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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籍华人宝玉哥哥的小说连载(1)

英籍华人宝玉哥哥的小说连载(1)

我发现了我滋滋

我发现了我滋滋以求的完美灵魂.



无 法 抗 拒

insumountable/ incurable/ incredible



(旁白) 这是一个甜美的故事, 但主人公却做了另外的选择. 他的死, 并未能感动这个世界, 人们仍在做着自己喜欢的事. 可是我, 却不得不带上他的忧伤, 面对余下来的苦涩岁月。因为, 我是他的母亲. 下面, 就是我儿子留下的日记遗书。



insuperable

(画面)



一位伤心的老妇人领着一对青年男女记者来到一套公寓的门前; 打开门, 进去; 老妇人对记者说:'这就是他生前的套房. 他是因为政治避难, 才到伦敦定居下来的. 开始时, 是英国政府帮他租的这套房间; 后来, 我儿子申请到了贷款就把它买了下来. 这就是他的日记。

(看到这些遗物, 老妇人有些泣不成声了)



(将下面的文字编成画面并伴着旁白)

    在过去的四个月里,我度过了我一生中最高兴的时光;但,同时也是我最忧伤的日子。 



    四个月前,我认识了一个从德国来的女孩.她的孩子气的笑容和天然纯净的目光,使我无法抗拒地喜欢上了她。她,让我懂得了如何去欣赏一个女人;从她的神态中,我找到了我渴望已久的美好人际友情。



    开始时,我以为她只有十几岁;但她告诉我:她刚才过了26岁生日不到一个月。这是我第一次见到的外国女孩看上去比实际年龄小那么多。是因为瘦,还是因为她总是爱笑?不知道。接下来,我发现她还是一个很容易沟通,非常喜欢交流的女孩;很快地,我们就成为了朋友。

    然而,我却不能爱她。年龄的悬殊差异在我的面前横下了一条难以逾越的鸿沟。这一无法抗拒的残酷现实状况,让我的心情时而乐上天堂;时而又悲落地狱。一个得过且过的享乐,一种颓然无奈的挣扎,融进了我生命中这段浪漫凄美的时光。



    事实上,她原是我的新房客。这是因为我需要用房客的租金来还买房时借的贷款。这种现象在伦敦很普遍。她是从网上在德国定的房;然后,下了飞机就直接来到我家。



陈述--2006.04.12 这一天,是一个极普通,又平常的日子;然而,天上却掉下个‘林妹妹’。



    今天来的这位新房客,不仅漂亮,而且还总是友善地爱笑。这个能用笑照亮别人的阳光女孩,想必一定也同样是个爱整洁,守规矩的女孩儿;不会给我带来什么麻烦。所以这一天,我能带着少有的高兴心情去试着睡个好觉。果然不错;朦胧中,我听到有人在祝我晚安。当我明白过来,她已经回到了自己的房间了。这种礼遇,我可是久违已矣了;我鼓起勇气,长时间以来,第一次敢关灯睡觉。因为我一直陷落在孤闷的抑郁中,使我一在黑暗中,就感觉呼吸困难;而且还常伴有恶梦。今天好了;希望这是一个好的开端。她,不是‘林妹妹’。



2006.04.14  开心的日子开始了。昨天我给她煮了一些糯米汤圆吃。她很爱吃。最后,她把我想留给自己吃的那几个也都吃了;一个包装盒,整整12个。结果,今天她对我说,不知是因为昨天的汤圆太粘,还是因为吃得太多而感觉胃不舒服;但当我告诉她,事实上她把我想留给自己的那份也给吃了时,我俩第一次为彼此的不了解而共同制造的蠢事,忍不禁大笑起来。        



2006.04.15/16/17/18/19日   笑声,让我们很快变成了好朋友。黄昏,她一边品评着我做的晚餐,一边用她也不流利的英文和我交流起来。从此,每天的黄昏变成了我生活中盼望已久的美好时刻。被放出监狱,离开祖国大陆后;七年来,我终于有了对自己喜欢的人倾诉心声的机会。生命中,那种望眼欲穿的苦苦等待;生活中,那种耗尽心血的耿耿焦虑;隐约中,在我孤独悲切的心灵里,终于盼到了那种来自天堂的关怀与被关怀的人间温情。



  ‘你到过德国吗?’她问。

  我说:‘没有;但我去过其他许多国家。你知道,大陆的中国人,如果想到像你们那样的发达国家,申请签证非常困难。’   

  ‘那你为什么能到英国来呢?’她不等我把话说完,就接着问。

  ‘我是使用一种特殊方式进入英国的。’我说。

  ‘怎么特殊’她追问着;显得很兴奋:‘莫非是偷渡?’

