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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事实与证据不符?

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事实与证据不符?

以下是一份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人的通知书,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中称,申诉人提出4份证据。现将驳回申诉通知书所指其中的三份证据贴出,各位网友对照评论。


附加图片 (按一下缩略图来放大) (2006)洪刑立字申第11号驳回通知书 1..jpg


附加图片 (按一下缩略图来放大) (2006)洪刑立字申第11号驳回通知书 2..jpg
证据三份如下:




附加图片 (按一下缩略图来放大) 42.元德义证明 124..gif [ 元德义书证 ]


附加图片 (按一下缩略图来放大) 30.[(2001)新昌执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 100..gif [ 04号民事裁定书 ]


附加图片 (按一下缩略图来放大) 35.新建县人民法院(2001)新昌执字第04-6号民事裁定书 105..gif [ 04-5号民事裁定书 ]
管委会行文批示



附加图片 (按一下缩略图来放大) 4.开发区管委会行文批示 1..gif [ 管委会行文批示 ]


附加图片 (按一下缩略图来放大) 4.开发区管委会行文批示 2..gif [ 管委会行文批示 ]
为方便网友评判,特作如下说明。

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称聂隆界提出四份证据是完全不正确的。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中称,聂隆界提出四份证据。事实是,聂隆界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时提出了六十五份证据,三大本(已装订)共465页。

申诉人巳提出的证据数量多少暂且不议,但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称的四份证据中竟有三份证据在法院的法律文书中被故意曲解证据所证实事实。[驳回申诉通知书]

二、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称四份证据,有三份证据的内容与其认定不符。

1、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驳回申诉书中称,元德义的证明,证实借给钟小春等人的29万余元是他抵给华威公司的货款。

元德义的证明[元德义书证],1998年2月,他用江西华威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抵其货款的29.85万元罐头产品借给钟小春等人注册公司。而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曲解成是元德义用于抵江西华威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货款“罐头产品”,被钟小春等人拿去用于注册公司,以此证实原判决书(裁定书)认定钟小春等人用于江西华威罐头食品有限的罐头产品注册公司是正确的。

2、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驳回申诉书中称,新建县人民法院(2001)新昌执字第04号及(2001)新昌执字第04-5号两份裁定书,证明法院确认了综合楼是华威公司的。
新建县人民法院[(2001)新昌执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明明是裁定拍卖被执行南昌富民实业有限公司(原江西华盛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座落在新建县长堎镇兴国路800号五层砖混结构综合楼壹栋(房产证号:新房总字第25766号)。[新建县人民法院(2001)新昌执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

新建县人民法院[(2001)新昌执字第04-5号]民事裁定书,明明是裁定拍卖被执行南昌富民实业有限公司(原江西华盛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座落在新建县长堎镇兴国路800号综合楼一栋(房产证号:新房总字第25766号),经江西华夏拍卖有限公司2001年10月10日公开拍卖,由喻建华竞买201室成交,…[新建县人民法院(2001)新昌执字第04-5号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明明确认综合大楼是江西华盛公司的资产并执行了拍卖,可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却称法院确认了综合楼是华威公司的。

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驳回申诉书中称,以个人名义集资的南昌市长堎外商投资工业区管理委员会1996年12月5日长投字(1996)第08号的领导批示意见,证明没有伪造文件。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又称,你提供的批复上的领导批示意见证明了个人名义的申请是在华威公司名义的申请上改的,并不能否认判决认定的事实。

聂隆界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据是行文机关在其下发给华威公司的建房批复首页左上部签署的行文批示:“根据谌局长和戴副局长商量,戴副局长交待,该文件内容改为钟小春、谢兰芳等人合伙兴建综合大楼,同意盖章。”目的是以证实南昌市长堎外商投资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向合伙建房人下发建房批复前是经过领导研究,行文批示和南昌市长堎外商投资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下发给钟小春等人的建房批复不是聂隆界篡改伪造的事实。在客观事实面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仍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行政机关的行文,认定是聂隆界篡改伪造的。[开发区管委的行文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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