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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遂”之标准

探讨“遂”之标准

探讨“遂”之标准
新兴区法院 张天宇
【内容提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不仅关系到对具体犯罪行为的定罪,而且更重要的是关系到量刑问题。因此,划定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有其必要性和重要性。
在既遂标准问题上,现今主流学说共有三种,即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和构成要件齐备说。然而此三种学说在不同程度上都存在着各自的缺陷,因此便需要从实际出发,从法的作用和价值出发,去设定一个理想的区分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促使立法不断完善。在区分标准设立的过程中,难点在于“遂”的应有内涵是什么,它可以是结果的出现,也可以是行为的终了或目的的完成,但是从法的社会价值角度来看,其内涵则应该为:对具体罪名中规定的法益造成的侵害或特殊情况下的威胁。遂的内涵确定了,既、未遂的区分标准便自然得以确定了。

【关键词】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行为 目的 结果遂 内涵

引 言
在刑法学理论界,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问题争论已久,这不仅不利于司法实践,更不利于立法的发展。作为犯罪形态过程中的既遂与未遂两种不同状态的界定,直接影响着对行为人量刑的轻重。因此,区分二者的标准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不仅关系到法律的公正性,而且直接关系着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和在社会中能够发挥的作用。虽说这是一个理论问题,但却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应该在对现有学说及客观事实加以分析之后,从法的社会价值角度确定“遂”之应有内涵,从而进一步确定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一、“遂”之主流观点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不同的观点说明其对“遂”的理解不同。(一)犯罪目的说。该说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标准。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所谓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该观点将既遂界定为“实施终了的犯罪行为,达到了行为人预期的目的”,这里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性,对预期目的的希望态度,将既遂之“遂”理解为遂愿、遂意。对遂之含义理解的主观性倾向是既遂目的标准说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这种标准具有主观性、特殊性和具体性,不具有普遍适用的客观性。(二)犯罪结果说。基本观点是犯罪得逞是犯罪既遂,具体表现为犯罪意志基本得到实现,或者说行为人希望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出现。也就是无论什么犯罪,都以犯罪结果的出现作为既遂的标准,犯罪结果未出现之前,无论法条如何规定,都是犯罪的未完成状态。该观点明显地淡化了“遂”的主观意志性,而以“完成”之意作为其基本内涵,具有过于绝对性,忽略了主体以及主观方面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三)构成要件齐备说。该说的观点认为行为只要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即为犯罪的既遂。由于刑法分则对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规定方式,因而,犯罪既遂又有各种不同的具体犯罪形态,比如,结果犯以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既遂的标志;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志;危险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既遂的标志;举动犯以行为的着手为既遂的标志,等等。此说使标准出现多样性和不确定性,往往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混乱,引起争论。
以上不同主张说明,在对“遂”的含义未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想对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区分标准在理论上达成一致是不可能的。
二、“遂"之相关问题
为了能够清楚犯罪的既遂应该具有何种含义,就有必要在明了从行为人的角度观察问题的行为目的、犯罪目的、行为过程、行为完成,与从立法者的角度观察问题的犯罪目的、犯罪行为、犯罪过程、犯罪完成之间的关系,并在明了两者关系的基础上,依据刑法设定犯罪的既遂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的目的,界定犯罪既遂之“遂”在一般情况下的应有内涵。
