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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何兵:“李庄判决”传递的法律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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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李庄因涉嫌伪证罪,被重庆江北区法院判刑二年半。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



李庄在担任龚刚模的辩护人期间,利用会见龚刚模之机,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引诱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虚假证言,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虚假证言,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通知龚云飞、龚刚华、程琪等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江北区法院的判决,传递出什么样的法律信号?



一、律师不得向被告人宣读同案人供述。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首先要核实针对被告的控方证据。律师既要核实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还要核实同案人的供述。只有通过这种比对和核实,才能判明案件事实的真伪。但江北区法院的判决明确表明,此是犯罪行为。这是本案判决传递的第一个信号。按照我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委托辩护是被告的权利。被告不委托律师的,可以自行辩护。也就是说,如果龚刚模不委托律师的话,他可以自行辩护。当检察院将其公诉到法院时,他有权自已到法院查看证据,或者可以请求法院将证据出示给他。阅读过公诉书的人都知道,本案同案人的供述是作为公诉书的附件,送到法院的。“附件”一词表明,同案人的供述,是公诉书的组成部分。依法理,检察院在向被告送达公诉书同时,应当向被告送达公诉书的附件。本案引发的问题是:被告在开庭前,有无权利了解针对他的指控和证据?江北区法院的回答是,可以了解指控,但不得了解证据。



二、“通谋”等于犯罪。江北区法院的判词称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引诱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虚假证言,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虚假证言。所谓“教唆”、“指使”、“引诱”,在法律上都可以归入“教唆”或“通谋”。这些有关“教唆”“通谋”的指控,在事实是否存在,暂且不论。由于被教唆的人,并未实施被教唆的罪行,检察院的公诉书也未援引刑法中的“教唆”条款,李庄的行为假设存在,也仅处于犯意阶段,处于合谋阶段,犯罪“行为”尚未实施。几个人“通谋”要盗窃,但未实施盗窃行为的,由于犯罪行为尚未实施,法律上不认为构成犯罪。江北法院本案判决传递的信号是:通谋构成犯罪。



三、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证据效力。正像网友评论的那样,龚刚模可以向中央电视台作证,可以向检察院作证,但就是不向法庭作证。我国法院规定,证人应当到庭,接受法庭质证,确有特殊情形的,可以不到庭。本案八位证人,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依据法律和法理,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本案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应当将他们的证言证明力归零,从而杜绝藐视法庭的行为。本案江北区法院的判决则表明,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不影响证据效力。



四、“眨眼”构成教唆。关于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一节,李庄坚称没有这种行为,龚刚模面对中央电视台称,李庄“眨眼暗示”他作伪证。江北区法院的判决确立了,教唆无须明示,“眨眼”构成教唆。



五、“一比一”的证言可以定罪。假设龚刚模明确指称李庄教唆其作伪证,而李庄矢口否认,在此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事实。依刑事诉讼“无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证据不足。江北区法院的判决确立了,当被告人指控其律师而律师矢口否认的情况下,优先采集被告人的证言,即在证言是“一比一”时,可以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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