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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者竟成被告

受害者竟成被告

控告原告违法侵权    法官违法立案枉法判案


事情原由:受害人董娜丽原是饶河县饶河粮库职工,1994年下岗承包了单位的养猪场。1998年7月饶河粮库成立了两个单位,天然养殖场和华兴多种经营站,受害人归该站管理。合同期满于1998年12月与单位续签了10年的合同。2001年9月天然养殖场因欠饶河县农业银行600多万贷款而破产,该场的固定资产办公楼、围墙、仓库、养鱼池经县国资委分别评估。养鱼池共18个池子,破产时绘图人在绘图时私留了3个100多亩,图中绘15个,各池有编号有亩数,合计335.9亩与图中备注相符。养猪场与养鱼池相邻,也绘到图中,但位置上没有亩数,注明“现有人租”。2001年9月县法院依据此图下达裁定书:“原告天然养殖场、养鱼池336亩归中国农业银行饶河县支行所有”。2004年1月农行将养鱼池10万元出售给李济良,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
我要控告的方面如下:
一.        一份违法侵权的协议书。
一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必须向土地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登记的规定。二是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5款“权属有争议的”和第6款“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许转让的规定。农行对养猪场在权属关系不明,有争议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将其出售。农行自称养猪场是受偿财产,却没有权属证书。也没有对该场区及房屋、猪舍等进行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而依裁定书代替权属证书。三是暗箱操作,违反《拍卖法》第4条,没有公正、公开、公平竞价,阳光操作。大片国有土地没有评估,仅以10万元出售,使得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四是出售他人财产。超出裁定书范围,增加了养猪场及房屋猪舍。五是承包人的养殖业被逼上绝境。农行从受偿到出售多次来到养鱼池,从没有到过养猪场,明知道有人居住承包却无理出售,并派人对承包人进行清理。六是否定了承包人的合同,农行以没有与破产单位签订合同为由给予否定,违反《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七是侵犯了承包人的优先购买权。受害人承包养猪场10多年,按照《合同法》第230条“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二. 一份违法的起诉书
起诉书摘抄“被告以合同未到期为由拒绝迁出,原告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影响了他人正常生产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迁”。起诉书有三点违法:一.强盗行为。原告是依据裁定书和养鱼池图纸现场接收财产的,当时对他人私留养鱼池没有主张权利,对养猪场现场和图上标注有人承包也没有提出异议,两年后突然主张养猪场的权力,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将受偿养鱼池336亩出售给李济良,竟然还有合法权益和起诉资格。二.超过诉讼时效。天然养殖场于2001年9月破产,养鱼池归原告,2004年11月主张权力,按《民法通则》135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三.程序违法。根据裁定书和合同法充分证明养猪场不是受偿财产,与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侵权,是华兴多种经营站与天然养殖场之间权属关系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96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按《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由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政府处理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人民政府管辖的事项,法院无权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        一份掩饰侵权行为的答辩状。
答辩状摘抄“转给天然养殖场的固定资产有北大桥附近的养鱼池及附属设施,2002年天然养殖场破产,全部资产偿还给县农行”。上述答辩有两点不符合事实。一是与粮食局证明不符。二是全部资产偿还给农行与裁定书不符。原告的受偿财产时养鱼池图纸中15个池子335.9亩与裁定书中336亩相符。这是原始证据,谁都改变不了否认不了的。
四.        两份违法帮原告侵权的判决书。
一是无中生有,一审判决书摘抄“养猪场系受偿范围之内,有原告提供的鱼池范围图和饶河粮食局证明予以证实”。一审认定超出裁定书的范围。假如养猪场是天然养殖场的财产,就同被私留地和评估表中的其他财产一样,天然养殖场的财产不都是受偿财产,只有裁定书中的才是。绘在图中的不都是受偿财产,只有备注中的才是,其他的是界址标志。粮食局的证明字里行间也找不到养猪场的字样。二是违法取证。二审判决书摘抄“2005年5月10日饶河县国资委出具证明。饶河县天然养殖场破产时资产养鱼池评估为5万元,包括养鱼池内的房屋、猪舍及地面建筑物”。此证明有两点不清:1.地面建筑物本身就包括房屋猪舍评估5万,还包括什么建筑物?2.养鱼池包括房屋猪舍评估5万,是否包括100亩私留池和13亩养猪场?此证明没有质证,与裁定书相对抗。二审判决书摘抄“2006年7月6日本院对王洪杰、王云祥(原饶河县粮食局长)进行调查取证,均证实天然养猪场包括养鱼池内的房屋、猪舍及地面建筑物”。法官为啥只调查养猪场而不调查私留池和办公楼其他财产?裁定书是最准确公道公正的证据,为什么还要重新取证呢?有比较才有鉴别,请看法官收取证据的真假程度:王洪杰为原告二审出具证据摘抄“天然养殖场固定资产有北大桥附近养鱼池及附属设备”。法官对王洪杰取证摘抄“养鱼池周围的附属设施都归天然养殖场”。原告取证是“附属设备”,法官取证变成“附属设施”,谁能确认哪份是假证?!王云祥取证笔录摘抄“养猪场的场地是天然养殖场的,当时天然养殖场没有员工,只能由华兴多种经营站管理”。此证言有5点不符合事实:1.养猪场的场地是天然养殖场的,该场破产时清算组应该按《破产法》第26条规定,对养猪场的出租合同做出处理决定,为何还让被告继续承包呢?2.天然养殖场成立时没有员工与王洪杰证言中“天然养殖场法人代表是王学安”相矛盾。3.成立时没有员工怎能欠原告600万元贷款和破产?4.被告的合同是破产前2年签订,不存在他人管理。5.该场破产后法院将养鱼池裁给原告,怎能由他人管理?
本案法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55条规定。原告没有向法院递交取证委托书也不具备第17条中的条件,法官为原告取证。二审所收取的证据违背第55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最令人不能容忍的是法官在判案中违背了人民法院认定证据的规则。有原始书证的情况出现下,后出具的所谓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的作用。依据错误多处真假难辨的证言对抗裁定书这一铁的证据。裁定书是衡量侵权的标尺,超越裁定书就是侵权!同时裁定书又是对照法官公正判案的镜子,超出裁定书中的标的物就是枉法判案。法官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判被告侵权,是使用法律不当,理由有三点:一是法官与原告起诉书中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认定是侵权一致,拿不出被告侵权行为事实证据,以目的动机视为侵权行为。二是养猪场不在裁定书亩数之内,不在养鱼池图纸备注中数目之内,不是原告受偿财产。三是被告承租他人财产,只有管理使用权。以上三点证实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和事实,使用《民法通则》第117条是错误的。
本案法院有四处违法,一是违法取证。二是原告超过诉讼期,法院违法立案。三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第96条规定,以法代政,管了政府管辖的事项,违法立案。四是原告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5、6款规定和《土地管理法案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法院违法立案。上述问题归根结底是腐败,根源是第三人有靠山,其弟妹是双鸭山市中级法院副院长。他们合伙购买,她让大伯哥签订协议书,让农行当原告,让法院当保护伞,她做后台。丧尽天良,丧心病狂。我坚信*终究有讲理的地方,执法机关的大门不是只为有钱有权者开!请为我们这样有理无权的弱势群体主持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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