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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枉法疑成常态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被颠覆

法官枉法疑成常态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被颠覆

法官枉法疑成常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被颠覆          请广大网民、媒体共同呼吁人大立法除瘤
  
  在旧社会,衙门朝南开,有理没钱莫进来。今天是新中国,近年每每听人说有理有据没钱打不赢官司,都不以为然,总说现在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的十三大明确指出,就社会性质而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和精髓。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国家法律体系渐趋完善,怎么会有理有据打不赢官司!不相信法官敢只要收不到贿赂就公然枉法判决,然从2009年始自己不幸亲历三场民事纠纷官司,才知道在法院真的是有理有据没钱打不赢官司的!二审焦作市法院法官真是公然支持一审武陟县法院法官每案枉法判决,再审是否支持一审、二审每案枉法判决?本人将一审、二审枉法判决问题向省市法院反映至今无人处理。网上确实有不少反映再审支持一审、二审枉法判决的案例,本人不敢试,不愿试。此种法官枉法判决利益团伙绝非一般意义的腐败可比,他们从根本上破坏社会主义法治,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动摇人们的共产主义理想信念。此种法官枉法判决唯利、唯心而不唯实,用法律保护违法行为,剥夺公民的合法权益,使涉案公民多深感坚持社会主义人生观、世界观处世,身家性命得不到法律保护,不少人转而去寻求宗教乃至黑社会的庇护,甚至激化矛盾,迫使个别人挺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
  法官枉法判决利益团伙何以如此猖獗,难道他们不怕法律的制裁?本人查遍现有法律法规,还真的是没有办法追究法官枉法判决责任。《法官法》从原则上规定了法官枉法判决追究法、纪责任。然《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一章第二条却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第二章追究范围第十四条规定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又使法官枉法判决只有在冠以“故意”和“造成严重后果”情况下,才可以受法纪追究。且《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又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这就从根本上使追究法官枉法判决法、纪责任的法律法规规定,真正成为无法落实的原则。追究违法审判责任难,难于上青天!
  难道真是除了那几个法官,全国人民的智商都低的读不懂中国的法律了吗?难道只有那几个法官才能知道法官判决的对错码?难道全国人民不是在党的正确路线方针指引下自觉地多快好省的建设社会主义新中国,而是每时每刻都在盲目的进行着不知违法与否的民事活动吗?
  只有法院审判组织才能判定法官是否枉法?当前国内法官界比较推崇的英国原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在其所著《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指出:“除法官表明他明知自己无权做某事却违法去做外,任何其他情况均不能使法官承担法律责任。”非常遗憾世界上为什么没有人提出,除工人表明他明知自己无权做次品、废品却违规去做外,任何其他情况均不能使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党的十八大明确指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始终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坚决查处大案要案,着力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不管涉及什么人,不论权力大小、职位高低,只要触犯党纪国法,都要严惩不贷。”此种法官枉法判决利益团伙正是典型的“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如果听任法官枉法判决利益团伙凌驾于法律之上,那么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就很可能是一句空话,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不动摇就很可能是一句空话,久而久之...,关乎国家、人民命运,在此请广大网民、社会各界对发生在自己身边的,法官枉法判决利益团伙腐败问题给予及时曝光,请求媒体跟踪报道,共同呼吁全国人大立法根除法官枉法判决利益团伙这个毒瘤。
  下面是本人此生不幸打的令人痛心疾首的三个官司。特别说明,本人与法官绝无个人恩怨。
  官司1:2009年9月4日,本人在人行道上被机动车撞伤住院治疗两月,花去医疗费等26380.15元,至今未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醉酒、无证驾驶,肇事逃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a无异议,但拒不赔偿。本人2009年10月29日起诉到武陟法院,要求被告a赔偿26380.15元。本人提交有充分证据。被告a未提交任何证据。9个月后,法官赵丰川枉法判决被告a仅赔偿11189.23元。其中,有医院证明两个陪护,法官赵丰川却枉法判决被告a支付一个陪护工资。当农民工陪护讲温家宝总理说“农民工工资不能拖欠”时,赵丰川说:“你找温家宝去,我是法院赵丰川。”二审法官杨柳2010年11月9日枉法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直至2011年 11月13日,二审法院才发生效通知书,生效日期竟然2011年 1月。被告是一个公办教师,如此简单明了的民事纠纷案,法官不仅公然妄判,且拖了3年半,2012年 12月3日才执行完毕结案。期间法官赵丰川、杨柳都说,本人有医保就不应该起诉被告,找家关系好的医院医保就医,伤早治好了,说不定还能赚点钱。法官如此惦记,并以法律手段迫使受到人身损害的广大人民群众,放弃依法要求人身损害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而从医保途径获得赔偿,我国医保账户堪忧!
  官司2:被告b是原告家(下称“该小院”)所在县城“自来水”唯一经营者,被告b于2010年8月以停止供水为强制手段(武陟县政府规定,“城区公共供水管网能够覆盖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现有自备水源井”。即被告2停止供水,“该小院”将因无水可用,丧失正常使用功能),2010年9月在不具备安装户外水表安全条件下(被告b自称水表安装至户外短短的十几天内水表箱、盖等一再被损坏。),强制在“该小院”墙外原告自建入户管道上挖一窨井重复安装户外水表,还附加要求原告负责该窨井、户外水表安全,如损坏还要原告向其再付费重置的原告无力承担的“霸王条款”强行卖给原告,原告拒绝购买;2011年7月4日“该小院”原租户搬出,2011年7月16日新租户入住,发现“该小院”墙外窨井被水泥填充封闭,阻断了向原告供水;2011年7月16日—30日以及其后,原告无数次的依法要求被告b恢复供水,被告b违法拒不恢复供水至今,造成“该小院”丧失正常使用功能;造成原告违反租约取消租约,赔偿租户违约金2000元;造成原告从2011年7月10日始到被告依法恢复供水止,每月损失租金收益1500元。
