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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交通肇事罪案例暨若干法律问题赏析(一)

“好意同乘”交通肇事罪案例暨若干法律问题赏析(一)

本案涉及了交通肇事罪刑事被告人报警(委托他人报警)行为是否是自首?“好意同乘”中无偿为受害人提供服务的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是否有权提起反诉?受益人是否应当承担自身及被告人身财产相应的民事责任?受益人承担被告人人身财产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并案处理?还是另案处理?受害人人身伤残没有造成收入减少的伤残赔偿金如何计算?伤残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 0 0 9)东刑初字第1 0 2号

公诉机关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才,男,1 9 4 7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系被害人王桂芝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静,女,1 9 7 9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现住*****系被害人王桂芝之女。

原告人刘兴才、刘静的委托代理人代文虎,振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声,男,1 9 7 5年11月1 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现住*****,系被害人王桂芝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欣宇,女,1 9 7 7年1 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现住*****,系被害人王桂芝之女。

原告人肖声、王欣宇委托代理人王正怀,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翠仙,女,1 9 5 9年9月2 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曲靖市会泽县人,现住*****。

被告人王明芝,女,1 9 5 6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昆明市东川区人,住东川区星兴家园。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樊则华,男,1 9 5 4年6月1 6日出生,现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明贵,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交运集团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站1 6号。

法定代表人甘家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波,男,1 9 8 1年9月2 0日出生,汉族,现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以下简称“省统筹中心”)。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环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疆,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文富,男,1 9 6 1年9月2 1日出生,纳西族,该中心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正阳,男,1 9 6 8年9月2 9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曲靖市会泽县人,现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园通街2 3号太平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莺,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会泽支公司”)。住所地:会泽县金钟镇东直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怀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垂兵,男,2 4岁,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昆东检刑诉[2 0 0 9]5 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芝犯交通肇事罪,于2 0 0 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刘兴才、刘静、肖声、王欣宇、宁翠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 0 9年8月1 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 0 0 9年8月2 6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1个月,2 0 0 9年9月1 5日继续开庭进行审理。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静,刘兴才、刘静的委托代理人代文虎,肖声、王欣宇及委托代理人王正怀、原告人宁翠仙,被告人王明芝及辩护人暨代理人樊则华、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明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昆明交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波、省统筹中心委托代理人周文富,中国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代理人胡刚,顾正阳,中国财保会泽支公司代理人庄垂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 0 8年1 0月2 0 日,被告人王明芝驾驶云AV 3 9 0 9号骐达牌轿车同车载乘王桂芝、刘兴才、吴美珍、宁翠仙由东川驶往昆明,1 5时4 0分许,王明芝驾车沿嵩待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 6 6+2 0 0米处时,在超越其前方与其同向行驶的由胡道文驾驶的云D2 5 9 4 1号大型普通客车时,遇顾正阳驾驶云AR 1 8 6 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王明芝所驾车辆前保险杆、车前引擎盖、左前翼子板与顾正阳所驾车辆保险杆左侧及后方车体相撞擦后王明芝所驾车辆右前翼子板、右前轮钢辐外表面又与胡道文所驾车辆前保险杆左侧发生撞擦,造成王桂芝现场死亡,王明芝、刘兴才受重伤,宁翠仙受轻伤及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东川交警大队”)认定:王明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宁翠仙、吴美珍的陈述,证人杨发良、胡道文、顾正阳、肖声的证言,东川交警大队公交认定[2 0 0 8]第0 0 0 4 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 0 0 8]车鉴字第2 0-2 5 4号、第2 0-2 5 8号、第2 0-2 5 9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及车辆照片,车辆痕迹鉴定申请表、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2 0 0 8]痕鉴字第1 3 4 6号车辆痕迹司法检验意见书及车辆痕迹检验照片、[2 0 0 8]临鉴字第1 9 9 3号、第1 9 9 4号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书,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2 0 0 8)尸检鉴字第9 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 0 0 8)第2 4号伤情鉴定,送达回执,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及放行条,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及被告人王明芝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芝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上道行驶造成乘车人王桂芝当场死亡,刘兴才受重伤、宁翠仙受轻伤及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才、刘静、肖声、王欣宇诉称:2 0 0 8年1 0月2 0日1 5时4 0分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致王桂芝当场死亡,刘兴才受重伤。