  我被‘偷渡’这个词窘得浑身发涨, 满脸通红;说话也有些结巴了:‘是...的。’



  ‘七年前,’看着她很有兴趣的样子,我鼓起勇气,讲起了我的故事:“我因糖尿病恶化,被释放出狱。由于害怕被重新抓回去的原因,(那样我肯定会死在里边了,因我小便失禁,曾经几度昏迷过)开始实施了一个颇具戏剧性的逃亡计划,像演电影一样。

  

    这一天,我像往常一样;看完病,离开医院,照常叫了一部出租车‘回家’。但,车里已经有一个人了;他扮成我的样子,等车到了我家,他替我‘回家’;我跟车进了一家修理厂,换上另一部车,一直把我载到东北的一个城市。在这里,我见到了我的鲜族‘新娘’;就这样,我们扮成了一对燕尔新婚的鲜族‘夫妻’,登上开往莫斯科的国际列车,开始了我们的‘蜜月旅行’。

  我的这位鲜族‘老婆’,可真是一位办事好手;列车员,乘警被她弄得团团转。甚至列车长,都知道车上有位讨人喜欢的鲜族新娘。海关边检也是有惊无险。看着这些头顶国徽,身穿国服的‘国人’,手里捏着用美元叠成的贿赂金时的漫不经心的样子;我想,这次可不是仁慈的上帝救了我,而是贪婪的魔鬼帮了大忙。

    成功地闯过满洲里海关,霎那间,我由一个但求柴米的草芥平民变成了一个有家不能回的‘政治’逃亡者。我没有高兴,也不后悔;只是迷惘的未来使我的心里感觉到从未有过的忐忑。

    到了莫斯科车站,我的‘新娘’完成了任务。她把我交给了两个东北人;拍拍我的肩膀,笑了笑,没说一声再见就自己走了。

    天,渐渐地黑了下来。这里距离英国还有多远呢?他们能按约定把我弄到英国吗?我心里很害怕,可又不敢问;跟着两个人来到了一处三室一厅的套房里。胡乱地吃了点方便面,两个人就叫我与他们在客厅里睡觉了。我一夜也没能睡着。他们也没睡。大概是害怕我逃跑吧?因为还有一半的钱要等到达了目的地后才付给他们。

    早晨没有早餐;11点左右,又是方便面;只是加了一道菜,鸡蛋炒洋葱(未完待续)

吴同和受贿案二审辩护要点(转载)

