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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适用标准的研究

死刑适用标准的研究

死刑适用标准的研究
——内容提要

一、死刑的沿革
二、死刑的分类
在死刑规定的法条里,不妨看出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侵害生命体的死刑,如故意杀人罪。一种是侵害非生命体的死刑,如经济犯罪、走私罪。
三、死刑与终身监禁
当我把罪大恶极犯罪进行侵害生命体和侵害非生命体的划分后,同时我还把这两个划分所适用的最高刑罚进行分类,这就是侵害生命体的犯罪适用死刑、侵害非生命体的犯罪适用终身监禁。
当把侵害生命体和侵害非生命体分成死刑和终身监禁两个截然不同性质罪名的时候,我想在掌握死刑是否立即执行及是否执行死缓在力度上,它的标准会更加清晰明确了。
四、死刑适用标准的底线
死刑适用的标准底线是“缓刑二年执行”,“缓刑二年执行”并不意味着与死刑无关,而是死刑中的一种,是死刑的最低底线。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必须立即执行的”,属于程序控制死刑,即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没有争议的最大恶极的侵害生命体犯罪。“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简称死缓)的,属于实质控制死刑,即复杂的死刑案件。
五、死刑的另类规定
当一个鲜活的无辜生命被不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孕妇非法夺去的时候,对作案的犯罪分子如果从未成年人保护法去考虑宽大,对孕妇从人道角度去考虑宽大,在法律这样彰显司法公正宽大的时候,同时对另一个死去生命就是鄙视和蔑视。
六、死刑与疑罪从无
从法学上来讲,重大杀人命案是不能与疑罪从无联系在一起的,两者反差太大。
全文共字:9500字

正文——
死刑适用标准的研究

当我开始研究这个法学课题的时候,有人会说,你又不在法院从事法官工作,你研究这样一个司法实践性如此强的问题,能研究下来吗?还是赶快换一个问题吧,但我还是坚持不换。关于死刑适用标准这个法学问题,一直是我这几年法学研究想要深入的课题,所以我就这样研究下来了。

一、死刑的沿革
死刑,意味着什么?死刑意味着生命从此结束。中华民族的法律存在了两千多年直到今天,死刑也伴随着中华民族的法律存在了两千多年。死刑同法律一样,两千多年来,历朝历代不断改革死刑方式。虽然都是结束生命,但也有文明与不文明的死刑之分。奴隶社会及封建社会的死刑极其残酷,秦汉时期是我国统一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建立和巩固的时期,就拿秦朝来说,其刑罚制度在继续沿用奴隶制五刑的基础上,又创造了一些新的刑罚方法,光剥夺犯人生命的生命刑,就有9种,如绞,用绳索将犯人勒死保持肢体完整。枭首,把犯人的脑袋割下来悬之于木上。腰斩,将犯人拦腰斫断以毙其命。磔,即裂其肢体而杀之。车裂,又称体解,把犯人处死之后再把其尸体撕裂。戮,既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又辱之。弃市,是在市这样的人较集中的地方把犯人杀死。族,也称夷三族,三族即父母、兄弟、妻子。具五刑,就是对应受族刑者加施建立快速打击风流酷似等级分类柯蒂斯黥、劓、斩趾等肉刑并致其死的一种残酷刑罚。这种残忍的生命刑,有时还要包括其犯人的家属,这就是灭三族、五族、九族什么的。隋、唐对死刑法定为绞、斩两种方式,明朝明律则恢复旧制枭首之刑。到了离我们最近的最后一个封建清朝,清律的罪名全沿袭明制,但死刑有重要变化,这就是不再株连犯人的家属。明朝把死刑分为立决和秋后决两种,清朝的死刑复核制逐渐完备,进一步分为绞、斩立决与绞斩监候。凡是谋反等直接危害清统治的特别严重刑犯,一律立即处决。一般绞、斩监候案件则延至秋后处理。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当家作主,因为社会主义的中国和封建时期的中国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社会,所以在法律制度建设上其性质有着完全不同。社会主义中国改革继承了封建王朝的法律制度,在死刑适用规定上,也彻底改革那些残酷的死刑制度,在执行死刑的方式上,废弃残酷的死刑方式,由建国初期的枪决一种方式,改革成上世纪末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二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二、死刑的分类
翻开我国刑法可以看到 ,在我国刑法第二编分则部分的十个章节规定里,除了第九章渎职罪外,其它九章都有罪大恶极的犯罪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条规定。在这些死刑规定的法条里,不妨看出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侵害生命体的死刑,如故意杀人罪。一种是侵害非生命体的死刑,如经济犯罪、走私罪。归纳起来如下——
(一) 侵害生命体的死刑,即直接或者间接故意伤害剥夺他人生命的
死刑。如直接的,故意“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如间接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5条、第119条、第120条、第121条、第125条、第127条;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141条;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232条、第234条、第236条、第238条、第239条、第240条、第241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59条;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263条、第267条、第269条;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289条、第292条、第317条、第318条、第321条、第421条、第422条、第423条、第426条、第438条、第446条。以上这些都是侵害生命体罪大恶极的死刑法条规定。
(二) 侵害非生命体的死刑,即故意侵害非生命体的死刑。如,走私、伪造货币、金融诈骗等一些罪大恶极的犯罪等。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113条;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151条、第157条、第170条、第171条、第199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8条、第210条、第253条;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264条、第265条;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295条、第347条、第369条、第370条、第383条、第394条;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第424条、第430条、第431条、第433条、第439条。以上这些都是侵害非生命体罪大恶极的死刑法条规定。
在我国两千多年的司法实践中,侵害生命体及侵害非生命体的最高刑罚,一律都是死刑。在封建时期,死刑之下的刑罚是徒刑,同时还伴随着带有侮辱性质的徒刑,如刺字、流放等等。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为首的人民政府在废除残酷的死刑方式的同时,也废除了那些带有侮辱性质的徒刑,新中国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司法实践,形成了《刑法》这样分门别类的侵害生命体和侵害非法生命体的死刑司法规定。