经东川交警大队认定,王明芝负事故主要责任,顾正阳负事故次要责任,胡道文无责任,王桂芝无责任。顾正阳和胡道文所驾车辆均在省统筹中心投保,顾正阳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昆明交运集团公司。刘兴才系王桂芝丈夫,肖声、王欣宇是王桂芝之子女,尹刘静系王桂芝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女。顾正阳负次要责任,省统筹中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1 2万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胡道文无责任,但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省统筹中心应当在1 2 0 0 0元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超过上述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王明芝和顾正阳根据主次责任分担,由顾正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顾正阳不能赔偿时由车辆所有人及登记车主昆明交运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主次责任以四六开为宜。要求被告承担王桂芝交通肇事死亡人损赔偿费:死亡赔偿金2 6 5 o o o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1 0 0 0 0元,共计2 7 5 0 0 0元;承担刘兴才后期治疗费3 0 0 0 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 0 5 0元,2人住院护理费1 4 5 2 o,残疾赔偿金2 5 1 7 5 0元,长期护理费8 1 1 5 6 6元,交通费等杂费5 0 0 0元,营养费4 3 2 0元,鉴定费2 6 0 0元。针对诉请,四原告人提供公交认定[2 0 0 8]第0 0 0 4 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急诊病历及出院证,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出院证,鉴定费发票,陪护费收据,云南省公路汽车专用客票发票,云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付款证明单,昆明誉都商贸有限公司零售单,常驻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昆明环桥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请假条,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布沼坝露天煤矿出具的证明,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出具的月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翠仙诉称:2 0 0 8年1 o月2 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致王桂芝现场死亡,王明芝受重伤,原告肋骨等部位受伤,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明芝负主要责任,顾正阳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 6 5 6 6元,护理费9 0 0 0元,重症监护室陪护费4 2 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5 5元,营养费3 6 o o元,鉴定费1 0 5 0元,伤残补助金2 2 9 9 2元,精神抚慰金1 0 0 0 0元,后期治疗费6 5 00元,合计1 0 0 3 8 3元。以上费用昆明交运集团公司和省统筹中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明芝和顾正阳赔偿。针对诉请,原告人宁翠仙提供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2 0 0 8]东红鉴字第7 8号、8 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东川区人民医院收据及x射线会诊检查报告单,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收据及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明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意见,但提出在事故发生后请吴美珍报警。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樊则华,代理人李明贵提出:被告人王明芝不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从业人员,无主观恶性,不存在对社会造成危害;在事故发生以后请吴美珍向公安机关报警,是主动投案,此后又如实供述了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事故发生后指挥抢救伤者,支付了补偿金及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辩解,辩护人提供了证人任桂华、吴美珍的证言证实系王桂芝邀约被告人王明芝从东川到昆明,王明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请吴美珍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提出,原告人主张的民事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好意同乘”发生的损害不适用过错、无过错侵权赔偿原则,原、被告应共同承担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原告损害赔偿计算错误,已支付的3 0 0 0 0元是死亡赔偿金,不是丧葬费,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刘兴才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计算,予以6 0%的合理补偿,护理费按照9年2人护理计算,今后治疗费被告人只应承担1 0 8 0 0元,交通费不能证明是处理刘兴才交通事故发生的,刘兴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由其他责任人承担4 0%,被告人王明芝承担6 0%,原告人刘兴才应当退回被告人已支付的未结算费用。针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辩解,代理人提供了收条、付款证明、发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发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人姜红星的证言,和解协议,王明芝的伤情证明、医疗费收据及红土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明芝的辩护人提供的证人任桂华的证言不影响对被告人王明芝的定罪量刑;证人吴美珍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明芝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昆明交运集团公司代理人提出:应由云AR 1 8 6 1号和云 D 2 5 9 4 1号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各赔偿1 2万元,其余依法应赔偿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顾正阳只应当承担2 0%的赔偿责任。刘兴才的护理费应酌情按5-1 0年计算,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按东川医院相同护理级别护工的工资计算。

