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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的探讨

湖北省高院2009年9月7日下发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到达基层法院后,对指导基层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提供了相应的帮助。但我认为,指导意见中也有一些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且难以实际执行的地方,现反映给你们,请你们研究后及时给予回复;如果你们研究后,感到我提出的问题有一定的普遍意义,也请你们下发文件对相应的指导意见如何执行予以明确,以减少基层法院在执行指导意见过程中的困惑。
指导意见“六 关于鉴定 15. “......对于明显属于因为医疗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以其他司法鉴定结论为据,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应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 16.“因医疗行为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二条意见的实质是医疗行为引起的赔偿诉讼,应以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依据,其它鉴定结论或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这类案件的证据使用。
当发生医疗行为致患者伤害的后果时,患方既可以依医疗合同违约也可以医疗行为侵权提起诉讼,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患方无论提起何种之诉,都必须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司法鉴定结论就是患方为完成举证责任进行的证据收集活动,这种证据收集活动的合法性无须质疑。
指导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应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果是人民法院行使法律释明权,则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当事人一定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人民法院告知了当事人应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患方知道后不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仍然以司法鉴定结论或其它证据(例如诊断左腿有病应锯掉而手术中锯掉右腿之类损害因果关系十分明确的案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和审理,指导意见没有明确。我认为患方以司法鉴定结论或其它证据为依据提起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并审理,否则就会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使当事人投诉无门,并可能进一步激化医患双方的矛盾,还有可能酿成群体性事件。既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审理符合法律和证据规则要求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的该规定存在的合理性就值得打问号。
如果基层人民法院理解此条意见,是当事人被告知应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患方不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因患方不鉴定而对其诉讼不受理立案,患方因此被迫与医方一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种患方被迫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显然违反了自愿原则;违反了证据规则第四条第8款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患方在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后又被迫与医方一起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给医方举证;更违反了公平原则,遭遇了医疗行为损害的、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患者在人力、财力和医疗技术资源等方面和医方都不可同日而语,在双方力量如此悬殊的情况下,患方还要被迫参加结论可能对患方不利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实在难说公平。
指导意见的该规定与指导意见四(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9、10 )相互矛盾。指导意见四有关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质证和认证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如果执行指导意见六的15和16条规定 ,则举证责任就部分转移到患方这边,这显然与指导意见四的规定相矛盾。
总之,指导意见六中的第15和16条关于鉴定的规定,不合法律规定,又不便实际操作,建议取消这两条意见,或尽快发文对此两条的内涵及实际操作给予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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