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新话题
打印

追诉时效延长事由辨析

追诉时效延长事由辨析

追诉时效延长事由辨析?
余文唐


刑法第88条就追诉时效延长规定了两种事由:一是其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人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二是其第二款规定的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此外,刑法第87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经过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犯罪,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追诉,实质上也是追诉时效延长的一种。对于追诉时效延长的事由在理解和适用上,以下几个问题是特别需要弄清的:其一,如何理解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的时间与含义,即它的作出应否限在追诉期限之内?立案侦查一词是应作“立案并侦查”解还是“立案或侦查”解?其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其行为形式及主观要求应该是怎样的?其三,被害人控告应作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它是否以必须知道犯罪人是谁为成立要件?其四,如何理解“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必须追诉”的情形包括哪些方面?这些问题的解决直接影响着时效延长规定的适用,关乎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否消灭,很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关于“立案侦查”


因犯罪人逃避侦查或审判引起时效延长的逃避时间依刑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必须在“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因此,要正确理解犯罪人逃避侦查或审判(逃避追诉),首先要厘清“立案侦查”(受理案件同)的两个问题,即其时间要求与应然含义。

(一)时间要求:即立案侦查应在什么时间内作出?立案侦查是追诉行为,而追诉行为于正常情况下应追诉期限内作出,因而立案侦查的作出也必须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种三段论的逻辑演绎推理所得的必然结论,本应是勿庸置疑的。然而,由于刑法第88条第一、二款在追诉期限限制方面的立法方式存在明显的差别,即第二款明确规定被害人提出控告必须“在追诉期限内”,但第一款却无此限定性词语,因此也就极易引起司法实践中的误解,以为这里的立案侦查不象被害人控告那样要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笔者认为,该第一、二款的差异,只应是立法技术处理不当的问题,而不能把其看作是在追诉期限的要求上的区别。理解第88条第一款中的立案侦查的时间要求不应只在本法条之内孤立地进行,而应当结合第87条的规定加以确定,这是系统解释规则的必然要求。刑法第87条明确规定,犯罪经过该条规定的期限,不再追诉。也即在没有法定时效延长事由出现的正常情况下,追诉期限届满后追诉权丧失,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消灭即犯罪人获得免诉权。从追诉方角度看,丧失对某种具体犯罪的追诉权后,再进行的追诉是无效的。这在刑诉法第15条中是作为基本原则而加以规定的,即该法条第二项把“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列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并且规定如果已经追究的,则视其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既然追诉必须在追诉期限之内作出是追诉的基本原则,非法律明确规定予以延长期限或时效的不得违反之。

还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88条第一款中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指的是犯罪人在立案侦查等司法追诉行为作出后逃避侦查或审判这种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司法追诉不受其限制(实际上是指期限被无限推后),而非指作为这种事由的一个组成部分的立案侦查之类追诉行为不受其限制。所以,我们不能混淆作为延长时效事由内容之一的“立案侦查”应当在追诉时效之内,与作为时效延长之后的司法追诉不受原追诉期限的限制这两者的区别。即前者在时效延长之前,后者在时效延长之后;前者是时效延长原因的一个方面,后者是时效延长结果的具体体现;前者是在无时效延长事由出现的正常情况下的要求,后者是在因出现时效延长事由的特别情况下适用的;前者的要求规定在刑法第87条这种普通法条中,后者是由刑法第88条特别加以规定的。此外从特别与一般在立法上的要求来说,特别的需要明确指示,一般的不必格外说明,无特别加以说明的应作一般解释。刑法第88条第一款并无特别说明其中的作为时效延长事由内容之一的“立案侦查”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因而也就应作一般情况解即“立案侦查”应在追诉期限内作出。

(二)应然含义:对于刑法第88条第一款中的“立案侦查”究竟应指“立案并侦查”还是“立案或侦查”的问题,目前相关论著认为应采前者。例如《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一书指出:“所谓‘立案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确有犯罪事实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作为刑事诉讼案件予以受理并进行专门调查工作诉讼活动”[1]。陈兴良教授也认为“应当理解为立案并侦查”[2]。

