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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投保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疑似吃面条“噎死”——

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案情]

  投保人高某生前购买了险种为“福佑专家人身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人身保险。合同条款对意外死亡进行了明确:“意外死亡”是指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而使身体受到伤害。高某入险时隐瞒了患有的哮喘和心脏病。2008年12月21日11时,高某在餐馆吃牛肉面时突然出现身体异常,约13时死亡,抢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确定为“猝死”。其家属于次日8时30分将尸体火化,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其“提供的理赔材料不能有效证明被保险人因意外导致保险事故”为由拒赔。

  [分歧]

  该案审理中有两种观点:一、保险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高某猝死为疾病发作,所以高某死亡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二、高某经抢救无效后被诊断为猝死,其死因显然是“疾病”;保险公司提供的高某生前不久在其他医院就诊病志记载其患有哮喘和心脏病,并正在发作期,据此可认定高某死于疾病;死者家属在高某死后次日匆忙将尸体火化导致鉴定不能,故应承担死因不明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一、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官不能无视投保人应当担负的基本的诚信义务。在本案中,投保方两次违反诚信义务:首先是投保时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从其就诊记录看,死者生前患有心脏病及哮喘等疾病,极可能是其后来的真正死因,但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病情,本案因被保险人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而遭拒赔,否则,其投保时隐瞒疾病之行为极可能成为保险公司合理拒赔的另一事由。其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方(死者家属)匆忙火化尸体,造成鉴定不能,这又是一种不诚信行为,因为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保留尸体以备鉴定,应当是常人的基本判断,与懂不懂保险相关规定无关,除非投保方放弃索赔,但事实上投保方是火化尸体后即刻报案,要求保险赔偿。可见,投保方在报案前匆忙火化尸体,并非是无意之举,该行为有明显隐瞒死因之嫌。但投保方应当对这些的明显不诚信行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法律不能无原则地同情弱者。由于保险合同的极度专业化和保户对保险知识的缺乏,社会评价一律将投保方作弱者看待;法官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也常常对投保方作出倾向性的指导,这些都在情理之中,但这种同情和保护的倾向不能过度,过度则失去了法律应有的公允。本案被保险人生前患有严重疾病,从抢救过程看也符合疾病突发的情形,可据此认定其死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险范围,不构成保险事故。死者死因最终不能确切认定,系投保方匆忙火化尸体所致。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投保方不具备保险理赔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投保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

  三、法官除了通晓法律,更要熟悉人情事理,深谙生活常识,并能够据此进行判断。如本案被保险人吃面条时被“噎”,抢救很长时间后死亡。根据生活常识,法官对“吃面条噎死人”的说法应持坚决不予采信的态度,应当合理怀疑和确认是其吃面条时突发疾病死亡;投保方在死者死亡不到24小时又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下火化尸体,这一严重违反常理的举动,法官应高度怀疑其存有掩盖死因之企图。因此,原告应归结为举证不能而败诉。李丹丹 朱学利

  (作者单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李丹丹 朱学利)
电话13224922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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