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信民一初字等1002号
原告汪大愚,男,2000年5月出生,汉族,住上饶市解放路258号4单元302室。
法定代理人汪子山,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无业,江西上饶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第一被告上饶市信州区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学勤,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英武,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赵剑宏,女,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上饶市信州区妇幼保健站医师,住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105号。
第三被告沈飞燕,女,1968年元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上饶市肿瘤医院医师,住上饶市信州区汪家园474号。
委托代理人徐大华,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上饶市信州区茅家岭乡卫生院院长,系第三被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建敏,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大愚与被告上饶市信州区第二人民医院、赵剑宏、沈飞燕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汪子山、被告上饶市信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称二院)法人代表人王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英武,被告赵剑宏,被告沈飞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华、赵建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大愚诉称,2000年5月29日19时许,原告之母杨春仙临产腹痛,经个体医生朱珍惠介绍第二被告赵剑宏来家接生,第二被告叫第三被告沈飞燕一起于当晚10时许到原告之父母当时居住地,观察约一小时,于晚11时转到信州区庆丰路105号赵、沈开的诊所待产,打了催产素,但直到次日凌晨5点多钟都无法分娩,第三被告即介绍到第一被告处准备行剖腹术。约凌晨6时许第二被告要了100元诊疗费后即由第二、第三被告陪同至第一被告二院处。经检查,二院妇产科主任张颖告诉产妇家属一切良好,叫原告法定代理人回家取钱办理入院手续。办完手续后,见产妇已在打点滴,尔后人工挤压,二次胎吸+侧切术才将小孩拉出,但小孩无哭声,无心跳呼吸,抢救半小时,才听到哭声。当天下午6时许,因见原告呼吸似有积痰,第一被告叫转院至上饶市人民医院儿科,转入该院后因见此院医生不太管事,于次日早上转回二院。4号经医方同意出院。随后到原告半岁多,发现其与众多孩子不一样,即带着原告到处求医,但没有想到与产妇分娩时有关联,2002年3月份到上海治疗,其医生说此病与分娩时有关系,即找到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不做赔偿。原告与2003年4月向上饶医学会申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该鉴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原告即向信州区法院起诉,信州区法院委托了江西省医学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结果仍然是不属医疗事故。为此,原告法定代理人汪子山为保护合法权益到处带着原告求医并咨询有关医学专业知识,不断翻阅有关资料,在认为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认为三位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存在重大过错与原告的脑瘫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判令三位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313.86元、后续治疗费20万元、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为604860元、残疾赔偿金15119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665元、合理误工费47440元、必要的营养费27922.5元、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13750元、今后特殊教育费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242144.16元,并由三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二院辩称,原告己于2003年9月以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法院委托了江西省医学会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脑瘫与医方行为无关,原告即自行撤诉了,认为原告此次再起诉是滥用诉权。原告家属乱投医是造成原告脑瘫的直接原因,原告出世后,二院已告知有脑病症状,应转上级医院,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将原告转入上饶市人民医院,住一晚后又抱回二院,致使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原告将一切责任推到二院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的。本案由于是医疗机构医疗过错的行为导致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今后特殊教育费的赔偿无法律依据,后续医疗费也无合法依据,应另行起诉;交通费与住宿费应凭票据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超过三年居民平均生活费。