 2012年1月6日本人起诉到武陟法院,要求判令被告b:1、恢复供水;2、从2011年7月10日始到恢复供水止,按月租金1500元逐日赔偿房租损失。赔偿违约金损失2000元;3、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提交有:被告b2011年6月最后一次收取原告水费的单据原件、租约原件和违约金收据原件充分证据。被告b当庭承认其最后一次收取原告水费是2011年6月。被告b提交一证据“抄表账册”,以证明其2011年7—8月份曾在“该小院”墙外正常抄表,此后因“该小院”墙外窨井被水泥填埋无法正常抄表及使用。然法官却当庭发现该“抄表账册”7—8月份记录数字却小于2011年6月最后一次收取原告水费的单据原件所记录数字,该法官竟不顾原告反对允许被告b拿走该证据。被告提供一证人出庭,证明原告同意被告b在“该小院”墙外建窨井安装户外水表,却拒绝付款购买。
  根据《合同法》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原告拒绝购买被告强行建造户外窨井水表并附加不合理条款卖给原告的将危害原告财产安全、剥夺原告财产处分权的违法强行销售行为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第三十六条 造成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违法建在原告家墙外原告依法拥有物权的自建供水管道上的,为被告所有的户外窨井水表因水泥填埋阻断原告家供水管道,造成被告侵害原告物权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清除妨害,赔偿损失责任。
  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八条 规定“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即原告经被告同意已使用多年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被告新建“该窨井”,是由被告“统一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该窨井”(其内部水表等应为“地下设施”),因“人灾”损坏,阻断原告供水管道,被告作为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疏通管道,赔偿损失。
  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发生灾害...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第三十五条 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无论是应原告和租房客2011年7月向被告提出恢复供水之要求,还是被告一审中供认的2011年9月被告确认因为“位于原告家墙外的水表坑被人用水泥填充封闭”,“无法”“抄表及使用”之人“灾”之时,被告都应该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然被告明知中断供水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却至今拒绝恢复供水,依法应当承担从2011年7月10日始到恢复供水止,按月租金1500元逐日赔偿房租损失责任。承担因被告断水致使原告违约损失违约金2000元赔偿责任。
  然一审法官竟公然徇私枉法,以被告b不承认主动停止供水和协议房屋承租人未出庭为由,支持被告b违法行为,判决驳回本人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一审中原告提交的是《租赁协议》原件和《收据》原件,被告仅提出“合同第三方当事人未出庭,不予采信”异议,而没有任何反驳证据,法官本应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原件和《收据》原件为有效证据。然法官竟然把被告非法要求凌驾于法律之上,认定原告提交证据无效。
  本期望,二审法院和省高院能够主持公道,纠正武陟法官的徇私枉法行为。没想到省高院对武陟法官的徇私枉法行为根本不管。二审焦作法院同样徇私枉法,除仅判决被告b恢复供水外,维持了原判。本人拿着二审判决申请执行恢复供水,执行人员说这样的执行毫无意义,今天强制执行接上了水管,明天被告b又给你断了,你再打两年官司,再申请执行,就为了两年用一天水吗?
  官司3: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C签订合作协议,被告C按协议收取原告合伙现金7000元。后未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期间被告C擅自做节能柜一台由被告c保管。2008年初原告与被告C口头协议终止合作,被告C称其收取原告合伙现金7000元,已被其做节能柜占用,无钱偿还,承诺该节能柜共同卖出后偿还本利。2012年5月前,原告常和被告c联系还款事宜。2012年5月15日始联系不到被告C。原告两天后到被告C家,被告C妻子说该节能柜已经卖掉,被告C现在温县打工。原告2012年6月5日诉至武陟法院。原告提交有原告与被告C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被告C按协议收取原告合伙现金7000元收据,证据充分。被告c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中被告c当庭辩称“2008年前已将节能柜卖出,并将7000元归还原告。”一审判决被告c归还原告7000元现金。
  二审中被告c竟又无据谎称“该节能柜没有卖出”,谎称“被告c妻子2012年5月告知原告‘被告c已将该节能柜卖出’,是被告c故意撒的谎”。被告c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原告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证明被告c以签订合作协议为手段,意欲非法占有原告7000元现金是事实。一审法院本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000元现金和非法占用利息。然,鉴于一审法官判决被告c归还原告7000元现金已经维护了原告主要权益,比之官司1、2中法官的徇私枉判已经是进步了很多,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想不到的是,二审竟然再次徇私枉法,支持被告c上诉请求,否决了一审判决,裁定重审。至今未接到一审重审通知。
                                           为民                                 
                                                  201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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