和“内务部(59)内福字740”.经询对除名职工及1993年已经建立保险帐户的获刑人员1992年前的工龄现都已认可了,只有对1993年前入狱的刑释人员还没按现行政策办,我觉得是不公平的.法律依据如下:

虚帐实计”已表明1993年前的工龄是一种可以量化的个人财产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第38条:“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第42条: “因反革命罪行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本企业工龄,应自恢复政治权利之日算起;因其他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前与恢复政治权利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二、 内务部(59)内福字740 “对一般的刑事处分,处分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明确规定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
三、 《上海市城镇养老保险“虚帐实记”实施方案》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实施范围: “虚帐实记”适用于199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按规定,且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四、《刑法》是判断罪与非罪及量刑的唯一依据。34条明确“刑罚分主刑和附加刑,附加刑是指: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处罚的轻重是与罪行相连的,而不是根据工龄来定的,否则“刑法”就缺乏威严了。
五、《监狱法》33条“刑满释放人员依法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六、《中国改造罪犯状况白皮书》“罪犯入狱前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罪犯有行使收益、处分的权利”



根据《宪法》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干涉”。

所以社保的行政规定是违法行为。是对公民财产的侵犯。
请人大代表(网友)把此建议带上去,先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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