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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责任承担

职务行为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责任承担

有一公安人员驾驶机动车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行人受到伤害驾驶员负全责,那么在赔偿中驾驶员应负何责任?

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以上可以看出应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从“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有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面就涉及一个损害事实两个请求权竞合,就是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是向侵害人请求赔偿的问题?本案中驾驶员是职务行为,所以只能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赔偿,而不能向驾驶员请求赔偿。另外根据《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以上可以看出属于国家赔偿的,“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赔偿义务机关有追偿的权利,但侵权人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不能对其进行赔偿请求。这也是从公法角度考虑对依法执行职务人员的一个保护,因为执法人员代表国家公权 ,所以应有国家承担责任。

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只能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而不能向驾驶员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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