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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沧州盐山县法院枉法判决 扭送在逃犯却被判刑

河北沧州盐山县法院枉法判决 扭送在逃犯却被判刑

阅读提示:河北沧州盐山县人张志明、卜红星、马泽辉、赵松杰、孙振海和交通民警李金山等人发现2006年被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张海山藏匿地报警却不被理睬,遂于2010年1月11日凌晨自行将犯罪嫌疑人张海山扭送至公安机关,但在扭送过程中却遭到了张海山的持刀反抗,双方发生厮打致张海山轻伤,张志明、卜红星、李金山后被逮捕并被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刑,原本扭送在逃犯的马泽辉、赵松杰、孙振海却成了在逃犯.....而在张志明、李金山等人被判刑,马泽辉、赵松杰被追逃的幕后有盐山县公安局违法将张海山在逃信息撤销等诸多内幕...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盐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海山,男,1968 年8 月23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系盐山县小营乡刘仁庄村人,现住盐山县小营乡王姑娘村。

被告人李金山,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系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长,河北省盐山县小营乡刘仁庄村人,并住该村。2010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志明,又名张军,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系河北省盐山县盐山镇东门外村人,并住该村。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卜红星,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系盐山县小营乡王姑娘村人,并住该村。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山、张志明、卜红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于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杰、张保杰、朱照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人李金山及其辩护人康建生、党万荣,被告人张志明及其辩护人安增山,被告人卜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11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人李金山纠集被告人张志明以及河间的马泽辉、赵松杰、孙振海(三人均在逃)等人携带镐把、砍刀,由李金山开车到小营乡王姑娘村,由被告人卜红星帮忙指认张海山家,因当时遇上村上的保卫人员,遂未动手,便把被告人卜红星放下后,被告人李金山等人开车回盐山。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卜红星给李金山打电话称保卫的人睡觉了。被告人李金山再次开车拉着被告人张志明以及河间的马泽辉、、赵松杰、孙振海(均在逃)等人携带洋镐把、砍刀再次到王姑娘村,被告人卜红星领李金山等人指认张海山后,李金山在车上未进入,张志明,马泽辉、赵松杰、孙振海等人翻墙进院,踹门入室,持洋镐把、砍刀将张海山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海山的伤情属于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金山、张志明、卜红星的供述;被害人张海山的陈述材料;证人张金平、刘爱英、张国杰、季长明、刘洪义、张晓伟、张振华的证言,证人刘法林、杨思峰、付智强的证言及自述材料;书证盐山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盐山县公安局关于张海山的撤网情况说明及登记撤销表;张海松控告李凤祥的控告书及李凤祥等多人控告张海山的材料;用于作案的面包车照片及行驶证、车辆信息情况;辩认笔录及照片;盐山县公安局、河北省公安厅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金山、张志明、卜红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山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李金山、张志明、卜红星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经济损失28821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残疾鉴定书、盐山县阜德医院的诊断证明、盐山县阜德医院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金山对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主要辩称:张海山是犯罪分子,是网上在逃犯,自己组织他人对张海山实施抓捕系扭送行为。还主张自己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行为。同意赔偿张海山因扭送行为致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李金山的 辩护 人的主要辩护意见 : 一、公诉机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010年1月11 日被告人李金山并非故意伤害,而是组织扭送嫌疑人,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金山的犯罪事实有悖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被害人张海山因涉嫌刑事犯罪,早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虽然现在张海山已撤网,但并不意味着撤案。二、被告人李金山并未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宣告其无罪。并向法庭提供了张海山网上在逃信息表、手机通信记录、刘仁庄村委会的情况说明的复印件、张海山诬蔑李凤祥的传单、被告人李金山荣誉证书及先进事迹报道等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的调查材料和盐山县公安局对张海山的侦查卷宗。

