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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西召中兴煤矿合法权益受侵,法院裁定相互矛盾

本主题由 ~花溪~ 于 2011-3-19 14:30 审核通过

内蒙古西召中兴煤矿合法权益受侵,法院裁定相互矛盾

内蒙古准格尔旗西召中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的以三名自然人(许文斌、聂致永、宋云山)为被告的采矿权纠纷案件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已经调解结案。但在调解协议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极不正常的现象,造成执法偏差,影响了法院应有的公信力。
2006年8月13日,西召中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史慕飞等与许文斌、聂致永、宋云山等三名自然人签订协议,将该煤矿自有的全部资产,包括煤炭采矿权,转让给上述三人。后因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发生纠纷,2009年底,史慕飞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转让协议,许文斌等撤出矿区并交还所有资产。
2010年8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规定,自然人不能成为采矿企业转让采矿权的受让人,上述煤矿转让协议无效,许文斌等应将煤矿及相关证照返还西召中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西召中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许文斌等3900余万元。许文斌等不服判决,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内蒙古高院二审期间,民一庭庭长谷卫东抛开合议庭,亲自主持了两次调解,一再强调要考虑案外人的利益。为了息事宁人,西召中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无奈作出巨大让步,基本满足了案外人的经济利益。2010年12月29日当事人各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内蒙古高院制发了调解书。调解过程完全自愿,调解协议内容完全合法。
调解协议签署后,谷卫东庭长亲自签发了《民事调解书》,并于2010年12月30日送达。西召中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正常签收,但许文斌方面突然拒绝签收,理由是要求先确认补偿金额。但是,按照调解协议,应先执行评估,然后以评估金额为依据进行补偿。许文斌方面的这个理由显然违反了调解协议的约定。
2011年1月17日,西召中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尽快执行调解协议。但是该申请迄今未得到任何回应。
更让人费解的是——今年2月10日(春节后上班第二天),内蒙古高院副院长王虎紧急主持召开审委会会议,研究废调解再审。讨论结果是“以审判监督名义撤销本案生效调解协议和调解书,撤销理由和法律依据会后再研究”。
《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对调解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这说明启动调解案件的再审程序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1)案件当事人提出再审请求;(2)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法。
但是,本案根本不具备这两个前提中的任何一个条件。内蒙古高级法院单方启动再审程序撤销生效调解协议,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明确规定。
谷卫东、王虎等人以“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的借口,滥用职权否定生效调解,根本目的是继续维持案外人李某非法盗采西召中兴煤矿有限公司煤矿的非法状态。
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和二审期间当地主管部门的书面证据,截至目前,仍非法占据西召中兴煤矿有限公司煤矿的案外人李某已经非法盗采煤矿60余万吨,非法获利近亿元。谷卫东、王虎为什么如此公然违法,为案外人的这一巨额非法利益充当保护伞,必定存在重大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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