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恳请山里人、法之术等老师帮我看看这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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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高档羊毛,价款4万元。乙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甲公司交付的羊毛属于中档羊毛,乙公司立即去电甲公司要求退货,甲公司表示可以马上安排运输将已交货的中档羊毛更换成高档羊毛,乙公司坚持要退货,甲公司未表示同意。当日晚,乙公司的仓库因雷电失火,尽管乙公司极力采取合理措施挽救,但于事无补,该批羊毛全部烧毁。问:该批羊毛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

要解决这个问题关键是怎样理解《合同法》第148条。该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而如何理解“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又是理解该条文的关键。这可能会造成人们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是在出卖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而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一种是在若接受标的物则通过其他违约补救措施无法使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即仅就第一次履行而言该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两种不同理解会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答案。

如果按第一种理解,甲公司交付的羊毛虽然不符合质量要求,但由于可以通过更换这种违约责任予以补救,乙公司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所以该案不属于“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羊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的风险应自羊毛交付时起转移,因此羊毛因雷电失火灭失的风险应由乙公司承担,乙公司仍应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第149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甲公司仍应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按第二种理解,若乙公司不要求更换、退货而是勉强使用该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羊毛,则通过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仍然不能实现其特定的合同目的,也就是说第一次履行不能实现乙公司的合同目的,因此根据《合同法》148条,乙公司作出拒绝接受货物的意思表示(去电要求退货)后羊毛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甲公司承担,乙公司可以拒绝支付货款。

然而,无论是哪一种理解在认识上都是有障碍的。如果按第一种理解,会使该条文出现一个逻辑上的错误。对于已接收货物的买受人而言,“拒绝接受标的物”仅从字面上分析它可以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要求退货,二是要求更换。但根据条文中“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排除更换,而单指退货,因为如果能够更换就不属于“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情况了。而退货与解除合同实质上是一回事(《合同法》111条将退货规定为违约责任,甚是不解),所以这句话把“拒绝接受标的物”与“解除合同”并列就出现了语义重复。而如果按第二种理解,这又明显违背了鼓励交易原则,似乎不符合合同法立法本意。尽管卖方瑕疵履行,若买方接受该批有严重缺陷的货物没有意义,但卖方能够通过更换这种违约责任予以补救,买方的合同目的并不会落空,若因更换增加了买方的费用支出或者略迟延了生产,这些损失可通过由卖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得以补救。为什么要允许买方解除合同呢?为什么要把本已成立的交易就这样抹杀掉呢?我认为从鼓励交易原则的角度出发,一方违约后能够通过现实、可行的违约责任予以补救就不能算是根本违约,就不能算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方迟延履行,可以通过实际履行现实合同目的,故迟延履行并不必然导致根本违约,而一方瑕疵履行,却不能通过实际履行(如更换)实现合同目的,必然导致根本违约,这从逻辑说得过去吗?《合同法》148条是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相关规定作出的,可不知美国法律具体是如何表述的,美国的网站上应该可以找到该部法律,遗憾的是本人是个英文盲。

这个问题让我倍受困惑,希望各位赐教。
一、这个案件的处理关键,是对合同法第148条规定的理解。合同法第148条,实际上是对合同法中关于风险负担规定的一个适用情况的注解:也就是对方违约——有过错的情况下,应不适用风险负担规则中关于交付导致风险负担转移的规定。但这里,“有过错”,也要区分具体情况,也就是你说的第二种情况,并不包括在内(理由见下述)。

二、合同法上的“合同目的”,是一个很神秘的概念,我曾查过很多资料,学者们对其都是“略过”。但对这一概念,实际上是实务中是无法绕过的一个坎。“合同目的”的判定有多样性,甚至包括价值性,很多人站在合同双方的共同性角度来考虑合同目的,但个人倾向于,应主要考虑“当事人一方订立的合同的目的”,这个目的将决定在当事人采用违约的情况下,采用其他的弥补性的违约责任方式,是否可以使其满足合同目的。以本案为例,乙公司如果买的高档毛衣是为了转售,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认定为该甲公司的交付行为系根本性违约了。另外,关于合同履行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按照对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履行(外观形式)来判断,至于替换的再次履行为,不应纳入判断范围,否则,将导致认识上的混乱——这可能也是你思维产生混乱的原因。

三、合同的履行,其性质有不同的看法,有认为系意思表示,也有认为系事实行为,也有认为系准法律行为。这个,实际上也要根据具体的情形判断,个人倾向于一般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包括对履行的接受,实际上也是一个履行行为)为意思表示,主要从行为意识上及法律效果上观察。如果从意思表示要素上来看,乙公司的行为,无论从“效果意思”,还是从“行为意思”上讲,都无法构成对履行的接受。因此,是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48条了。