吴同和受贿案二审辩护要点

     指控吴同和2012年11月中下旬收受黄利10万元,2012和1013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左坤1万元,证据严重不足,事实严重不清,侦查程序涉嫌犯罪,指控完全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的,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以及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一、吴同和全部有罪供述笔录真实性严重存疑。
1、吴同和当庭陈述,其有罪供述是在9月12日下午2点至9月15日期间被诱供、逼供、疲劳审讯、威胁、侮辱、恐吓之下被迫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志签署笔录,不符合客观事实,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9月12日下午--9月14日晚上,淮阴区检察院的侦查人员一直对其实施逼供、诱供、威胁、吃不饱,不准睡觉,不准许其做任何辩解,且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没有做笔录。侦查人员以不老实说肯定坐牢,零口供也要坐牢,说了就回家为诱饵,诱使吴同和做违背事实的供述。因吴同和没有收受过钱,不知道具体的数额。王正宏为了不在录音录像中反映出来,通过悄悄地竖起4个指头,摸四次耳朵等方式诱导吴同和说收了黄利4万元。因领导不高兴,拍桌子,随即改为4.5万元,被批不对,又改为4.8万元,还是不对,又改为6万元,侦查人员还说不对。他们不认同。他们就讲,你走不了了,本来放你回家的,现在你不能走了。还有一个办案人员小声说下面我们要用刑了。当时很无辜,怎么办啊,也不知道多少钱,就说拿6万吧,就好像讨价还价一样。后来,他们换班了,又问我到底拿多少钱。我说没拿。他们就劈头盖脸的羞辱你,说你人品怎样怎样,读了这么多年书,还拿老百姓的血汗钱吃喝玩乐。把你送到牢里,像你这样天天把你打死。马上送看守所,里面关的都是流氓,像你这样天天让你刷厕所。再改为8万元,均被侦查人员否定。最后侦查人员在一张纸上写了个十万元,提示他。吴同和最后只好说黄利送了10万元。
   上述情形,在吴同和笔录第33页9月18日20点27分--9月18日22时08分的笔录,以及第64页,9月20日15时15分至16时58分的两次有罪笔录中有反映。在这两次笔录中33页,侦查人员还问,“有无检察人员提示你黄利送给你多少钱?”从常理推断,如果没有提示的情形存在,不会有这样的问话出现。出现这样的问话,可能是侦查人员此地无银的做法。64页的笔录记载吴解释为什么先后说不同数字的理由,但是所有卷宗中都没有笔录记载吴同和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说过除卷中记载的10万元以外的其他数字。这只能说明侦查人员为了圆谎却露出马脚。
   2、9月17日、9月18日16:52--17:36,9月18日17:03--17:28分,三次笔录中,吴同和供述2006年5、6月份收受上海一家公司业务员小张的5000块钱;2010年8月份收受徐州一个医疗设备公司业务员小王的1万元;2011年底的一天晚上,收受无锡一个医疗设备公司业务员小陈的5000块钱。庭审中,吴同和陈述,都是自己按照侦查人员“再交代一点就放回家”的要求编造的。这三起所谓的供述“事实”,控方查无实证,也未指控。说明吴同和说其有罪笔录,是被诱供后,逼迫编造的说法的可能性和真实性。
   3、有罪供述中,除提供了9月15日的讯问录音录像外,其他的讯问录音录像不但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二审期间,律师多次要求复制和当庭播放,控方均予以拒绝。根据吴同和的陈述,在讯问过程中,自己曾因过度疲劳而晕倒,醒来以后已经挂着水。大概在9月16日之前,一直不给水喝或有时给一点点。这次晕倒之后,领导同意给水喝。在整个讯问期间,自己多次被诱供、逼供、训斥、侮辱等等。但9月16日直至侦查结束期间的讯问录音录像,控方拒绝提供给法庭和辩护人。不能证明提交法庭的讯问笔录与实际讯问内容一致,不能证明其笔录的真实性。


