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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上 诉 状

行 政上 诉 状

行 政上 诉 状

上诉人:杨宗才 男 苗族 1949年7月15日生 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水东村人 住城步县城儒林镇八角亭周家冲
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志刚   县长
请求事项:
一、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杨宗才申请公开竹城公路相关信息的“答复”。
三、责令被上诉人城步县政府公开“竹城公路征地方案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 挡土墙、平整地基等相关信息。
四、责令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按邵阳市(2002)17号文件支付拖欠农民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款。
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是竹城公路城步段被征地拆迁中受害的农民,同时也是178户农民特别授权的诉讼代表(理)人。竹城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极低,涉及全线被征地拆迁农民的根本利益,上诉在调查中得知城步段指挥部在实施征地拆迁当中涉嫌严重虚报土地中饱私囊,绚私舞弊的行为。如:1.儒林镇土溪村就虚报土地水田37.359亩,旱土8.25。而真正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少付和不付土地补偿款,2.彬昌村唐中山和唐承主二户同样砖卡木房屋之间补偿标准相差每平方米90元,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数据虚报惊人,挡土墙、基础平整。平民百姓与政府官员亲戚之间补偿数额相差大多的悬殊,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上诉人请求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开上述信息,并于2009年11月12日以法不溯及既往的理由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10年1月13日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政府法制办受理后,经过审理仍然以法不溯及既往,维持被上诉人城步县政府的答复,上诉人对邵阳市政府邵复决字[2010]6号不服,上诉人认为:征地拆迁信息必须重点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只有规定以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为不公开的;(五)尚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正常行政管理活动和行政目的实现的;(六)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笫84条第二款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竹城公路征地是2004年,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是2001年1月1日由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特别法规,根据特别法优干一股法的规则,《办法》的笫二条、笫三条规定对征收农民的土地作了特别规定,必须在征地所在村组公告征地方案,批准文号,和征地用途,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况且,上诉人代表178户农民与被上诉人城步县政府在长沙市中级法院所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城步县政府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尚欠的征地、拆迁补偿款至今还没按邵阳市[2002]17号文件的标准足额有发到农民手里。所以,原告向长沙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案件正在处理之中被上诉人以法不溯及既往拒绝公开“竹城公路征地方案”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 挡土墙、平整地基等相关信息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农民的利益,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邵阳市中级法院起诉,邵阳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开庭审理,邵阳市中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于2010年8月9日作出邵中行初字1号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认为,邵阳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上诉人既是竹城公路178户被征地拆迁的农民中受害人之一,在2006年178户农民起诉湖南省政府行政诉状中上诉人也是原告之一,也是被178户农民推选的代表人,竹城公路征地中城步县政府指挥部不公开征地方案是因各村有严重虚报冒领土地补偿款,徇私舞弊行为,才不敢公开上述信息的。上诉人既以受害人原告的身份,也以178户农民代表人的身份要求城步县政府公开征地方案,城步县政府拒绝不公开,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邵阳市中级法院为包庇被上诉人虚报冒领土地补偿款,徇私舞弊行为,以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的三点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178户农民与湖南省政府行政诉讼一案中是178户农民起诉状其中的原告之一,有长沙市中级法院(2006)长中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书中有上诉人的的原告身份,2. 上诉人是178户农民授权推选的代表人,3.上诉人在178户农民与湖南省政府行政诉讼一案中经长沙市中级法院认定既以原告的身份,也以代表人身份准许出庭诉讼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完全符合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邵阳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如前。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宗才
2010年8月11日
附证据三份:
1.2006年9月13日178户农民向长沙市中级法院行政起诉状。
2. 长沙市中级法院(2006)长中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书。
3. 长沙市中级法院(2006)长中行初字第0015号出庭传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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