上述初步观点,不知道是否对理解有帮助,但得声明一点;本人对观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不承担任何的担保责任。
楼主的两种理解我都不大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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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这个理解不符合148条的本意。
对于148条关于“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我认为其中的拒绝接受是指标的物即将移交、正在移交或已经移交,但经检验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因之需要对货物如何处理表态;解除合同是指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表态,两者没有矛盾。
但是既然是拒绝接受标的物,就不存在“不要求更换、退货而是勉强使用该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羊毛”的情形。如果是“不要求更换、退货而是勉强使用该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羊毛”,怎么能称为拒绝接受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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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第一理解,为什么会得出“可以通过更换这种违约责任予以补救”的结论?既然是“可以通过更换这种违约责任予以补救”,那就不是法律条文所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我认为,148条关于“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有紧密逻辑联系的、不可分割的两句话。如果标的物的质量虽然不符合要求,但是不至于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不能适用148条进行调整。因此,148条不应该适用于楼主两种理解的情形。
楼主的意思就是在交易活动中应该准许当事人先违约,然后再补正的。这种理解能够得到支持吗?与《合同法》的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相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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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深入说不出来 肤浅点就是如果发货方发的货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也就不必采取补救措施了,当然风险问题就很容易解决了,现在如果因为发货方违约在先,想通过单方面的补救措施来使违约状态得到修正就可以转移法定的风险承担责任的话,对交易安全来说是很大的威胁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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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应当由甲公司承担羊毛毁损、灭失的风险。《合同法》148条的规定是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一般规则的一个例外。根据本条,出卖人承担风险的条件是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根据法律规定产生拒绝受领或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买受人拒绝受领的情况下,标的物未完成交付,风险由出卖人负担,这相对比较容易理解。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以行使解除权,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出卖人时解除。在买受人行使解除权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虽然标的物已经交付,但是因为出卖人根本违约,标的物毁灭失的风险仍然由出卖人负担。
结合本案,乙公司要求退货,其真实的意思就是解除合同,并且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出卖人。如果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条件是具备的,那么我认为,甲乙之间的羊毛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了。乙公司虽然接受了羊毛,但毁损灭失的风险仍然应当由甲公司承担。甲公司主张更换,其实是自行选择另一种违约补救方式,但是,主张违约责任的主动权在乙公司而不在甲公司,所以,在乙公司已经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甲公司更换羊毛的主张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所以,本案中,羊毛毁损灭失的风向应当由甲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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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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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本案的处理,关键在于如何适用合同法第148条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为本案乙公司已经接受了甲公司的羊毛,所以不用考虑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的情形。

假如能够确定乙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那么甲公司应当承担羊毛灭失的风险。所以说本案的关键的关键之处在于乙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有一般法定解除权和特别法定解除权之分。一般法定解除权就是指第94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特别法定解除权就是指第148条等(其他如第164~167条)。

那么乙公司享有一般法定解除权吗?按照第94条第3、4项的规定,在甲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或者迟延履行债务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乙公司才有一般法定解除权。在本案中可以不考虑94条第4项的情形,仅就第3项进行分析。依据本案的事实----“乙公司收到货物后”,可以知道甲公司没有迟延履行债务。“乙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甲公司交付的羊毛属于中档羊毛,乙公司立即去电甲公司要求退货,”,这个是乙公司本身的义务(第158、157条),也说明甲公司已经履行了(瑕疵履行),因此乙公司不能依据第94条(根本违约)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

乙公司享有特别法定解除权吗?按照第148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规定,正如山里人所言“是有紧密逻辑联系的、不可分割的”,能不能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必须结合第155条的规定进行判断。“乙公司坚持要退货”,从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的吗?是不是就可以说明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退货,按照第111条的规定是要求对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是请求权。解除合同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形成权。也就是说,乙公司只提出了请求权,没有提出解除权。因此,本案中乙公司根本就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即使退货,尚不能解除甲公司继续提供符合质量的羊毛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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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就是那个非常有名的“物权行为”要解决的问题——烧毁的到底是甲、乙谁的羊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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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公司享有特别法定解除权吗?按照第148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规定,正如山里人所言“是有紧密逻辑联系的、不可分割的”,能不能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必须结合第155条的规定进行判断。“乙公司坚持要退货”,从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的吗?是不是就可以说明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退货,按照第111条的规定是要求对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是请求权。解除合同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形成权。也就是说,乙公司只提出了请求权,没有提出解除权。因此,本案中乙公司根本就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即使退货,尚不能解除甲公司继续提供符合质量的羊毛的义务)。


值得探讨,因为:乙公司坚持要退货,不同意更换,就是要求解除合同。我认为:1、乙公司首先应证明火灾系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即无保管不善的原因,否则,乙公司承担责任。但乙公司承担风险后,仍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如果乙公司证明了火灾系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即无保管不善的原因,根据148条,风险由甲公司承担。


可能是我对乙是否享有特别法定解除权,没有说清楚吧。
我之所以将“退货”与“解除合同”转化为违约请求权和解除权的形态,就是为了要说明,除合同有“羊毛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即可由乙解除合同的”约定外,仅仅“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是还没有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即按照第155条的规定,甲仍然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形),乙不应该享有特别法定解除权。
按照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退货是违约责任的形态之一,也就是说,即使退货,尚不能免除甲公司继续提供符合质量的羊毛的义务,因此不能说退货就是解除合同的意思。按照主贴给的内容,得不出“乙公司坚持要退货,不同意更换,就是要求解除合同”的结论。
至于雷电将羊毛灭失,不是确定148条意义上的风险负担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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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与这个释义的情形稍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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