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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合法拆迁的法律应对实战案例

针对合法拆迁的法律应对实战案例

针对非法拆迁的行为,直接引用《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正当防卫即可,这种帖子网上很多,本真人不再赘述。再者对于非法拆迁行为当事人有底气,更能引起社会之同仇敌忾。怕就怕政府按法律程序办事,进行依法拆迁,这样,当事人就没有底气,也不容易引起社会之共鸣。本真人在这里通过一个实战案例,来阐述在法律上如何应对合法拆迁。
基本案情:丁某的房子邻政府广场,2007年春,西安大师莅临桐柏指点江山,认为丁某的房子如同一个人的眼屎,虽然不会生病,也不会害人,更不影响风水,但看起来不得劲。于是决定拆迁丁某房子。但拆迁需要拆迁赔偿,虽然数目不大,但对相当于一个人眼角的眼屎要花上代价,显然是得不偿失的。下面的工作人员非常精明强干,深切领会圣意,很快查清,丁某的房子没有合法产权证书,并且是建在耕地上的。于是,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飞速地送达给丁某,决定:一、限十日内拆除非法建筑;二、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而丁某生在万恶的旧社会,目不识丁,并不知道对于行政处罚的救济权利。于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接到强制执行申请当天就进行了第一次强制,只可惜,当日其媳妇生娃、公公瘫痪在床,执行法官非常人性化,又给其留了十日。丁某此时此刻才想起找律师咨询
律师意见:被处罚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行政处罚书已经生效。如果被处罚人不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义务,行政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单位的申请合法就应当裁定执行。被申请人必须履行,否则将会被拘留、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刑事责任。
履行:丁某无奈,含泪搬家。也许是天无绝人之路吧,丁某在搬家时,在尘封的墙角里看到一份已经发黄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便拿来给律师看,律师说,这是当时政府让你建的,你就是合法建筑,行政单位拆迁错误。于是给丁某写了一份异议书,并附土地使用证。法院就致函桐柏县土地局进行确权,桐柏县土地局认为,该土地证是非法的,不能作为确权依据。律师以此为切入点,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确权证明,一审法院当然地驳回了丁某的起诉,自然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书和土地局的确权证明。自此,丁某的破房子成为其合法财产。
附判决书一份: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南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发荣。
委托代理人李率,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白庆周,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发荣为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7)桐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发荣及代理人李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胜、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桐柏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桐柏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丁发荣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丁发荣于2007年7月2日向法院递交了1985年8月3日桐柏县土地管理办公室给其颁发的证字第03号-073号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法院建议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对该证的效力进行确认,该局于2007年7月6日向法院出具了丁发荣持有的临时证不是依合法程序取得,不具有合法效力的确认的报告,原告丁发荣对该确认报告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丁发荣的临时证的档案资料,“桐柏县土地管理办公室”印章的启用时间是1988年3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档案资料及相关文件对丁发荣持有的1985年8月3日桐柏县土地管理办公室给其颁发的证字第03-073号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不是依合法程序取得,不具有合法效力的确认报告,认定事实清楚,没有违法之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发荣对被告桐柏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发荣负担。
上诉人丁发荣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书中回避了本案的基础事实,上诉人原系桐柏县果园乡邵庄村安上组村民,结婚后因男方无房,一直在搭临时简易棚居住,后上诉人向村组申请宅基地,经村组共同研究后,报桐柏县果园乡人民政府同意,将上诉人自已承包的河边秧底作为宅基地,并于1985年4月20日同村组签订了宅基地使用协议。后桐柏县果园乡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因上诉人贫寒,无力建房,一直到1993年才将房子建成,一家六口才有了安居之所。期间的1989年果园乡被撤销,上诉人所在的原果园乡邵庄村安上组被划入城关镇东环村管辖。该事实有承包合同、宅基地使用协议、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人刘中兰、侯玉兰、舒世平的调查笔录并出庭作证等证据足以证实。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判决应当将上述事实进行认定。
被上诉人进行行政确认的目的只有一个:扒掉上诉人的房子!想使上诉人一家六口流离失所、饥寒交迫、一夜回到解放前。而上诉人取得的宅基地是符合1985年当时一户一宅的政策规定,又是经批准用的自己的承包地,并且该地面积应上交提留款和所应负担的派公由上诉人长期承担,村组不减免任何派公及费用,没有侵害其他任何人和集体利益。依据现行的物权法规定,该处不动产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因此,被上诉人进行行政确认违法。再者,在1985年当时批准上诉人使用宅基地是乡人民政府的正当权利,被上诉人无权否决乡政府的行为。无论这种行为是否合法。并且依据上诉人取得宅基地和建房时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对农民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是否合法仅且只有乡人民政府具有决定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不动产无权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行政确认行为超越法定权限,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显然属滥用职权非法作出行政确认,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回避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敢坚持正义公平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未有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占宅基地属于集体耕地,未经审批同意,故该证无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丁发荣原系桐柏县果园乡邵庄村安上组村民,结婚后一直搭临时棚居住,后上诉人向村组申请宅基地,经村组研究报桐柏县果园乡人民政府同意,将上诉人自己承包的河边秧底作为宅基地,并于1985年4月20日与村组签订了宅基地使用协议。1985年8月3日桐柏县土地管理办公室给其颁发了证字03-073号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1989年桐柏县果园乡人民政府撤销,上诉人被划城关镇东环村管辖。1985年在该宅基搭建临时住房,1993年将房子建成,长期管理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发荣所持有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是1985年8月3日桐柏县人民政府所颁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自登记发证至今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过异议,且上诉人一家六口人已在该宅基上建有住房长期管理使用至今。虽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证明桐柏县土地管理办公室的印章,启用日期为1988年3月10日的证据文件。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丁发荣所持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上所盖的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的印章为伪造或假印章。虽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员的证据材料,但该证据只能证明1988年城关镇、城郊乡颁发第一份临时证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丁发荣1985年8月经果园乡人民政府同意颁证时没有档案资料。即便没有档案资料,其责任也应当在乡政府而与上诉人无关。故被上诉人桐柏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7月6日所作出的“关于确认丁发荣所持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效力的报告”的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1、2、3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7年11月5日作出的(2007)桐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桐柏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7月6日作出的关于确认丁发荣所持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效力的报告。
一、二审诉讼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桐柏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阴 光 明
这个不是合法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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