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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年的合伙关系扶沟县人民法院却不予认定是否正确?

十五年的合伙关系扶沟县人民法院却不予认定是否正确?

原告:马福林,男,汉族,1955年5月生,高中文化,住扶沟县包屯镇盐厂行政村,烧盆刘自然村。
    被告:马勤,男,汉族,1958年3月生,高中文化,住国营黄泛区农场四分场。
    被告:郑俊华,女,汉族,1958年6月生,系马勤之妻。
案情介绍:
    我叫马福林。马勤、郑俊华在1993年2月份承包黄泛区农场北区供销社四分场生产资料门市部后,马勤多次到我家要求我与他们夫妻合伙经营,在1993年3月份我们确定合伙并口头约定该门市部属三人共同合伙经营,盈余分配按三一三剩一分成,因承包时接货底计款6-7万,供销社又提供了3.8万元的流动资金,供我们使用一年,马勤、郑俊华叫我投入一辆四轮车为门市部接送货物,我们共同经营到2007年2月份,一直未分过红利,未算过账,因他们全家吃、用全是合伙财产,特别是马勤用合伙财产搞传销,我多次劝阻,他不听,为了防止以后纠纷,我多次要求马勤写下书面的合伙协议来确定原来口头约定的合伙关系,在2007年2月26日上午,我儿子用MP3录下了我要求马勤、郑俊华写书面合伙协议的谈话,当天下午,马勤亲笔写下了我们三个合伙人从合伙开始及用供销社的资金起的家,到我们合伙的固定资产及处分合伙财产的书面接四分场生产门市部的协议,并且三个合伙人同时签了名字,而这份协议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伙关系,反而认定是对我所得的劳动报酬的一种约定,据此协议判决按三一三剩一的约定判给我部分财产,我不服判,提起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重字第27号判决仍不认定合伙关系,判决书中在载明协议内容时将“93年3月15号三人组成……”改成“93年3月15号三人分成……”明显扭曲事实,改变协议原意。没有组成何来分成?对我们三人在2007年2月26日签字的协议仍然认定是对我所得的劳动报酬的一种约定,也是马勤、郑俊华对他们自己财产的一种处分,我可就追溯劳动报酬进行诉讼,以此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
    我忠厚老实,勤劳能干,吃住在门市部辛辛苦苦十五年,信守一个诺言,那就是我们三个人的约定,这个门市部都是我们三个人共同共有的,而扶沟县人民法院竟把马勤亲自说出我们合伙时的口头约定(在卷中有录音,马勤说:“我在烧盆刘我去找的你,来这咱又在这谈,咱又去厂部,我咋说的我不会给你瞎胡说……要叫这仨人的东西俺吃完,我也不是那样的人……”)不予认定为口头合伙协议,特别是由三个合伙人共同签字的从合伙组成到如何分成,怎么起的家,有多少固定合伙财产,共同处分合伙财产的接四分场生产部的协议不认定为合伙关系,反而认定为是马勤、郑俊华对其财产的一种处分,扶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公平公正?恳请给予指点与评论!
                        
  证据:
  协议书一份
                  接四分场生产门市部
    1993年3月15号 三人组成:成员 马勤 郑俊华 马富林 按三一三剩一分成,接货款6-7万,合计10万元左右起家.
    1993年-1999年7月份搬路西,盖上下12间房,用款18.7万元,大棚3万,院墙1.58万.院内4间小房,在此之前没有外债,买房此地皮4万元.
    以上财产归以上三人所有.
    2007年因马宝须结婚没有房,有四分场生产门市部负责支出三万元,
    往后上学所需资金由四分场生产门市部负责.
                                                    成员签字:马勤 郑俊华 马富林
                                                                2007年2月26号