被告人张志明对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主要辩称其行为是和李金山一起扭送在逃犯张海山,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由于办案人员恐吓自己形成的,在检察机关作出的与在公安机关一致的供述是为了快结案。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山因被致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张志明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志明的行为是扭送不是伤害。经庭审质证,有九项证据中都无法证明被告人的目的是故意伤害 ; 张海山涉嫌犯罪且在逃。因此,被告人张志明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证人刘法林身为派出所所长,李金山在讯问笔录中,证实了刘法林确认张海山是逃犯,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刘法林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也不具有真实性;开庭时公诉机关说有同步录像,但只出示了经过剪辑的六分钟录像。庭审时张志明当庭陈述其受到威胁,并向公诉机关反映,那么为什么公诉机关不出示所有同步录像呢?因此,指控被告人张志明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充分,应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卜红星对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主要辩称自己是去抓逃犯,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

因被告人李金山家和被害人张海山家有矛盾。201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李金山召集被告人张志明、河间的马泽辉、孙振海等人(均在逃)在盐山县凤池宾馆吃饭,期间,被告人李金山得知张海山居住在盐山县小营乡王姑娘村其岳父张之荣家中。便联系盐山县小营乡王姑娘村其表哥即被告人卜红星,让其帮助引路指认张海山家打张海山。

2010 年1月11日 零时左右,被告人李金山与张志明、马泽辉、赵松杰、孙振海等人携带洋镐把、砍刀,由李金山驾驶面包车来到小营乡王姑娘村,在村头接上了被告人卜红星,由被告人卜红星帮忙指认张海山的居住地即盐山县小营乡王姑娘村其岳父张之荣家,因当时被王姑娘村上的保卫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李金山见时机不成熟,遂未动手,便把被告人卜红星放下。被告人李金山等人开车返回盐山。三时许,被告人卜红星给李金山打电话称村里保卫的人员睡觉了。被告人李金山再次开车拉着被告人张志明以及河间的马泽辉、赵松杰、孙振海等人携带上述工具再次来到王姑娘村,在被告人卜红星的指认下,被告人李金山等人来到张海山的居住地,李金山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张志明与马泽辉、赵松杰、孙振海等人翻墙进院,踹门进入被害人张海山的寝室,打破电灯,用手电照着,持洋镐把、砍刀将被害人张海山打伤。随后,被告人李金山带领被告人张志明等驾车离去。被害人张海山的伤情于2010年1月15日经盐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认定:左上臂外侧三角肌处手术延长创口缝合切口系手术延长所致。左颞部缝合创口,创缘不整伴表皮剥脱,左耳廓内侧缝合创口,创缘不整伴表皮剥脱,左手中指第一指节背侧经左手背部至左腕关节桡骨茎处缝合创口,左眼上、下皮下出血,左季肋区表皮擦伤,左小腿外侧皮下出血,左上臂三角肌不全层断裂,肱三头肌不全层破裂,左侧颧弓骨折,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食指伸肌腱断裂,左手拇长展肌腱断裂、左手拇短伸肌腱断裂,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均说明系外力作用所致。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 13 条、21 条、23条第4款之规定已构成轻伤。功能障碍是否构成重伤待三至六个月后复检。鉴定结论:张海山之伤情已构成轻伤。2010年5月10日,经河北省公安厅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认定:根据查体结合病历记载其左手、左壁外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因外力致左手背 15cm 疤痕,左手臂外侧 6.0cm 疤痕,左手活动受限,其损伤程度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属于轻伤。鉴定结论:张海山的伤属于轻伤。庭审时,被害人张海山认为自己的手部伤构成重伤,申请重新鉴定。 2010 年 9 月 28 日,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病历资料及辅助检查材料,被鉴定人张海山所受损伤符合锐力作用所致;结合病历及查体,左腕疤痕 15.5cm ,左上臂疤痕 10cm ;左手的五掌骨及中指近节指骨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四)款之规定,张海山的受损伤符合轻伤鉴定标准。鉴定意见:张海山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张海山被致伤后,在盐山县阜德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期间,由于被害人治疗伤情及鉴定伤情而支付鉴定费用1540 元、鉴定检查费428 元、住宿费60 元及交通费3154 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被告人李金山于2010 年1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天听我村的何向臣说本村的张海山挨打了,在王姑娘村因喝酒或玩钱被人打的,被谁打的不知道,何向臣没有说,我也没有问,怎么打的就更不知道了,与我没有关系,因为张海山平时游手好闲,好闹、好玩钱、好打仗得罪谁了被打了一顿,2010年1月9日晚上我和姨表弟翟玉军、父亲、哥哥、表姐在凤池宾馆吃饭,吃完饭和翟玉军又去小桥西吃烧烤,11点30分去了凤凰花园我自己的住处睡觉一直到 11 号上午 8 点 30 分。张海山不在我村住已经有三、四年了,可能在王姑娘村其岳父家中住,张海山被打和自己一点关系也没有。