三、死刑与终身监禁
当我把罪大恶极犯罪进行侵害生命体和侵害非生命体的划分后,同时我还把这两个划分所适用的最高刑罚进行分类,这就是侵害生命体的犯罪适用死刑、侵害非生命体的犯罪适用终身监禁。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立即执行与缓刑2年执行两种情况。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罪犯的生命,故被称为生命刑;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可能恢复的价值,死刑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故被称为极刑。
自从启蒙运动思想家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对于死刑的评价已经争论了二百多年了,就是现在在我国也有要废除死刑瞎呼喊的声音。在我国,死刑是自古以来必有的刑种,新中国成立半个多世纪以来,死刑是严厉打击那些罪大恶极犯罪分子最有力的武器,也是国家司法制度最严厉的死刑政策。司法实践也证明,死刑不但不能废除,我们还要去改革死刑制度,加大死刑的管理及打击力度。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以至最后消灭犯罪。保留死刑既是人们的共识,也是司法公正的需要。死刑是制裁罪大恶极犯罪分子的最高刑罚,但也不妨看到,死刑存在着消极作用,大量适用死刑会引起恶性犯罪增加,阻碍人们对司法公信力的信仰及司法公正价值观念的提升。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方法,生命一经剥夺便不可能恢复,故必须杜绝错杀,而少杀、慎杀也是在有利于防止错杀。在我国现有刑法分则规定里可以看出,刑罚有明显的特征,这就是侵害生命体及侵害非生命体之分,所以就有了我提出的侵害生命体的刑罚适用的死刑与侵害非生命体的刑罚适用终身监禁之说。
人的生命是组成社会最基本的分子,侵害生命体与侵害非生命体,有着性质内容上的不同。生命是人活着的最根本的特征,故意非法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就必须与“杀人偿命”紧密联系在一起,这是因果关系。所以故意非法侵害他人生命体的罪大恶极犯罪分子,实行死刑规定与法与理都是无可非议的,这是司法公正的需要。对于侵害非生命体的死刑规定,通过新中国半个多世纪的司法实践,我认为到今天已经不适合适用死刑,应该适用比死刑差一等剥夺人身自由最严厉的刑罚,这就是终身监禁。终身监禁罪,自古以来中华民族历朝历代没有这样的刑罚规定,在中华民族进入21世纪的文明时代,我认为设这样一个罪名是很有必要的,这不仅是对侵害非生命体罪大恶极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底线尊重,也是对其最严厉的司法惩处。让罪犯用生命在监狱改造终生,不仅能警戒后人,也能让罪犯这个活教材不断地去影响社会,影响着执政政府遵守法律依法治国的权威威严。在我国刑法规定的侵害非生命体犯罪死刑规定中,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军人违反职责罪,这些侵害非生命体罪大恶极的犯罪,只要侵害的客体与生命体无关,都应当适用判处终身监禁罪。对于这些侵害非生命体的罪大恶极犯罪分子如果间接侵害了生命体,则应当依刑罚适用死刑,不应当适用判终身监禁罪。侵害非生命体犯罪,最明显的就是那些经济犯罪、走私贪污受贿罪等。生命一经剥夺便不可能恢复,而非生命体是可以恢复或挽回影响或重新制作的。如果犯罪分子非法的钱财物被追回,这时候再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显然刑罚显失人性与道义。国外有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至于废除死刑的原因,我想与犯罪分子侵害的客体是否是非生命体有直接关系的。对于侵害非生命体罪大恶极犯罪分子,如果犯罪分子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被追回挽回全部损失,应该在判终身监禁罪的基础上,根据其在狱中的表现,如有法律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可适用刑期30年底线。30年刑期,这是我为终身监禁罪提出的执行底线。
当把侵害生命体和侵害非生命体分成死刑和终身监禁两个截然不同性质罪名的时候,我想在掌握死刑是否立即执行及是否执行死缓在力度上,它的标准会更加清晰明确了。
有了死刑与终身监禁罪之分,不仅能避免杀的太多杀的太严,还能有利于司法的延续和建设。当朝代没有更迭只是掌握政权人更迭的时候,这样的终身监禁罪还有利于更迭的政府对上一届政府出现的冤假错案错案进行纠正。当然,不是什么案子都纠正,纠正也是有局限性的,对于政治上的错案可纠正,对于经济上走私贩毒罪的案子纠正的可能性就不大,这样不仅能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建设,也能警戒后人,同时也是检验新的执政者遵守法律光大司法权威的能力和作用,从而教育影响天下民众遵纪守法,保障中国的司法长治久安,使得中国政权人不管怎样地更迭,而法治建设一如既往秩序井然。
对于设侵害非生命体犯罪的终身监禁罪,有人会认为这样的刑罚在中国行不通,一是中国两千多年的司法影响。二是一旦丧失终身监禁罪法律底线的约束,二三十年后出现的人情关系会来破坏终身监禁刑罚的司法执行。三是这样可能会加大司法的成本加大司法执行的繁琐程度,会给监狱带来人满为患的弊端。我也在想,这样的刑罚罪能否在中国长治久安地施行?如果中国的司法权威不能象铜墙铁壁钢铁长城那样一代一代地沿袭下去,这的确都是个问题。