从行为人的角度看,犯罪目的是行为目的,但犯罪行为是特殊的人类行为,因而其犯罪目的也是特殊的行为目的,两者又不能直接合而为一。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在价值评价方面具有犯罪性质,那么行为目的就会与犯罪目的发生重合。可以说,当我们从自然的角度观察问题的时候,行为人的目的可以认为是行为目的,行为目的是从自然的角度观察问题的概念;犯罪目的是从评价的角度观察问题,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从评价的角度认为其具有犯罪性时,其行为目的与犯罪目的就发生了重合,两者是一个事物的不同性质。但我们也应该承认,犯罪目的并非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与行为目的同时存在,在有些情况下,只有行为目的而没有犯罪目的。行为目的与犯罪目的同一存在的范围有限,只有在犯罪结果与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结果一致的情况下,行为目的与犯罪目的才会同时存在。但无论是否有犯罪目的,任何犯罪行为都有行为目的,其行为都是对目的的追求,只是这种追求本身未必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被禁止的只是在追求目的实现的过程中行为可能或必然造成的对某种刑法所保护利益的侵害。
从立法者的角度观察,犯罪的完成,是指作为犯罪行为的完成。犯罪是由法律规定的特定的行为,其行为的设定与完成,均与刑法设定该犯罪的目的,即保护客体有密切的联系。一般说来,犯罪的完成,应该是犯罪客体受到了侵害,即以犯罪客体受侵害所形成的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作为犯罪行为完成的标志。当然,在有些情况下,犯罪客体受到侵害,也未必是犯罪的完成。有些情况下,犯罪完成的标志就不是犯罪结果的出现,而是法定情节的具备。由此可以认为,犯罪的完成,其标准的设定与从行为人的角度观察问题的行为的完成是不一致的,在自然行为的哪个阶段或者哪个时点作为犯罪完成的标志,是立法者根据立法的目的设定的,因而被保护客体的受侵害在犯罪行为的设定和犯罪完成的标志的设定上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从前面的分析可以认为,犯罪目的与行为目的的实现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同一的,在有些情况下存在着不一致,这种不一致导致犯罪的过程与行为的过程也不一致,即犯罪过程与行为过程的非同一性。这种非同一性,产生于犯罪目的与行为目的之间的关系及犯罪过程与行为过程的关系。受犯罪目的与行为目的关系的制约,犯罪过程与行为过程的关系是:行为过程以行为目的的实现为行为过程的完成;而犯罪过程以犯罪结果的出现为犯罪过程完成,两者并不同一。但犯罪过程与行为过程又是不能分离的,目的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关系一般是这样的:行为人首先形成行为目的;在目的的指引下选择行为;行为实施到目的实现,其行为过程完成。就行为过程与犯罪过程的关系来说,,行为过程与犯罪过程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同一的,在一定情况下,行为过程与犯罪过程具有非同一性。这种非同一性产生于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以及行为和行为结果的多重性。
这种非同一性说明,在界定犯罪形态的过程中,如果依据犯罪目的说,那么,只有在行为目的与犯罪目的完全重合的情况下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否则,即使是在直接故意犯罪中,也只有犯罪既遂一种犯罪形态。如果依据犯罪结果说,对结果的界定就具有了重大意义,若将犯罪结果界定为对保护客体的侵害,则象持有枪支之类的犯罪就没有既遂形态。而这样的结论是否符合立法的目的就值得研究。而前边所述的客体受侵害之后行为的继续仍具有侵害性的特殊情况,既遂点设定在哪里合适也值得研究。因此,对犯罪既遂的标准及其标志的设定有必要进行认真探讨,这种研究最终便落实到犯罪既遂的标准到底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这样的问题。
在上述的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观点中,犯罪目的说与犯罪结果说属于客观标准说,虽然其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但都以某种客观事实的出现作为既遂的标准,犯罪目的说是以犯罪目的的实现作为既遂的标准;犯罪结果说是以犯罪结果的出现作为既遂的标准。这样的观点因有其明确划一的既遂标志,因而可以认为是客观标准。构成要件说属于主观标准说,即该说不是以某种从客观的角度观察一个行为过程的完成为既遂的标准,而是以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具备作为既遂的标准,而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未必都是以某客观过程的完成为依据,其规定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志选择,因而属于主观标准说。客观标准说与主观标准说哪个更符合立法意图,如果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进行研究,就是看立法者有无必要对“遂”的基本含义进行设定。
三、“遂”之应然标准
(一)立法之选择
法律的内容是客观的,但这种客观性并不象自然科学的定律那样,可以不受文化、传统、时代的影响。作为法律,只要是符合社会发展方向,符合时代的要求,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就是符合自然法,符合事物自己的法,就是客观的。由此来分析既遂的设定标准问题。当我们将既遂仅从自然的角度进行观察的时候,既遂之遂,从客观的角度理解就是行为的完成,犯罪结果出现;从主观的角度理解是行为人目的的达到。而当我们从既遂的评价角度理解既遂的时候,问题就相对复杂,从主观的角度观察,行为人的目的本身未必应该进行否定评价,而应该作出否定评价的心态未必与目的同一;从客观的角度观察,行为完成,目的结果出现未必恰好是刑法否定评价的对象,而应该作出否定评价的内容与行为的完成与目的结果的出现又未必一致。我们设定法律不是要描述自然现象,而是要描述并规范社会现象,因而不能从自然的角度理解既遂的自然的法,而是从评价的角度理解既遂的自然的法;刑法的设定目的是依据社会现实的需要惩治和预防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而与这种目的不相符的行为人的目的就没有必要纳入刑法的视野,因而,刑法规定的犯罪就未必都是从自然的角度观察也是完整的行为过程,即与自然的行为不一致。法的社会性质已经使既遂不可能是自然的行为过程的完成与目的结果的出现,即不是纯客观的了。立法者可以为了达到立法目的对客观过程进行取舍,这本身就是一种选择,即主观选择。