该供述证实被告人李金山否认被害人张海山被打伤与自己有关系,从而否定了自己扭送之辩。

2 、被告人李金山于2010年2月11日的供述:2010年1月1日因张海山是在逃犯,我打110电话报警, 110让我找派出所,我就给派出所刘法林打电话,刘法林说请示领导,后来我又给刘法林打电话,问他:张海山是不是在逃犯,他说原来在逃犯名单有,今年没有了不知为什么,他让我问刑警队,我就给刑警中队长杨思峰打电话,我问:张海山是不是在逃犯,他说:是,但今年没有了,他让我问张景洋。我也没有给张景洋打电话。

该供述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金山已知被害人张海山不是在逃犯。

3 、被告人张志明于2010年1月15日的供述:2010年1月10日晚上,我盟兄弟李金山打电话叫我去凤池宾馆吃饭,李金山开着奥迪车到网吧接上我去凤池宾馆二楼的雅间,当时有三个人已经在那了,李金山介绍他们是河间的叫小三、小杰、镇海(大号不清楚),我们五个人吃饭时,李金山说晚上去除个祸害,打人一顿去,我们也没有问打什么人,快到吃完饭又来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名字不清楚,是李金山叫来的,到了晚上十二点钟李金山打电话叫我出来,李金山开着一辆浅色的面包车,到网吧接的我,我坐在副驾驶座上,车后面坐得是小杰、小三、镇海,还有吃饭晚来的小伙子,然后开车去小营乡王姑娘村,在进村后又接了一个人,是李金山打电话叫出来的,接上这个人以后,在倒车时村里巡逻的正看见,想截下我们,我们赶紧开车到村后的公路上,他们几个人下车不知说了什么,在村里接上的人没有上车,我们几个人开车回到盐山,到盐山将我放到网吧,他们就驾车走了。过了大约一、二个钟头,我正在睡觉,李金山又打电话叫我出去,我出去后,李金山开着那辆面包车,车上还有小三、小杰、镇海和不认识的男子,李金山开着车,我们又去了王姑娘村,快到村头路边时,又接上了第一次来村里接上的那个人,那个人领路到了一户人家,李金山和领路的人没有下车,我和小三、小杰、镇海和那个不认识的人下的车,小三手里拿着一把挺长的砍刀、我和小杰、镇海和不认识的人每人拿着一把洋镐把,都是从车上拿下来的。在那户人家外面小杰翻墙进去开的大门,我手中一手拿着手电,一手拿着洋镐把,和他们一共五人进了院,小三在前面踹开的屋门,踹门时屋里的灯亮了,我们就冲了进去,小三拉灯绳想关灯,结果灯绳断了,小三用刀将灯弄灭了,然后我用手电照着炕上的男子,小三用刀、我、小杰和不认识的小伙子,用洋镐把就把屋里的那个男的打了一顿,打了二、三分钟就跑出来上了车,李金山开车带我们回县城了。当时那家人炕上有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还有他的媳妇和孩子,那人始终在炕上,我们也窜到了炕上打的他,我用手电照着,也不管什么部位了,就照身上一顿乱打乱砍,打了二三分钟,我就说“撤”,就都跑了出来上了车,被打的人叫什么不知道,打他的原因就是在刘仁庄村里,那人老和李金山家过不去,那人就是刘仁庄村的,在王姑娘村住,所以李金山叫我们去打他,李金山没有和我们商量将人打成什么伤情,李金山只是说打一顿就行。

