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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牛的包头市法官伪造国家外交机关文书

最牛的包头市法官伪造国家外交机关文书

最牛的包头市法官伪造国家外交机关文书却被法院认定 不是违法犯罪案发十多年依然当法官
在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简称昆区)法院名叫王进霞的法官,1997年在审理涉侨民事离婚案中,为了达到剥夺被告在日本定居华侨杜宏诉讼权力的目的,故意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领事馆(97)022号公函,编造已将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领事馆送达于华侨杜宏的虚假事实,对被告华侨杜宏违法缺席判决,造成华侨杜宏失去在日本的定居权和工作,被迫于1998年5月回国。华侨杜宏回国后,一无工作、二无住房、三无任何养老和医疗保险,陷入生存困境之中。
2002年5月内蒙古包头市昆区人民检察院对法官王进霞以枉法裁判罪立案侦查,之后包头市昆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昆检刑(2002)起字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进霞犯枉法裁判罪向包头市青山区法院提起公诉,包头市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王进霞身为国家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已构成枉法裁判罪。2004年7月3日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03)青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存在、但不构成犯罪,宣告被告王进霞无罪。包头市昆区人民检察院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2004年8月13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包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在包头市两级法院的保护下,故意知法犯法的昆区法院法官王进霞逃避了法律的严惩,逍遥法外继续当法官。
被害人华侨杜宏从回国至今生存在困境之中,十四年来华侨杜宏向各级有关部门申诉,无人管、无人问。2006年被昆区政法委安排在社区从事巡防队员工作,没有养老和医疗等任何保障,月工资从500元到现在的680元,节假日、加班加点没有任何补助,月工资680元的工作只有辛苦,连包头市最低工资的标准都达不到。而知法犯法的法官王进霞却享受着法官公务员的优厚待遇,过着衣、食、住无忧的小康生活。遵纪守法的华侨与知法犯法的法官相比较,证明在包头市遵纪守法者耻、知法犯法者荣的极不公平公正社会环境。知法犯法的法官王进行霞是最牛的法官。
联系地址: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少先30街坊5栋2号;
邮政编码:014010;
联系电话:13039559218;15247297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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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包头市昆区法院法官王进霞故意伪造中国驻日本使领馆(97)022号公函,知法犯法,蔑视法律,国家外交机关的文书是国家在国际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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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8日杜宏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将昆区人民法院为被告,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9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时至今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不受理,也不给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则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2008年11月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民接待答复要研究研究,三年多也没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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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国文明城市生存困境的归侨目前是“三无”即:无养老保险、无医疗保险、无住房。*总书记人全国人民享有“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住有所居。”归侨杜宏被包头市昆区法院法官王进霞枉法裁判造成生存困境,而知法犯法的王进霞却享受公务员优厚的生活待遇。全国文明城市对归侨极其不 公平,体现违法者荣,守法者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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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法涉诉在包头市多年来得不到解决,包头市去年9月建立信访联合接待大厅,包头市政法委接待点开始几天有人接待,一个月后几乎就见不到接待的工作人员,很多上访人员去政法委找人,没有人接待,涉法涉诉接待点形同虚设,上访人员反映问题难于上青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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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国华侨杜宏在包头市现在从事治安巡防队员工作,在这个工作岗位工作了六年,包头市昆区 政法委从来没有和 我签订劳动合同,月收入680元,包头市的最低工资是900元。节假日、加班加点没有任何报酬。没有养老和医疗保险,归侨杜宏在包头市没有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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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在困境之中的内蒙古内蒙古包头市归国华侨杜宏盼望早日见到翻身得解放,恳求全社会各界人士帮助困难之中的归国华侨杜宏脱离苦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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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之中的内蒙古包头市归国华侨杜宏十四年向包头市、内蒙古各级有关部门上访,一直没有得到问题的解决。知法犯法的内蒙古包头市昆区法院法官王进霞 依然当法官,伪造中国驻日本使领馆(97)022号公函的事实铁证如山,各级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但是王进霞却逍遥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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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晒公诉枉法裁判无罪的判决书
本人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法院法官王进霞故意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使领馆(97)022号公函枉法裁判的刑事判决书暴晒出来,让社会各界评论法官王进霞是否犯罪?王进霞 现在依然是昆区法院的法官。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去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青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进霞,女,39岁,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托 县人,现住包头市昆区法院住宅楼1号,系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因涉嫌枉法裁判于2000年4月11日被立案侦查。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2002)起字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霞犯枉法裁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和、吕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进霞身为国家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已构成枉法裁判罪,被告人王进霞辩称,公诉机关对自己所定的罪名缺乏依据,不具备枉法裁判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被告人王进霞在审理邵静华(日本名为本乡静子,女,在日本国居住)诉杜宏离婚一案时,在未通知到杜宏的情况下,将我国驻日本大使馆给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的(97)022号公函的回函私自改动,变造内容作为已通知杜宏出庭的依据,故缺席判决原告邵静华与被告杜宏离婚,后原告邵静华与被告杜宏离婚一案,经再审和二审,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霞身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民事审判人员,私自变造我驻日本使馆的公函以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出庭通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王进霞犯枉法裁判罪,不符合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因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王进霞主观方面是出于徇私、徇情,且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进霞的行为已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进霞犯枉法裁判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告人王进霞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建荣
审判员:杨子敬
审判员:孙  丽
二00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立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包刑二终字第36号
抗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进霞,女,39岁,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住宅楼1号,系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进霞犯枉法裁判罪一案,于2004年7月2日作出(2003)青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恩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1997年初,被告人王进霞承办邵静华(又名本乡静子,女,系旅日华侨,现居住日本国)诉杜宏离婚中,将我国驻日本大使馆(97)22号公函私自改动,并以改动后的公函作为已通知杜宏开庭时间的依据,在杜宏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邵静华与杜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王进霞的供述;
2、        证人邵静华、杜宏、乌兰托亚、郝建军、茹聪、曹颖等人的证言;
3、        我国驻日本大使馆的公函及变造后的公函,昆都仑区人民法院(1997)昆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进霞身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私自改动、变造我驻日大使馆的公函,以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出庭通知的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进霞主观上是出于徇私、徇情,王进霞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亦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进霞犯枉法裁判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王进霞无罪。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被告人王进霞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变造证据,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审判机关的公平、公正形象,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后果,损失无法估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民事枉法裁判罪。
被告人王进霞对青山区人民法院对其宣告无罪的判决结果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检察机关及原审被告人王进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霞在承办邵静华与杜宏离婚案中所实施的变造证据的行为,不符合枉法裁判罪的罪状含意,且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犯枉法裁判罪要求达到的情节严重程度,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华
审判员:王云波
审判员:青格勒图
二00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虎雄
如有不明白之处请联系: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少先30街坊5栋2号;
邮政编码:014010;电话;15247297367;13039559218;
内蒙古包头市昆区法院法官王进霞伪造中国驻日本使领馆(97)022号公函的抄件:
关于退回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97)日领发022号
1997年1月31日悉
根据《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交书公约]有关规定,你院委托驻日本使领馆送交杜宏的法律文书,我部及时寄达杜宏本人,但邮件一直没有取走,邮局退回我部,现将材料寄回你院。
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部
                     (章)
                                    一九九七年二月六日