与另二位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被告赵建宏辩称,在原告之母的整个分娩过程只起到一个介绍人的作用,其不是个体诊所的医生,对产妇的检查等只是本着是个医生的职业道德而为之,根本没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索取100元诊疗费,也未打催产素等药物,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被告沈飞燕辩称,原告之母分娩是通过熟人介绍给第二被告接生的。第二被告叫我一起到产妇家,所有的检查都是第二被告进行,只因租了第二被告的店面开诊所,见产妇在家长时间不生,故与第二被告一起叫产妇到诊所接生,整个过程第三被告只是提供了诊所,并介绍产妇到第一被告处分娩,与原告的脑瘫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且该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赔偿部分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杨春仙欲在家分娩,经熟人介绍第二被告赵建宏接生,2000年5月29日晚8时许,第二被告叫第三被告一起到产妇居住地,并对产妇进行了检查,见其未有即时分娩状况,坐至十点多钟,就叫产妇到第三被告所开的诊所待产。11时许原告法定代理人偕产妇到第三被告所开的挂牌为上饶市常青乡医院门诊部的诊所,二位被告对产妇进行了检查,到次日凌晨三、四点钟,仍不见产妇分娩,考虑产妇有妊高症,担心难产,二位被告即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汪子山商量到正规医院分娩,原告法定代理人考虑费用问题,第三被告即介绍给第一被告,并与第一被告的妇产科主任电话联系,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之协商好价格后于6时许,由第二、第三被告陪同一起前往第一被告处。第三被告向第一被告医生介绍了入院前在其诊所待产的情况。第一被告即行检查,产前诊断为:1、孕41周十2已临产;2、第二产程延长;3、胎儿宫内窘迫。第一被告叫原告法定代理人办理有关住院手续,由于银行未上班,故拖至8:20正式办理入院手续。第一被告用了静脉点滴缩宫素等药物,下行会阴侧切术十胎吸术,于9时45分助娩出一男性活婴,重3700克,但未见哭声,给予吸痰、吸氧、人工呼吸、小儿三联针等抢救,约半小时左右,原告出现哭声,阿氏评分(注:属医学术语,表示生命特征)1分钟0分至4分。继续给原告吸氧、静脉点滴先锋v号,能量合剂、碳酸氢纳、洛贝林等药物对症治疗。后经会诊考虑新生儿有缺血缺氧性脑病,颅内出血情况存在,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5月30日下午5时原告法定代理人将原告转入上饶市人民医院,但于第二天(5月31日)又将原告抱回第一被告处。6月2日原告面容呆滞、嗜睡、前囟门饱满紧张感、颈项有抵触感、四肢肌紧并伴不自主活动,第一被告用了速尿降颅压、鲁米那等药物病情有所好转。6月4日原告情况稳定,经第一被告同意后,原告随母出院。出院时嘱原告父母小心喂养、多观察。
原告至一岁左右,原告法定代理人见原告仍不会自行出音,不会自已自行站立等即四处求医,后经专家认定有脑瘫可能,并认为该脑瘫可能与分娩时有关联,便与第一被告协商,并与2003年5月向上饶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原告进行了现场医学检查,即原告:“神情,对外界声音言语有反映,但不会自行发音,无语言交流能力,头颅无畸形,抬颈无力,不能自行站立,扶之双下肢呈剪刀状,双上肢肌张力也明显增高,呈内收状,不会持物。根据出生时有窒息史,诊断为:1、缺氧缺血性(重度)。2、脑性瘫痪。”但上饶市医学会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该鉴定,诉至信州区法院要求重新鉴定。信州区法院于2003年11月12日委托了江西省医学会重新鉴定。江西省医学会于2003年12月16日作江西医鉴(2003)053号鉴定,仍认为:1、产妇因难产(第二产程延长)由个体诊所转至该院,医方采用胎吸助产可行,无原则性错误。2、患儿出现脑瘫,因产妇妊高症,头盆不称,第二产程延长,胎儿宫内窘迫,导致胎儿在宫内缺血缺氧所致,出生后又未及早系统进行治疗,并非损伤所致,故和胎吸助产无因果关系,医方无责任,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后原告予以撤回起诉。
2004年11月,原告法定代理人仍以三位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重新对三位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05年4月11日委托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组织了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相关医学专家进行了鉴定,作出了中科咨医鉴字(2005)第028号《关于江西省上饶市汪大愚诉上饶市信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及个体诊所医生赵建宏、沈飞燕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鉴定书》。鉴定书认为:(一)、上饶市信州区个体诊所在无妇产科接生资质的情况下接收产妇杨春仙,在就诊的过程中,该所对产妇杨春仙无接诊记录、无转诊时间记录、无产程观察记录、无胎心监测记录,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二)、产妇杨春仙选择去私人诊所分娩造成病情延误,未能提供孕期检查记录、未提供产前B超检查报告。在明知私人诊所接生不规范的情况下,选择私人诊所去分娩,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自愿承担其风险情形。由于在私人诊所待产分娩,以致在第二产程延长、羊水Ⅲ0污染、胎儿出现宫内窒息等难产情况下急转送医院,给医院接生造成困难,也为患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形成造成了前提条件。