省统筹中心代理人提出:云AR 1 8 6 1号客车没有在我中心投保交强险,我中心不应当为本案被告人,请求驳回原告人要求我中心理赔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正阳提出:愿意对原告人作适当的补偿,但只承担2 0%的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代理人胡刚、陈莺提出:昆明交运集团公司与我公司建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责任期间为2 0 0 7年1 0月2 4日零时至2 0 0 8年1 0月2 3日2 4时,我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中国财保公司会泽支公司代理人庄垂兵提出:我公司不承担无责任赔偿保险责任。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是1 2 0 0 0元,其中医疗费是1 0 0 0元。投保我公司的云D 2 5 9 4 1号客车没有责任,只能赔偿1 2 0 0 0元。

经审理查明:2 0 0 8年1 0月2 0日,被告人王明芝驾驶云 AV 3 9 0 9号骐达牌轿车同车搭乘王桂芝、刘兴才、吴美珍、宁翠仙由东川区驶往昆明市。当日1 5时4 0分许,被告人王明芝驾车沿嵩待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 6 6+2 0 0米处,在超越其前方与其同向行驶的由胡道文驾驶的云D 2 5 9 4 1号大型普通客车时,遇顾正阳驾驶云AR 1 8 6 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被告人王明芝所驾车辆前保险杆、车前弓l擎盖、左前翼子板与顾正阳所驾车辆保险杆左侧及后方车体相撞擦后,王明芝所驾车辆右前翼子板、右前轮钢辐外表面又与胡道文所驾车辆前保险杆左侧发生撞擦,造成王桂芝现场死亡,王明芝、刘兴才受重伤,宁翠仙受轻伤及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东川交警大队认定:王明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正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胡道文不承担责任,乘车人王桂芝、刘兴才、宁翠仙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才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 2天,伤情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并出血;右胼胝体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双肺挫伤并感染;颈椎3、4横突骨折,左侧第7-9肋骨骨折。后又转入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1 0 7天,共用去医疗费共计1 8 2 9 2 0.5 4元。经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鉴定,被害人刘兴才的伤情为重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兴才的伤残等级为1级,护理依赖为1级,需2人终生护理,后期医疗费为3 0 0 0 0元,鉴定费2 6 0 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翠仙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 7天,用去医疗费共计4 6 5 6 6.1元。被害人宁翠仙的伤情经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鉴定为轻伤,经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 0级,后期医疗费为6 5 0 0元,用去鉴定费1 0 5 0元。顾正阳驾驶的云AR 1 8 6 1号车辆于2 0 0 7年1 o月2 4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胡道文驾驶的云D 2 5 9 4 1号车辆于2 0 0 8年8日2 4日向中国财保会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王明芝支付受害人王桂芝丧葬费4 1 4 4 2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才医疗费1 8 2 9 2 0.5 4元、护理费7 2 0 0元、鉴定费1 6 0 5元、房租2 8 0 0元,其他费用1 1 0 7.5元及人民币1 0 0 0元;支付宁翠仙人民币2 3 7 3 5.8 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王明芝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宁翠仙、吴美珍的陈述,证实2 0 0 8年1 0月2 0日,宁翠仙、吴美珍乘坐王明芝驾驶的轿车从东川到昆明,在嵩待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1、证人杨发良证实,2 0 0 8年1 0月2 0日,在嵩待高速公路打马坎隧道外,一辆轿车前部与迎面驶来的客车前部相撞后,轿车车头掉过来又与杨乘坐的客车相撞。

2、证人胡道文证实,2 0 0 8年1 0月2 0日,胡驾驶的云D 2 5 9 4 1号客车行驶至嵩待高速公路打马坎遂道时,前面一辆黄色轿车的左前部与对面驶来的客车左前下部相撞,胡踩刹车避让,黄色轿车与对面客车相撞后弹回来,轿车的右前角就撞到了胡所驾车辆的左前下角部位。

3、证人顾正阳证实,2 o o 8年1 0月2 0日,顾驾驶的云AR 1 8 6 1号车辆在嵩待高速公路打马坎遂道与一辆黄色轿车相撞。

4、证人肖声证实,王桂芝是肖的母亲,乘坐王明芝驾驶的云AV 3 9 0 9号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去世,王欣宇是肖的妹妹。

三、东川交警大队公交认定[2 0 0 8]第0 0 0 4 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 0 0 8]车鉴字第2 0-2 5 4号、第2 0-2 5 8号、第2 0-2 5 9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及车辆照片,车辆痕迹鉴定申请表、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2 0 0 8]痕鉴字第1 3 4 6号车辆痕迹司法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照片及[2 0 0 8]临鉴字第1 9 9 3号、第1 9 9 4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书,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2 0 0 8)尸检鉴字第9 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 0 0 8)第2 4号伤情鉴定,送达回执,证实东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明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正阳承担次要责任,胡道文不承担责任,王桂芝、刘兴才、宁翠仙无责任;经鉴定云AV 3 9 0 9号车辆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肇事时的行驶车速无法计算,云AR 1 8 6 1号车辆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肇事时的行驶车速约为7 9 km/h,云D 2 5 9 4 1号车辆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采取紧急制动时的行驶车速约为5 0km/h;AV 3 9 0 9号小型客车脱落的车前保险杠及牌照号板、车前弓J擎盖、左前翼子板附着紫色物质的撞擦痕,系与云AR 1 8 6 1号大型客车保险杆左侧及后方车体相撞形成,云D2 5 9 4 1号大型客车车前保险杠左侧附着黄色物质的撞擦痕,车身左前部的撞擦痕,系与云AV 3 9 0 9号小型客车右前翼子板、右前轮翼子板、右前轮钢辐外表面相撞擦形成;王桂芝系交通事故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刘兴才的伤情为重伤、宁翠仙的伤情为轻伤,王明芝的伤情为重伤;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告人王明芝、顾正阳、刘兴才、宁翠仙及王桂芝的亲属。