证明法官王进霞伪造中国驻日本使领馆(97)022号公函的(99)日领发054号公函。此公函原件存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证明抄件如下:
关于核查杜宏法律文书的答复
(99)日领发054号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领事司:
1999年3月23日函悉,要求核查的内容答复如下
经查:1、3月23日转来我部(97)日领发022号文复印与我存挡内容不同。(见原件复印件)
2、根据有关规定,我驻外使领馆是不直接受理国内法院转递法律文书的请求的,,我部022号则是要求对方按委托程序重办的复函,因此,所谓我部已及时寄送杜宏本人一事是不可能的。
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委托是通过国际特快专递寄来的,国内发件邮戳日期也是1997年1月31日。(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给使领馆及特快专递邮单)
4、我部于1997年2月13日(97)日领发022号:“关于退回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发文同杜宏的法律文书一并以国际挂号信方式寄往该法院。
5、此案承办人已离任回国,从存档材料中,既没有发现将杜宏的法律文书邮往日本某地的记录,也没有坂田、山田文夫的所谓材料记录。
初步分析,贵院3月23日转来所谓我部(97)022号函,很可能是有人在收到复函后,采用偷梁换柱的方式伪造的假函,除上述查证结果,我们将真假两函作了对比,发现函所用字样也不尽相同。
以上特告
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部
                    (章)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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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昆区法院法官王进霞知法犯法、枉法裁判,两级检察院告不倒,案发十四年仍然当法官。享受法官公务员的待遇,被害人归侨杜宏在派出所从事巡防队员工作,月收入680元,没有养老和医疗保险。同样为国家机关工作,违法者享受着优厚的待遇,守法者却生存在困境之中,这是公平正义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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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最期待、最盼望的、最高院领导三令五申的、法官最难做到的,就是这四个字:“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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