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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典型企业欠薪案件的判决书分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枉法

从典型企业欠薪案件的判决书分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枉法

编者按:这是一个看起来简单的欠薪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上海华泛信息公司//又称飞翱集团//在一年当中,始终没有支付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而被告上法庭。从案件背景可知,由于海外服务呼叫中心的工作性质及中美两国客观上存在的时差(美国的工作时间是中国的夜间),华泛信息向浦东劳动局申请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并将劳动者安排在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岗位。根据法律以及劳动局的批复要求,这种岗位应该由用人单位根据业务量来排班安排工作,并进行考勤来累计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蹊跷的是,华泛信息居然没有考勤和加班制度,更加令人大跌眼镜的是:因为没有考勤,显然导致劳动者无法提供考勤作为直接证据,只能提供电子邮件、网上工作通话记录等间接证据,一、二审判决就以证据不充分为理由判决劳动者败诉。由此推断,用人单位只要取消考勤制度,就永远不用支付加班工资了,无论员工加了多少班。此处,法官错误使用其自由裁量权,加上分配双方举证责任的倾向性,从而得到背离常理的判决。
今年,《劳动合同法》已经开始实施,《劳动争议仲裁法》也将实施,某种程度上说明我们国家对于劳动者权益的重视程度增加。然而,具体法律漏洞的存在,使得仲裁员和审判员的自由裁量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限放大。很多时候,举证责任和证据的采信与否就可以左右判决结果。同时,很多地方企业保护主义的存在,企业通过某些灰色渠道来影响仲裁和审判过程屡屡发生;劳动争议案件的标的较小,如果不是群体事件或者某些极端行为,很难引起媒体与社会的关注。目前,该领域的司法监督机制缺位,使枉法办案的机会成本与风险都很小。这些都给一些人带来了暗箱操作,甚至权钱交易的大好机会。
因此,审判员在判决时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和有效监督,就变成了某些法官贪赃枉法的合理渠道。更有甚者,有些法官认为:我就是有权随意采信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证据,由此来得到支持企业的判决,劳动者提供的证据,我总是有办法找到毛病,怎么都是证据不足;企业方面提供的证据,尽量加以采纳,甚至是企业没有证据,也要听信其意见否认劳动者的证据,同时免除企业的举证责任。据透露,居然有的人收了企业的好处以后,拍着胸脯来保证企业的非法利益,纵容企业对劳动者的侵权行为…….
这样,如果监管体制继续缺失,如果劳动者不能坚持维护自身权益,在市场经济下货币的作用在某些灰色领域被无限放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会被法外因素导致的特权不断侵害。再加上很多利益集团的拥护者不断地造谣惑众,对于有勇气同枉法判决作斗争的劳动者极尽嘲笑打击之能事。这些都需要劳动者团结起来,坚定地通过各种合法渠道揭露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远离公平的现象,同种种贪赃枉法行为作斗争。我们相信某些缺乏道德,为追逐灰色利益而欺压劳动者的“纸老虎”终究会在正义的阳光照耀之下无所遁形。
以下为案件分析原文,案件材料见本文后的链接。
1. 首先,审判员没有秉公办案,其所制作出的判决书带有强烈的倾向性,明显背离事实,甚至出现超常规的操作。
审判员(从浦东法院的薛瑾到第一中院的王启扬、陈莉萍和周寅等)在判决书中对于当事人(原告)的陈诉存在明显的断章取义,当事人在晚上到被诉人(被告)华泛信息,//又称飞翱集团,飞翱商务公司//处(船舶大厦)加班工作、当事人的工作需要经常同美国方面进行电话会议等多处影响判决的关键事实被故意忽略。注意到这是在当事人投诉代理审判员陈莉萍之后,王启扬通知当事人补充庭审笔录之后进行的判决,就更有疑问之处了。
审判员故意隐藏华泛信息违反法定义务,没有制订考勤制度与加班制度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审判中的疑点,也故意没有提及。