四、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位置与现场情况。

五、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收条,尸体处理通知书,顾正阳、胡道文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云AR 1 8 6 1号、云D2 5 9 4 1号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及放行条,证实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身份情况;经东川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王明芝赔偿王桂芝丧葬费4 1 4 4 2元;顾正阳、胡道文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云A
“好意同乘”交通肇事罪辩护词(二)
辩护词
一、被告的驾车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与受害人间无法定的、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民法理论上的“好意同乘”事实行为。
二、被告无犯罪主观恶性本案是基于“好意同乘”发生的交通肇事,被告不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从业人员,不存在对社会造成危害。
三、被告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
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不顾个人的安危,委托乘车人吴美诊投案,吴因为受到惊吓无法拨通电话,只有求助他人报案,这并不影响被告自首情节的成立。
自首,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重要法律制度。《中华人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以法律形式对自首的构成作了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该规定,被告自首情节成立,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具有酌定从轻、减经的情节
事故发生后被告指挥抢救伤者,安葬死者、给付死者补偿金41,142元、预付伤者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195,827元,并愿意给予宁翠仙合理、适当的补偿,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
五、被告也是交通肇事罪的受害人
被告在事故中受了重伤,花费医疗费33,783.54元。
辩护人:樊则华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自首”是《中华人国共和国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其原则惯穿于刑法分则各类、各种犯罪,将交通肇事犯罪排除自首原则之外,是违背刑法总则基本原则。
好意同乘”交通肇事对附带民事诉状(三)
刑事附民事诉状
原告:刘兴才、男、汉族、1 947年6月6日生,***。
原告:肖声、男、汉族、1 975年11月10曰生,***。
原告:王欣宇、女、汉族、1 977年11月5目生,***。
原告:刘静、女、汉族、1979年4月4日生,***。
被告(一)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地址:昆明市环城西路3 13号交通局一楼,联系电话:41 05412。
被告(二)王明芝、女、汉族、1956年2月8日生,***。
被告(三)顾正阳、男、汉族、1968年9月29曰生,***。
被告(四)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西站1 6号兰苑宾馆内,联系电话:5326250。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王明芝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王桂芝交肇死亡人损赔偿费:①死亡赔偿金:265000元;②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计1 0000元。共计275000元。
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刘兴才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11 3 1246元(详见计算清单)。
事实和理由:
2008年10月20日15时40分,刘兴才之妻王桂芝乘坐被告王明芝驾驶的云AV3909号骐达牌轿车在嵩待高速公路K66+220m处与被告顾正阳驾驶的云ARl861号骏马牌大型客车相撞,同时又与胡道文驾驶的云D2594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王桂芝当场死亡,刘兴才受重伤。事故发生后,经东川区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芝负事故主要责任,顾正阳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道文无责任,王桂芝无责任。另查明顾正阳和胡道文所驾车均在云南省交通安全
统筹中心投保,顾正阳所驾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四)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三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桂芝所乘车相对于另外二车属于第三者,原告刘兴才系王桂芝丈夫,原告肖声系王桂芝之子,原告王欣宇属王桂芝之女,
原告刘静属王桂芝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女,四原告依继承法对王桂芝死亡赔偿费享有继承权。顾正阳负次要责任,其保险公司被告(一)应当在交强保险范围12万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胡道文虽无责任,但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一)应当在12000元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超过上述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王明芝和顾正阳根据主次责任分担,由顾正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顾正阳不能赔偿时由车辆所有人及登记车主被告(四)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主次责任以四六开为宜。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此致东川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
2009年7月13日
刘兴才人损赔偿计算清单
一、医疗费(王明芝已付)二、后期治疗费300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08.1 0.20至09.2.20)12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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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交通肇事对附带民事反诉(四)
本案是因“好意同乘”交通肇事引发的刑事案件,附带民事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不是国家、集体人身财产损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不是国家公诉机关,是受害人,也是无偿同乘的受益人,针对这一事实,被告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受理,也未作出裁定。
附:

刑事附带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明芝,女,汉族,1956年2月8日生,住东川区新村镇团结路建筑二队宿舍。

被反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才,男,汉族,1947年6月6日生,***。

被反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静,女,1 9 7 9年4月4日出生,***。

被反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声,男,1 9 7 5年11月1 0日出生,***。

被反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欣宇,女,1 9 7 7年1 1月5日出生,***。

案由:交通肇事

请求事项:责令被反诉人一、承担反诉人交通肇事责任范围内40%的损失;二、返还垫付的费用88,342.26元;三、责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为实现其目的、利益,反诉人交通肇事人身财产损失46,863.68元的责任。

事实及理由:

反诉人应被反诉刘兴才的请求,驾车同往昆明,反诉人的车辆并非运营车辆,双方没有约定过路费、油钱如何承担,也没有约定风险责任由谁承担。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一、对下列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反诉人与被反诉人 “好意同乘”事实行为,是传统的“乐善好施”、“助人为乐”的社会公德,应当正确引导、合理保护。

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反诉人的故意过错行为所致,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在没有约定、也无法定规定的情况下,主动给被反诉人垫付了抢救、治疗、康复、营养等费用195,827.24元,双方没有做过结算。被反诉人将反诉人诉至法院追索巨额赔偿,依情、依理、依法应该将反诉人在特定情况下无约定、无法定垫付的款,按照事故责任,及“好意同乘”事实,公平、合理原则作一结算,及这才合情、合理、合法。

一、 被反诉人伤残补偿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是退休职工伤残没有造成退休金减少,不存在伤残补偿金,只存在合理补偿的问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一级伤残一次补助金为本人工资24个月的工资27,009.60元(1,125.40元X24个月=27,009.60元),反诉人应承担16,205.76元(27,009.60元X60%=16,205.76元)被反诉人是好意同乘的受益人,应承担40%,即:6,482.30元(16,205.76元X40%=6,482.30元),反诉人实际应承担9,723.45元(16,205.76元-6,482.30元=9,723.45元)。