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刑法是部门法,是用以认定与惩治犯罪的法律依据。作为部门法,要求其规定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能够直接规定的,就不应该人为地再间接处理。作为既遂予以规定并规定与其危险性相当的法定刑,认定容易,处理方便;若刻意追求保护客体受侵害的既遂标准,而将其设定为未完成形态犯罪,相同的行为由于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不同,就认定为不同的罪名与不同的犯罪形态,不但认定困难,选择刑罚更是困难重重,而且有失公正。如果对这两种设定方法进行选择,显然是选择设定危险犯的既遂更为合适。而且将其设定为危险犯的既遂,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其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的齐备也就符合既遂在文理解释所要求的完成,即法律所要求的犯罪的完成。而且,这样的规定不是立法的任性,而是社会现实的要求,符合事物的自己的法,即是作为社会现象的规律;作为社会发展的要求;作为社会现实的需要。
(二)立法之制约
立法者有选择既遂标准的权利,但这不是立法者的任性,应该受到一定的制约,这种制约是客观的。原因在于法律的公正要求,不公正的法律,不管其立法技巧有多么完善,从根本上来说都不具有存在的权利;立法客观简明的要求,不论什么犯罪都随便设定既遂标准,就有可能使立法陷于随意性,从而也就难于实现其社会公正的要求;立法技巧的要求,为了诉讼的方便,在法条规定中可以不规定结果,但却不能在不造成结果的时候认定犯罪的既遂,因而在对这样的犯罪进行规定时,也必须对行为给予一定的补充,如侮辱罪、诬告陷害罪等,一般都规定以一定的情节作为既遂的构成条件。
以上论述的目的在于说明,犯罪的既遂标准,立法者有选择的权利,可以根据立法目的的需要对不同的犯罪设定不同的既遂标准;但这种设定也并非立法者的主观任性,它应该有客观的依据;不过这种客观依据不是从自然角度观察问题的行为过程的完成,一般情况下应该是从立法者的角度观察问题时犯罪的完成;在特殊的情况下,犯罪客体未受到现实的侵害也未必不能成立犯罪的既遂,但这样的特殊既遂只有在为了达到特殊的立法意图时才是有必要、有根据的。立法者有选择既遂标准的权利,但要受到客观行为过程与犯罪过程的限制。
(三)立法之设定
笔者认为:分则条文有必要设定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举动犯各种形态。结果犯是一般的犯罪形态,其既遂以物质性的犯罪结果的出现作为标准;危险犯是一些危害公共利益的严重犯罪中可能存在的犯罪形态,有些该类犯罪的行为并不能直接造成客体的侵害,但行为实行完毕就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威胁,行为已经完成,意味着威胁已经存在。即使没有其他介入因素的存在,实害结果没有发生,这种类型性的危险作为设定既遂的标志也是必要的。也正因为如此,公共危险犯罪并非我国的发明,其他国家的刑法,尤其是以既遂为分则规定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有公共危险犯罪的规定。它是犯罪的特殊形态,只可以在严重的侵害公共利益的犯罪中存在,其既遂标志可以是危险状态,也可以是危险结果的出现;行为犯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准的犯罪,其多数情况是以非物质性结果作为既遂标准的结果犯,由于非物质性结果认定相对困难,为了减少诉讼的麻烦,将其规定为行为犯,以实施特定的行为并符合法定的情节要求作为既遂的标志;举动犯是以某种行为的实施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这类犯罪保护的利益特别重大,国家的力量使其很少能够造成现实的侵害,因而其基本的受罚对象是尚未造成结果的行为,规定举动犯,是为了体现对特殊利益的特殊保护。
结 论
犯罪既遂之“遂”的基本含义,不应仅依据字面含义,而应从立法意图分析其应有内涵。依据我国设定犯罪各种停止形态的立法意图,既遂之“遂”的基本含义一般情况下应该是:从立法者的角度观察问题的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受到了现实的侵害,即犯罪结果的出现;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行为的完成或者是行为的着手。总之,既遂之“遂”的含义,不是依据自然过程而是依据犯罪过程;不是自然的行为完成而是法定的犯罪行为达到了值得用刑罚谴责并属于某种行为的一般的应罚状态。关于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笔者认为,应从立法目的以及法的作用和价值角度来看,由于不同的犯罪行为各有其不同的自身特点,因而不应对所有犯罪作一个统一的既遂标准。只能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规定不同的既遂标准。如若强要列出一个通用的既遂标准,那么就是:法律所保护的,不应受到侵害或威胁的利益,受到了侵害或威胁。也即是综合说。而当且仅当立法足够完备时,构成要件说才可以成为统一的标准。这是立法的目标,也是我们所共同期待的。



【参考文献】
1.谢慧《再谈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载《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一期。
2.李洁((从立法目的看犯罪既遂之“遂”的应有内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三期。
3.段力文《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宏观研究》,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五期。
4.赵秉志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5.高明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6.张明楷著《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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