被告人张志明于2010年1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发生伤害的时间是 2010 年1月11日凌晨3 点钟左右,是李金山找的我和河间的几个小伙子,小杰、小三、镇海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共六人到盐山县小营乡王姑娘村居住的一个叫不上名字的人,听李金山说跟他家有矛盾。

以上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志明等人殴打被害人张海山是李金山提出的并由李金山策划、组织将张海山致伤的事实情况。

4 、被告人卜红星于2010年1月15日的供述:因为我参与打仗的事被带至公安局,2010年1月11日凌晨 3 时许,我表弟李金山开车带着五个年青男子来到王姑娘村,由我帮助认门,在本村张之荣家将张之荣的女婿张海山给打了,李金山领来的那五个小伙子我不认识,年纪都在20多岁,张海山和李金山是一个村的,他们之间有矛盾,所以李金山找人教训张海山,今年1月10日晚上,李金山知道张海山当时在我村他丈人张之荣家住,李金山让我领着他们认认门,因为与李金山这种关系,所以就答应了。到了晚上12点钟,李金山给我打了电话,我知道他们到村上了,就去迎上他们,当时李金山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车上还有五个小伙子,这五个人我不认识,上车后准备去张之荣家,结果我村上有巡逻的,李金山便开车到村西,李金山说今天有巡逻的,条件不成熟等等再说,然后我就步行回家了,他们开车走了。到了凌晨 3 点来钟,我给李金山打电话,告诉他说村上的保卫人员睡觉了,他们可以来了。这样李金山他们开车又来到村头,我领着他们到了村后街停下来,没有注意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有人提着棍子,然后我用手一指张之荣家(即张海山的住处)就走了,早上 8 点来钟,我出门在远处看见张之荣家门前停着不少车,有很多的人,就知道张海山肯定挨揍出事了。

被告人卜红星于 2010 年1月16 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李金山让我帮忙指认张海山家没有报酬,因为我和李金山是表兄弟,让帮忙不好不帮,当晚,李金山车上共下来五六个人,估计李金山没有下车,因为他和张海山家有矛盾,不能下车怕被人认出来,车上的人有带棍子的,其他没看清。

被告人卜红星于2010 年2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因为2010年1月10日夜时,表弟李金山带着五、六个到小营乡王姑娘村,让自己领路认门打小营乡刘仁庄村的张海山而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

以上供述证实被告人李金山因与张海山有矛盾事先电话告知被告人卜红星为了教训张海山,让其领路认门,后被告人李金山驾车和五、六个人来王姑娘村,在卜红星的领路下,该五、六个人持棍棒进入张海山的住处。

5 、被害人张海山的陈述:2010 年 1 月 10 日晚上,我们一家住在盐山县小营乡王姑娘村我岳父家,当晚全家看完电视就睡觉了,凌晨大约三点钟,被咣的一声踹门声惊醒了,刚从炕上坐起来,就有四、五个人闯进来,其中一个人拿着挺亮的手电筒照我的脸,还听见其中一个骂了一句,是本地口音,紧接着这四、五个人有拿棍子的、有拿砍刀的,朝我头上、身上就乱打,我的左胳膊和左手被砍伤了,脑袋和身上、腿上也挨了好几棍子,也就一、二分钟的事,那几个人打完我就走了,随后自己被家人送来医院里了。并证实这两年一直和刘仁庄的书记李凤祥(被告人李金山之父)有矛盾,怀疑是他家人把自己打伤的情况。

