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新话题
打印

“国企”销售中心负责人挪用资金案背后疑云

“国企”销售中心负责人挪用资金案背后疑云

近日,年近60岁的曾石生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这起看似普通的案件,却在法律界引起了很大关注。
“一个私营企业主与国企从合作到被判挪用公款,这里面涉及的合作方式等问题是近年来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单民在出席有关挪用国有企业资金典型案件研讨会时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韩玉胜等多位国内知名刑法、民法专家就此类争议较多的挪用资金案件的重要法律点进行了讨论。
销售中心负责人被判挪用资金
曾石生案的由来,得回溯到17年前。1994年,曾石生与国有企业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签订协议,约定由曾石生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建立经销站。同年10月,曾石生注册设立了广东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云南销售服务中心,当时登记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曾石生担任法定代表人。据协议显示,当时双方约定,曾石生为设备厂驻云南的唯一经销商。
经景洪市法院认定,在销售服务中心开展业务的几年里,厂方主要对往来经营账目进行核对,对曾石生等销售中心工作人员的其它事项并未纳入企业职工的管理范围。这种合作方式是双方对簿公堂的争议焦点。
随着生意的不断扩展,曾石生于1997年用销售产品货款及制胶设备投资成立合成种植园。但随后由于管理不善、经营滞后、经营不善等原因,合成种植园被迫注销。经报厂方同意,转让价为200万元。这是双方对簿公堂的另一个争议焦点。
2002年,经朋友邀请,曾石生投资入股孟连公信橡胶有限公司。此项投资的款项来源亦为日后的官司埋下了伏笔。
2005年,曾石生发现企业被注销,且他被通知欠了设备厂三四百万元的货款。于是他到公安局报案。此前,曾石生曾要求与设备厂对账,但未得到设备厂的回应。而设备厂由于向曾石生要账未果,于2006年向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举报曾石生挪用公款。
此案一审认定,曾石生是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触犯刑法,构成挪用资金罪。
曾石生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2011年1月4日,曾石生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曾石生无罪。
上诉人认为,不应认定上诉人系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现有证据充分证实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根本没有出资。”曾石生在上诉状里写道。
“这类案件的焦点集中在谁出资的问题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教授张广兴说,以曾石生案为例,关键问题就涉及到曾石生是否属于设备厂员工,销售服务中心是由谁出资设立的。如果不是由设备厂出资,那么销售中心与设备厂之间就是一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曾石生的行为与犯罪无涉。
国企销售中心由谁出资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设备厂与服务中心之间的关系,究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还是上下级隶属关系?控辩双方各执一词。
一审判决书认定,检察院提交了设备厂厂长及其上级单位第一机械厂厂长的陈述,两人表示,1994年,设备厂以制胶设备作为实物投资销售服务中心,性质为全民所有制。销售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胡玉梅及其丈夫罗金和、弟弟胡朝葵也都表达了相同的意思。还有设备厂出具的出资说明书、投资批条等证据,佐证销售服务中心由设备厂设立。
此外,控方还提供了设备厂聘请曾石生的委托协议书,协议书显示,设备厂委托曾石生设立云南销售服务站,并全权代表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进行经营管理,并制定经济责任。但此份协议书曾石生并未签字。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1994年8月到2003年12月期间,销售服务中心共欠设备厂近343万元货款。另据控方提供的《通用设备厂与云南销售中心往来对账》的说明,销售服务中心欠设备厂近343万元。
上述证据得到了法庭的认可。对此,辩方出具了以下证据: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局登记资料、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设备厂并未设立分支机构。对此法庭认为属实,但并不能证明设备厂未设立分支机构。
辩方还向法庭出示了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报告附带了设备厂自1994年至2001年的账务记录,账面显示,在此期间,并无设备厂向销售服务中心投资的货币或实物记录。此外,还有曾石生在设立服务中心时向别人借款的证明。但一审法庭认为此两项证据来源不明,不予以采信。