二、吴同和有罪供述笔录取证合法性严重存疑。(其中9月14日早上6时至9月19日下午2时期间涉嫌非法拘禁证据确凿)
1、讯问笔录中没有告知吴同和权利义务,虽然笔录中记载有告知并送达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但卷宗中没有任何送达证据。
2、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时首先讯问其是否有罪,然后再让其做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检察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强迫其自证其罪。
3、吴同和反映,其在被讯问期间曾无法忍受侦查人员的逼供和疲劳审讯,一度要损伤左手动脉自杀,未成。并向驻所检察官反应过,有笔录。在2013年国庆节期间,无法忍受被冤枉的事实,为证清白,曾准备在检察院的办公楼上跳楼自杀,但因没有见到想见的家人而没有自杀成。
4、吴同和当庭反映:检察机关多次以方友平已经说了,已经让他回家,你和方友平一样不多,说了就可以回家为由诱供他。而且打开门,让吴同和看方友平回家的现场。
5、2013年9月14日早上6点至9月19日下午进看守所之前的8次笔录均是被淮阴区检察院非法拘禁期间所做。均是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具体笔录如下:9月15日凌晨0点05分至凌晨1点38分,9月15日下午2点08分至4点20分;9月16日晚上9点55分至11点31分,9月17日下午4点21分--5点18分;9月18日下午4点52分---5点36分,9月18日下午2点43分--4点35分,9月18日晚上8点27分--10点08分;9月19日早上7点57分--10点28分。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4日早上,淮阴区检察院宣布对吴同和监视居住,然后指定吴同和在淮阴区桃李花园46栋304室监视居住。吴同和被监视居住的期间是从9月14日早上6点左右一直到2013年9月19日下午2点对被刑事拘留送进看守所之前。在长达6天5夜128个小时的时间内,淮阴区检察院应当依法将吴同和送到居所居住和生活,并交付辖区公安机关执行,但淮阴区检察院没有这样做,而是将吴同和仍然一直限制人身自由羁押在淮安区检察院办案点。上述笔录中记载的讯问地点完全说明了这一事实。吴同和当庭陈述9月14日早上宣布监视居住后一直就在淮安区检察院办案点讯问室被昼夜审讯,检察人员3个人一班轮流倒班。而根本没有依法将其交付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也从没有到指定的监视居住地点淮阴区桃李花园46栋304室去过。出庭检察员说有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却拒绝当庭提交让辩护人质证。辩护人有充分理由怀疑其系匆忙中补的假证明。但,没有交付公安机关执行、一直被限制自由在检察院,是铁的事实,已不可能用任何假证掩盖。
   正是在这段时间内的疲劳审讯和威逼、引诱、恐吓导致吴同和签署了虚假笔录,而且淮阴区检察院在一审阶段就拒绝提供从9月16日开始至2013年11月侦查结束的全部同步录音录像,只提供了9月12日至9月15日的部分录音录像。
    刑事诉讼法第73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刑诉法第72第3款 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114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阶段,出庭检察员不能提供录音录像,也不能提供上述法律文书证实监视居住依法进行。而现有证据却完全证实吴同和有长达6天5夜128小时被淮阴区检察院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淮阴区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已经涉嫌非法拘禁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因此辩护人当庭向法庭举报淮阴区检察院检察长张洪斌和反贪局长王可可副局长陈军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并要求按刑诉法108条第3款依法处理。
  4、在非法审讯吴同和期间,因为昼夜审讯,导致吴同和耳朵听力严重下降,在庭审中也可以表现出来。因此,辩护人要求法庭安排对其做伤情鉴定,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   吴同和多次无罪辩解笔录控方拒绝提供,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
    1、根据吴同和与律师的谈话陈述,审查逮捕 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两次的笔录,吴同和均实事求是地说明自己以前的有罪笔录是虚假的,是被逼迫签字的。该两次笔录出庭检察员拒绝当庭提交质证,而以庭后提交予以搪塞。
   2、淮阴区检察院纪检(督查科)在2013年10月12日左右对吴同和的调查笔录,以及根据调查形成的结论。
    3、淮安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2013年10月中旬给吴同和做的笔录以及根据调查形成的结论。
   4、淮安市检察院驻所检察官四次对吴同和的调查笔录及驻所检察官根据调查形成的结论。
   以上证据是检察院形成的对吴同和有利的证据,均能证实吴同和在不面对反贪局侦查人员的时候,实事求是地反映他是如何被诱供、被逼迫在虚假笔录上签字的、证明自己无罪的重要证据。辩护人庭前书面要求提供,当庭再次要求提供,根据刑事诉讼法50条之规定,检察院均应提供,不得隐匿,但出庭检察员以不是侦查阶段形成的材料为由拒绝提供。事实上,检察员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辩护人也当庭要求对吴同和进行过调查、并知情的上述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四、检察机关故意不提供对吴同和有利的书证,违反规定。(因检察机关没有说明提供的是否是院长办公会会议记录,庭审中,辩护人认为院长办公会会议记录应该是手书记录而不是电子版记录。经庭后调查,真实的手书的院长办公会会议记录,检察院没有提交。)  
   为了证实吴同和虽然在2012年8月份以后虽然不分管设备,但其作为分管业务的副院长在关于购买GE小宝石CT机的专题会议上做了相关重要发言,出庭检察员出示了7次电子版的会议记录。经庭后调查了解,这7次会议记录中,只有2012年11月30日一次为院长办公会扩大会议,其余6次均为设备科组织召开的会议。
  (一) 事实上,关于更新CT专门召开的院长办公会议有手书记载的只有三次,如下:
   1、2012年11月1日院长办公会。参加人:卫生局副局长兼院长孙邦贵、虞院长、方院长、张农凤、纷迪公司赵总、GE公司代表。该次会议,纷迪公司赵总提出了价格122万美金,虽然不是最终价格,说明医院购买的事情基本确定,而且孙院长明确表示GE CT很先进,让赵总多款机器多比较,让王洪坤了解一下国内医院的情况和价格。这说明购买事宜基本确定,只是价格问题了。这次院长办公会吴同和副院长没有参加。本次会议记录,出庭检察员没有举证。
  而在同一天,在杏林楼第一会议室,设备科组织的会议上,吴同和却参加了。 参加人员分别为:孙院长、吕书记、虞院长、吴院长、方院长、陈璟、薛洪旺、王洪坤。
薛洪旺主任作为设备科长介绍考察情况后,说小宝石非常有优势。放射科张王洪坤说现在的机器必须更新了。吴同和只说了性能方面的问题。其他领导的发言比吴同和发言多。

