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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撤案法律监督程序设想

刑事撤案法律监督程序设想

一、我国刑事撤案缺乏法律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不仅存在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之前,而且可以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之后。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撤案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具体可循的程序,法律监督缺失,实践中侦查机关的撤案存在着很多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撤案没有设置监督程序,由于缺乏检察机关监督机制,导致撤案行为丧失有效控制,办案过程缺乏权力制约;二是撤案时不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意见,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容易导致双方对撤案决定都有异议;三是不及时办理撤案手续,造成诉讼拖延,妨碍了人权保障;四是虽然撤案但不终结刑事追诉,犯罪嫌疑人恢复自由和获得补偿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二、加强刑事撤案法律监督的依据

  1.宪法依据。当今世界各国都把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作为宪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和历史使命。我国宪法也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依法不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而没能及时撤案,必然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严重侵犯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案件一旦被撤销,犯罪嫌疑人将不予被追究刑事责任,该结果直接影响到被犯罪嫌疑人所侵犯的被害人的权益,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将刑事撤案纳入法律监督的正常轨道,有利于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符合人权保护的宪法原则。

  2.诉讼价值依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撤案权的行使由于缺乏严格的监督,使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缺失。一方面,侦查机关为了追求高批捕率,往往在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仍然将案件移送批捕和审查起诉,导致案件在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程序中久拖不决,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侦查机关的撤案权不受监督,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造成司法不公。对刑事撤案进行法律监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防止以罚代刑等司法不公现象的产生,符合刑事诉讼的价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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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加强刑事撤案法律监督的六项措施

  1.赋予检察机关对撤销案件的“审查权”。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撤案是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的一个特别环节,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决定也有权监督和复查,这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正确作出撤案决定。而当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案件,需要查阅或者调取公安机关卷宗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形同虚设。因此,在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时候,检察机关应当对拟被撤销案件有审查权,防止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混淆其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两个职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2.完善告知程序。检察机关要与公安机关密切协调配合,在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之后,如果侦查机关撤案,应当及时告知检察机关;要明确告知期限;告知应有具体内容,附有相关材料,比如证据变化、新证据出现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的证据材料。

  3.全面加强检察机关刑事撤案备案制度。将公安机关“内部操作”纳入监督视野,也只有在完全掌握了刑事撤案情况的基础上,刑事撤案监督工作才能得以有效开展。

  4.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撤案的监督力度。检察机关应审查公安机关撤案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果认为撤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对违法的撤案提出纠正意见,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执行;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通知确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5.检察机关应严格刑事撤案的审查程序。在监督侦查机关刑事撤案工作上,实行案件承办人、科室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三级审查制度。对于疑难复杂的刑事撤案,可以实行检察委员会讨论等审查审批制度。

  6.检察机关要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应该成为刑事撤案的监督主体,检察机关在审查刑事撤案的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意见,赋予他们提出异议和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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