  录音一份
                                   四站录音
  原告(马福林):这属于咱仨的财产啊,这咱干时候就是三一三剩一,仨人是咱仨人的,是不是这样说的?
  被告(马  勤):  是的。
  原告(马福林):我说话有拐弯的地方没有?你只要承认这是的,俊华你说是不是啊 ?
  被告(郑俊华):那是的!
  原告(马福林):咱仨干的就是咱仨的。
  被告(马  勤):我在烧盆刘我去找的你,来这咱又在这谈,咱又去厂部,我咋说的我不会给你瞎胡说,另外我再给你说在这干这些年了,要叫…要叫这个仨人的东西俺吃完,我也不是那样的人,我也…我也不忍心,你成放心了,咱咋说还照那执行,但是咱执行是执行,并不是啥呢 一分一毛的扣!呵呵……
  原告(马福林):至于咱这时候咋说的咱定好,咱都是按着这走的,到时候,勤:你要说不是的,啧,都是这,我也不给你搞理,就是这!我也不会说再给这孙子、孙子媳妇德鲁这些事。
  被告(马  勤):咦…也到不了。
  原告(马福林):到了到不了这个事必须咱得列个字据,恁妈咧、恁爸咧熬一年岁数大一年,咱干到几儿是个头,咱这个大家干到多长时候是个头,你的俩我的四个,咱干到几儿是个头?
  被告(郑俊华):叫他六个都安住家不妥了。
  原告(马福林):只要是就这说,咱就这样做,咱要是就这样说…
  被告(郑俊华):…咱就按照这样做,说了咱就按这样做!
  被告(马  勤):咦…你成放心咧,咦…你也知道我的脾气,我除了倔啦点儿。
  原告(马福林):只要是这时候说的,你只要就这样立住(字据),你放着我放着,到时候我啥话也不说,我就这一拿,妥,齐咧!我说的有必要么,嫂子?
  被告(马勤的母亲):有,有必要!
  原告(马福林):我没有多高的要求吧,啊,嫂子?!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扶民重字第27号
  原告马富林,男,1955年5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扶沟县包屯镇盐厂村委九组。
  委托代理人赵万军,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扶沟县城郊乡城角里村。
  被告马勤,男,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国营黄泛区农场四分场。
  被告郑俊华,女,1958年6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勤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农牧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富林与被告马勤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中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378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挥重申。本院于2010年元月19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富林及委托代理人赵万军,被告马勤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重申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从1993年3月15日合伙经营四分场,生产门市部,当时口头约定盈余按三一三剩一分成,我按约定投入一辆四轮车带斗并多次投入资金,我与被告经营到2007年2月26日以书面形式固定了合伙财产及如何分配合伙财产,2007年11月5日原告要求退伙时与被告马勤进行了清算。由于我与被告协商分割未果,请求法院准许原告退出与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四分场生产部门,并依法进行清算分割合伙财产。
  二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协议是被告马勤因搞传销,处于危难之机,受人胁迫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2,原审中,二被告提供20多个证人都证明马富林是帮忙的,不是合伙人。3、工商、税务登记证上显示门市部是被告,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上面的户主也没有原告的名字。4、原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每月给其发300元工资,是雇佣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入伙,也没有入伙协议。5、本案所涉协议上还有马保结婚、上学都是由该门市部出资。假如是合伙协议,马保不是合伙人,怎么能分给马保财产。从以上五点看,原告受被告雇佣,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接四分场门市部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被告合伙财产的范围及分割方法。2、法院调取的财产清单。3、录音光盘一个及原告儿子马明勤证言,证明签订协议是双方自愿的。4、票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孩子的学费,是有门市部承担。5、李军、邵新安证人证言复印件两份,证明门市部所用四轮拖拉机(山东泰安牌)是由原告马富林提供。6、清算清单,证明原告退伙时马富林与马勤的清算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协议书是原告写好后让被告所抄,二被告的名字是本人所签,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法院调取的法院清单无异议。录音光盘和原告儿子马明勤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证据4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证据5证言是复印件且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该清单是被告盘点时清单,是门市部的日常往来帐,是原告私自拿走的,且双方未签字。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2、四分场生产门市部营业执照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3、江村四站郑俊华农资门市部税务登记证一份(复印件)4、刘森、陈发财、李富章、杨大孬等人的证人证言。5、被告代理人袁和平、刘军伟、杨桂梅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是为被告帮忙的。
  原告对上述质疑的意见是,所有证人的证言均属可变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书面合伙协议。
  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重审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国营河南省泛区农场北区供销社职工。原告马富林是被告马勤的叔叔。1993年2月二被告承包了北区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原告马富林就开始在该门市部上班,开始前几个月,被告每月给原告每月300元工资,后来原告未再得到工资或分过红利。原告在种庄稼时从生产资料门市部拉过化肥。原告在原审和重申中均称与二被告合伙经营门市部,但二被告不予承认。2007年2月26日被告马勤亲笔书写了书面协议一份,载明:接四分场门市部,93年3月15日三人分成,成员为马勤、郑俊华、马富林按三一三剩一分成。接货底6~7万,合计10万左右起家,93年至99年7月份搬路西,盖上下12间房,用款18.7万元,大棚3万元,院墙1.58万元,院内4间小房。在此以前没有外债,买房时地皮4万元,以上财产归三人所有。07年因马保须结婚没房由四分场生产部负责支出三万元,往后上学所需资金由四分场生产部负责。原被告分别在成员签字一栏的后面签了名字,落款日期为2007年2月26日。二被告不履行该协议,原被告发生了纠纷。原告诉讼到法院。
  另查明,2008年3月22日本院在双方在场情况下,对门市部所存放的货物勘查,详见原卷16页财产清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93年一起经营生产资料门市部时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或口头合伙协议,未约定出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予以认定。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签定协议不能认定合伙协议,实际上是二被告对原告所得劳动报酬的一中约定,也是二被告对其财产的一种处分,原告可以就追溯劳动报酬进行诉讼。原告虽在释明的情况下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其仍要求按合伙关系进行处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富林的起诉请求。
       原审诉讼费由马富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银峰
                            审判员  王俊霞
                            审判员  祝运动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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