四、死刑适用标准的底线
当我把罪大恶极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进行死刑和终身监禁之分后,那么死刑适用的范围与标准好象又清晰一层。不言而喻,死刑包括两种情况,即立即执行与缓刑二年执行。由此可见,死刑适用的标准底线是“缓刑二年执行”,“缓刑二年执行”并不意味着与死刑无关,而是死刑中的一种,是死刑的最低底线。
死刑与刑事犯罪有关,所以有关死刑的规定,只有在刑法里有规定。法律的适用都是互相联系融会贯通的,我在谈司法公正的时候 ,谈到司法公正有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之分。我在谈证据的时候,又谈到证据有程序证据和实质证据之分。证据是决定一个死刑犯罪最关键的问题,同样道理,死刑犯罪可分为程序死刑和实质死刑(也称实体死刑)。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生命刑,要用司法控制来严格监管区分,所以从死刑司法控制来分,死刑司法可分程序控制死刑和实质控制死刑。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通过这条法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死刑分的两种情况,一个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一个是“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的。
“必须立即执行的”,属于程序控制死刑,即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没有争议的罪大恶极的侵害生命体犯罪。“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简称死缓)的,属于实质控制死刑,即复杂的死刑案件,这类死刑案件,多在证据上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或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服刑的犯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自首情节,使案件进入复杂境地。
死刑包含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两种执行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死缓是实质控制死刑的主要内容。按照法律规定,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由于死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刑种,死缓期满后又该怎样,我国刑法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由此可见,死缓期满后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二年期满后执行死刑,一种是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而导致这两种可能的标准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
什么叫“没有故意犯罪”?什么又叫“故意犯罪”?对于犯罪分子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奸诈的犯罪分子,即深谙法律,在他犯罪后被判死缓的二年时间里,他不会去“故意犯罪”,从而得到死缓二年结束后法律的宽大。一种不是奸诈的犯罪分子,他根本不考虑死缓二年时间里对他的生命是什么意义,他可能在狱中故意惹事生非甚至犯罪。死缓是死刑执行的一种方式,犯罪分子被判死缓是根据判处死刑前所犯的罪恶定罪的,而免除死缓要根据犯罪分子在狱中“没有故意犯罪”的表现而获得免除死刑,死缓期满后,可以减为无期徒刑,还可以根据服刑犯罪人的表现由无期徒刑再减刑,直到服刑犯罪人刑满释放出狱。这样执行与不执行死刑的司法结果,不仅被害人不能接受,也严重违背了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也无法彰显刑法的公正与权威。自古以来杀人偿命,这是天经地义的生命经典。对于故意杀人案,到什么时候也不能因为罪犯在服刑的后期表现如何而得到司法的减刑,这是对法律对司法威严的尊重,这也是对无辜的被害人生命的重视。
从实质控制死刑看死缓两年结束后的情况,会有三种可能,第一种可能,两年后,查清罪大恶极犯罪分子,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面前,犯罪分子必须被执行死刑。第二种可能,对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法律应当另当别论。第三种可能,对于犯罪分子有悔过表现或“没有故意犯罪”等,在司法实践中,最关键的问题一定要明确,犯罪分子犯罪后有悔过表现或“没有故意犯罪”,不能作为死缓结束后的减刑条件,原因就是犯罪在前,悔过等在后,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对被害人不公。所以当服刑的犯罪分子二年死缓结束的时候,不能依据在服刑的时候有悔过表现或“没有故意犯罪”等作为减刑条件,应该以被害人在这两年中对犯罪分子的原谅程度为根据。如果两年过去,受害一方不能原谅犯罪分子的罪恶,那么不能执行死刑,也不能减为有期徒刑,应当为无期徒刑,这样才能彰显司法公正,因为必定有失去生命的一方。如果服刑犯罪分子的悔过表现等,被害一方可以接受,那么可考虑法定有期徒刑处罚,否则,不执行死刑也应当执行无期徒刑。
严格控制“死缓”这一实质死刑底线,是我国司法在适用死刑中最复杂的又是防止错杀的最关键步骤,这一关键步骤的司法公正,是防止罪大恶极犯罪分子逃脱死刑的有利武器。对侵害生命体及侵害非生命体的罪大恶极犯罪分子若都适用死刑,一旦案件转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阶段,如果死刑适用底线出现司法不公问题,就会出现“同罪不同命”的结局,还会引发司法公信力、司法腐败等一系列问题。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存在的这种极其模棱两可天壤之别,如果没有标准刑法规则去适用,律师会钻法律的空子,法官会根据他可宽可严作出任何裁判都无所谓正确或者错误去执行死缓两年后的执行判决,如出现司法不公就会使司法受到严重创伤,导致社会混乱。我们知道,法官最初的判决可能是司法公正的,而死缓两年结束后是否还会有司法公正就很难说。二年的时间,对于那些有权有势的服刑犯人的各种亲属来说,将有很大的活动空间,如果死缓结束,应该执行死刑,可能就会被这活动空间作用的再想司法公正执行死刑,将有很大障碍。当有了侵害生命体与侵害非生命体的犯罪之分后,侵害生命体的罪大恶极服刑犯人,由于有被害一方在那里监督着司法执行的情况,死缓两年结束后,司法机关不敢轻易对服刑犯罪分子由死缓转为无期或有期徒刑如何如何。侵害非生命体的罪大恶极服刑犯人,因为侵犯的客体不是生命体,对于死缓两年结束后,如果有司法腐败现象出现,那么就会出现对司法是否公正的模棱两可了,不公正的执法还有司法腐败能让死缓服刑犯人会在两年后有重案转轻案。所以对侵害生命体及侵害非生命体这两类犯罪分开定罪,不仅能严格司法公正,也能让服刑的罪大恶极犯人难逃刑罚的严厉制裁。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杀人命案往往能得到法律的宽容,这就是所谓的家庭暴力导致的命案。家庭暴力受害者往往是女方,当女方把男方杀死后,会在法庭上下声泪俱下去揭露控诉家庭暴力对她如何如何地残害,从而得到法律上的同情和宽容。对于这样杀人命案的实质死刑案件,法律该如何定性,总之,司法不能仅听一面之词,还应该多考虑被害一方死者的感受。怎样来考虑,首先对生与死两者之间进行力量对比。其次对他们发生家庭暴力的时候,在法律上影响程度。再次家庭暴力在邻里之间有没有反映。死者不能表达真实案子的情况,如果枉听一面之词,这样对死者是不公正的。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案子,因家庭暴力,女方把男方杀死。两者力量对比,女方体力强于死者男方,女方从来没有把家庭暴力她曾受到的伤害通过法律解决过,邻里也反映议论死者男方很老实如何如何。在这样实体死刑案子里,法律如何来定案,这是很关键的问题。对于这样侵害生命体的重大案子,法律若依什么家庭暴力为背景而轻判犯罪分子,那么就会导致犯罪分子钻所谓家庭暴力的空子,动不动就实施杀人,如果不依法去杜绝动不动就这样杀人的命案,那么动不动就这样实施杀人,给社会带来的将是很大负面影响。在复杂的证据面前,面对生者即杀人犯罪者,司法不能只相信生者的眼泪及控诉,应该在复杂的证据里去实现实体死刑控制。

