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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刑事执法办案程序

公安机关刑事执法办案程序

(一)受理案件
1、公安机关对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
2、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3、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扭送、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4、对于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予以立案,立即开展侦查工作;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不予立案。
5、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7日内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被告人。
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要求。
(二)采取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经检察机关批准。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
公安机关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时,应依法出示相应的证件和刑事法律文书。
公安机关在执行拘留、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将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或他的所在当位。
(三)侦查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有权并应当依法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查询、冻结存款、汇款,鉴定,辨认,通缉等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四)侦查终结
1、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侦查后,认为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侦查过程中或侦查终结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消案件:
①没有犯罪事实的;
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③犯罪已过追溯时效期限的;
④经特赦檩令免除刑罚的;
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⑥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上述情形下,如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立即解除,发给相应的刑事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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