6 、证人张金平的证言(张海山之妻): 2010 年 1 月 11 日凌晨三点来钟,听到自家屋门咣的一声被踹开,紧接着有四五个人闯入屋中,其中一人拿着手电筒往炕上照,看见三四个人拿着一米来长的木头棍子朝张海山就打,将张海山打伤。一分钟的时间那几个就走了,一句话也没有说,后自己打 110 报警,还打 120 电话,全家已经在王姑娘村居住了四、五年了,因为娘家没有兄弟,就搬来照顾母亲。

证人刘爱英证言(张海山之岳母): 2010 年 1 月 10 日夜间,在西屋听见有四五个人闯入家中直接进了东屋,就打起来了。不一会那群人就走了,我女儿喊我起来,我由于难受也没有起来,不一会派出所来了,就去医院了。

证人张国杰证言(张海山之子): 2010 年 1 月 10 日夜间,有几个闯入家中,将父亲张海山打伤,具体几个人没看清,被妈妈用被子捂住头了。

以上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海山被打的地点、过程、后果的相应事实情况。

7 、证人刘洪义证言证实:在 2010 年 1 月 10 日下午 3 点钟,李金山给我打电话让我想法给点药狗的药, 2010 年 1 月 11 日上午具体几点记不清了,李金山又给我打电话说:如果有人找你,你别说我给你打过电话。我同意后就把电话挂了,以后李金山也没有和我联系。

8 、证人张晓伟证言证实: 2010 年 1 月份,李金山找我借过车,借的我五叔的面包车给他的,当时李金山也没有说借面包车干什么用。

证人张振华证言(张晓伟之五叔)证实: 2010 年 1 月份,张晓伟找我借过车,没说干什么用。

9 、证人季长明(盐山县小营乡王姑娘村村民)证言证实: 2010 年 1 月 10 日夜我和季长德、张金池、卜令池在村里保卫巡逻时,看到一辆面包车进村,遇见保卫的人,直接就走了。发现这辆车有嫌疑,就给派出所打了电话,一会派出所来人,追了一顿,没有追上,并证实了可疑面包车的特征,到了凌晨 3 、 4 点钟听说张之荣家有人挨打了。

10 、证人付智强(任盐山县公安局小营乡派出所指导员)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 2010 年 1 月 11 日大约夜间 12 点左右,王姑娘村的季长明给我打电话说在村里看见一辆无牌照的浅色面包车,怀疑是偷牛的,车出王姑娘村往东奔新马王线去了。我和赵文阁开车沿着新马王线从小营向北追,追到大吴庄子桥附近,没发现可疑车辆就回王姑娘村了。在那里待了 20 分钟,就回派出所了。到了所里,过了一会, 110 转警说王姑娘村的张海山被他人打伤了。我和赵文阁到张海山家时, 120 救护车已经到了,我们也去医院了。当晚李金山没有打报警电话报张海山回来的情况。该案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人均未询问该案的相关情况。 07 年秋天到 08 年春季,在一次所务会上,查看小营辖区内在逃人员名单时,发现没有张海山。

11 、证人刘法林(任盐山县公安局小营乡派出所所长)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 2010 年 1 月 1 日,我在派出所值班时,临近中午接到县局 110 转警称有群众举报上网逃犯张海山回刘仁庄村了。我立即上网核查,发现张海山已经撤网。于是就把张海山已不是上网逃犯,当时县局对张海山等已成立专案组的情况及时向指挥中心做了汇报,随后,又特意给刘仁庄村支书李凤祥(被告人李金山之父)打了电话,告诉他说这事已经撤网,张海山不是网上逃犯了,县公安局对他的案子已成立专案组,正在调查阶段。当天下午,李金山往派出所打电话,要求抓张海山,后我告诉他(李金山)张海山已经撤网,而且县里专门成立专案组对张海山负责办理,正在调查阶段,抓他得由局里决定。张海山撤网的时间大体是 2007 年或 2008 年。 2008 年春天上网核实,张海山已经撤网了。