(三)、上饶市信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汪大愚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1、对产妇杨春仙分娩过程处置不当:(1)根据病历记载产妇杨春仙入院时已属于相对头盆不称、胎儿出现明显宫内窘迫的难产状况,对此若有阴道分娩条件,宜选择产钳助产;如估计困难,应立即行剖宫产术。第一被告此时对枕后位胎儿使用胎头吸引器易吸在胎儿大囟门部位,增加颅内出血的机会,故此时使用胎头吸引器助娩不妥。(2)第一被告使用催产素点滴加强宫缩属严重错误,其原因一方面加强胎儿宫内缺氧,另一方面延误分娩时机,致使原告宫内缺氧进一步加重,出生时呈重度窒息。(3)第一被告对产妇杨春仙的产程观察、胎心监测不仔细。2、被鉴定人汪大愚被助娩出生时出现重度窒息,无详细的抢救记录。窒息复苏方法陈旧(如:不使用1:10000的肾上腺素,而使用早已淘汰的洛贝林)。5月30日下午16时,第一被告会诊后考虑该小儿缺血缺氧性脑病,颅内出血情况存在,建议其转院进一步抢救治疗,患儿家属当即转院后又自动抱回,第一被告在患儿转出、转入院的过程中均未见病历接转记录,不符合医院的一般诊疗常规。患儿生后24小时,四肢有紧张感,肌张力增高,2000年6月1日已有明显的颅内压增高症及惊厥表现。但医生在夜间未观察和处理,未及时用甘露醇以降低颅压;对危重的患儿五天就停药处理不正确;对仍存在的神经系统症状(四肢仍活跃)的患儿同意出院不妥,应告知家长其预后及定期复查,以早期发现中枢神经系统运动协调障碍、脑瘫或智力低下等。3、二院对被鉴定人汪大愚之母杨春仙入院期间知情告知不足,均未见交代记录和签字记录。4、二院医疗文件书写前后不一致。最后鉴定结论为:“1、上饶市信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汪大愚实施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汪大愚现存疾病状态存在因果关系;2、上饶市信州区个体诊所对产妇杨春仙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3、被鉴定人汪大愚的家属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鉴定机构在回复第一被告的补充鉴定的申请中又明确了:“因本患儿具有典型的围产缺氧病史、严重的宫内窘迫、重症新生儿窒息及重度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疾,足以说明脑瘫的直接原因。”由此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及三位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负其相应的责任”。
2005年8月22日,本院委托了江西省上饶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大愚的伤残等进行了评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司鉴字第356号《法医学活体鉴定报告书》,其结论为:“根据中国残联《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试用),肢体残疾标准,被鉴定人汪大愚的残疾程度为脑瘫重度(一)级。”同时本院也委托了有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的确定、营养费的确定进行鉴定,但有关鉴定机构因无参考标准而未有鉴定结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位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
经查,原告汪大愚系上饶市信州区城镇户口,其医疗费用支出7313.86元,经当庭质证均予以认可;交通费票据929元、住宿费票据120元,鉴定费13750元,其中包括上饶医学会2000元,江西省医学会3000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550元(含邮寄费50元)、上饶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费200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2005〕87号文件公布,在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1860元,未规定当地护理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依据赣高法〔2004〕107号文件居民服务业标准为每年8399元。
另查,原告之母所待产的诊所挂牌为上饶市常青医院门诊部,但第三被告未与常青医院办理任何承包手续,只是暂用该地点,该门诊部所用地点系第二被告店面,第二被告系上饶市信州区妇幼保健站医生,第二、第三被告的医疗行为与上饶市常青医院及其门诊部无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其支付第二被告100元及在第三被告处曾使用催产素,无证据应证。
本院认为:依据委托最高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原告汪大愚是由于严重围产期缺氧、严重的宫内窘迫、极严重的生后窒息、心肺聚停、生后严重的神经系统症状及不规范的处置等而引起的重度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最后导致脑瘫,是原告家属、第一被告二院、第二被告赵建宏、第三被告沈飞燕在各个环节出现的过错所致。经质证,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四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各应负其相应的责任。
原告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能举证其完全无过错,故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鉴定书》所鉴定的事实,第一被告对产妇分娩过程以及原告出生之后医疗行为均出现的过错,是与原告的现存疾病存在因果关系的,故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主张其只起介绍产妇与第三被告接生,其不应承担责任,第三被告主张其无接生资质而接收产妇,只违反的是医疗行政
