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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处4次做虚假公证,法院司法官官相护、互相包庇

公证处4次做虚假公证,法院司法官官相护、互相包庇

在这个案件之中,主要涉及四份山东省荣成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这四份公证文书包括一份私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公证书,三份遗嘱公证书。曾多次去过荣成市公证处、荣成市司法局和威海公证协会要求领导本着合法公正的原则依法给予撤销,直到今天都是推脱敷衍。公证处作出的(96)荣证内字第158号公证书、(96)荣证内字第198号遗嘱公证书、(2003)荣证民字第252号遗嘱公证书、(2007)荣证民字第1488号遗嘱公证书均存有重大瑕疵,严重违反公证程序,不能认定其为合法有效,应当依法撤销。
        一、1、关于(96)年第158号公证书。荣成市公证处竟然在拆迁安置协议公证书上写下“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属实”.而实际上,这份经过公证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王为沆”这三个字写成了“王为行”,而且还是“(儿代)”。王为沆的儿子王岚先于1978年车祸去世。已经去世18年的人,怎么会在公证书上签字?
     2、拆迁人王为沆是荣成市石桥子村委员会居民,而在公证书上却写成了荣成市石桥子居民委员会居民。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公证程序》王为沆是不符合公证条件的,这就是公证员周洪全为什么在公证书上把王为沆改成了荣成市石桥子居民委员会居民的原因。荣成市公证处公证员周洪全生死不分,男女不辨就堂而皇之的做出了具有最高证明效力的公证书。
      二、荣成市公证处作出的(96)荣证内字第198号遗嘱公证书存
在重大瑕疵,严重违反公证程序,不能认定其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1、荣成市公证处在公证时未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的规定,依法审查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所有权证明。立遗嘱时,涉案房屋并不存在(1996年2月房屋已拆,1996年4月在公证处立的遗嘱)也就是说,公证书是对尚不存在的房屋进行公证,显然是违法的。
     2、在填写公证遗嘱申请表中立遗嘱人王为沆系供销社退休人员,而不是表中所填的文盲、务农。立遗嘱人于淑芬系小学文化水平,也不是文盲、务农,二人均由一定的文化,是能够签名的。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也只有身份证抄件而已。
     3、公证遗嘱上所写本遗嘱由本村王兴贵执行,且持有一份公证遗嘱。事后询问本人并不知此事,也没有这份遗嘱公证书。
     4、公证遗嘱上所写的拆迁安置款金额为37800.00元,根据九六年二月所签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的拆迁安置款金额应为38043.60元
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该公证存在重大瑕疵,该瑕疵足以影响公证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三、荣成市公证处作出的(2003)荣证民字第252号遗嘱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严重违反公证程序,不能认定其为合法有效,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
      1、办理(2003)荣证民字第252号遗嘱公证书时,遗嘱人于淑芬的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也就是说在没有任何产权凭证的财产证明情况下所办理的。申请表中的申请人是由公证员张静签的立遗嘱人名字。
      2、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 (三)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 (五)办证程序符合规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将座落在荣成市崖头镇石桥子村我所拥有的房产(东临王奎先、西临王兴文)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外甥刘阳所有。”(来自03公证遗嘱中的正文);(2003)荣证民字第252号遗嘱公证书中关于楼房坐落位置“东临王奎先、西临王兴文”的表述,不符合实际。“东临王奎先、西临王兴文” 中的“西临王兴文”应为王树文(王兴文和王树文之间有4栋楼房)也就是说将本不属于于淑芬的房产公证给了刘阳继承,荣成市公证处没有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
      四、荣成市公证处作出的(2007)荣证民字第1488号遗嘱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严重违反公证程序,不能认定为有效遗嘱。理由如下:
     1、按照《遗嘱公证细则》第七条“申办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二)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三)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证明。2007年公证遗嘱时遗嘱人于淑芬的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按照《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2、(2007)荣证民字第1488号遗嘱,遗嘱人于淑芬的签名全是由公证员张静代签的。包括遗嘱申请表、谈话笔录、遗嘱上的签名。按照《遗嘱公证细则》第七条“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遗嘱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第十二条第二款“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议后,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十八条“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 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的上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之规定。而公证员张静在谈话笔录上并未做任何注明。
按照《公证法》第六条“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第十六条“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张静作为遗嘱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于淑芬在遗嘱上签字,显然是违法的。
     3、立遗嘱人于淑芬在立遗嘱时已高达90岁高龄,荣成公证处在立遗嘱时并未按照《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一)遗嘱人年老体弱﹍﹍”,对立遗嘱人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条规定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这里强调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是强制性规定,应当遵守。否则就会影响公证的效力。(谈话笔录中有此条)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img]公证处4次做假公证,助刘某继承房产,法院司法官官相护、互相包庇 //bbs.darongcheng.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3403&fromuid=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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