五、死刑的另类规定
关于死刑的另类规定。刑法第49条“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死刑的另类规定。在这个另类规定里,规定了两种人不适用死刑,一个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一个是“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不得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这里的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因为后者也属于死刑。
我国《民法》第11条在对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是这样规定的,“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国民法已经把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的人,应该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负责,而在刑法规定里,从未成年人保护法来考虑,不满18周岁人犯死罪不适用死刑。
在司法实践中,有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因为故意杀人,而且罪大恶极,就因为不到18周岁,而逃脱刑罚死刑规定的制裁。不仅能逃脱,往往还会因未成年人保护法而得到法律的宽容。“视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就是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这样的人故意杀人不偿命,只能是对故意践踏生命起促进作用。
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着,人的思想意识受教育程度及范围也在不断扩大着,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这样的人已经“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尤其不满18岁的人,犯罪大恶极杀人罪后,不应不适用死刑,而应当适用死刑规定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死缓两年的死刑,死缓两年结束后,应该多在无期徒刑考虑,必定是剥夺另一个无辜的生命,执行刑期的低线应该在20年刑期。如果被害人原谅未成年人的犯罪,法律怎样去判则另当别论。
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个规定也显失司法公正。妇女怀孕只是个生理过程,这个过程不影响孕妇的思维能力,不影响孕妇故意杀人动机和举动,如趁被害人睡觉行凶,如用药物致被害人昏迷不醒再行凶,等等。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孕妇来说,犯罪大恶极的杀人罪,应该同样让她对自己的罪恶负法律责任,应该让她对自己的违法犯罪付出代价。怀孕的时候,应当适用死刑规定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人,当孕妇生产结束后,应当执行死刑,这样不仅彰显司法的公正,也是对死者生命的重视。同上,如果被害人原谅孕妇的犯罪,法律怎样去判则另当别论。
当一个鲜活的生命被不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孕妇非法夺去的时候,对作案的犯罪分子如果从未成年人保护法去考虑宽大,对孕妇从人道角度去考虑宽大,在法律这样彰显司法公正宽大的时候,同时对另一个死去生命就是鄙视和蔑视。

