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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鸠江区法院枉法裁定 被拆迁户面临被强制拆迁

芜湖市鸠江区法院枉法裁定 被拆迁户面临被强制拆迁

质问法官吴牧原和鸠江区法院院长:法院判你们死刑并不给你上诉权利你们服吗?

  申请人:孙刚,身份证号:340203197405220918,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合南社区方岗88-1号。
被申请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强伟局长
第三人:安徽芜湖海泰置业有限公司牟坤林董事长
住址:芜湖经级技术开发区越秀路
申请人不服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0)鸠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特依法申请复议。
申请事项:依法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0)鸠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事实与理由
一.         鸠江区法院下发的裁定书程序上严重违法
1.       申请人已于2010年2月初依法对被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服,并依法向鸠江区院提起诉讼,且于2010年3月初由鸠江区法院行政庭组成合议庭(审判长为法官吴牧原)对该案予以公开审理。而正是鸠江区法院行政庭组成的相同的合议庭成员却又对申请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作出先予执行行政裁定书。由此贵院行政庭组成的同一合议庭成员应予以回避。显然,鸠江区法院存在先入为主且同一合议庭有利害关系之嫌。
2.       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所属部门所做具体行政行为主体不适格。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签章单位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单位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属无效。
二.         鸠江区法院下发的裁定书没有对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根据进行全面审查。
1.        申请人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诉讼一案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了(关于芜湖市2003年第六十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尽管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也向法庭提供了涂改的“批复”及其它由“批复”延伸出来的所谓相关证据。作为申请人已依法全面充分地发表质证及辩论意见。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却未提供任何有利证据证明其主张合法(详见该案庭审笔录及申请人所提供的质证意见)。因此,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2.        鸠江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但书”部分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由该行政诉讼案庭审情形来看,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批复”用途只是“道路改造”面积只有6万多平方米。同时庭审中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并未提供其红线图及合法的批复来证明其主张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却在进行商业房地产开发。这显然于“批复”内容相悖。
3.          根据《宪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贵院却片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但书”之规定,却未对贵院裁定书内容“但书”部分充分释明,即对被申请人的合法根据进行论述。由此难以使申请人对贵院裁定书内容信服。
三.           鸠江区法院裁定书适法错误
鉴于上述事实,贵院对被申请人的申请应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的内容依法予以驳回。不予先予执行。
四、根据该司法解释“94条之规定”的本意来看: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对先予执行应予谨慎,全面审查且一般是不予先予执行的。但从贵院所做的行政裁定书的内容来看,贵院在诉讼无任何结果的情形下将该案做为特殊情形予以先予执行,显失人民法院的严肃、公正及权威性。
    综上所述,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合法根据。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及尊严,规范被申请人依法行政,申请人特望鸠江区法院以“三个至上”的原则对该行政裁定书立即予以撤销,不予先予执行!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孙刚
             二0一0 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由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提供的《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呈报材料》部分复印件。
相关链接:

芜湖鸠江区法院枉法裁定被拆迁户赴京上访 2010-03-25

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篡改建设用地批复竟被鸠江区法院认定合法 2010-03-30

(鸠江区法院审判长吴牧原下发的枉法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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