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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没有溯及力的规定欠科学!

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没有溯及力的规定欠科学!

我国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没有溯及力的规定对我国公民人权的依法保护是一个天大的弊端或缺失!
           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现行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但不再变动一条不知维系了多少冤假错案得不到平反,这可能是全国再审案件一个普遍存在的鸿沟吧。法院一般都以新解释对已判决终结案件没有溯及力为由驳回按新解释无罪的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所以此规定对我国公民人权的依法保护是百害无一利的一个天大的弊端或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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