   2、2012年11月30日院长办公会。参加人:孙院长、方院长、虞院长。列席:丁霞珍、王洪坤、薛洪旺、汤景学、徐广顺。该次会议就设备科组织的调研考察所形成的两次考察报告进行论证,并确定了购买小宝石CT,所有参会人员包括方友平都支持和同意购买小宝石机器,并且孙院长会上安排有方友平、薛洪旺、王洪坤具体负责,安排从现在其进入程序。

   这次会议,吴同和并没有参加。也没有被安排为负责经办人。

   3、2012年12月07日。院长办公会扩大会议。参加人:孙院长 虞院长  吴院长 方院长  列席:徐广顺、贾丽红、王洪坤、薛洪旺、张农凤、汤璟学。

   本次院长办公会扩大会议是三次院长办公会中,吴同和作为副院长唯一参加的一次。而且是在之前11月30日的院长办公会上已确定购买小宝石机器之后参加的。吴同和就小宝石性能发表意见,并说了前期谈判辛苦这样一句客套话。

  上述三次院长专题办公会议会议记录,均有办公室主任手书书面记载,而不是电子版打印。检察机关没有举证,没有提交给法庭。

  (二) 其他7次由设备科组织的会议如下(检察机关举证的):

  2012年10月11日、11月01日、11月15日(未参加,价格谈判)、11月30日(扩大的院长办公会,进一步讨论,吴同和没有参加)、12月4日(吴同和没有参加)、12月7日(参加,谈判结果确定)、12月11日(方院长办公室,谈交易方式)均是设备科主办的会议记录或谈判记录

从手书的院长办公会记录与电子版的院长办公会会议记录对比可见,2012年11月30日,分别进行了两次院长办公会,但吴同和均没参加。从两次会议记录的讲话内容和讲话顺序对比看,都不一样,有显著区别,说明当天为了CT事宜确实进行了两次院长办公会扩大会议。

而在出庭检察员举证的设备科主办的7次会议记录上明确可以看出,吴同和只参加了其中的3次,而且都不涉是否确定购买,价格谈判,招标等重要内容。
不但不能证明吴同和在购买设备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反而充分地表明,吴同和作为不分管设备的副院长根本不具有重要话语权。

卷宗中从黄利及其他人的证言可以看出,对购买该大型设备具有决定权的是院长、分管院长以及具体设备科、放射科人员,而不是吴同和,而吴同和作为心脏科医学博士一直同意购买和更新机器。因此,设备供应商行贿吴同和的动机存疑。

五、10万元的行贿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去向均存疑。
时间上,黄利多次笔录均称2012年12月份或12月份左右,最后检察机关要求其在笔录中改为11月中下旬,吴同和在2013年9月29日取保时做的笔录也被要求由以前的2012年12月份改为2012年11月中下旬,以与薛洪旺的说法相吻合。但在黄利出庭作证时,他却又说是2012年年底,与2012年11月中下旬的时间又矛盾。一审判决中的时间也被黄利的这句话再次否定。地点上严重存疑,门诊办公室作为收钱地点,不符合常识。吴同和的多次陈述矛盾,先说院长办公室,后改为门诊办公室,不符合常识和经验。款项来源上,黄利有多次不同的陈述,相互矛盾。款项去向上,吴同和先说存到农行买了理财产品,后又改为分多次给了陆萍。对于其他的细节,黄利在庭审中不是拒绝回答,就是以在淮阴区检察院的供述笔录为准来应付,且在开庭前与淮阴区检察院李姓领导有单独接触,不排除其因罪被控制而不得不继续说假话及经检察院培训的事实。且其不敢面对被告人和发问人,心思明显很重,显得焦虑,说话不敢大声。其陈述不知自己案件处于何环节,不知道被采取何种措施,庭审中又无意透露出取保候审期间逃亡的事实,而检察机关却没有依法将其逮捕。充分地表明,其作为污点证人,被检察机关威逼之下做假证的无奈。但其关于“2012年年底送钱”的一句回答却还是露出了马脚。

   关键的一点:检察机关违背常规没有调取纷迪公司的原始账簿和记账凭证予以核实。

六、10万元的行贿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
  10万元钱不是小数目,对作为不分管设备的副院长,平时连家人到医院看病都一分钱不少付钱的无吴同和,既没有单独吃一次黄利的饭,也没有单独喝黄利的酒,黄利贸然送他10万元,他就能收下。不符合日常经验和逻辑。


