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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被司法愚弄了,我被通缉了,但我依然逍遥法外?

我被司法愚弄了,我被通缉了,但我依然逍遥法外?


我被司法愚弄了,我被通缉了,但我仍然逍遥法外……

一、【房地产开发商刘声法庭上公然打人】
2008年12月15日,李德鹏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开发商刘声发生纠纷,在开庭过程中,刘声公然对李德鹏大打出手,致李德鹏轻伤。
二、【周口市沙南分局警官的做法匪夷所思】
(一)开发商刘声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迟迟不采取强制措施。
当时报案后,李德鹏与开发商刘声在办案民警单国才和另一名民警的监督下,同去周口市中医院进行伤情鉴定。结果是李德鹏骨折,构成轻伤;打人者刘声的X光片显示无伤。依照法律规定,开发商刘声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但是沙南公安分局迟迟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刘声采取强制措施。
(二)沙南分局警官设法为开发商刘声“造”轻伤。
为了让有钱的开发商刘声逃避法律追究,沙南分局警官:
○1让开发商刘声自己私下去找中医院医生于连水开虚假证明,还让其他根本不知情的人出具虚假证言。
○2办案警察单国才还亲自给开发商写假证言,作为鉴定材料,并设法加盖公安分局公章,让鉴定机构用案发四个多月后的X光片进行鉴定。
○3沙南分局一边对开发商刘声网上追逃,一边又为其涂改一份过去作废的鉴定委托书,让开发商刘声本人带着没有密封的档案材料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4鉴定机构第一次根据原始X光片鉴定为轻微伤,后又以虚假材料及四个月后开发商自己私下拍X光片鉴定为轻伤。
○5为开发商刘声造出轻伤后,沙南分局立即对在法庭上被打的李德鹏实施网上追逃。
⑥办案警官祝光强说:“都是沙南分局副局长潘之健安排同意 交办的”。
周口沙南分局的警官在明知应当以原始资料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况下,违背法律规定为房地产开发商刘声“造”轻伤,意图使没有罪的李德鹏受到刑事追究,其中的动力究竟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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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我---李先生的伤情案件几个解释





一、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通字[2005]98号)。

二、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答:24小时内。

三、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哪些材料进行伤情鉴定?

答: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进行进行鉴定。

四、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在对刘声后来的轻伤鉴定中有错误吗,表现在哪些方面?

答:有。表现在①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委托鉴定的结果是轻微伤,但②第二次委托鉴定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4小时,且③提供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不是法律规定的“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依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委托人沙南分局对这一违法事实应当是明知的。

“见微知著”。该案仅仅是轻伤害案件,沙南分局如此“尽力地让开发商刘声构成轻伤”的非常规做法,一旦得逞,就足以把李德鹏“锻造”成为周口版的“赵作海”。其中发挥积极推动作用的是什么呢?金钱?亲情?友情?亦或是其他不宜启齿的交易呢?!真希望什么都没有。

五、鉴定机构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对刘声轻伤鉴定中有过错吗,有何表现?

答:有。根据当时(2008年12月15日)的X光片,鉴定机构已经为刘声作出了轻微伤的鉴定结果。

《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因不具备《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补充鉴定”情形,尤其是刘声轻微伤的鉴定过程早已终结,“补充鉴定”显然具有违法性。

又,依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刘声几个月之后的X光片已经不是“当时的”,不能作为检材使用。

司法鉴定机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予受理。但是,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又编造了所谓的因果关系,为刘声出具了轻伤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俗话讲“无利不起早”,真希望其中没有金钱交易,否则后果更为可怕。



附:部分法律条文检索

一.《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通字[2005]98号)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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