二、 伤残护理费问题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一人,反诉人同意按人均寿命年限计算补偿,但被反诉人是中国公民,不是外国公民限,按照世界卫生组织2007年5月18日公布《2007年世界卫生报告》统计数计,中国男女寿命分别为71岁及74岁,被反诉人现年62岁,据此,补偿其9年的伤残护理费是合理、合法、适当的。

计算伤残护理费,司法解释无具体得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伤残护理以上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完全不能自理为50%;大部不能自理为40%;部分不能自理为30%。上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15,359元:9(年)X15,359X1(人)X50%=69,115.50元。反诉人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按60%比例划分,反诉人按责应承担41,469.30元(69,115.50元X60%=41,469.30元),被反诉人是好意同乘的受益人,应承担40%,即:27,646.20元(41,469.30元X40%=16,587.72元),反诉人实际应承担24,881.58元(41,469.30元-16,587.72元=24,881.58元)。

三、今后治疗费30,000元,其他责任承担12,000元(30,000元X40%),反诉人应承担7,200元(18,000元X40%=7,200元),被反诉人应承担108,00元(18,000元-7,200元=10800元)。

四、被反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195,827.24元,其他责任人承担78,330.89元(195,827.24元X40%=78,330.89元),被反诉人应承担46,998.53元,、反诉人应承担70,497.80元[(195,827.24元-78,330.89元-46,998.53元=70,497.80元)。

五、反诉人应承担的费用:1、住院期间的治疗、护理、误工、伙食补助、营养、差旅、房租费70,497.80元;2、残疾护理费 24,881.58元;3、今后治疗费108,00元,合计:106179.38元。

六、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七、反诉人已垫付款195,827.24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责及公平原则应承担的107,484.98,多付88,342.26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如数退回反诉人。

八、被反诉人应承担反诉人人身财产损失46,863.68元

反诉人车辆报废产损失100,000元,住院治疗费61,698.01元,今后治疗费11,000,鉴定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106,000元(13250元X8年),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23天X50元),合计:292,898.01元,反诉人按责应承担175,738.80元,被反诉人刘兴才、王桂芝、宁翠仙是车辆的共同使用人、受益人,应共同应承担反诉人责任范围内175,738.80元的40%,70,295.52元的损失,每人应承担23,431.84元,被反诉人刘兴才、王桂芝的继承人应共同承担反诉人损失46,863.68元。