七、指控博为公司与中医院设备供应业务上有关吴同和签字的票据与几百万的融资租赁业务事实证明并无关系。

1、吴同和陈述是自己被迫按照侦查人员的额外要求编造的两笔受贿。2、吴同和当庭辨认检察员出示的吴同和签字的单据,证实并不是控方所指控的融资租赁几百万设备业务的单据。3、出庭的所谓行贿人左坤,开庭前与淮阴区检察院检察官有单独接触,对很多问题表示沉默,不敢直视发问人。在关键事实上,说送钱用的是A4纸一样写着字的档案袋。与笔录中的“信封”的说法完全不一致。其次说送钱是随时在办公室转,碰到就给的,与笔录中的“电话预约”的说法完全不一致,都暴露出了其笔录的虚假性,所谓送钱的虚假性。

   综上,指控吴同和受贿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侦查程序违法,不能证实吴同和有罪。一审判决完全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吴同和不构成犯罪,予以释放。对实施非法拘禁的淮阴区检察院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立案调查,依法处理。
                      刘金滨
                  2015年5月31日

吴同和受贿案二审辩护词(转载)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被告人吴同和的辩护人,现我们就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同和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 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取证程序违法故不能作为认定其有罪的依据
1、侦查机关在讯问开始前没有告知吴同和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7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贯、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律师辩护,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明笔录。
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可是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在首次讯问时却未告知吴同和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未告知吴同和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律师辩护,未让被告人连贯地陈述无罪的辩解。
2、侦查机关在讯问的过程中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在讯问过程中,吴同和多次辩解其没有收受贿赂,但侦查人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坚持认为吴同和收受了贿赂,当吴同和试图辩解时,侦查人员总是打断吴同和,不让其辩解,且侦查人员态度粗暴。请看下表:
序号        日期        时间        侦查人员对吴同和的语言
1        9月13日        00.01        听人劝,不说不可能让走。
2        9月13日        00.14        你有一张嘴,我可以找几张嘴来。
3        9月13日        23.42        闭嘴、辩解就是说假话。
4        9月14日        04.20        测谎人员数字都测出来了,解释也没用。
5        9月14日        04.23        你不需要解释,解释也没用。
6        9月14日        04.37        你不需要解释,你与方友平是一个标准。
7        9月14日        04.39        不是一个小数字,你不需要解释。
8        9月14日        04.42        不需要解释。
9        9月14日        04.44        你不需要解释。你对不起所有领导。
10        9月14日        04.57        你还可以说没拿呢,不是废话吗?你不需要解释。
11        9月14日        05.00        你不需要解释。
12        9月14日        05.02        你还想解释?太小儿科了。
13        9月14日        05.06        你不需要解释,你跟方友平学。
14        9月14日        06.11        不需要解释,耽误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48条第(五)项的证据形式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是本案侦查人员只收集被告人有罪的供述而没有如实地记录收集无罪的辩解、且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
3、讯问过程采用了非法方法。
公诉机关提供了自2013年9月12日18.44-15日23.40约77小时共159个视频,而视频时间显示,被告人只是在15日下午2.30-4.40期间没有被讯问,其他时间一直在接受讯问。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5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本案中,侦查机关采用不让吴同和睡觉的方法,连续几十小时使被告人得不到正常休息。
4、侦查机关采用了引诱、威胁手段使吴同和作出了有罪供述
讯问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多次采用威胁、利诱手段哄骗吴同和作有罪供述。
序号        日期        时间        侦查人员对吴同和的语言
1        9月13日        00.19        如态度好可以视为自首。
2        9月13日        02.10        称黄利来时挎带了一个包吧。
3        9月14日        01.12        辩解是无用的,如不说,你的执业医生资格、人身自由将失去,再行医,就是非法行医。
4        9月14日        04.01        昨天测谎连数额都测出来了,我们相信机器,你坐在这里,你已经输了。
5        9月14日        04.12        你的数额与方友平是一个档次,是经公司研究决定的,薛洪旺也很清楚。
6        9月14日        04.20        测谎人员数字都测出来了,解释也没用。9月19日是中秋节,说了,可以办取保候审,回家团圆。
7        9月14日        06.52        方友平回家了。
8        9月14日        22.39        方友平回去了,你如说,也可以回去,你不好好谈,数字可能翻番。
9        9月14日        22.45        你不好好谈,数字可能翻番。
10        9月14日        22.48        你不好好谈,让你数字翻翻很容易。
11        9月15日        11.26        装钱的袋子象不象电脑包?
综上,吴同和作有罪供述的收集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其收受了贿赂的证据。