12 、证人杨思峰(任盐山县公安局黑牛王刑警中队队长)的自述材料证实: 2010 年元旦下午,我当时在家休班,李金山给我打电话问小营乡刘仁庄村的张海山为什么撤了网,我告知张海山的确早已撤了网,至于撤网原因让他去问刑警大队大队长张景洋。

13 、证人张明(任盐山县公安局副局长)的自述材料证实: 2006 年 10 月 13 日立案侦查张海松、张海山兄弟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立案当天只抓获了张海松,并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后报劳教未批,张海山在逃。盐山县公安局于当年 10 月 15 日对其上网追逃。 2007 年下半年全省清理、规范上网人员,当时因张海山同案胞弟张海松报劳教未批,考虑现有证据对张海山认定犯罪上网追逃不妥,遂决定对张海山撤网。待传唤到案后,根据讯问情况再调查核实,定性处理。

14 、证人张景洋(任盐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的自述材料证实: 2006 年 10 月 13 日立案侦查张海松、张海山兄弟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立案当天只抓获了张海松,并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后该案移交法制科向市局报请劳动教养未获批准,张海山在逃,盐山县公安局于当年 10 月 15 日对其上网追逃。 2007 年下半年全省清理、规范上网人员,当时因张海山同案胞弟张海松报劳教未获批准,认为认定张海山犯罪证据欠缺,遂决定对其撤网。至于撤网表上所写“抓获”,只不过是撤网的一种形式和手段,不然就撤不了网。

15 、证人胡晓霞(任盐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公室副主任)的自述材料证实: 2006 年 10 月 15 日,刑警大队办公室根据办案中队的申请,经大队长审批后,对张海山进行上网追逃的网上填报。 2007 年下半年,全省进行在逃犯的规范清理工作,经办案中队对张海山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的再次审查核实,对张海山追逃不妥,经大队长审批后,遂于 2007 年 9 月 25 日对张海山进行撤网。当时撤网情况填写为抓获撤销,是一种技术处理手段。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撤网表的填报中,抓获方式一栏,必须填写并且是系统内选项点击填写。

16 、被告人张志明在公安机关被讯问的寻像证实:被告人张志明供述了李金山组织其和河间的三人及不认识的一个人,在被告人卜红星的引领指认下,到小营乡王姑娘村张海山居住地,对张海山进行殴打致伤的过程。

17 、盐山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 / 撤销表证实被害人张海山网上追逃信息于 2007 年 9 月 25 日被撤销。

18 、被告人李金山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辩认证实了参与致伤张海山的同案犯有孙振海、赵松杰、马泽辉。

19 、被告人张志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证实了共同伤害张海山的同案犯有赵松杰、孙振海、马泽辉、刘永升。

20 、被告人张志明、卜红星辨认被害人张海山的居住地的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金山、张志明、卜红星等人共同致伤张海山的地点。

21 、盐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金山故意伤害案件已立案,该案同案犯赵松杰、孙振海、马泽辉、刘永升已被上网追逃。

22 、张海松控告李凤祥的控告书、控告李凤祥诬告陷害及李凤祥等多人控告张海山的材料, 19 项犯罪事实,证实被告人李金山家与张海山之间存在矛盾。

23 、盐山县公安局现声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海山被致伤的屋内门帘已怀、灯泡被打破,墙上有血迹的相应情况。

24 、作案的面包车照片及行驶证、车辆情况,证实车主为张振华,案发当日李金山驾驶的车辆为张振华的面包车。

25 、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河间市公安局沙河桥刑警队说明、肃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李金山检举河间的尹满仓在任丘交通肇事、秦鹏飞盗窃汽车、郭栓来、鲍巨发、袁永年、韩冬等人抢劫事实无法予以认定的情况。