六、死刑与疑罪从无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能往往看到这样的案子,一个重大的杀人命案,重大杀人嫌疑犯往往会因为证据问题最后成为疑罪从无而释放。这就象个天平,一头是重量很沉的杀人命案,一头是重量很轻很轻的疑罪从无,因为天平不平衡,重大杀人嫌疑犯到后来就因为疑罪从无而释放了。从法学上来讲,重大杀人命案是不能与疑罪从无联系在一起的,两者反差太大,这样对司法公正有极大的杀伤力和破坏作用。打官司往往说打的是证据,但我还说不仅打的是证据,也是在打当事人是不是还理智清醒的活着,近几天《百家讲坛》教授李炜光老师正说包公讲包公断案,我知道了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全的情况下,包公靠着智慧、钩慝之术和心理战术去断案。宋朝不仅有包公,我们还知道宋慈,生于南宋孝宗淳熙十三年(1186年),卒于南宋理宗淳六年(1249年)的宋慈,是我国古代杰出的法医学家,他给我们后人留下的《洗冤集录》五卷,也告诉我们很多在证据不全的杀人命案里怎样运用医学、理学进行推断判断最后告破杀人命案。一千多年前,我们的祖先在杀人命案上不去光用证据说话,而且是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全的情况下还会用智慧推理判断思考去说话破案。今天我们的科学仪器很多,DNA、测谎疑等等,在如此重大杀人命案竟会用疑罪从无而如何如何告破不了。
一个杀人嫌疑犯,即使在证据不确凿的情况下,他会留下很多神情不正常的竹丝马迹。举一个例子,当把嫌疑犯抓起来单独给关在一间屋子里,把房间安上监视器,观察他的举止言行,当他和法律允许的各种人会面的时候,从会见的谈话中也能观察他的举止言行,通过谈话内容能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情绪什么的,如果他的确杀了人了,即使伪装在很多场合下他也会露出破绽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半个多世纪了,封建时期那些残暴残酷的刑罚我们要废除,但封建时期那些破案的智慧和破案技巧破案手段我们要继承,不仅要继承我们还要不断地去学习利用发挥。作为一名法官不仅法学知识丰富,而且还要史学丰富,对自古以来那些用智慧钩慝之术及心理战术不仅要如获至宝还要在司法实践中去运用。我在研究证据撰写法学论文的时候,我还知道证据有程序证据,即1+1=2的证据,有实质证据,即不是1+1=2的证据等。我还不是什么法官呢,我就知道这些,作为一个法官若是还没有具备这样一些破案智慧,不懂什么推理判断分析等思维能力,实在不适应司法公正的要求了。就拿那个错判的佘祥林案来说,司法办案人,在程序公正上就出了问题,你说在复杂的实体死刑又怎么能公正呢。
再拿我无辜惨遭禽兽畜生自编自导兽剧的残害一案来说,在我这个活生生被害人面前,竟有所谓的律师司法人还在问证据如何如何,我明确地告知天下,我没有把禽兽摧残我使用的电仪器扛在肩上,我没有把被禽兽逼吃的毒药呕出来,我也没有把禽兽投毒的毒药拿出来,还有被毒打的遍体伤痕已经都痊愈了,禽兽捏造流氓材料我没有拿在手里,等等,可是自始至终我证据确凿这是天经地义。在这些一眼看不到证据面前,我要是被残害死掉了,还有依法清算血债的昨天和今天吗?一句话,没有。