审判员之所以选择性的“遗忘”是因为:
审判员必须忘掉对于被诉人华泛信息所有不利的事实,才能得到他们想要的结果来支持华泛信息,从而驳回当事人的正当请求。
审判员对本案中“ 当事人的工作内容是否需要加班”与“华泛信息如何安排当事人的工作时间”这两个关键问题,不去进行必要的核实,只笼统的表述为:“工作期问,当事人被华泛公司派往其他公司工作,同年6月,被华泛公司派至Onvantage公司上诲办事处工作。2006年11月30日,上诉人、 华泛公司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这充分暴露了审判员由于某种原因导致的倾向性:即,审判员对本案的真正事实并不感兴趣,其感兴趣的只是如何支持华泛信息,如何找到当事人证据的问题,作为用来支持被诉人华泛信息的依据。最后判决书中的所谓“上诉人加班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更是暴露了他们的居心叵测。什么样的证据都可以说是“不充分”,华泛信息没有任何证据,反倒是充分的了。审判员断案如此,也可见法治不明之冰山一角。
仲裁庭审笔录表明:被诉人华泛信息的两个代理人刘峰和徐郭飞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其陈述内容前后自相矛盾:刘峰在第一次仲裁庭审中承认收到当事人的发票,同意下次带来发票,并为当事人报销。在第二次仲裁庭审中,徐郭飞先说根本没有收到发票,露馅后又说原件没有带来,交上复印件。在一审开庭时,才退回当事人的发票。二审开庭时,当事人当庭再次指出这一事实,却再次被审判员在判决书中删除。
审判员这样无视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任意篡改、编造案件事实,甚至把被诉人华泛信息没有考勤制度的责任让当事人来承担,明显是枉法裁判行为。
2. 其次,判决书逻辑混乱,就法律适用来说,存在明显错误。
一、二审判决都强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句话说来不错,可惜审判员的理解和使用明显背离正道。他们只要求原告拿出完美无缺的证据,毫不关心被告没有证据,连续撒谎的表现。这样,审判员就将举证责任全部加在劳动者(当事人)头上,据此认为当事人的证据不足,须承担全部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加班工资属于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克扣员工的加班工资属于减少劳动报酬,应该由单位(华泛信息)负举证责任。
另外,即使审判员根据自由裁量权来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分配举证责任,也应该从合理的角度出发要求双方举证,进行法庭调查来明确加班是否存在。美国同中国时间的不同、原告工作的性质以及被告要求原告从事的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岗位,都一再证明原告的加班是一个铁的事实,只有本案的审判员王启扬等人能够一而再、再而三地视而不见。作为四级高级法官,王启扬应该在法院工作了好几年,对于法律的适用范围也不会不知道,如此断案,究竟是不是正常的知识不足和工作失误呢?
被告华泛信息认为加班时间记录系当事人单方面制作,电子邮件、MSN谈话记录等,均可以自行更改,却没有提供任何被更改的事实和依据。被告不认可并不能直接说明证据无效,被告质证时必须给出证据,通过正常逻辑来证明其观点或者否认原告证据有效性。恰恰相反的是,被告代理人徐郭飞多次通过编造谎言来推翻原告的证据,例如,Skype通话历史纪录显示的是格林尼治时间,换算后刚好跟原告电子邮件的时间吻合。徐郭飞却以二者时间差了八个小时为由,来否认原告证据。同样,在电子邮件上显示的为收件人系统时间,往来邮件反映计算机系统时间差异也同客观情况真实一致,被告代理徐郭飞的无知质疑失败,也再次说明原告证据的真实有效。
电子证据可能被修改,也不等于可以直接否认电子证据的有效性。在此,审判员应该采用优势证据原则,通过原告和被告的证据比对,来确定哪一份证据有效。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均为公司内部的办公邮件,每封邮件都发送和超送给很多人。如果原告伪造邮件,被告可以轻易拿出他们的邮件来进行对比,指出原告伪造之处。现在对于原告提供的几十封邮件及附件,应该逐一进行质证,为什么被告一直回避这样做?为什么被告一封可以反驳原告的邮件也拿不出来?更为反常的是,审判员一直在帮助被告来弥补他们发言和行为的漏洞,匆忙结束质证和法庭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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