反诉人:王明芝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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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解协议(五)
宁翠仙诉王明芝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赔偿案,鉴于宁翠仙无偿搭乘以及王明芝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财产损失之事实,参照“无因管理原则”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宁翠仙承担王明芝事故责任范围内40%的民事责任。
二、双方确认宁翠仙发生的医疗费46,566元已含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
费,住院伙食补助为17天X15元/天=255元;重症监护陪护费42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050元,小计:54,761元,王明芝按责任划分应承担32,856.60元,宁翠仙承担13,142.64元,王明芝补偿19,713.96元,不足部份由宁翠仙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三、宁翠仙系退休工人受伤没有减少收入,双方同意参照《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宁翠仙退休工资标准,给付六个月退休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586元(931元/月X6个月),王明芝补偿2,010.96元,宁翠仙承担1,340.61元,余下部份由宁翠仙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四、宁翠仙放弃对王明芝主张其他赔偿、补偿项目的权利。
五、王明芝放弃对宁翠仙财产、人身损害赔偿、补偿的追偿权。
六、王明芝不承担其他责任人对宁翠仙赔偿、补偿的连带及担保责任。
七、本协议签订后王明芝一次性付给宁翠仙补偿金23,735.88元。
八、宁翠仙向其他责任人获得的赔偿、补偿全部归宁翠仙所有。
九、上述协议双方签字、付款、法院确认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及
法院各一份,各份效力相同。
和解人:王明芝 宁翠仙 见证人:*** ***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注:这是算双方当事人基于“好一同乘“法律事实,遵循社会公德自愿达成的协议,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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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这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好一同乘“法律事实,遵循社会公德处分自己权利自愿达成的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明芝与宁翠仙的和解协议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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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六)
一、对刘兴才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同为朋友,双方同往昆明,被告没有邀约原告同乘,是原告要求被告捎带其到昆明,被告的车辆并非运营车辆,双方没有约定过路费、油钱如何承担,也没有约定风险责任由谁承担,被告一分钱没有收原告的,这是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基本法律关系。
“好意同乘”是运行人出于好意与人方便,是一种无偿行为,也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应当值得肯定和鼓励,法律应当保护运行人助人为乐的积极性。现实生活中不乏因好意同乘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完全不认可好意同乘规则的适用有违社会公平和道德。
“好意同乘”绝不意味着驾车人、乘车人自愿完全承担风险责任。但至今立法、司法解释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好意同乘”的风险责任是由驾车人、乘车人共同承担的,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明文作了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附全文)这不是司法解释,但在法无规定的情况下,这是可以借鉴的。
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一、对下列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好意同乘”属社会公共道德问题,应当正确引导、合理保护。
(二)“好意同乘”发生的损害不适用过错、无过错侵权赔偿原则
《民法通则》过错赔偿原则是基于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关系,义务人、侵权行为人按过错承担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无过错赔偿原则,也叫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原则,是基于侵权行为人特定的职务行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职务行为人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驾驶的是自用车辆,原被告的关系是“好意同乘”关系,不是客运合同关系,不存在履行合同过错赔偿责任;被告的驾车行为是自用,不是营运,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间的同乘是居于友情的同乘,双方没有法定的、约定的义务。
(三)原被告应共同承担“好意同乘”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
原告从东川到昆明搭乘“顺风车”并不是其唯一的选择,其可选乘大巴、出租车,但必须付费,其所付车费是含人身意外保险的,选乘“顺风车”无需付费。原告知道、应该知道汽车是高速运输工具,存在一定的风险,原告选择乘“顺风车”,没有与被告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如何承担风险,无法律规定,原告不能证明“搭乘顺风车”发生的损害,由被告承担风险责任,同理被告没有拒绝原告搭“顺风车”,也没有与原告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如何承担风险,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由原告承担风险责任,为此双方都默认了风险责任。