法规,接诊后,无相关的记录,只是违反了诊疗的规程,且产妇杨春仙是第二被告的病人,其只是提供场所并介绍到第一被告处就诊,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在产妇家中及个体诊疗均对产妇实施了检查等医疗行为而并非仅起介绍人的作用,第三被告违反医疗行政
法规及诊疗规程本身就有过错,在没有条件处理难产产妇的情况下与第二被告一起将产妇在诊所留置一夜而未能立即转送有条件的医院,导致延误,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庭审中相互推诿,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免除其责任,故应认定均有过错,在本案中均应承担次要责任。
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主张本案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三条计算项目与金额。本院认为,本案虽经市、省两级医学会鉴定为不属医疗事故,但依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认为原告的家属与三位被告的行为均有过错,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原则,而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适用的范围。
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医药费,但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原告并未实际发生,又无医疗机构提出的标准不应支持,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此费用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应为二人的,护理费按二人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也未有明确意见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一人合法也合理。依照该条还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由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未规定此标准,故参照赣高法〔2004〕1007号文件规定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护理期限按二十年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且无正式的普及型器具价格标准,要求法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现状客观上必须使用辅助器具及尿不湿,虽然目前国内对残疾辅助器具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标准,但本院考虑从实际出发,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现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定残之前依照原告要求的每日3元计算,定残之后由于已按法律规定支付了残疾赔偿金,故此部分不应再行支付;对于误工费的赔偿请求,由于法律规定只是赔偿受害人的误工损失而非其家属的误工损失,故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的要求,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部分,对于在市、省医学会的鉴定,由于市、省两级医学会认定不属医疗事故,故对该两次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考虑,但对中科咨询服务中心鉴定费用给予认定,应按各方责任进行分担;原告主张今后特殊教育费的请求,由于没有“特殊教育费”的法律依据,且又无实际发生,待今后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被告提出的标准,未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损害事实、当年生活水平标准以及今后将会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依据《最高法院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酌情支持原告的请求。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汪大愚现存疾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三位被告均存在过错,各应负其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大愚医疗费7313.86元,护理费167980元,营养费5721元,交通费、住宿费1049元,残疾赔偿金15119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01921.66元。第一被告上饶市信州区第二人民医院承担60℅,即241153元;第二被告赵建宏承担15℅,即60288.25元;第三被告沈飞燕承担15℅,即60288.25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10℅,即40192.16元。上述款项三位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大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0元,鉴定费875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合计1851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1851元;第一被告承担11106元;第二、第三被告各承担27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叶 向 东
审 判 员 武 晓 华
审 判 员 符 勋 全
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