上述见解当然有其依据起码说法条中并无选择性词语“或者”。然而依笔者之见,把本法条中的“立案侦查”作“立案或侦查”解,其理由或许更为充分。首先,新刑法把刑法原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修改为“立案侦查以后”,意在把因犯罪逃避而延长时效的适用时间提前,而提前的最早时间是“立案”。如果把“立案侦查”作“立案并侦查”解,无异于把其变成是“开始侦查”后,这样,无形中把犯罪人的“逃避”时间推迟,与立法把“逃避”的时间提前到最早的时间即“立案”的原意不相符合。其次,虽然立案与侦查紧密相连,但它们毕竟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阶段,在时间上是可作前后分开的。即一般情况下立案在前,侦查在后,并且现实中也并非都是立案后立即进入侦查,这里存在着时间差。因而如果把“立案侦查”作“立案并侦查”解,在实践中也就会导致对那些在闻知立案后就逃跑躲藏的犯罪人,不能以此法条规定予以延长时效。再者,如果“立案侦查”作“立案并侦查”解的依据是该法条中的“逃避侦查”,以此论证必须是“立案并侦查”,那么“受理案件”是否也可作“受理并审判”解?因为该法条也规定“逃避审判”。自诉案件的立案在告申庭,审判在刑庭,时间差比立案与侦查之间仅就程序上来说是更大的;同时审判即审理和判决,显然是不能作出“受理并审判”或“审理并判决”之类的解释的。最后,笔者推测立法上不明确规定“立案以后”或“立案或侦查”以后,究其原因可能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在于考虑到特殊情况下侦查可能在立案之前。一般而言,立案是侦查的前提,侦查必须先行立案;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存在依法先侦查而后立案的情况。譬如对于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如果规定在“立案以后”逃避则无法适用于这一特殊情形。另一方面,不写“立案或侦查”或许在于强调先立案后侦查的侦查程序合法性。在刑事司法中,有的侦查机关没有依先立案后侦查的程序,在无前述特殊的情况下,不立案而直接进入“侦查”,这种违反法定程序的“侦查”,严格说来是无效的,不能产生时效延长的法律后果。“立案侦查”的表述可能蕴含着对现实中的此类情况作为时效延长事由的否定之意。当然,立法上若以“依法立案或侦查”的表述更为可取。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立案侦查”应作“立案或侦查”解而不应理解为“立案并侦查”。在具体适用时,只要在依法立案后犯罪人闻风逃避的即可以延长时效,除先行拘留在侦查开始(欲拘时或其他必要调查)后逃避的外,未经立案而采取的“侦查”不能作为时效延长的事由。


二、关于“逃避侦查或审判”


逃避侦查或审判(逃避追诉)的构成要件依刑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一是时间标准,即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之后;二是行为标准,即逃避;三是目的标准,逃避的目的是为了免受侦查或审判。时间标准已如前所述,这里分析行为标准与目的标准。

(一)行为标准:即逃避行为是解释为出逃躲避,还是以其主观目的只要是为了免受侦查或审判而不论行为的具体形式?目前的观点一般认为是前者。例如有论著指出:“这里所说的逃避侦查或审判是指以逃跑、隐蔽的方法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3]。有的论著更加具体地指出:“逃避侦查、审判的行为的确定,则以犯罪人的行为是否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追诉活动无法进行为标准,诸如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的;被通缉的。对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使用虚假证明证明患有精神病而被解除强制措施撤销案件的,因仅仅是虚假陈述,肆意抵赖,不能认为逃避侦查、审判的行为”[4]。然而笔者认为,逃避一词作为法律术语,应该有其自己特定的含义,以纯客观解释似有不妥。这是因为犯罪分子逃避侦查的手段是各色各样的,虽然主要的是逃跑、躲藏之类的“硬逃避”,但以其他方式进行“软逃避”的也绝非鲜见,而立法上并未对逃避行为的形式作出限制。弄虚作假取得精神病等假鉴定的,其目的就在于逃避侦查或审判并且此目的是可能达到的。如果把此种“软逃避”排除出这里的“逃避”,则势必导致狡诈犯罪分子得以逍遥法外,这与时效延长立法在于严密法网的价值定位是相背离的。因此,依笔者的看法,这里的“逃避”不宜限于逃跑之类的“硬逃避”,而应当包括各种意在免受侦查或者审判的“软逃避”。当然,如果此类“软逃避”导致法院作出无罪的实体判决,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