“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原告选择无偿搭乘被告的车,被告出于传统的“乐善好施”、“助人为乐”的社会公德,没有拒绝原告搭乘“顺风车”,这是事实行为,不是合同行为,在这事实行为中原告不仅是受益人,也是风险的共同承担者,如果将“好意同乘”的风险责任全部归咎于被告,这无疑是对善良民俗、民风,“乐善好施”、“助人为乐”传统美德的毁灭,且是违背“公平合理”民法原则的。本案中原告宁翠仙与被告的庭外和解协议,宁翠仙自愿承担了王明芝责任范围内40%的民事责任,这是值得赞扬、提倡的。
(四)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刑事责任,不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
法律依据及理由
交通事故的责任是按照《交通安全法》,对涉及交通运输各方划分的,“好意同乘”中的乘车人不是交通运输合同的中当事人,与驾车人间没有法定的、约定的权利义务。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许可原告搭乘是为避免原告支付乘坐公共交通、出租车发生的费用,原告是搭“顺风车”的受益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对所受的人身、财产损失,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没有这样做,被告与死者毕竟是结拜多年的兄弟姊妹,被告出于社会公德及友谊已经给予了原告合理的、适当的补偿。
二、原告适用计算损失标准错误
原告起诉被告索赔这是原告的权力,但所采用的计算依据不是2008年事故发生当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是2009年的标准,这是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三、对王桂芝死亡补偿金的代理意见
(一)是王桂芝邀约被告驾车同往昆明的,王桂芝搭的是“顺风车”,
是受益人,王明芝人身财产也受到了很大损失,应当依情、依理、依法各自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基于“好意同乘”的事实,双方达成了补偿口头协议,被告按标准给付了王桂芝丧葬费11,442元,一次性给予其家属补偿金30,000元。
(二)按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07年云南省国有企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2,884元,月平均工资为1,907元,六个月的工资每月11,442元。
(三)原被告对王桂芝死亡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
有违反法律、社会公德,原告对王明芝的死亡重复提出赔偿请求,不仅于情不合、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且玷污了王明芝、王桂芝多年的姊妹之情。
四、对刘兴才补偿的代理意见
(一)被告基于姊妹之情,在没有约定,也无法定的情况下,为抢救、
治疗刘兴才主动支付了195,827.24元,该费用含刘兴才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差旅费、房租费,双方没有做过结算,被告也无厌、无悔,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追索巨额赔偿,就应该将被告在特定情况下无约定付的款,按“好意同乘”事实适当、公平、合理原则作一结算,这才合情、合理、合法。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是退休职工伤残没有造成退休金减少,不存在伤残补偿金,只存在合理补偿的问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一级伤残一次补助金为本人工资24个月的工资27,009.60元(1,125.40元X24个月=27,009.60元),被告应承担16,205.76元(27,009.60元X60%=16,205.76元)。刘兴才是好意同乘的受益人,应承担40%,即:6,482.30元(16,205.76元X40%=6,482.30元),被告实际应承担9,723.45元(16,205.76元-6,482.30元=9,723.45元)。
(三)被告同意按人均寿命年限计算补偿,也同意两人护理鉴定结论,但原告是中国,不是外国公民限,按照世界卫生组织2007年5月18日公布《2007年世界卫生报告》统计数计,中国男女寿命分别为71岁及74岁,刘兴才现年62岁,据此,补偿其9年的伤残护理费是合理、合法、适当的。
原告按2009年居民和其他服务也在职职工岗位工资平均工资伤残护理工资,适用标准错误,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工资时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计算”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伤残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准是以上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完全不能自理为50%;大部不能自理为40%;部分不能自理为30%。刘兴才的护理等级为“完全不能自理”,云南省2007年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15,359元,刘兴才现62岁,按中国男性平均寿命71岁计算,护理期限为9年,9(年)X15,359X1(人)X50% X 2(人)=138,231元。被告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按60%比例划分应承担82,938.60元,被告实据应承担49,763.16元(82,938.60元X60%=49,763.16元),刘兴才是好意同乘的受益人,应承担40%,即:33175.44元(82,938.60元X40%=33,175.44元)。
(四)今后治疗费30,000元,其他责任承担12,000元(30,000元X40%),原告应承担7,200元(18,000元X40%=7,200元),被告承担108,00元(18,000元-7,200元=10800元)。
(五)残疾用具费按九年两具计算为2,720元,其他责任人承544元(2,
720元X40%=544元),原告承担870.40元[(2,720元-544元)X40%=870.40元],被告承担1,305.60元(2,720元-544元-870.40元=1,849.60元)。
(六)鉴定费因依法按责承担。
(七)原告主张交的通费不能证明是处理刘兴才交通事故发生的,不能成立。
(八)刘兴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195,827.24元,其他责任人承担78,330.89元(195,827.24元X40%=78,330.89元),原告应承担46,998.53元被告应承担70,497.80元[(195,827.24元-78,330.89元-46,998.53元=70,497.80元)。
(九)被告应承担的费用:1、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差旅费、房租费70,497.80元;2、残疾护理费49,763.16元元;3、今后治疗费108,00元,合计:131,061.56元。
(十)原告刘兴才应退回被告已付,但未结算的费用64,765.68元(被告已付款195,827.24元-应承担的131,061.56元=多付64,765.68元)。
(十一)被告保留其人身、财产损失,及多付的费用,对原告的追偿权。