生命权至高无上,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是对人类尊严和社会秩序最严重的侵害和践踏。犯罪分子在穷凶极恶践踏人权的同时,也是对生命的极端不负责任,在放弃自己生命的同时,也是在给社会制造血腥恐怖。他们应该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同时也应当受到道德和舆论的严厉谴责。把侵害生命体与侵害非生命体分为死刑与终身监禁罪两个截然不同的最高刑罚,既能严格控制死刑低线,也是杜绝司法腐败的一个有利措施,让司法腐败没有施展的空间。在刑法第48条第一款“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中,由于有死刑和终身监禁两个最高刑罚,法官想作出任何自由裁量的判决其空间越来越小。
不管是死刑罪还是终身监禁罪,都是打击少数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的锐利武器。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最严厉的刑罚,所以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慎之而慎重。终身监禁罪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人身自由及终身政治权利,也同样是最严厉的刑罚,所以司法实践中,也同样是慎之而慎重。

参考资料:
1、 法律出版社出版,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刑法学教研组编的《刑法学》,1996年9月第1次印刷。
2、 王国枢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1989年12月第一版。


结束语——这是我2009年参加国家法官学院的法学征文,我这篇论文提出了自古以来中华民族没有的法学论点,我这篇力作,我想真正的学者是能看出它的价值所在的,可是昏庸的所谓法学学者没有让我论文获奖。我今天把此论文贴在这里,拜托天下人性良知的人们,谁要发现有和我论文相似论点或内容的,那就是剽窃我的,请发现者告知我,我这里有重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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