(二)目的标准:即“逃避”是应以明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为要件,还是只要是为了逃避侦查或审判而不论是否“明知”?依笔者之见,从现行立法来看,应以“明知”为要件。这是因为:首先,本款与第二款不同,不是单纯从是否追诉上予以考虑,而是既考虑追诉与否,也考虑逃避与否,同时还规定了逃避的时间。有论著指出:“犯罪分子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或者审判,表明其藐视国家的尊严”[5]。这说明此种时效延长的立足点在于犯罪分子对抗追诉,藐视国家尊严。而要对抗追诉则必须是明知已经追诉,不知道已经追诉从犯罪人的主观上说也就不存在对抗的故意。其次,如果不以“明知”为要件,就很难说得通为什么在司法机关追诉之前“逃避”的即使追诉在追诉期限内也不能延长时效。按理说在同样有追诉、同样不知追诉的前提下,早逃避比迟逃避的其主观恶性更大,如不以“明知”为要件,则同样应当延长时效。然而刑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并非如此。最后,我们还可以从刑法原规定来推测立法意蕴:即原为强制措施后逃避的才延长时效,这自然是以“明知”采用强制措施为要件的。而现规定在该款上与原规定的不同之处,只是根据实践情况,把其适用时间提前到“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依此我们可以推测现规定的“逃避”也应以“明知”为要件。在追诉后但犯罪人不知道已立案侦查等追诉的,应与在此之前逃避的同样对待,否则对于后逃避的犯罪人是缺乏公平的。或许有的同仁会提出,如果以明知为要件,而明知不明知在犯罪人心里,实践中怎么证明其属明知。这里涉及到诉讼法的证据运用问题。明知有实知(确知)与应知(推知)之分,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明知的当然更好,但若无直接证据证明的并非无法判断,可结合犯罪人逃避的时间、地点及逃避前后的情况等综合考虑,运用间接证据规则认定其应知或者说推定其明知。


三、关于“被害人控告”


根据刑法第88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控告而延长追诉时效的需要具备“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和“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两个条件。进一步分解细化,有五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控告主体:必须是被害人提出控告;二是控告时间:必须是在追诉期限之内提出控告;三是控告内容:必须符合立案条件;四是控告投向:必须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控告;五是立案情况:必须是应该立案而不予立案。与前款不同,该款规定的时效延长不以犯罪人逃避为要件。其中第一个要求,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被害人无行为能力或已死亡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可以提出控告。第四个要求中是否要求按管辖控告未予明确规定,依刑诉法规定,原则上应作为要求,但也不能绝对。因为刑诉法规定司法机关对于被人的控告,虽非自己管辖的也应当接受后移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审查立案。被害人可能不知道案件的管辖分工,对于被害人来说只要他向司法机关任何一家控告即应属这里所说的控告。

最容易引起争议的主要是控告内容方面,即是否要求被害人知道犯罪人因而在控告中明确指出。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认为这里的控告“是指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犯罪的事实并知道犯罪人是谁”。[6]这种说法应该说是有法律文字上的根据的。然而笔者又觉似乎不妥,理由有:

其一,从该法条看:这里的“控告”似非狭义。控告本指控告知,其狭义的含义是要求控告人知道犯罪人是谁的,但此法条中的控告应非以狭义使用,起码是包括起诉。因为被害人向法院指控犯罪无非两种:一是属公诉的向其报案或控告,二是提起自诉。前者法院要转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后者自己受理。被害人向法院指控犯罪,主要是提起自诉,报案或控告只是例外。该法条只用“控告”,并且把人民法院摆在首位,显然这里的“控告”包括“自诉”。

其二,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上看:这里的“应当立案”即指“控告”的内容符合立案的条件。而依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公诉案件的立案条件是司法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无要求知道犯罪人是谁。控告符合这两个条件应立案,报案(不要求知道犯罪人是谁)符合这两个条件的也应立案。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供立案材料的方式,有报案、控告和自诉三种,要求明知犯罪人是谁的有控告和自诉,报案并不要求。