代理人:樊则华
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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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芝,女,1 9 5 6年2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才,男,1 9 4 7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静,女,1 9 7 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声,男,1 9 7 5年11月1 0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欣宇,女,1 9 7 7年1 1月5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翠仙,女,1 9 5 9年9月2 3日出生,汉族,曲靖市会泽县人,***。
上诉人不服东川区人民法院(2009)东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附带民的判决,依法提出上诉。
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公告,判决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无责”原则,优先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王桂芝、刘兴才、宁翠仙“死亡伤残赔偿金”121,000元,“医疗费用”11,000元;二、依法按照“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则,判决责任人分担上诉人预付的刘兴才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195,827元,并依法从上诉人的赔偿份额中扣除已付的195,827元;三、依法从上诉人应赔偿王桂芝的赔偿份额中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丧葬费11,442元、死亡补偿金30,000元,其它费用1,107.50元;四、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责任范围内40%的民事责任;五、依法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刘兴才24个月的工资,调整其伤残赔偿金;六、依法按《工伤保险条例》“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平均工资”50%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七、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翠仙的民事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八、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刘兴才、死者王桂芝的继承人承担上诉人为刘兴才、王桂芝提供无偿服务,交通肇事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46,863.68元(附反诉状一份)。
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一)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
被上诉人刘兴才及死者王桂芝,是基于共同的目的、利益,要求搭乘上诉人
的车前往昆明的。被上诉人刘兴才及死者王桂芝,上诉人是共同使用上诉人车辆的共同受益人。上诉人交通肇事构成犯罪是基于实现共同乘车人不同目的、利益构成犯罪的,上诉人的犯罪侵害的客体、对象,不是被上诉人及死者的人身健康权、生命权,为此,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受益人应当承担为实现乘车人不同目的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已按“好意同乘”法律关系,预付了刘兴才的住院费用,按规定结清了王桂芝丧葬费,给予王桂芝家属补偿金30,000元,被上诉人违背社会公德,重复提出赔偿请求,上诉人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为实现其利益无偿搭乘上诉人车辆所受人身损害相应的民事责任;扣减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一审法院不受理(见附件),剥夺了《民事讼诉法》赋予上诉人的反诉权。
(二)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
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反诉权,致使上诉人为实现被上诉人、王桂芝目的、利益受到的人身、财产的损失无法主张,上诉人垫付抢救刘兴才、安葬王桂芝的费用没有如数抵消。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刘兴才、王桂芝是为实现其目的、利益要求无偿搭乘上诉人车辆的,其应该承担上诉人责任范围内,为其实现自己的目的、利益,搭乘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40%的责任;要求按责分担上诉人、抵消已付费用的抗辩,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理会,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
(三)一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
一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翠仙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
的权利,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合理表达诉求,相反对上司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没有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更没有违反社会公德的和解协议不予认可,对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抢救伤者、安葬死者预支的费用不按责分担,不扣减上诉人应赔数额,其判决不仅侵犯了上诉人及宁翠仙的合法权利,且违背了社会公德,及“公平、正义,司法为民”的司法原则。
二、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不清,责任划分不明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兴才、王桂芝间的关系,不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有偿服务关系。
上诉人的犯罪,不是以直接侵害被上诉人刘兴才、宁翠仙、王桂芝生命、健康权为客体及对象的犯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兴才、宁翠仙、王桂芝间的关系是居于不同的目的、利益同乘上诉人车辆的“好意同乘”事实行为,至今,法律对此事实法律关系尚无界定,但在民俗、民风、社会道德中是认可、提倡的,司法实践中处理“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也是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的,对此,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时已全文提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桂芝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明。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新责任限额方案内容如下: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特此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
按照上述法律、法规,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保险人理赔是按照法定的“有责”“无责”原则,分别在110,000元、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0,000元、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的法定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而不是按比例分担法定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只有超过法定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责任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一审判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保云南分公司赔偿刘兴才、刘静、肖声、王欣宇死亡赔偿金5 4 0 0 0元,刘兴才残疾赔偿金5 4 0 0 0元,宁翠仙伤残赔偿金1 2 0 0 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会泽支公司赔偿刘兴才、刘静、肖声、王欣宇死亡赔偿金5 4 00元,刘兴才残疾赔偿金5 4 0 0元,宁翠仙伤残赔偿金1 2 0 0元。”对法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金任意处置,对上诉人预付未结算的医疗费不按责划分,其判决违反了保险法律、法规及《道路交通安全法》。
四、一审判决对王桂芝安葬费、赔偿金的认定错误,且违法
一审法院认定王桂芝的死亡赔偿金是27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54,000元+中国财保赔偿5,400元+责任人赔偿205,600元+其他费用5,000元)。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交警的主持调解下上诉人已依法按2008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六个月平均工资,支付了王桂芝的丧葬费11,422元(被上诉人肖声出据的收条写道:“收到姜红星付王桂芝亲属肖声丧葬费11,422元),另,上诉人居于“好于同乘”的法律事实,补偿了家属王桂芝死亡补偿金30,000元(被上诉人肖声出据的收条写道:“收到姜红星付王桂芝亲属丧葬费30,000元整。”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所付的王桂芝两笔款项都认定为是王桂芝的丧葬费,违背事实、常理、背社会公德(被上诉人没有,也不可能两次安葬王桂芝,更不可能安葬未亡之人)、法律(法律没有规定二次丧葬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
五 一审判决曲解了上诉人对刘兴才伤残赔偿金的抗辩
一审时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刘兴才是退休职工伤残没有导致退休工资的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调整伤残赔偿金,但至今法律、法规无调整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金为其本人24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是受益人应当承担24个月补偿金上诉人责任范围内40%的责任,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抗辩:“刘兴才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予以60%的合理补偿”,曲解了上诉人的抗辩,一审按19年,80%比例判决责任人承担刘兴才伤残赔偿金,违背刘兴才致残没有减少收入事实,违背法律。
六 一审判决对刘兴才伤残赔偿、赔护理人员工资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众所周知我国的工资除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外,其他行业的工资、工资标准由用工单位自行决定,该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这一规定是依据伤残护理的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技能、工资政策等因素及原则制定,一审判决按照平均工资,全额计算伤残生活护理费,没有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违反了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工资政策。
七 刘兴才住院期间发生的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按照保险法规由保险人优先承担,没有按责分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公告规定。
八 一审判决未从上诉人按责应赔款项中,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王桂芝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其他费用,刘兴才医疗费违法
一审法庭审查明上诉人已付“王桂芝丧葬费4 1 4 4 2元、刘兴才医疗费1 8 2 9 2 0.5 4元、护理费7 2 0 0元、鉴定费1 6 0 5元、房租2 8 0 0元、其他费用11 0 7.5元及人民币1 0 0 0元,共计2 3 8 0 7 5.8 8元”一审判决没有按照保险法规,判决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也未按交通警察认定的责任,按责分担该费用,且只从诉人按责应该承担的赔偿金中扣减刘兴才“护理费7 2 0 0元”、“人民币1 0 0 0元”其他费用未作处理,一审判决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法规的规定。
九 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及判决上诉人为刘兴才、宁翠仙、王桂芝无偿服务所受人身财产损失,违背“公平”、“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无因管理原则”
上诉人不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从业人员,也没有偿为被上诉人刘兴才、死者王桂芝提供交通工具。上诉人是应被上诉人刘兴才、宁翠仙,及王桂芝的要求,搭乘上诉人的车前往昆明实现其目的、利益的,一审判决将“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责任范围内刘兴才、宁翠仙、王桂芝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全部判决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无偿为被上诉人刘兴才、宁翠仙、死者王桂芝提供服务受到的人身财产292,890.10元的损失不予认定,不合理分担;对上诉人已付刘兴才、王桂芝的费用,不如数扣减,也不告知上诉人另案起诉,其判决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九十三条,“公平”、“尊重社会公德”、“无因管理”民事活动原则、民事诉讼反诉基本原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反诉请求。
上诉人:王明芝
二00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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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长了,不愿看。当然只是我个人,不包括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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