二、行贿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
(一)关于黄利的证言
笔录日期        行贿时间        行贿地点        向赵宇汇报情况        贿款来源        退贿情况
9月8日
        2012年底左右的一个上午        吴门诊办公室        与赵商量好的        纷迪公司从舜天公司结算的60万元利润       
9月10日        同上。        吴办公室                同上        2013年春节前
10月11日
        2012年11月下旬。
                提过这事但不具体        到底是纷迪公司从舜天公司结算60万元利润,还是20万元备用金记不清了。       
10月25日
        2012年11月                赵知道这个情况        因为自己原欠公司20万元,所以这20万元是自筹的       
1、黄利关于行贿动机的解释不符合常理
黄利关于送被告人10万元动机的解释是被告人是主管业务的副院长,其对采购CT机具有一定的话语权。辩护人认为这一解释不符合生活经验。
根据生活常识,行贿人行贿一般源于以下三方面的原因:一是请求帮忙;二是事后感谢;三是排除妨碍。根据黄利的证言,后两种情形显然不适用本案。只有第一种情形即被告人能够帮黄利忙是黄利行贿的动机,黄利所指的能够帮忙也只是被告人对购买小宝石CT机具有一定的话语权。众所周知,话语权仅指说话的权利,话语权有决定性和非决定权之分;非决定权也有程度之分。对于黄利而言,其目的是要中医院能够购买其出售的CT机,因此按照生活经验,行贿人一般首先要对有决定权的人“下手”。在本案中,采购CT机是要经领导班子决定的,根据领导班子的分工,院长是一把手,主管医院全面工作,当然对任何事均有决定权;方友平是主管设备的主管副院长,对采购CT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二人应当是具有决定性“话语权”的。而被告人仅是主管业务的副院长,是不具有决定性“话语权”的,在已有前述两位具有决定性“话语权”的领导的情况下,其“话语权”的份量也可想而知,故被告人话语权也只能是是一种建议权。黄利仅是因为被告人具有说两句话的权利,黄利就对行贿了与方友平一样数额的金钱显然不符合常理。况且被告人从关至尾就认为中医院应当购买小宝石CT机,并没有不支持购买小宝石CT机的任何言辞和行动,此点证据见中医院2012年11月1日会议纪要。在此情形下,黄利再给予被告人与方友平同等数额的贿赂就更不符合常理。
2、黄利关于行贿款来源的解释多次反复且不符合常理
(1)关于行贿款来源,黄利有前后这样几种解释:(1)舜天公司结算60万元利润;(2)舜天公司结算40万元利润;(3)结算60万元利润还是20万元备用金。辩护人认为,10万元并不是一笔小数额的钱,黄利对该10万元的具体来源不能作出准确说明不符合常理。
(2)公诉机关尚不能证明这用于行贿的10万元是纷迪公司的钱。辩护人认为,这10万元是不是纷迪公司的钱对本案至关重要,因为本笔贿赂是基于纷迪公司出售小宝石CT的钱,所以只有这10万元是纷迪公司的钱才有可能形成贿赂。如果这10万元如是黄利的钱,黄利在公司没有向其出具书面承诺的情况下用自己的钱向被告人行贿则有悖常理,且黄利和赵宇也一直宣称此10万元为纷迪公司的钱。根据法律规定,任何的陈述均要通过证据加以证明。遗憾的是,无论是黄利还是赵宇对这一事实均不能证明,甚至连准确的说明也未做到。相反,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补充证据中盐城远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夏士兵的证言、以及金湖检察院向夏士兵出示的合同、发票、汇款凭证,却可直接地表明这10万元是黄利本人的钱,舜天公司汇给盐城远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40万元与南京纷迪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
(3)关于这10万元是否向赵宇汇报的问题,黄利也是闪烁其词,一会称是与赵宇商量好的,一会又称提过这事但不具体。辩护人认为,黄利的这两个说法是矛盾的。无论是哪种情况在本案中都不合逻辑:“商量好的”必然是具体的,具体的主要就应当体现在数额上。再说,如果真的是“商量好的”,那么其称送吴同和的钱是在履行职务,送给薛洪旺的17万元报销了,那送给吴同和的10万元钱为什么十几个月都不报帐呢?如果仅是“提过这事但不具体”,那么以后其如何报帐?赵宇如不认同黄利的说的10万元黄利岂不是要哑巴吃黄连?
3、收受地点存疑
黄利先说是在中医院吴同和办公室送的,后又说是在吴同和门诊办公室送给吴10万元的。而门诊办公室是几名医生共用的,谁值班谁用。该门诊办公室位于二楼,正对着楼梯口,有监控。吴同和的门诊时间为周一上午和周五上午。按起诉书指挥,吴同和收受黄利10万元贿赂的时间为2012年11月下旬、韦是在门诊办公室,那么吴同和收受黄利10万元贿赂的时间应是在23日上午、26日上午、30日上午。但在一审中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却充分证明了23日门诊有16位病人,还有一些来咨询的人,下午又接待上海来的专家李教授一行,没有收钱和藏钱的时间和条件。26日是李鹤医生帮上的门诊,吴同和未上门诊。30日吴同和从早上6.00直至晚上一直在市里开中医药学会换届会议,未上门诊。这从根本上说明吴同和在上述时间内根本不可能受贿赂。
4、行贿的数额存有重大疑问
小宝石CT机的总价只有99.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918200元)按照黄利所言,其为了出售这台总价7918200小宝石CT机的成本如下:(1)行贿款:吴同和10万+方友平10万+薛洪旺17+吴晶涛1万元+沈主任1万元=39万元;(2)考察费:组织中医院孙邦贵和薛洪旺去大连参加发布会+组织方友平等人去苏州、张家港考察;(3)其个人出差费用。(4)增值税税款。如此大的额外支出,就必须查明该台小宝石CT机的利润多底是多少,因为企业的目的是实现利润,如果该台小宝石CT机的利润小于或近似于这些支出,说明黄利的话基本不具可信性。
5、行贿款的比例和实际发生款存在重大矛盾。
黄利称行贿款的比例为小宝石CT机总价的1%。小宝石CT机总价为人民币为7918200元,1%就是约8万元,而根据其供述,其行贿额已达39万元,超过了约4倍。
综上,黄利的证言因存在多处不合常理之处,且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更与辩护人调取的书面证据相矛,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依据。
(二)关于左坤的证言
左坤的证言因被告人的当庭否认即成了孤证。实际上,对该起指控,即便吴同和不反供,指控也不能成立,因为没有其他客观性的证据予以佐证。口供补强原则是全世界法治国家所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确立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栽赃陷害,可以有效地遏制冤案的发生。故各国均规定对犯罪事实的确定主要应通过客观性证据证明,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冤案,这也是许多国家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没有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但也规定了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定罪。在本案中,吴同和曾称左坤送的2万元是左坤为了感谢其对其业务上的帮助,左坤也是这么说的,故公诉机关应就吴同和曾经给过左坤业务上的帮助进行举证,否则左坤陈述的基础便难以成立,其送钱也成了无因之果。遗憾的是公诉机关却没有举出这方面的证据。