“证明设备厂没有出资的证据没有问题,但是借款亦不能充分证明销售服务中心是曾石生出资。”韩玉胜说,就本案来讲,双方提供的证据都存在瑕疵,都不是完整的。在双方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进行判断。在刑事案件当中必须拿证据,这个案子存在诸多疑点,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原副主任、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张泗汉表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上看,曾石生的借款等证明虽然不是很充分,但应作为优势证据来认定。是平等主体还是上下属关系
据记者查阅,名为“湛江厂聘请曾石生管理驻云南省景洪市制胶设备销售服务站的委托协议”显示,“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代销本厂指定的产品和做好售后服务”,“委托曾石生在景洪市建立销售服务站”。
“根据委托协议书,从民商法的角度来说,设备厂和销售中心完全是平等主体。首先,曾石生被招聘是否就成为设备厂的人,跟设备厂有人事上的关系,我觉得就目前证据看不够充分。因为要作为一个单位的人外派的话,按照惯例、按照法律规定,这个人在这个单位一定要有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工资档案,还有5险等。但是对方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明。”张广兴说,其次,作为分支机构来说,它不具有独立资格,它的一切都不独立,包括它的人员、财务、利润等等这些都是归它所属的部门,它自己没有独立性,但是销售中心是作为独立法人登记的。
此外,张广兴还认为,委托协议里的“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代销本厂指定的产品和售后服务”,“甲方在景洪市范围内不再设立类似的经销站”,“乙方可以在基本价格基础上加上适当的代销服务费开展销售业务,如因收费过高影响甲方声誉,甲方有权对乙方予以纠正”等条款也表明双方是平等关系。
记者注意到,委托协议书还显示,“由于提货不及时、验货不准、管理不善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照价赔偿”,“乙方负责在景洪建站的场所,办理有关手续、配备经销和财会人员、建立进出库和销售台账,妥善保管好货物,造成锈蚀、丢失均由乙方照价赔偿”。
“如果是分支机构或上面所属部门,不会有照价赔偿这种说法,只有惩罚或者处理。”张广兴说,如果说销售服务中心是设备厂的下属机构或者分支机构,这显然说不通。
曾石生询问笔录显示,销售服务中心的58万元注册资金由他自筹,据双方约定,他负责销售设备厂的产品,并负责安装调试。销售中心注销时,设备厂将厂方统计的数字给了他们,但是没有明细。
景洪市人民法院认定,1997年,云南销售服务中心用销售产品货款和制胶设备投资成立合成种植园,其性质为销售服务中心下属集体企业。2002年,曾石生以此种植园的转让款作为个人投资入股孟连公信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控方提供了设备厂关于合成种植园的立项批复和种植园属于集体所有的证明,得到了法庭的认可。
对此,曾石生承认,他在1997年投资种植园和2002年入股孟连公信橡胶时,曾使用过应交回厂方的货款,但曾石生表示这些都是他个人投资的项目。
此外,有关一审判决认定的“通用设备厂对云南销售服务中心实行按整机设备销售额的5%,零配件销售额的10%作为服务中心的经营及员工工资分配”在协议里没有体现。协议里体现的是,“乙方根据设备的供货合同,按款到货的业务在款到一个月内把设备基本价格和所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经银行汇给甲方,甲方以销售设备基本价格总额的5%返还给乙方,对零配件的销售每季度结算一次,结算后一个月内按零配件基本价的90%及应分摊的包装返还给甲方”。
“现在从协议上没有读出来这5%和10%就是办公经费和员工工资。”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黄京平说。
对此,张泗汉表示,关于是否是分支机构,单方的说明不算数。从目前来看,按照协议履行,双方只是经营上往来的关系,是一个经销方和代销方。销售额除了汇给设备厂的,不管是盈利也好,还是结算剩余的钱,是债权债务关系。
挪用资金罪名判定难点
本案一审认定的挪用资金除了设备厂指明的欠款外,还有曾石生利用合成种植园的转让金200万元作为个人投资,并将投资后的分红据为己有。
韩玉胜认为,这200万元的认定亦是以销售服务中心的出资问题为重要前提的。
“关于出资问题,这是案子当中最核心关键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了,就解决了所有的问题。虽然现在作为曾石生和湛江双方都主张自己投资了,但是从现在的实际情况来看,湛江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它投资了,而曾石生有部分证据证明他投资了。尽管曾石生证明自己出资的证据不是非常完整,但是曾石生毕竟投资了,而湛江方面没有投资,所以这个应该是本案当中的一个核心问题。”韩玉胜认为,这类案子要结合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具体情况。
“考虑到上个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那个阶段,挂靠国企被戴红帽子情况非常普遍、非常严重,我认为曾石生所说的个人出资,尽管它是以全民所有制的名义出现,但是曾石生说的自己投资的可信度更高。所以就出资问题来说,应否定湛江方面的出资。同时因为没有第三方出来主张自己投资了,那就是曾石生出资。”韩玉胜说。
据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管刑事的副院长向记者介绍,挪用资金的形式有很多种,包括非国有企业人员,但是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这部分钱,如果挪用了也属于挪用公款。
“如果是国有单位派到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里面的资金,虽然这个资金不是国有的资金,是企业的资金,但是因为你是国企工作人员,那就得按挪用公款判。”张泗汉说,如果不是这种情况,就另当别论。
发新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