26 、盐山县公安局 2010 年 1 月 15 日公冀刑(盐)鉴法医损伤字【 2010 】第 105 号法医鉴定书及被害人张海山致伤后的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海山之伤情构成轻伤;河北省公安厅 2010 年 5 月 10 日公冀刑(盐)鉴法医损伤字【 2010 】第 139 号法医鉴定书及被害人张海山致伤后的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海山之伤情构成轻伤;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司法法医学鉴定中心冀司鉴中心【 2010 】临鉴字第 201 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张海山之伤情为轻伤。

27 、被告人李金山、张志明、卜红星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年龄、家庭住址的情况。

28 、被害人张海山提供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住宿费收据和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张海山被致伤后,因治疗伤情及鉴定而支付的费用。

29 、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回复证实该院在对盐山县公安局侦查活动实施监督工作中调查取得的材料,非李金山、张志明、卜红星故意伤害一案诉讼活动中调查的材料,故不能予以提供。李金山、张志明、卜红星故意伤害一案的证据材料应以盐山县公安局和盐山检察院调查的证据为准。

上述各证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李金山、张志明、卜红星犯故意伤害罪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山造成的经济损失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山在与被告人张志明、卜红星等人事先预谋的情况下,并组织被告人张志明、卜红星等人以伤害被害人张海山为目的,持砍刀、洋镐把对被害人张海山实施欧打,并致其轻伤的结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李金山、张志明、卜红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海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金山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志明、卜红星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 , 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卜红星在共同犯罪中较其他从犯所起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金山、张志明、卜红星辩称自己的行为系扭送网上在逃犯(即被害人张海山)过程中致伤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与被告人李金山、张志明、卜红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金山的辨护人主要辩称:一、公诉机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人李金山并非故意伤害而是组织扭送犯罪嫌疑人,其主观上不是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也未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应认定无罪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李金山在公安机关供述的被害人张海山被致伤与自己无关、并不知道此事的供词不符,被告人张志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的当晚二次去王姑娘村是应被告人李金山之约,打一个“祸害”的相关供述的内容不符,与被告人卜红星在公安机关供述的被告人李金山让自己领路认门,李金山带领人来打张海山供述的内容不符,另与证人张金平、季长明、刘爱英、张晓伟、付智强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李金山虽未直接入室对被害人张海山实施伤害行为,但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害人张海山因涉嫌刑事犯罪,系公安机关的上网逃犯,虽现已撤网但并不意味着撤案的意见,与盐山县公安局干警刘法林、张景洋、杨思峰、胡晓霞、张明的证言及盐山县公安局的撤网情况 / 登记表证实的被害人张海山已被撤网,不是网上逃犯的情况不符,同时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金山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李金山被羁押期间的立功行为的主张,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金山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李金山在履行职务所受的褒奖的证书、报道的复印件,与本案事实无关。根据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本案的证据材料应以盐山县公安局和盐山检察院调查的证据为准。对申请调取的盐山县公安局对张海山侦查卷宗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张志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金山的主观目的是扭送不是伤害,公诉机关出示的九项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的目的是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海山系犯罪在逃人员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证人刘法林身为派出所所长,被告人李金山在讯问笔录中证实了刘法林确认张海山是逃犯,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刘法林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也不真实的意见。经查,刘法林的证明材料符合法定形式,且无证据证实刘法林的证言及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害人张海山要求被告人李金山、张志明、卜红星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主张治疗尚未终结、未出院,未提供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支付的票据、证明;且被害人张海山不配合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残疾等级再鉴定,致使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故对其要求三被告人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等的主张、待出院治疗终结后、有残疾等级鉴定及相关的证据后,另案处理。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金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0 年 2 月 10 日起至 2012 年 2 月 9 日止。)

被告人张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0 年 1 月 15 日起至 2011 年 7 月 14 日止。)

被告人卜红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0 年 1 月 15 日起至 2011 年 1 月 14 日止。)

二、被告人李金山、张志明、卜红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山伤情鉴定费 1540 元、鉴定检查费 428 元、住宿费 60 元、必要的交通费 3154 元,共计 5182 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范超

审判员黄北仑

二 0 一 0 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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