其三,从该法条的价值定位看:主要在于“为了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防止某些犯罪分子因司法机关的失职而逃避法律制裁,以利于案件追诉时效制度目的正确实现”。[7]。因而只要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不怠于行使其求诉权,即只要积极向司法机关要求追诉,即可予以延长。报案本身包含着要追诉之义,要求破案侦查本身就包含着要求追究刑事责任。除非被害人报案时明言不追诉。但若如此,属自诉案件的不可能提起,公诉案件的其主张却是无效的。

其四,从现实情况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未知犯罪人是谁而报案的仍属多数,许多案件经侦查还难以确定犯罪人,更何况被害人。因而要求其在主张求诉权的同时必须明知犯罪人是谁,才能延长时效,实属苛求。这样一方面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与该法条的价值定位有悖;另一方面将导致对相当一部分犯罪人的追诉时效非因被害人怠于求诉而不能延长,从而使犯罪人轻易地溜出法网。

综上所述,该法条中的“控告”似应作广义解释,包括报案,在公诉案件中不要求知道犯罪人是谁。只有这样,才能更有利地保障被害人的求诉权,同时也更符合时效延长在于有利打击犯罪的立法宗旨。


四、关于“必须追诉”


追诉时效理论中一般不把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而20年后认为必须追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作为时效延长对待。《中国新刑法学》指出:这种规定“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即保留了司法机关无限期追究某些严重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权力,避免某些犯罪人钻时效制度的空子,保证对那些罪恶重大,不惩罚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给予应有的惩罚,以使时效制度收到积极效果” [8]。可见,不论从其价值取向还是法律效果上看,它在本质上是一种追诉期限的延长。鉴此,笔者把其适用也作为本文的一个部分略作阐析。

依照刑法第87条第四项的规定,适用该种时效延长的实体条件是:其一,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其二,犯罪经过20年,且在这20年之内没有因再犯罪而中断时效或没有因追诉后逃避等时效延长的法定事由出现;其三,20年以后司法机关认为还必须追诉。那么,究竟什么情况才属于这里所说的“必须追诉”呢?这种时效延长与刑法第88条规定的时效延长主要区别除了它只适用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外,还在于致其追诉期限延长的原因并非在追诉期限内出现时效延长的法定事由,即主要不是从追诉方是否行使追诉权上考虑,而是基于该犯罪的严重性或犯罪人本身的人身危险性或基于国家利益的需要。所以,其适用范围应该包括下列三类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

(一)所犯罪行特别重大。此类法最罚罪分子即使在其犯罪经过20年后,因其犯罪遭破坏的社会秩序以及因其引起的公众心里的失衡状态仍不能得到恢复、不惩罚不足以平民愤的。譬如,故意杀人众多,对国家和人民犯下滔天罪行的犯罪分子。对这种人在20年以后仍追究其刑事责任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一种具体体现。

(二)主观恶性未改,并未弃恶从善的。例如具有极大再犯可能性,潜伏在社会上,伺机再犯罪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其他重大犯罪的犯罪分子;20年以后犯故意或重大罪行的犯罪分子。这主要是因其重大人身危险性所使然,是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之客观要求,也是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

(三)基于国际上的对等原则的适用。如某国对犯此类重罪的我国公民不依其法定的追诉时效制度消灭刑事责任即不给予免刑权的,我国也应该根据对等原则以牙还牙,对该国公民在我国犯罪或对我国犯罪而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同样不给免刑权而在20年以后予以追诉。这是涉及国家主权和尊严的问题,自应属于此种时效延长的“必须追诉”的适用范围之内。



————————————

[注释]

[1]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35页。

[2]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4页。

[3]刘家琛等主编:《中国新刑法实务全书》,中国法律年鉴社1997年版,第38页。

[4]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8页。

[5]前引[3]刘家琛等主编书,第38页。

[6]前引[1]周道鸾等主编书,第236页。

[7]欧阳涛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注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页。

[8]前引[4]肖扬主编书,第276页。
发新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