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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判的案子是不是枉法了!?

这样的判的案子是不是枉法了!?

一、案情摘要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高俊华,女,生于1948年4月1日,汉族,吉林省伊通县人,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天洪街。
被告谢慈良,男,生于1958年7月1日,汉族,江苏省句容县人,大专文化,现任湖北洈水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松滋市城南小区。
(二)法院查明的事实:
1984年7月,谢慈良与赵明霞离婚(无子女)。
1989年10月,高俊华与耿兆缙离婚(生一女随耿生活),同年,与谢慈良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8月,高俊华从济南来到烟台,称其在济南的书店被查封,没地方住,暂时借住在谢慈良家中。
1991年1月15日,高俊华在其户口所在地开具了婚姻状况证明信,准备与谢慈良办理结婚登记。此时谢慈良发现高俊华比自己大10岁,即拒绝与其办理结婚登记,并终止了与高俊华的恋爱关系。同年底,谢慈良只身前往俄罗斯经商,后高俊华将其婚姻状况证明信退回有关部门。
1992年,谢慈良回国后,于6月25日就自己的婚姻状况申请烟台市公证处进行公证,高俊华本人还亲笔给公证处出具了“我与谢慈良无婚姻关系”的书面证明。随后,公证处依法定程序制作了公证书,证明:“谢慈良无配偶。”同年10月,谢慈良返回俄罗斯。12月,谢慈良携俄罗斯女友回到烟台准备结婚,同居半年后因该女回国而未能成婚。
1993年7月1日,高俊华以暂住人口育龄妇女的身份与谢慈良家所在地的居委会订立了计划生育合同书。1997年春节,高俊华离开烟台到青岛租房居住。
1997年,谢慈良在烟台与人合办公司,2000年8月到湖北松滋投资创业,2002年9月9日与许甲琼依法登记结婚。
(三)“离婚”之诉:
1、一审
1999年8月31日,高俊华向芝罘区法院起诉谢慈良,要求确认并解除她与谢慈良的事实婚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1999年12月28日,芝罘区法院(1999)芝毓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双方事实婚姻不成立为由,驳回高俊华的诉讼请求。
2、二审
高俊华不服一审判决,向烟台市中院提起上诉。
2000年6月17日,烟台市中级法院(2000)烟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重审
高俊华不服终审判决,向山东省高院申请再审。
2000年11月2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鲁民监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中止原判决执行。
2000年12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鲁民监字第105-2号民事裁定: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烟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和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1999)芝毓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发回芝罘区法院重审。
2002年9月3日,芝罘区人民法院(2001)芝民二重字第64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然在一起不定期的同居生活过,但不构成事实婚姻,判决由谢慈良支付高俊华应分得非法同居期间的财产折价312万元,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4、再审
高俊华不服芝罘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于2002年9月11日向烟台中院提起上诉。
2003年4月1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烟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判决撤销芝罘区人民法院(2001)芝民二重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准予高俊华与谢慈良离婚,平分共同财产20980443.93元。
5、申诉
谢慈良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终审判决,向山东省高院申诉。
2005年4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监字第309号通知,驳回再审申请。
谢慈良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2006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2004)民一监字第317-1号通知,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179条的规定,决定不再审。
(四)重婚之诉:
1、一审
2005年5月30日,高俊华以“2003年法院才判决我与谢慈良离婚,而谢慈良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2年9月9日又与许甲琼办理了结婚登记”为由,向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谢慈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2005年10月9日,松滋市人民法院(2005)松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为:“2000年6月1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高俊华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1999)芝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作出维持一审关于‘高俊华与谢慈良不构成事实婚姻’的(2000)烟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即产生法定的既判力,”判决“被告人谢慈良无罪”。
2、二审
高俊华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上诉。
2005年12月16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鄂荆中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强制执行:
2006年4月16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3)芝执字第1569-1号民事裁定:谢慈良未经高俊华同意,擅自将其共同拥有的价值1000万股份转让给许甲琼,属恶意串通,追加许甲琼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2006年4月24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3)芝执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查封谢慈良、许甲琼所有座落在湖北省松滋市民主大道房产一套。
2006年4月29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向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政府所属的洈水开发区管委会下达了(2003)芝执字第156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管委会向许甲琼履行债务。               
2007年4月12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3)芝执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谢慈良、许甲琼在湖北省松滋洈水旅游开发区管委会的债权14119897元及相应的法定滞纳金。
2007年10月
许甲琼、松滋市人民政府不服,均向芝罘区法院提出异议,至今未得答复。

二、疑问所在

(一)原告所诉纠纷根本不存在。
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并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被告说事实婚姻关系根本就不存在,为何法院还要受理,并判决准予离婚呢?
(二)一事二判。
同一当事人、同一证据、同一事实,却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现了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是误判?还是人为?
(三)再审没有法律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法院却接受了高俊华的申请并顺利的通过了再审,为何谢慈良申请再审却又未获准?
(四)案外人成了被执行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只有两种情况下才可适用:一是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死亡,可追加其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二是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因其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形时,可变更被执行人。而案外人许甲琼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法院又是根据什么法律依据追加许甲琼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财产的呢?
(五)法院判决相互矛盾。
2005年10月9日,松滋市人民法院(2005)松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采纳了早在2000年12月6日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鲁民监字第105-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的烟台中院(2000)烟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和芝罘区法院(1999)芝毓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高俊华与谢慈良不构成事实婚姻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判决谢慈良不构成重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这与早已生效的2003年4月8日烟台中院作出的“高俊华与谢慈良构成事实婚姻,准予离婚”的(2003)烟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大相矛盾。这又作何解释呢?
整个诉讼过程存在问题,但现已生效的法律判决是必须要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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