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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与《行政处罚法》抵触应引起重视

《道路交通安全法》与《行政处罚法》抵触应引起重视

《交通安全管理法》107条规定2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用简易程序,违背《行政处罚法》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5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违背《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这个规定是无效的。

这种无效来自《立法法》83条的限制,来自《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限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时对规定《交通安全管理法》107条与《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不一致的问题作解释时,也是认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这样的规定是可以的。但是,他们自己恰恰是忘记了《立法法》83条规定对这个原则的限制,也忘记了《行政处罚法》第3条对行政处罚立法的限制。

这是一个严重的立法错误!

1、过去我们大家都笼统地认为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是,在《立法法》实施后,这个原则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根据《立法法》83条规定,只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之间的冲突才能适用这个原则来选择法律。《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交通安全管理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普通法律,两者不是同一机关,也不是平级的机关,它们制定的法律不能按照所谓“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处理。

2、《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立法的限制体现在该法第3条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这表明,在行政处罚方面,《行政处罚法》是标准法,是“母法”。这就是说,《行政处罚法》以立法的方式宣告排除其他法律作出与其不一致的规定:其他法律(更不要说法规、规章了)对行政处罚方面的规定和实施,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都要依照《行政处罚法》。这是对立法上“但书”效力的限制和排除(但书制度下,一部法律允许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与本法不一致的规定有优先的效力)。


3、《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交通安全管理法》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从立法机关地位来看,全国人大较之全国人大常委会要高,下位的立法要服从上位的立法,这是天经地义、无庸置疑的。对简易处罚程序规定的冲突,《交通安全管理法》应服从《行政处罚法》。

4、虽然《交通安全管理法》已经是一个生效的法律,但是,生效法律里面的具体条文规定如果与上位法规定相抵触,该具体条文就失去法律效力。没有效力的条文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处罚的有效依据。

综上,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执法上,对超过50元的罚款应适用一般程序,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从近来各地陆续公布一些案件来看,不少是依据《交通安全管理法》使用简易程序罚款200元的,没见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也没有对此问题进行审查处理,确实是一个重大的遗漏!
立法法从来没有区分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效力上有高低的区别。他们制定的法律同属法律这一效力层次。他们的区别是在立法项目上有所分工,前者负责基本法律,后者负责其他法律。打个比方,生产产品时有分工,但生产出来的产品在质量上是一样。

难道可以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其常设机构是两个不同的国家机关?充其量不过是同一个机关里的两种组织。
忘了告诉大家,这些年制定的法律太多,搞不清都有些什么内容,错误之处,在所难免。感谢慧眼纠错,以后定当注意。适当的时候,我们会将错误改正的,请放心。哈哈。
关键是这几年大事太多,把这小事没当大事。道歉啦啊。
本人曾专门请教过地方人大法委的领导,人大与人大常委会是否为同一机关?如何论证他们是同一机关?回答是,不是同一机关,无法论证他们是同一机关。

只要他们不是同一机关,他们制定出来的法律有冲突就不能适用《立法法》83条的原则来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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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可以认为他们是同一机关,意味着常委会可以在制定普通法律过程中随意作出与基本法律不一致的规定了(浑水摸鱼),那么,宪法、立法法还专门规定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修改基本法律的立法权限和程序,岂不是多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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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人大与人大常委会是一个机关区别在于,大会期间人大行使权力休会期间是代行权力。立法根据立法创制,处罚依据处罚法界定,处罚法是依据立法法创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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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位仁兄似是有备而来。《立法法》和《处罚法》都是全国人大的立法,没错。我也是这么说的。问题是,《交安法》是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与《处罚法》抵触,该如何用法律的逻辑和规则去理解和处理?当然我们需要一种权威的、有说充分服力的理解和处理。

如果能有充分说服力的论证得出结论说他们是同一机关,根据《立法法》83条去说《交安法》的规定优于《处罚法》的规定还可以理解和接受。但从常识性观念判断,人大的地位和权力当然是高于其常委会的,没有“指鹿为马”的功底大概无法证明他们是同一机关。

即使如前面楼上 fff 君所言,把他们作为一个机关里的两个组织,也不能说明他们制定的基本法律与普通法律是一个层次的效力。正如一个单位里有局长、有副局长,他们对外时都可以笼统地称为“局长”,局长不在时,常务副局长也代行局长职责,但是,白痴都明白,局长和副局长不是一回事,他们之间的权力、地位差远了!

再有,如果我们缘于某种不符合法律规则和法律逻辑的需要而硬认定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是同一机关,那么常委会就可以在制定普通法律的时候偷偷地把其涉及的基本法律的规定“修改”了:正如现在的《交安法》偷改《处罚法》,今后那么,宪法、立法法专门规定的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修改基本法律的立法权限和程序,真是多余的了!——既然他们是同一机关,依据《立法法》83条后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常委会的立法不但可以随意修改人大基本法律的一般条文,也可以不受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的限制!这样,岂不是宪法、立法法对人大和常委会的立法分工或分权界线就没了!

所以,我还是认同我请教的那位人大法委领导的看法,无法证明人大与它的常委会是同一机关。回过头来说,《交安法》与《处罚法》对简易程序罚款的抵触规定只能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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佩服法律方光彩发现问题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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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
法律的解释权是不是应该考虑呢,这的冲突只有人大常委会来解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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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是《交安法》创制授权者,《处罚法》是《交安法》规定处罚标准的依据,《立法法》、《处罚法》都是《交安法》的上位法。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系在《组织法》中有规定。
依据《立法法》可以审查《处罚法》、《交安法》立法程序是否合法,依据《处罚法》可以审查《交安法》具体条款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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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我所知,立法法是2000年制定实施的,处罚法是1996年制定实施的,处罚法如何依据立法法来创制呢?

不由得想起小学时候老师教的一首儿歌中两句笑话:爸爸九岁我十七,哥哥今年二十一.哈哈.


再者,处罚法与立法法都是人大制定的法律,铁定是同一机关制定的同位法,即使处罚法在立法法之后制定,依据立法法83条,处罚法立法有优先效力,依逻辑关系,根本可以不用"依据"立法法. 哈哈,蒙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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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应该是这样。

这样,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冬日骄阳同志提议的法律解释权问题就不用考虑了。不过法院判案时可能还是需要逐级请示由最高法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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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法制定在先,立法法制定在后,依据立法法审查处罚法的立法程序好象就不对了。因为立法程序是“过去完成时”,无所谓审查了!

依据处罚法审查交安法的具体条文的合法性是当然的——如果我们认同他们是上位法与下位法关系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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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省吧,行不?!关键问题就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让全国人大出来解释好了,别罗嗦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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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立法法》可审查《处罚法》《交安法》立法程序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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