三、本案未到庭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辩护人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是法律的当然之意。
(1)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明确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民事案件处理的是人身关系和财产案件,而刑事案件处理的是人的自由和生命的问题,两者相比,显然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更为重要。根据举轻而明重的法理,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2)如果可以不出庭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被告人认可的除外),那么被告人的辩护权将形同虚设,因为被告人根本无法与证人进行对质和辩论。
(3)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188条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已明确规定“该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结合本案,无论是黄利还是左坤,其证言对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均具有重大影响,故从保护被告人辩护权角度讲,黄利、左坤应当出庭作证,不能出庭的,应当视公诉机关举证不能。

四 一审法院有偏袒公诉机关之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黄利10万元确定的时间为2012年11月底,可一审法院却在辩护人取得被告人在2012年11月底不可能在作案现场的证据后却以推测的方式主观地确定被告人受贿也可能在2011年12月份。辩护人认为,一审法庭的这一做法违背了法院的中立原则,也违反了对抗制诉讼的基本规则,有偏袒公诉机关之虞。
《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一项规定,只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而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却并不清楚,证据也不确实、充分。被告人供述的取得系因非法取得,应当予以排除;行贿人证言因行贿人没有到庭作证,且重要情节自相矛盾,故其证明力不应得到确认。总之,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有受贿罪。
以上辩护意见望予采信,谢谢!
辩护人:武超平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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